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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斌 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 為「王斌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斌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斌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 考量告訴人胡加宜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 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胡加宜以新臺幣6,6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告訴人胡加宜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和解書1份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見偵字卷第109頁、第119頁 )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 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見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454號卷第9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 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0號   被   告 王斌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王文軒,沿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13巷往永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路413巷口時,適張文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加宜,沿同市區永平路 往梅獅路1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胡加宜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 王斌爐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 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車禍現場,嗣經胡加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斌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文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被撞的,且當時 伊急著要去接伊母親,就將機車扶起來,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誠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告訴人胡加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YDM-113-審交簡-454-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綠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綠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1211號和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楊綠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綠峰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龍興街8巷口前,拾獲陳嘉輝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新臺幣7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經 陳嘉輝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綠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113年7月18日11 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簡-2320-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業已 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騎 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發現無安全 帽可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沈子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配戴該安全帽並騎車離開。嗣沈子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 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我朋友王婕芮指著告訴人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方向,自稱上開安全帽 是其友人所有,當下我有懷疑,我還開玩笑問「真的假的」 ,王婕芮跟我說真的,我才去拿,後來因為王婕芮也沒有跟 我要回安全帽,我就沒有歸還給王婕芮云云;後於本署偵查 中改稱:當時王婕芮在案發地點旁建物的3樓,我下樓時, 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王婕芮通話,王婕芮電話中告知我樓 下有他的安全帽,沒有跟我說安全帽特徵、放在哪台車上, 我就自己下去拿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相互矛盾,其 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次查,經本署傳喚證人王婕芮,其未 到庭,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先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01:20:54時,將其使用之機車牽至路邊,此時被告單獨 一人,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亦未見其持手機通話,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01:21:12至01:21:36時,被告開啟其機車坐墊 ,查看車廂內,又將坐墊闔上,未見其撥打或接聽電話,亦 未見其身邊有其他人,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1:38至 01:21:39時,走向畫面左側,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3:27 時,配戴上開安全帽走回其機車旁,騎車離開,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欲騎車離去時,發現並無安 全帽可使用,於四下無人之情況下,逕自拿取告訴人沈子期 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再查,被告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之上開安全帽,其上已有碰撞受損之使用痕跡,其頭頂部位 排氣殼遺失,並遭張貼貼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與一般借用他人之物,均 盡可能將所借之物維持原樣之情況有異,益徵被告主觀具不 法所有意圖。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桃原簡-248-202412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庭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 觀音區學文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 與學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往成功南路方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宗慶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指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交易-367-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32、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福星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 字第3133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 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遭竊之其餘證件、金融卡、證照等 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前揭物品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 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32、31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32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VILLARIN ROSETTE DIMARUCOT(以下稱中文姓名: 羅思婷)所有之後背包內皮夾2個(內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3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另一皮夾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 菲律賓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毛馨嫺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美容丙級證 照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思婷及毛馨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羅思婷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皮夾 2個 沒收 2 現金4,300元 - 沒收 3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居留證 共2張 不沒收 4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5 告訴人羅思婷所有之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身分證 共2張 不沒收 7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毛馨嫺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錢包 1個 沒收 2 現金1,000元 - 沒收 3 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4 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5 郵局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7 美容丙級證照 1張 不沒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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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新豪與告訴人鄭學書為舅甥關係,緣 雙方因土地買賣問題產生宿怨,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連昌 並臨時停車、搖下車窗欲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即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易-218-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照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照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所載「工具」更正為「球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照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張月桃間之糾紛 ,率爾徒手推倒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致上開車輛之車身毀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 ,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 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田照玄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照玄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旁,與張月桃因停車一事而生口角,田照玄因 此基於毀損犯意,先徒手推倒張月桃之機車,再手持工具敲 打,致該機車之車身破裂、受有刮痕而致不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張月桃。 二、案經張月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照玄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毀損影像截圖及車輛毀損相片及估 價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田照玄曾口出「路是我的,要收過路費 」以恐嚇取財,並於不遂後,出手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而涉 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該部分為被告 於警詢中所否認。再經詢問告訴人,亦無非係以其當場錄得 之影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然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案 ,並未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前開恐嚇索款之言論,有告訴 人提出之譯文、勘驗筆錄等可參。是本件既查無被告曾有索 要財物之行為,其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蓋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應為後 生之毀損行為所吸收;而若有索財行為,則恐嚇取財亦應為 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強盜罪嫌所吸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2263-20241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儀 張寧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呂俊儀、被告兼告訴人張寧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八德方向 ,有行車糾紛,待行駛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呂俊儀持捲帆布工具毆打張寧,並致其受有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張寧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呂俊儀,並致呂 俊儀受有右頰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 得呂俊儀所有之捲帆布工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呂俊儀、張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審易-2852-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霈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 票」(毒偵卷第35至39、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霈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31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6頁),從而,被告係 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 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家清潔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1.276公克,驗餘總毛 重1.666克),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9)附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蔡霈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 55、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8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計毛重1.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霈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 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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