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32、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福星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
字第3133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
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遭竊之其餘證件、金融卡、證照等
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前揭物品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
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32、31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32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VILLARIN ROSETTE DIMARUCOT(以下稱中文姓名:
羅思婷)所有之後背包內皮夾2個(內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3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另一皮夾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
菲律賓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毛馨嫺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美容丙級證
照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思婷及毛馨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羅思婷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皮夾 2個 沒收 2 現金4,300元 - 沒收 3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居留證 共2張 不沒收 4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5 告訴人羅思婷所有之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身分證 共2張 不沒收 7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毛馨嫺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錢包 1個 沒收 2 現金1,000元 - 沒收 3 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4 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5 郵局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7 美容丙級證照 1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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