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反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
決定。
三、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500
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3月25日以家事
反聲請狀提起反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
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事項附表一(見本
院卷第415頁)。經核乙○○上開反聲請之提起及變更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丁○○於113年11月6日撤回前開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丁○○之本聲請雖因撤回而終結,惟
乙○○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
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嗣因丁○○外遇、以不實證據對乙○○提告強制性交並以此
為離婚談判籌碼,乙○○為免兩名子女在兩造訴訟案件中拉扯
與為難,因此於108年7月15日與丁○○和解離婚,並約定兩名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詎兩造離婚後,丁
○○即於109年間攜兩名子女與男友賴聖堂同住,丁○○與賴聖
堂多次對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有讓兩名子女蜷縮在客
廳沙發睡覺及生病未就醫導致皮膚潰爛等長期照顧不當情形
,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屢
次違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要求乙○○到丁○○
住處時不要按門鈴改以訊息通知、不回應訊息、防疫、要求
兩名子女向乙○○謊稱作業寫不完、不想一起過年、沒有意願
或有行程等五花八門理由,甚至毫無理由拒絕、阻擾乙○○與
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丁○○並在兩名子女
面前辱罵乙○○「神經病」等情,可見丁○○並非友善父母,若
仍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兩名子女與乙○○無法維持正
當互動關係,且有再遭受丁○○、賴聖堂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
虞,將對兩名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應改由乙○○擔任兩名子
女親權人,始有益兩名子女身心健康,且兩名子女正值青春
期,極需身為同性的父親幫助度過焦慮的青春期,況乙○○對
兩名子女自幼即有系統性規劃,相較丁○○有較好學經歷、親
職能力、能提供兩名子女隱私及自主空間,有利兩名子女獨
立人格養成,兩名子女亦有強烈與乙○○共同生活的意願,故
由乙○○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若兩
名子女改由乙○○照顧扶養,則兩造於和解離婚約定兩名子女
扶養費即不適用,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臺北市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請求丁○○每月分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項規定為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
事項附表一。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前,乙○○因職場關係不佳而以
長子申請育嬰留停,無業在家操作期貨,既未負擔兩名子女
照護接送之責,且情緒隨其操作損益影響而陰沉易怒,並於
104年間,將購屋準備款全數賠盡,積欠數月房租,丁○○為
此在獨立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外,另拿出15萬元積蓄供乙○○
還債及生活,復長期受乙○○家庭暴力之精神虐待,乙○○因此
被判拘役,其後乙○○以捏造被丁○○咬傷之照片,試圖誣陷丁
○○對其施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聲請;而丁○○聲請保護令事件,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
心有不甘,常以兩名子女會面與通訊機會,藉故狂按門鈴或
送回兩名子女時故意不讓兩名子女進門,並迫使兩名子女配
合其編撰之錄音以假證據聲請暫時保護令,藉此改定親權及
向丁○○要求扶養費。兩名子女年紀已不小,乙○○可直接與兩
名子女聯絡,丁○○根本無法阻攔會面交往之進行,乙○○係到
達聲請人家樓下後,刻意不按電鈴以營造丁○○不履行會面交
往義務之假象,故實際上並無乙○○所稱長期會面受阻情形。
丁○○、賴聖堂與兩名子女相處極佳,一家和樂,乙○○對此非
常嫉妒,因此常稱丁○○外遇、強迫兩名子女在其面前僅能叫
賴聖堂死胖子,若不小心提到與丁○○或其交往對象去哪玩或
生活相處,乙○○會大聲斥責並生氣。乙○○長期刻意對兩名子
女進行電話錄音,與兩名子女見面時亦會捏造事實編派劇本
要脅兩名子女配合錄音,以利乙○○於對付丁○○之各項訴訟時
使用,若兩名子女不從,即發怒生氣,因兩名子女曾親眼目
睹乙○○對丁○○家暴事件,故對乙○○生氣非常害怕。本件兩造
之陳述差異性頗大,然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已行之數年
,兩名子女最為清楚與兩造相處時之互動與感受,兩名子女
已分別屆齡10歲與13歲,具有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與想法之陳
述能力,應優先考量兩名子女之意見及意願。至兩名子女扶
養費部分,同意兩造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5
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108年間,丁○○對
乙○○提起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
⒈兩造同意離婚。
⒉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⒊乙○○同意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自114年9月起至兩名
子女研究所畢業止(至多給付至兩名子女年滿24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期。除上開費用外,丁○○
不得另行向乙○○請求其他費用。
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
,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由兩
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式為之:
⑴平常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週
日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
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⑵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第1日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下午
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
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⑶農曆年間:和解成立起第1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
二上午10時前,由丁○○照顧兩名子女,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假期末日上午10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
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和解
成立起第2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前
,由乙○○接回兩名子女,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
○○住處,依次輪流。
⑷乙○○得於不妨礙丙○○、甲○○正常作息與意願之情況下,
得於平日下午7時至9時、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丙○○、甲○○聯絡。
⒌丁○○應於108年7月22日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表示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宥恕乙
○○給予乙○○緩刑機會。
⒍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等請求權均拋棄。
㈡乙○○以丁○○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丁○○核發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後,
丁○○仍有諸多未按執行名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情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
0號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嗣於111年6月21日以北院忠110
司執甲字第81390號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進行調解,於112年6月2日以北
院忠家和調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函復協助完畢。
㈢丁○○前以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
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
為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55號審理中。
㈣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
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
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丁
○○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丁○○及賴聖唐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乙○○不
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4號審理中。
㈤丁○○於106年間,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乙○○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
性交罪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改判無
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㈥關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決定。
⒉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甲○○
會面交往。
⒊在丙○○、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
,500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
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和解
筆錄、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字
第813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19、103至107、195至197、287至289、385
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及兩名子女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25至31頁)及108年度婚字第45號、111年度家助執字第
8號、前開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乙○○主張兩名子女遭丁○○與賴聖堂多次實施家庭暴力,
丁○○有長期對兩名子女照顧不當,及屢次違反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阻擾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或電話截圖、
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丙○○就醫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51、331至351、439至441、445至4
55頁);惟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
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丁○○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嗣經本院審理後,已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
聲請,並經兩名子女到庭就前揭事實陳述綦詳(詳本院卷
彌封附件),故乙○○以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
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
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足採。
惟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兩造
過往有嚴重衝突,僅能勉強按照現行探視方案維持基本會
面交付,日常皆無聯繫,交付過程無互動、無交接子女照
顧資訊、物品等,合作關係不佳;乙○○於探視期間之生活
安排並無不當情形,然因兩造日常幾無溝通聯繫,交接過
程亦無妥適交接照顧資訊、子女所需物品等,尚無建立友
善合作關係,建議法院諭知兩造接受善意父母相關課程或
講座,促進兩造之合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以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惟多所爭執,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
令等情事;目前丁○○仍持續安排會面,兩名子女能隔週之
週五至週日與乙○○會面交往,但兩造仍有溝通問題;丁○○
能提出具體之探視方案,以考量兩名子女之生活與學習安
排為主;丁○○願意維持兩造之親子互動,並期待透過變更
會面方案而降低衝突;丁○○提出乙○○有非善意父母情事,
包括對兩名子女錄音並編造受暴情事、多次報警,以及未
能配合使兩名子女參與學習或考試等;丙○○目前13歲、甲
○○目前10歲,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兩名子女與兩造皆
有良好親子關係;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兩造於會面顯
有衝突,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且已影響兩名子
女之生活及課業,固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惟兩名
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基於兩名子女之意願,
建議會面之頻率維持目前方式,隔週進行會面,細節事項
亦建議明定,以減少爭議與衝突;扶養費部分,建議參考
乙○○之經濟能力及丁○○之意見,明定扶養費金額;建議參
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據上,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內容,就會面交往之協議事項較為簡略,扶養
費金額亦有過低之情,且兩造協議後,就兩名子女事務衝
突及爭議不斷,嗣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共同就
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
示之合意等情,詳如前述,應認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之
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本院參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名子女意
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
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
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造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共同
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之合意,並考量丁○○持續
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
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等事項,本諸子女
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照護性原則,認對
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
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應為妥適;
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
、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
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
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
,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
,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
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甲○○分別為000年0月0
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
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對丙○○、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復本院前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名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情,參以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合意在丙○○
、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
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定之
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從而,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命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
、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
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扶養費各16,5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
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
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雖非足採,應予駁回;惟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之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
1055條第2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變更乙○○與兩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扶養費之給付。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乙○○於113
年12月4日以家事準備書狀㈥聲請為兩名子女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前業經兩造於113年9
月30日當庭陳明無庸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375頁)
,參以兩名子女於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25日詢問
時,均能清楚表達與陳述,並在第2次詢問中盡情分享其想
法,且互核該2次陳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等情,故認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非主要照顧者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
㈡非主要照顧者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
。在甲○○未有其個人手機前,非主要照顧者得撥打丙○○門號
0000000000手機或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
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非主要照顧者負
責接送。裁定確定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非主要照顧者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
是分次進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
開始後第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
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非主要照顧者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主要照顧者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一同生活,由非主要照顧者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
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非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依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除夕上
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
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在農曆初
二上午10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
期間末日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
之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
交往),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主要照顧者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非主要照顧者會面
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非主要照顧者行
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甲○○之住處。丙○○、甲○○之地
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前3 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非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非主要照顧者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主要照顧者,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非主要照顧者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主要
照顧者則應將丙○○、甲○○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
非主要照顧者。
㈧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
至國外旅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
照、簽證申請費用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同住期間,主要照顧者得與未成
年子女通話、通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
如丙○○未攜帶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乙○○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㈡乙○○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在甲○○
未有其個人手機前,乙○○得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
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9時
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乙○○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乙○○負責接送。裁定確定
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乙○○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是分次進
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
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
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丁○○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生活,由乙○○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
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丁○○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乙○○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
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
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負責
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由乙○○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9時
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之時前會
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
○○、甲○○之住處。丙○○、甲○○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
通知乙○○。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丙○○、甲○○之健保
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
、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
遊,丁○○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照、簽證申請費
用由乙○○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期間,丁○○得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
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如丙○○未攜帶手
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TPDV-113-家親聲-27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