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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韻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原 法院家事庭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183號裁定),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交付甲○○予相對人,並 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本案),相對人聲 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參酌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社團法人 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函、執行命令、抗告人訊問筆錄等件, 可認抗告人無視法院裁定,任意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權 利,不具友善父母理念,加諸甲○○心理壓力致無法未經同意與 相對人接觸,無法享有正常父女關係,造成甲○○身心傷害,損 其利益,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審酌183號裁定已 將甲○○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倘予以維持,自 有讓相對人提早漸進式決定甲○○事務之必要,爰裁定於本案裁 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 甲○○之戶籍遷移、辦理或更換護照及入出境事項,由相對人單 獨為之,另為維繫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同時諭知相對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為會面交往。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及參酌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方得核發暫時處 分,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儘速優先處理。至 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 權性及合目的性,自應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 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並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另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者或交往會面方式之暫時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 ,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未成年子女 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倘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其有陳述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 能,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 之規定意旨,除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外,縱未成年子女已先 就本案陳述過意見,然為令暫時處分裁定結果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仍應於暫時處分前曉諭其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 子女對暫時處分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其意見 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本件原審固認定因抗告人阻擋,致相對人迄今無法順利與甲○○ 為會面交往,並使甲○○隱藏、壓抑情感上對相對人之需求,無 法享有正常父女關係之事實(原裁定第5頁)。惟原法院前即 曾依相對人聲請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裁定改定與甲○○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審卷第57至64頁 ),抗告人並曾依原法院要求於112年2月8日攜甲○○至該院家 事服務中心與相對人會面(原裁定第5頁),似見相對人並非 全然無法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聲請,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及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又程序監理人 之訪視報告載明目前抗告人為甲○○主要照顧者,學校學習均鄰 近抗告人居所為主,如在相對人親子會面順利條件下,以維持 現在學習生活穩定為原則等語(183號裁定第6至7頁)。且甲○ ○於113年2月18日撰寫之書信表明其與現就讀學校同學相處融 洽與樂於參與社團活動,及將來預備就讀之國中等情形(原審 卷第23至27頁);抗告人於原審亦表明願配合協助甲○○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第15頁)。倘若非虛,究有何須於本 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將甲○○之戶籍遷移等事項改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並變更原所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其對甲○○學習與生活環境之影響,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 益?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當阻擋相對人與 甲○○會面交往,及為利相對人日後單獨行使親權,遽為本件暫 時處分,已有可議。更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暫時處 分時,甲○○已年滿12歲,即將進入國中就讀,並曾於前開撰寫 之書信及同年4月24日親自至法院於法官面前陳述關於本案之 意見。果爾,其對本件暫時處分將可能發生學習及生活環境之 變動,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及意願。原法院為本件暫時處分 前未曉諭暫時處分結果之影響,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簡抗-266-20241212-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472-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201-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反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 決定。 三、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500 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3月25日以家事 反聲請狀提起反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 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事項附表一(見本 院卷第415頁)。經核乙○○上開反聲請之提起及變更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丁○○於113年11月6日撤回前開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丁○○之本聲請雖因撤回而終結,惟 乙○○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 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嗣因丁○○外遇、以不實證據對乙○○提告強制性交並以此 為離婚談判籌碼,乙○○為免兩名子女在兩造訴訟案件中拉扯 與為難,因此於108年7月15日與丁○○和解離婚,並約定兩名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詎兩造離婚後,丁 ○○即於109年間攜兩名子女與男友賴聖堂同住,丁○○與賴聖 堂多次對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有讓兩名子女蜷縮在客 廳沙發睡覺及生病未就醫導致皮膚潰爛等長期照顧不當情形 ,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屢 次違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要求乙○○到丁○○ 住處時不要按門鈴改以訊息通知、不回應訊息、防疫、要求 兩名子女向乙○○謊稱作業寫不完、不想一起過年、沒有意願 或有行程等五花八門理由,甚至毫無理由拒絕、阻擾乙○○與 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丁○○並在兩名子女 面前辱罵乙○○「神經病」等情,可見丁○○並非友善父母,若 仍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兩名子女與乙○○無法維持正 當互動關係,且有再遭受丁○○、賴聖堂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 虞,將對兩名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應改由乙○○擔任兩名子 女親權人,始有益兩名子女身心健康,且兩名子女正值青春 期,極需身為同性的父親幫助度過焦慮的青春期,況乙○○對 兩名子女自幼即有系統性規劃,相較丁○○有較好學經歷、親 職能力、能提供兩名子女隱私及自主空間,有利兩名子女獨 立人格養成,兩名子女亦有強烈與乙○○共同生活的意願,故 由乙○○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若兩 名子女改由乙○○照顧扶養,則兩造於和解離婚約定兩名子女 扶養費即不適用,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臺北市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請求丁○○每月分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項規定為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 事項附表一。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前,乙○○因職場關係不佳而以 長子申請育嬰留停,無業在家操作期貨,既未負擔兩名子女 照護接送之責,且情緒隨其操作損益影響而陰沉易怒,並於 104年間,將購屋準備款全數賠盡,積欠數月房租,丁○○為 此在獨立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外,另拿出15萬元積蓄供乙○○ 還債及生活,復長期受乙○○家庭暴力之精神虐待,乙○○因此 被判拘役,其後乙○○以捏造被丁○○咬傷之照片,試圖誣陷丁 ○○對其施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聲請;而丁○○聲請保護令事件,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 心有不甘,常以兩名子女會面與通訊機會,藉故狂按門鈴或 送回兩名子女時故意不讓兩名子女進門,並迫使兩名子女配 合其編撰之錄音以假證據聲請暫時保護令,藉此改定親權及 向丁○○要求扶養費。兩名子女年紀已不小,乙○○可直接與兩 名子女聯絡,丁○○根本無法阻攔會面交往之進行,乙○○係到 達聲請人家樓下後,刻意不按電鈴以營造丁○○不履行會面交 往義務之假象,故實際上並無乙○○所稱長期會面受阻情形。 丁○○、賴聖堂與兩名子女相處極佳,一家和樂,乙○○對此非 常嫉妒,因此常稱丁○○外遇、強迫兩名子女在其面前僅能叫 賴聖堂死胖子,若不小心提到與丁○○或其交往對象去哪玩或 生活相處,乙○○會大聲斥責並生氣。乙○○長期刻意對兩名子 女進行電話錄音,與兩名子女見面時亦會捏造事實編派劇本 要脅兩名子女配合錄音,以利乙○○於對付丁○○之各項訴訟時 使用,若兩名子女不從,即發怒生氣,因兩名子女曾親眼目 睹乙○○對丁○○家暴事件,故對乙○○生氣非常害怕。本件兩造 之陳述差異性頗大,然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已行之數年 ,兩名子女最為清楚與兩造相處時之互動與感受,兩名子女 已分別屆齡10歲與13歲,具有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與想法之陳 述能力,應優先考量兩名子女之意見及意願。至兩名子女扶 養費部分,同意兩造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5 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108年間,丁○○對 乙○○提起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   ⒈兩造同意離婚。   ⒉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⒊乙○○同意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自114年9月起至兩名 子女研究所畢業止(至多給付至兩名子女年滿24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期。除上開費用外,丁○○ 不得另行向乙○○請求其他費用。   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 ,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由兩 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式為之:    ⑴平常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週 日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 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⑵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第1日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下午 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 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⑶農曆年間:和解成立起第1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 二上午10時前,由丁○○照顧兩名子女,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假期末日上午10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 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和解 成立起第2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前 ,由乙○○接回兩名子女,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 ○○住處,依次輪流。    ⑷乙○○得於不妨礙丙○○、甲○○正常作息與意願之情況下, 得於平日下午7時至9時、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丙○○、甲○○聯絡。   ⒌丁○○應於108年7月22日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表示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宥恕乙 ○○給予乙○○緩刑機會。   ⒍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等請求權均拋棄。  ㈡乙○○以丁○○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丁○○核發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後, 丁○○仍有諸多未按執行名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情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 0號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嗣於111年6月21日以北院忠110 司執甲字第81390號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進行調解,於112年6月2日以北 院忠家和調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函復協助完畢。  ㈢丁○○前以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 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 為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55號審理中。  ㈣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 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 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丁 ○○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丁○○及賴聖唐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乙○○不 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4號審理中。  ㈤丁○○於106年間,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乙○○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 性交罪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改判無 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㈥關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決定。   ⒉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甲○○ 會面交往。   ⒊在丙○○、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 ,500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 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和解 筆錄、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字 第813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19、103至107、195至197、287至289、385 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及兩名子女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25至31頁)及108年度婚字第45號、111年度家助執字第 8號、前開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乙○○主張兩名子女遭丁○○與賴聖堂多次實施家庭暴力, 丁○○有長期對兩名子女照顧不當,及屢次違反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阻擾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或電話截圖、 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丙○○就醫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51、331至351、439至441、445至4 55頁);惟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 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丁○○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嗣經本院審理後,已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 聲請,並經兩名子女到庭就前揭事實陳述綦詳(詳本院卷 彌封附件),故乙○○以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 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 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足採。 惟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兩造 過往有嚴重衝突,僅能勉強按照現行探視方案維持基本會 面交付,日常皆無聯繫,交付過程無互動、無交接子女照 顧資訊、物品等,合作關係不佳;乙○○於探視期間之生活 安排並無不當情形,然因兩造日常幾無溝通聯繫,交接過 程亦無妥適交接照顧資訊、子女所需物品等,尚無建立友 善合作關係,建議法院諭知兩造接受善意父母相關課程或 講座,促進兩造之合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以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惟多所爭執,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 令等情事;目前丁○○仍持續安排會面,兩名子女能隔週之 週五至週日與乙○○會面交往,但兩造仍有溝通問題;丁○○ 能提出具體之探視方案,以考量兩名子女之生活與學習安 排為主;丁○○願意維持兩造之親子互動,並期待透過變更 會面方案而降低衝突;丁○○提出乙○○有非善意父母情事, 包括對兩名子女錄音並編造受暴情事、多次報警,以及未 能配合使兩名子女參與學習或考試等;丙○○目前13歲、甲 ○○目前10歲,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兩名子女與兩造皆 有良好親子關係;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兩造於會面顯 有衝突,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且已影響兩名子 女之生活及課業,固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惟兩名 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基於兩名子女之意願, 建議會面之頻率維持目前方式,隔週進行會面,細節事項 亦建議明定,以減少爭議與衝突;扶養費部分,建議參考 乙○○之經濟能力及丁○○之意見,明定扶養費金額;建議參 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據上,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內容,就會面交往之協議事項較為簡略,扶養 費金額亦有過低之情,且兩造協議後,就兩名子女事務衝 突及爭議不斷,嗣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共同就 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 示之合意等情,詳如前述,應認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之 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本院參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名子女意 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 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 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造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共同 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之合意,並考量丁○○持續 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 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等事項,本諸子女 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照護性原則,認對 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 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應為妥適; 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 、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 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 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 ,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 ,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 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甲○○分別為000年0月0 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 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對丙○○、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復本院前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名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情,參以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合意在丙○○ 、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 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定之 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從而,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命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 、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 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扶養費各16,5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 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 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雖非足採,應予駁回;惟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之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 1055條第2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變更乙○○與兩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扶養費之給付。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乙○○於113 年12月4日以家事準備書狀㈥聲請為兩名子女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前業經兩造於113年9 月30日當庭陳明無庸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375頁) ,參以兩名子女於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25日詢問 時,均能清楚表達與陳述,並在第2次詢問中盡情分享其想 法,且互核該2次陳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等情,故認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非主要照顧者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  ㈡非主要照顧者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 。在甲○○未有其個人手機前,非主要照顧者得撥打丙○○門號 0000000000手機或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 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非主要照顧者負 責接送。裁定確定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非主要照顧者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 是分次進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 開始後第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 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非主要照顧者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主要照顧者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一同生活,由非主要照顧者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 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非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依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除夕上 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 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在農曆初 二上午10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 期間末日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 之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 交往),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主要照顧者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非主要照顧者會面 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非主要照顧者行 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甲○○之住處。丙○○、甲○○之地 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前3 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非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非主要照顧者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主要照顧者,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非主要照顧者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主要 照顧者則應將丙○○、甲○○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 非主要照顧者。  ㈧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 至國外旅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 照、簽證申請費用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同住期間,主要照顧者得與未成 年子女通話、通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 如丙○○未攜帶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乙○○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㈡乙○○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在甲○○ 未有其個人手機前,乙○○得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 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9時 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乙○○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乙○○負責接送。裁定確定 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乙○○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是分次進 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 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 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丁○○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生活,由乙○○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 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丁○○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乙○○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 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 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負責 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由乙○○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9時 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之時前會 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 ○○、甲○○之住處。丙○○、甲○○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 通知乙○○。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丙○○、甲○○之健保 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 、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 遊,丁○○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照、簽證申請費 用由乙○○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期間,丁○○得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 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如丙○○未攜帶手 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2024-12-11

TPDV-113-家親聲-273-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 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嘉義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至110 年8月底為止,當時因聲請人發現雙側乳房腫瘤變大,需 住院開刀,而未成年子女A02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諸多 事務需要親權人處理,聲請人為避免自身健康狀況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起居,不得已於110年8月24日與相 對人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安 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於同年 9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經化驗後得知為良性腫瘤,目 前身體狀況已完全康復。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聲請人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 女時,相對人卻出現非友善父母之態度,如限制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住處,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 用餐、旅遊、同宿過夜,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均在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猶如在軍隊或監獄一般 遭他人監看、監聽,互動相當拘束、不自由,已明顯侵害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復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幼,對母親即聲請人之依賴程度仍高,為穩定未成 年子女之情緒及維護渠等健全之身心發展,爰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倘本院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則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112年2月13日聲請 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19頁)。 (三)依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子 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5至81 頁),可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已被教育 成具有言語、肢體暴力傾向,且對於相對人具有高度忠誠 度之服從,完全依照相對人所下達之指令,甚至將對於言 語、肢體暴力攻擊自己母親即聲請人與上善心理治療所之 工作人員當作常態,未成年子女已完全習慣在沒有任何危 難發生時對他人發動肢體暴力,此可能係大人要求未成年 子女於會面時要有所演出、嚴厲抗拒,否則會招來責罰, 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方式,益證相對人非友 善、合作之父母。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所提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過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 月底係由兩造共同照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實。查 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相對人,稱其欲請調至北部森納美公司工作( 即「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1,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3頁),當時考 量未成年子女將來居住、就學環境及能否獲得妥善照顧, 兩造遂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月24日為止係由 兩造共同照顧,甚曾於105、106年間聘請保母照看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5至211頁),亦非如聲 請人所述均由其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歷次反聲請狀及改定親權聲請狀中所 述種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限制在相對 人家中,聲請人甚至可攜未成年子女回家同宿過夜,此由 兩造於110年中秋連假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 E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 。之後聲請人相約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未曾阻擾,且相對 人均會鼓勵未成年子女,包含後續調解過程中之會面交往 ,不論是聲請人要求由他人帶往會合地點抑或法院安排之 地點,相對人均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 所指有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   ⒊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兩造另案所作成之訪 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3至202頁,下稱童心 園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另未成年子女於受訪時分別為7歲、6歲,渠等均明確表示 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考量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即未成 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養之期間,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佳,五 育均衡發展,足認未成年子女維持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本即會鼓勵未成年子女 ,包含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不論係應聲請人要求由他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會合地點或法院安排之地點,相對人均 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非如聲請人所述有刻意阻擾 之情事。再者,依上開童心園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 表示過往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均將多數時間花費在 陪伴其男友,忽略未成年子女感受,且聲請人及其男友均 會責打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等情況, 兩造乃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約定自113年2月23日 起先於麻豆國小之輔導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方式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進 行。 (三)關於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 子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相對人認為部分內容與實 不符,詳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所提陳述意見狀之記 載。相對人十分感謝上善心理治療所一直以來之關心與協 助會面交往,相對人也積極配合,惟系爭總結報告未見調 查之特定事項及採取之調查方法,就會面探視亦未提出明 確可行之方案,且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會面交往之期間, 該所心理師與聲請人接觸次數較相對人頻繁、時間亦較長 ,其是否會對聲請人所述進行查證、及後續是否會影響報 告內容之製作及歸納之建議,均不無疑問。相對人主張應 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聆聽未成年子女之心聲 ,共同尋找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於 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 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後,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 限制云云,惟相對人均予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26 至27日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E訊息截圖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觀諸兩造 上開訊息內容,聲請人表示欲於110年8月27日(星期五) 接回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要求可否於星期六晚上8點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麻豆,聲請人復表示:「好」、「我 中午帶他們吃飯完就回去」;嗣兩造討論該年中秋連假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可於9月1 7日下課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翌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綜上足見聲請人至少於110年9月17日為止,尚能攜未成年 子女返家同宿過夜,並無聲請人所指遭限制僅能於相對人 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真實意願、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是否有改定親 權人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 對於兩名子女的照顧不遺餘力,也積極參與或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在校事宜或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或疏失 ,兩造目前最大的困難在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極 度不順利。依據調查及觀察所得,長子對於聲請人有較為 強烈的情緒及抗拒,長女雖有較為激烈的哭泣、叫喊等反 應,然實際上談及聲請人時情緒穩定平和,其外在表現較 傾向於跟隨情境使然,而其身心症狀不一定來自於會面本 身,亦可能來自於『我與媽媽互動了』後續的焦慮所致。聲 請人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與相對人間尚可稱友善父母 ,能夠為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與討論。當時每週末都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家的相對人,能夠觀察監督聲請人的照顧狀 況,此一年半間尚稱平和。聲請人既已離異,理當能夠追 求自我幸福,其所交往之陳先生亦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及陳先生皆努力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夠適應與 陳先生的互動及生活,但或許對於尚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而言,父母突然分離,一段時日後又再出現一名對象與其 共享母親,未成年子女不再獨佔母親,的確易出現『媽媽 不愛我』的認知,男友的出現更加強了未成年子女心中對 於原本的家庭難以回復的失落。重組家庭的父母,一面要 經營自身新感情,一面必須顧及子女感受與照顧,實屬不 易。不論過往聲請人是否與陳先生有對未成年子女們施暴 或忽略,若以發展心理學家Piaget之理論,當時就讀幼兒 園的長子正值前運思期,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與理解正處 於『自我中心』主義,面對所有的事物都只會看到自己的需 求,憑『自我』的感覺而認識環境,也根據『自我』的需要而 要求環境;後續研究更進一步指出,這種『自我中心』的現 象,除了會發生在知覺上,同樣也會發生在認知與情感上 ,因此長子容易以自我的觀點予以解讀。深究其所謂過往 受暴或受忽略情事,長子僅能不斷重複『媽媽打我』、『媽 媽只愛男友不愛我』、『媽媽都跟男友睡』等詞句,但無法 陳述相關具體事件細節,反而提及在上善心理治療所的會 面時,能夠闡述事件、感受,也有明顯的情緒反應;長女 在生活中原本便都認同及跟隨長子,對於聲請人的認知及 態度較大程度是受到長子影響所致。加以聲請人罹病移轉 親權時,並未妥善告知兩名子女,雖然未成年子女每週末 都會與相對人同住,形式上僅是轉換環境,週間改與爸爸 同住、週末與媽媽生活,但未能理解狀況下,年幼並依附 母親的子女易將此情事誤解讀為遭到拋棄,甚至加深『媽 媽要男朋友不要我們』的認知。相對人及其家人或許並無 離間或煽動,但的確有可能因為關愛及焦慮而增強未成年 子女對於聲請人的負向認知及情感,而將情節加以深化。 依據調查可知,長子實際極為渴望母愛,但其無法或不准 許自己靠近真實的母親(聲請人),甚至總是以強烈的行 為手段威嚇聲請人不准靠近,以避免自己再度受傷害或失 落。無論是基於生存需求或忠誠議題亦或過往創傷,強烈 的負向情緒在長子心中滋長並非好事。相對人雖對於會面 交往的要求皆願意配合,但無意間仍會透露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互動的慶幸,心思敏感又聰慧的未成年 子女們無意識之間也會因此迎合目前的照顧者,避免再度 被拋棄的恐懼。對於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反抗聲請 人就如同一種儀式,像是宗教的儀軌般,未成年子女不斷 重複這些行為或語言,去召喚內心的渴望或是送走難以接 受的焦慮,未成年子女藉此控訴聲請人未能保護他們、甚 至拋棄他們。以未成年子女的內在經驗觀之,其未滿足的 依附需求、脆弱無助的情緒調節策略以及破壞性的依附行 為,產生了內在的惡性循環,形成個人與環境間僵化無效 的生存策略。只要面對困境,未成年子女便可能習慣性地 自動化反應去因應,缺乏其他彈性的選擇。相對人實際在 會面一事上也付出極大心力,無論是接送或是安撫未成年 子女,皆可見到相對人釋出的善意與努力,而未成年子女 聰慧有主見之性格,確實不易扭轉聲請人在其心中之形象 ,也使相對人容易背負不友善或刻意離間之指責。由相對 人積極帶兩名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可知,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及情緒處理極為重視,但相 對人可能潛移默化地影響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自身對於 聲請人之情緒亦需被轉化,並藉由己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密度與信任感,重新建構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觀感, 才能真正消弭未成年子女心中之焦慮與創傷-無論是過往 受暴的創傷或是會面引發的事件與感受。關係人觀察並評 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管教及引導能力,而其 罹病時轉讓親權以及與男友分手等決定,皆是以未成年子 女之適應為出發點,而非以自身需求為優先。相對人工作 雖忙碌,對於未成年子女多所關注,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 緊密,在親子互動及照顧上皆極為良好。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較難以透過自己發展出新的環境因應策略及自我賦能 ,兩造應著力於協助未成年子女不再視自己為無助的受害 者,而能夠發展出新的內在運作模式。若兩造皆願意放下 過去恩怨糾葛,協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努力, 且有積極意願透過調解協助而重新協商會面方案,則認在 此狀況下,基於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暫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惟若後續會面仍無法順利進行,則建議屆時再 參酌兩造意見以及會面不順原因,再予評估親權是否有改 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 相關內容在第154至157頁)。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稱良好,尚無嚴重不利或疏失 之處,聲請人固將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乙事歸咎於相對 人,然事實上係聲請人主張其罹病而移轉未成年子女親權 予相對人之際,未妥善告知未成年子女,致使年幼且對母 親有依附連結之未成年子女誤解為遭到聲請人拋棄,未成 年子女為避免再度被拋棄之恐懼,而抗拒與聲請人互動, 就此相對人亦付出極大心力接送或安撫未成年子女,甚至 積極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觀諸現有 事證,均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併基於未成 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本院自應受兩造原本親權協議之 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 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 ,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五)查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於 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並未特別 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為聲請人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同會面時,會互相影響、 學習,對聲請人極盡不尊重,為避免兩名子女將仇恨種子 深埋並互相餵養,建議現階段先行兩名子女分別與聲請人 進行會面。家事調查官訪視當時尚就讀國小一年級與三年 級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週三及週五仍就讀半天,家事調 查官請學校輔導室協助,透過未成年子女信任且中性的環 境,請聲請人於週一及週五中午陪同未成年子女用餐或互 動1至2小時。建議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三,聲請人中午到 校探視長子,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五,聲請人中午到校探 視長女。聲請人僅能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 得相對人允許,不可偕同未成年子女出校。……」等語(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相關內容在第157頁 ),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固提出其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然本院認 為無法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認為聲請人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並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渠等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自應受兩造 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故聲請人先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部分之聲請則有理由,爰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三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2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2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2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2互動。 (二)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五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1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 (三)上開兩項會面交往之時間原則上每次以2小時為限,但學 校輔導室老師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調整會面進行之方式 及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 人。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141-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除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兩造於105年8月2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於105年11月5日出境 後至今7年音訊全無,非但未曾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絡 ,亦未曾給付最近6年之扶養費,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乙○○最 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41、53頁),然聲請人與相對 人業於113年7月1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利義務,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9、101頁),已 顯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 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35-20241209-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且現亦居於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住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05

CYDV-113-家非調-26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依調解筆錄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聲請人同住。惟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再次完全無法聯絡, 其只想在法律上取得行使親權之外觀,對於未成年子女卻未 曾真正關心。113年3月初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聲請人身 為職業軍人,於工作和家庭間忙得焦頭爛額,却無法聯繫上 相對人;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遭同學霸凌,只能請老師 協助處理;113年5月26日相對人無法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運動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造成聲請 人無法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之銀行、郵局開戶等相關事宜 ,其斷聯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之困難。綜上所述,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讓聲請人有關扶養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夠更完整,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000年度 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真正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 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 年子女乙○○到庭陳稱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 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歷史:依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描述,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 ,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主要是聲請人打理,兩造離異後未成 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雖不定時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曾在聲請人請託下幫忙照料子女,卻從未 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完全失聯,包括聲請 人告以未成年子女染病、疑似在校遭受霸凌,或是邀請參與 子女校内活動,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回應,未成年子女亦稱已 有一段時間都沒看見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 婚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料迄今,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可兼 顧孩童照護,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能細緻說明 ,於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就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 規劃,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聲請人處理,藉著給予適 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校方亦認同聲請人於 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參與投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有良 好互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待人態度友善、 性格可親,且按未成年子女自陳,其基本生活需要皆為聲請 人提供,假日也有適當休間,聲請人雖然工作忙碌但每日都 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對話時間,未成年子女可以體會聲請 人及外祖父母的關切,十分喜愛聲請人的陪伴,同聲請人父 母也有親近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三 、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涵義一知半解,但 提到往日都是聲請人操持日常需要及陪伴互動,同相對人相 處時間並不多,已經許久都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父親的印象 開始變得模糊,與聲請人的生活則相當安定,親子相處愉快 ,無論是生活或是情感上都依賴著聲請人。陸、總結報告: 一、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只是 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雖曾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未 按照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突然失去聯繫, 半年以上對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是以相對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卻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密切往來,消極面對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並令聲請人難以聯繫至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不便,且 已離開相當時日不知所踪,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應認有不符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親 權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其經濟狀況可滿 足子女基本開銷,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清楚掌握,就成長狀 況能細緻說明,子女在校事務與教育需求亦都是聲請人處理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也有相應規劃及準備, 具備適當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並且樂 於接受聲請人日常照顧與就學安排,無論在生活或是情感上 更為依賴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相處互動經驗亦為正向 ,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環境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 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 。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 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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