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
以姓名稱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
抗告人同住及照護(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抗告人聲請改
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改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然自105年5月23日至106
年3月19日止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支付各式
稅費、學費、水電費、各式生活雜費等扶養費,惟未成年子
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則改至相對人處
居住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並亦均由相對人墊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06
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96元,然抗告人
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52萬3,29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
日(下稱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
為抗告人代墊共26萬7,500元,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26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26萬7,500元
以外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
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將甲○○自安親班帶回相對人住
處,之後即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
行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並嚴重侵害抗告人親
權之行使,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本為其義務
,亦難謂抗告人受有利益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原裁定
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6萬7,50
0元,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扶養費,抗告人亦得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對相對人之贍養費債權
主張抵銷,二者抵銷後自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甲○○由抗告
人送去上學後,當晚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很晚還沒有人去
帶甲○○,伊才去安親班把甲○○帶回家,隔天抗告人還向伊表
示未成年子女2人都要交給抗告人,不然抗告人就都不要了
,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其等離婚後實皆係由伊所扶養,抗告
人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5年5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由其照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3、148-7至15
4頁、本院卷第117、11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另查未
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
,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201、249頁、本院卷
第57、65至6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一節,固有如前述,然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
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自安親班帶走
甲○○後擅自將甲○○轉學,妨害抗告人知悉甲○○就讀學校資訊
之權利,並於系爭期間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予抗告人
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認定
在案(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足見
抗告人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
人未經同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所致,亦即相對人所為
已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實係受有親權之侵害,尚
難認抗告人因此侵害而受有何種利益;又本件既非抗告人棄
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抗告人
無法進行扶養,相對人自應本於其對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義
務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即係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非無可採。基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自己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仍有未合,尚不足為採。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26萬7,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
相對人2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本息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
告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代墊扶養費本息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親聲抗-5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