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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3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旭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旭衡(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審 核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以執行傳票命受 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受 刑人在113年10月3日在臺中發生嚴重車禍,雖已出院但現今 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且中醫醫師稱受刑人有嚴重之內傷, 交代其不得亂走動需多臥床休息,不可拿重物等等,故希望 可以延後1個月再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 知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 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 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依序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雄檢受函請代 為執行餘刑有期徒刑7月,並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44號執 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報到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雄檢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南檢和癸113執更1880字第113908 0157號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遍查本案執行卷宗,並無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月之 函文,足認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 提出聲明異議;又依雄檢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岱113執更助 244字第1139099604號函文,雄檢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延後 執行之聲請已表同意,益徵本案並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 執行聲請之執行命令存在。 ㈢、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雄檢檢察官既未收到受刑人為延 後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 的可言,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3

KSDM-113-聲-2218-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翔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208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翔宇(下稱異議人) 並未收到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書正本,亦有事實足 證前開判決書正本未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現羈押處所 法務部○○○○○○○○,而異議人僅收到另案112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書正本,且異議人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得知112年 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異議人對於此異議所指出之2個原 因感到不服等語。 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 ,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認其訴求真 意尚有未明,經提訊異議人到庭後,異議人堅稱:「我是要 對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駁回我上訴的裁定提起抗告,因 為我沒有收到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異議人本 件之「刑事異議書狀」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本院時,本院 尚未作成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及上 開裁定(本院卷第1頁、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是異議人 應無以本件「刑事異議書狀」提起抗告之理。又異議人前於 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刑事異議書狀」,稱其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208號判決,並以照顧母親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並以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橋 檢春峻113執聲他1179字第1139052031號函函覆異議人不予 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 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時序而言異議人亦非係針對檢察官 前開否准暫緩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從而,本院雖依訴訟照 料義務提訊異議人到庭陳述其意見,或依職權調閱前述執行 卷證,然均無從確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僅能 逕依異議人本件「刑事異議書狀」之文義判斷,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 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 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 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橋頭地檢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 687號代為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參酌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足認異議人 主張聲明異議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 是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本件之聲明,難認 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12

CTDM-113-聲-1284-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0日起佯裝檢警之身分陸續 致電及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伊欠電信局費用,有人用伊名 字在臺灣銀行開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須清查帳戶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當日旋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查 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等件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86423號警卷內可稽,且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上開款項匯入後,其即將款項提領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162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嗣 後被告並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 錢提供重要助力,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 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金融機構審核信用 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職業、收入狀況、名下財 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實難僅憑 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 構准許貸款,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 常情。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器 維修,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卷 附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 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 識。  ㈣被告固於刑案辯稱:伊原係要申辦勞保局紓困貸款,惟審核 未通過。幾天過後有位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打電話給伊 ,表示是勞保局委託台新銀行來幫助伊,楊專員還知道伊紓 困貸款沒過是因為年資。楊專員表示伊可貸到30萬,但因伊 條件不好,作個金流,較好核貸,並要求我要將領出來的錢 全部交給他們,否則會有刑責。其後伊就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交予對方,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至54頁)。惟查,依被告所提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3年3月21日向楊專員詢 問:「你們應該不會是詐騙的吧」等語(見警卷第48頁), 可徵被告已對楊專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真實性起疑。又被告 係於原告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當日旋即將款項領出,難認 可達美化金流之目的,且台新銀行為金融機構,如其為貸放 方,豈會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予以放貸,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處,卻未詳 加查證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將匯至該帳戶該款項提領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 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60萬元損害,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40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孉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孉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天生、郭怡伶 、王美惠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孉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將本案三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有無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中獲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生 、郭怡伶、王美惠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王孉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0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孉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揚昇」、「朴志明」之人使用。嗣「陳揚昇」、「朴志 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孉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孉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予以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假資金紀錄云云。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陳揚昇」、「朴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2 附表二所列證據。 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以LINE對話內容, 被告因欲貸款而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向被告索取附表一 存摺封面照片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後,要求被告加入一位「 朴副理」為聯絡人,被告並表明請對方處理額外收入的證明 以順利取得貸款,嗣經對方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 並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上開對話中亦見被告傳送「意向契約書」予對方,內容為 :「(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 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 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貳)乙方提供本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 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 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無據。堪認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天生(提告訴)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佯稱門號欠費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至26分共提領10萬元(餘款因警示而圈存)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金莛瑀(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並佯稱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 6,8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許富凱(提告訴) 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公仔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郭怡伶(提告訴)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郭怡伶之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至39分共提領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 王美惠(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美惠之姪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2分共提領56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2-11

CHDM-113-金簡-46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郭順得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順得因有標到工 程,須聲明異議人至現場處理,且無法延期,是否可延長至 114年2月1日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1年內再犯,為累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且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署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年12月3日以陳述意見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同日並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非法定暫緩執 行理由而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 人到署簽收不准易科罰函文時,由書記面告知聲明異議人不 准延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 南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暫緩執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 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需時間處理標到工程等事宜為由,向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 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 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況聲明異議人已於113年1 2月9日入監執行,有檢察官核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指揮 書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準此,聲 明異議人請求延緩入監執行,已無實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6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 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 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 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 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 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 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 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 ,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 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 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 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 ,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 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 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 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 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 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 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 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 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 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 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 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 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 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 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 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 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 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 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 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 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 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 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 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 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 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 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 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 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 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 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 ,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 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緩字第101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怡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李怡玟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號、112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6日至 115年7月25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屬於本院轄區,有上開刑事判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吳政翰、楊翊安已達成 調解,且被害人於調解時均同意約定條件給予受刑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法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慮及受刑人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 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法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受刑人 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金額 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内,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㈣經查:  ⒈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包含①應自 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 元,合計共應給付吳政翰30萬元;②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 13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付給付1萬元,合計共應給付 楊翊安14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於112年9月14日函文通知及112年10月3日受刑人所簽署之「 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 。  ⒉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起,就分毫未付給被害人2人,分別僅賠 償2人各8萬元,有被害人及受刑人陳報之交易明細可佐,因 受刑人藉故拖延、稱病,被害人催討無效,認受刑人無履行 誠意,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 被害人楊翊安之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1 日被害人2人聲請書在卷可稽。  ⒊於此期間請求受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消極不處理, 臺中地檢署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避免貿然向法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3年5月10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稱: 「113年1月底就因為心臟衰竭、腎衰竭住院,那時候就沒有 工作一直到現在,我5月間就會找工作賠他們錢」、「我有 傳訊息給他們說我現在生病,看可不可以晚一點還,我113 年5月中就會和他們協調,我會從113年6月開始還他們1人每 月1萬,我113年5月20日就會把協商結果拿到地檢署」、「 找不到工作,再不履行就撤銷緩刑」,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 錄、受刑人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之LINE協商結 果在卷可證,惟受刑人仍不珍惜臺中地檢署所給予機會,僅 於113年6、7月還款2期後,於113年8月停止支付,受刑人理 由仍然是「身體出狀況、無法工作」,故被害人2人再次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楊翊安113 年9月18日之陳報狀、楊翊安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吳 政翰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吳政翰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及 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⒋受刑人於調解時,本應考量自身身體健康因素,量力而為, 實無理由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拒絕履行或 遲延給付;況且,縱使受刑人確實因前揭身體健康因素而難 以遵期履行,亦可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並反應自身 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 卻捨此不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亦未與被害人 溝通、協調,益徵受刑人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審酌上開 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緩刑之重要負擔,雖 受刑人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比例僅45%,此一數值僅是計算 的理性中性結論,毫無價值判斷之色彩,重點乃受刑人所言 不實,主觀上無履行誠意,經協商後仍未按時賠償,實難認 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 2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内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應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難以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受刑人培養 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 條件,並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有明文。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宣告,惟倘受刑人係 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該調解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第31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有如上述聲請意旨所指已知悉並承諾履行緩刑負擔, 惟因未能按期履行,分別經各該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經臺中地檢署傳訊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 之機會後,受刑人表達因自身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 按期履行,承諾會再協商按期還款,惟其後仍僅還款2期即 未再繼續履行,各該被害人再次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證據 資料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應;經電詢被害人2人均 表示受刑人並未再繼續履行給付義務,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經電詢受刑人則由其親屬接聽表示受刑人為履 行調解內容努力工作導致身體不適,已因病住院要動手術等 語。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有7人,犯罪所 生之損害金額逾百萬元,嗣因受刑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已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本院經綜合審 酌「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 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 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理由參本 案判決第2至3頁),而對受刑人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命受 刑人履行如該判決所諭知賠償被害人2人之負擔內容,係以 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合意達成之調解筆錄為條件,給予受刑 人有自新、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彌補部分因犯罪所生損害之機 會,是以被告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而言,並未過苛,且有履行 可能。又依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受 刑人第一次遲延給付時,其未履行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害 人2人因受刑人遲延給付而第一次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後,經檢察官傳訊受刑人,並瞭解其遲延給付 之原委,已敦促受刑人重新與被害人協商並給予受刑人繼續 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受刑人亦應允會與被害人協商並表示 願意繼續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承諾若不履行即撤銷緩刑等語 ,惟受刑人嗣於113年8月起迄今,又未繼續履行,其中受刑 人依約應對被害人楊翊安所為之給付部分,更已逾雙方當初 調解成立時所預定應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因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固然因自身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致其履行上開緩刑 之負擔有所困難,履行過程斷斷續續,惟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既因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列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暫 緩執行,倘若未能切實依約履行,該緩刑之宣告即失其存續 之基礎,並使被害人2人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及現 實落空;且被害人2人因未獲受償而三番兩次向檢察署陳情 、執行檢察官反覆電聯或發函確認、催告或傳訊受刑人表示 意見,乃至於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敦促受刑人繼續 履行,終究非長久、適當而能澈底解決問題之道;況且受刑 人於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亦已向檢察署承諾若不履行就撤 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撤緩-21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訴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 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 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 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 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峨字第9290號 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函 覆:「台端已發監執行,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 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醫院, 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辦理」 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上揭 函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未 准許聲明異議人暫緩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 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 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心臟有問題,原定於113年7月1日於阮綜合 醫院做核子學檢查確認開刀位置,請求暫緩執行1個月,讓 其第一星期先向阮綜合醫院登記核子學檢查、第二星期進行 手術前所有檢查、第三星期進行開胸骨心臟手術(並稱於入 監前就已跟阮綜合心臟內外科醫師討論好)、第四星期轉出 普通病房後出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書或相關就醫就診資料佐證其所述屬實,是本院尚難認 聲明異議人現確罹疾病且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 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 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 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 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本院斟酌上開所 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 無延緩執行必要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 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已達拒監 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09

KSDM-113-聲-21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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