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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鉉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鉉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德路往 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並行至精武路近進化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進入進化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 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周新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鉉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新 彥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88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嘉璋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林嘉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璋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   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22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霖 具 保 人 林杰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杰翰因受刑人顏宏霖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確定。嗣經聲請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案件,依受刑 人之住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36號之35,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 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2份、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 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得擺放在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 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行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羅俊輝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9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上開店內機台上木箱鎖頭之螺絲起子1支,雖 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亦 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 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羅俊輝經 營之「魔力夾客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機台上之木箱鎖頭,竊取擺放在 木箱內之潮牌泡泡馬特(奧特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9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羅俊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 二、案經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俊輝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431-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113/11/8解除委任,法扶) 吳昀陞律師(法扶) 被 告 王譯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 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 」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並 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先在前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佯裝欲購買毒品, 雙方進而約定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甲○○ 、乙○○即於上開時間抵達該地點後,由甲○○向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收錢,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員警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甲○○所持用之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 220、25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15 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偵卷第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3、97頁)、數位 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Line、Grin dr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0頁)、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83至189頁)、 被告乙○○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 頁)、被告乙○○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 至118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2人係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 6 ,5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該等價格即為其等可賺取之利益, 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 、59至66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乙○○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 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 ,警員乃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宜,是警員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業如 前述,則被告2人係於警方查緝前即已先在網路上散布販賣 毒品相關之廣告訊息,員警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故其等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1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乙○○ 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 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 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 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員警聯繫,被告甲○○再帶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毒品 的來源是「阿彰」,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警察亦無因我的 供述而查獲「阿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並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其等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 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乙○○在網路 上發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之內容,與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談妥後,由被告甲○○向上手取得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 ,且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交易,造成之實際危 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本 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47至54、59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乙○○發送販毒廣 告及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 告甲○○用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92公克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 型號:vivo Y16(金色) 密碼:778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型號:realme C21(黑色) 密碼:1-4-7-5-3(圖形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訴-3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 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 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 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 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 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 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 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 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 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 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 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 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 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 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 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 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 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 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 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 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

2024-12-27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陳郡宸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10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瑋 」、「18度C」、「穆穆」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丙○○已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與「吳聰信」、「吳國瑋」、「18度C」、「穆穆」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 向乙○○提供不詳之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需 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2時 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素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所 載於12時55分許起至12時57分許所提領之金額共計5萬15元 ,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及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78頁、第80至82頁、第105至107、113至11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正) ,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第二 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之警詢、 偵訊、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訊第45至53頁、第171至17 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有「吳聰 信」、「吳國偉」、「18度C」、「穆穆」等不同成年男子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 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偉」、「18度C」、「穆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 以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此1,500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就該扣案之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吳 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提款卡,已於繳回提領之詐欺贓款時一併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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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與「立凡」、「2號」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柏廷招幕並負 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 劉柏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 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 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人葉 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等提起公訴 ,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 112年8月4日判決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3至71、239至248頁)。 五、前案判決雖係認定被告係參與證人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 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 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 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 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 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 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 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 ,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於前案本院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 序中改稱:那天證人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幫 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復於本院113年8月12 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和朋友綽號 「小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 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彬哥(音譯 ) 和李正偉,證人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那邊跟 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證人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 錢。是被告前後供述就證人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 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 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 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間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 六、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8月16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月22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至同年6月結束,工作內容為接受 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是被告當面給我的,密碼也是當面告訴我,是「立凡 」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 欠被告3、4萬元,被告便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跟 我說這是領博弈網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又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0日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是被告用他人名字租給我使用,該日跟同年5月22日的報 酬,因為被告說上游沒有給他錢,但事後他有給我1,000元 作為補償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 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被告錢,經被告介紹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曾叫我去提款,我拿到 的報酬都拿去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399卷 第175至183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 2日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 110 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七、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 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 ,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 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 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 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佐以當時同 案被告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 U5號 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 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 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可憑,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 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 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同案被告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 ,惟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 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被告均係參與同案被 告劉家宏、「立凡」等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 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再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 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1年度 偵字第4272號再行起訴,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 ),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2-金訴更一-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嗣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嗣敬為抵償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貓」、 「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嗣敬擔任領款之車 手工作。周嗣敬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嗣敬先於113年6 月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及車馬費用後前 往臺中,並依「熊貓」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 至空中一號領取內裝含有黃俊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由「鹿」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廖玟媗之姪子,於113年6月11日 12時許致電廖玟媗,佯稱:要投資醫療器具需借款云云,致 廖玟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即由「鹿」通知周嗣敬旋於同日13時17分、1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各提領6萬 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1 8分許至13時24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郵局對面,將所提領之1 1萬元交予「紅牛」,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嗣敬於同日13時24分許 ,在上開郵局提領1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玟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周嗣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 第81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媗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113年6月12日查獲被告之手機截圖、查獲被告提領款項 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38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6 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41至51頁、第55至69頁、第93至94頁、第99頁、第10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承其本案已先取得住宿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被告之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 卷第81頁、第92至93頁、第97頁),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另有「 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不同成年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 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所得已自動繳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抵免其債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住宿、車馬費共計5,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扣案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第11 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經查:  ⒈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 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 「紅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亦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3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29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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