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旭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旭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
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
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對社會安全、秩序等危害之嚴
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NHM-113-聲-112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