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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8 、70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5月,4月(共16罪)、3月(共4罪)、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其於 甫執行完畢後之時,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與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經警查獲扣押後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保暖手套1雙,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馮美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保暖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竊盜部分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 月、6月、4月、4月、4月(13次),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詩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馮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鑰匙未拔,且馮美玉之安全帽置於車尾處,A車手把並裝 有保暖手套,竟徒手發動後竊取A車、安全帽及保暖手套得 手,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同年5月28日7時23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張美 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 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B車得手,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㈢於 同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路段,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林明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C車得手,得 手後旋即駕駛C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馮美玉、張美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A車、B車及C車事實,惟辯稱:我偷A車時沒看到安全帽及保暖手套等語。 ㈡ 告訴人馮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美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B車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林明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C車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之事實。 ㈥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B車之事實。 ㈦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C車之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詩堂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所犯之竊盜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A車、B車及C車部分, 已合法還與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馮美玉遭竊之安 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及告訴人張美紋遭竊之B車鑰匙1支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TDM-113-簡-138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 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 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 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 ,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 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 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 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 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 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 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 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 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 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 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 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 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 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 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 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4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拘提到案後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仍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實應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現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罹有心臟疾病、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抗焦慮等藥物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 性質非食物等維生必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2,4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甲○○經營之服飾店前,徒手竊取該店門外貨架上純白色短袖 上連帽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4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嗣甲○○發覺遭竊而委任員工蔡志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蔡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多年,有時會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不確定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內的人是否為自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遭竊商品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調取之相關監視器光碟及截圖27張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宗影本 1、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住處出發,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戴眼鏡綁馬尾,著淺色直條紋短袖上衣、深色短裙及白鞋,右手拿著淺藍色口罩,右肩背灰底白字提袋,後於中午12時37分許,穿著相同服裝走到案發地點店門口,僅戴上口罩且左手多拿了白色提袋,後竊取店門口貨架上之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嗣於中午12時58分至科技大樓捷運站搭乘捷運,後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至25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回其住處之事實。 2、被告前於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及112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竊後坦承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上揭2次竊案之監視器內被告身形特徵及卷附警方對被告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臉部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影像中之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竊得贓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73-202410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4 號、第7915號、第7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 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 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 ,徒手竊取劉美娟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貔貅手鍊 1條,得手後,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美娟 發現失竊而請求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在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佩雯所有放置 在該處內之衣服共35件(市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陳佩雯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 交岔路口由林海龍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趁林海龍工作繁忙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 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復接續於同日12 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林海龍轉身離開該 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 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 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 林海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 中學士門市,並入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市值1099元),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 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 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 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娟、陳佩雯、林海龍、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卓淑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貨車為其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 且本案機車為其女兒名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家不好過,我女兒會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 去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在吃豬耳朵,我是吃素的;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女兒的機車是借別人騎,我沒 有在騎機車;警察說我有做賊過,就全部都是我做的,要我 承認,我是被警察害的,警察就是要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告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 被告女兒名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7914卷第83頁,偵7 915卷第71頁)。又被告之配偶林福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而告訴人劉美娟 於112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義虎堂」內神明桌前加 持之純金豼貅手鍊1條,於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至14時40 分許間,遭1名穿黑色背心、橘紅色小短裙、穿紅白拖鞋之 女子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4卷第65 至67頁)及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並有112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4卷 第55至56頁)、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手 鍊款式照片(見偵7914卷第75至8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見偵791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復告 訴人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遭1名身穿 紅色上衣、花短裙、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 機車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服飾店騎樓處內 之衣服共35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5卷第59至63頁 ),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3頁)、1 12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5卷第65至69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證。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2年10月15日12 時12分許,在告訴人林海龍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 六米街交岔路口之豬肉攤前,1名身穿粉紅色長洋裝、穿紅 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先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後,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 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告訴人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 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林海 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6卷第57至59頁 ),並有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6卷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6卷第69 至7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6卷後光碟片 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任職之寶雅 公司臺中學士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112年7月22日11 時6分許,遭1名身穿紅黃花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 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 漢」淡香水1瓶,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 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1038卷第53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 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1038卷第51頁)、失竊之大 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商品條碼影本及註記離店時間(見偵11 038卷第81頁)、112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1038卷第83至9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1038 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於112年8月11日13時 49分至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義虎堂」虎爺廟,車上有我、我太太、女兒及兒 子;警方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進入 「義虎堂」虎爺廟中,竊取香客劉美娟所供奉加持之黃金貔 貅手鍊1只的女竊嫌是我太太卓淑慧等語(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證人林福傳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合,且證人林福傳為被告之配偶,更無虛構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福傳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於案發時間 到我經營之豬肉攤前,先竊取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又觀察我工作後 ,藉口說我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我轉身進去裡面製作絞肉 之際,竊取我放在抽屜內的現金8萬元的女子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的卓淑慧等語,此有告訴人林海龍製作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916卷 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林海龍上開證述係憑據其當日與竊 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等細節,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 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 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林海龍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 相識,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是證人林海龍上開指證之內容,尚非無據,亦堪以採信 。  3.再徵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有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劉美娟所有純金貔貅手鍊、竊取告 訴人陳佩雯所有服飾、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豬耳朵、現金 及竊取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內商品架上「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之女子之正面或側面特徵及身型,辨識度可謂甚高(見 偵7914卷第76至81頁,偵7915卷第65至69頁,偵7916卷第69 至75頁,偵11038卷第83至9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髮色、面容、身型及行 走姿勢等特徵均相同,並均穿著紅白拖鞋,堪認為同一人無 訛。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檔案照 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到案後拍攝之全身正面、側 面、背面照片(見偵7914卷第81頁,偵緝691卷第123至12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髮 色、面容及身型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吃素,其女兒林芸美會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本案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於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吃素或林芸美曾將本案機車借予 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之時、地 ,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 豬耳朵及現金8萬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次)、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高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書、裁定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 ,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衣服共35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豬耳朵1 包及現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壹包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貝克漢」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CDM-113-易-131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代 理 人 枋政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9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號 (新臺幣) 1 更衣館服飾店、林晉平、唐寶清 105年7月26日 105年11月28日 1,776,000元

2024-10-18

SLDV-113-除-499-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緯為 父子、與林○純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由告訴人林○緯與林○純共同經營之BE E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 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另略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之「原宿青山服飾店」,登記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 ○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即新原宿青山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不同;又新原宿青山店初始經營項目 乃麵店,係由告訴人林○緯與房東簽約,並自111年10月1日 起開始營業,被告雖有於在該麵店經營期間支付租金,然非 本件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 。而上開麵店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經營項目,改為「Bee服 飾店」後,均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被告並未 參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Bee服飾店」之負責人,卻仍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堅稱:本案的服飾店於案發時是我與 林○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我於案發時在店內拿了大約2 、3000元,是要匯款作為支付該服飾店積欠鴻海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公司)的運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店內,持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緯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2頁)、證人 林○純於偵詢(見偵卷第73至76頁)時所述、上開服飾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行為,所應調查 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及告訴人林○緯對於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於案發時究 係何人具有經營權,固各執一詞,且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林○ 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 易明細,主張案發之服飾店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 營。然參以告訴人林○緯於原審曾稱:案發時之服飾店商業 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負責人為林洋輝,新的店 面還沒有再去登記,後來把舊的店搬到逢甲路,我們改做女 裝,新店BEE還沒有去登記,顧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 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所蓋用的印 章商號名稱仍然是「原宿青山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第35、37、11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緯前開於原審 所述,可為採信。是以,不問上開服飾實體店面,實際上在 案發時係由何人經營,因被告既身為該店登記商號之負責人 ,則其就該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於法對外負有履行給付 之義務。 (三)被告因鴻海貨運公司向「原宿青山服飾店」請款112年4至5 月份之運費共計7935元,於000年0月間之案發前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純支付款項,林○純於112年6 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公司等情,除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外,並有 被告與林○純、被告與鴻海貨運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 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原審 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經林○純告知尚未匯款 後之翌日,前至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 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辦理前開匯款,且被告匯款給付 之運費金額,超逾起訴意旨所指其在該店所取之現金數額, 堪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與其為處理匯款予「原宿青山服飾店 」廠商即鴻海貨運公司之匯款事宜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被告堅稱伊在店內拿取之現金,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 語,應可採信,則縱使被告果自前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 得之金額非為其所述之2、3000元,而係起訴書所指之6500 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在案發時取走的只是 店內部分少數之現金,而如果其是自己要花用而有竊盜之意 ,理應會把店內全部的現金都拿走,由此可認其並無竊盜之 意等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覺 店內失竊清點現金後,發現少了6500元,清點後之店內所餘 現金尚有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認 被告所辯伊無竊盜之意等語,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持供稱伊未有被訴之普通竊盜犯行,足為 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緯一己之主觀認知, 並忽略案發時上揭服飾店之商業登記狀況及被告拿取現金之 用途等情,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非可 憑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可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普通竊 盜罪嫌。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自案發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有關 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竊 取他人之物,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0-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子鈺 被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強行破壞及拉抬 已鎖住之門,進入原告家中,侵害原告私領域之安全。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店面停業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侵害配偶 權成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惟於前揭民事判決確 定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之配偶交往,被告為捍衛配偶權, 始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欲請求原告勿再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而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時,服飾店旗幟仍放在門 口,且仍在營業時間內,並且門口無任何休息或停止營業之 標誌,被告進入服飾店時主觀認為該場所係公開之營業場所 ,且被告僅進入1樓營業場所,在樓梯口詢問有沒有人在, 未獲回應後,隨即離去,未進入原告之2樓居家場所。被告 未侵害原告私領域之自由,應認原告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被告進入原告住家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非故意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有「被告與原告前有糾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門 鎖卡扣已鎖上呈打烊狀態,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 手強拉鋁製拉門,造成鋁製拉門門鎖卡扣鬆脫後,逕自進入 1樓店內,徘徊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事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非故意侵入原 告前揭住家兼營業處所之1樓等語,惟被告既對於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被告進入該處所時,門鎖係上鎖狀態,足認非營業狀態 ,被告未受原告同意而進入該處所1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 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 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 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家兼營業處所1樓,而該處所於 被告侵入時,既處於未營業之狀態,足徵原告對範圍有一定 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縱然其對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其居 住之其他樓層有別,仍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侵入,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該處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侵入該處所時間非久,且該處 所當時為未營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相當, 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停業損失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入該 處所之時間非久,實無造成原告所營服飾店停業之可能,故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5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辛○○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5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突然至原告經營店鋪之2樓砸 壞桌椅,並拿起櫃子上擺飾砸向原告,戊○○全程目擊,被告 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原婚姻尚稱美滿和諧,詎被告在 外結識小三後,開始對原告辱罵施暴,甚至提出離婚要求, 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客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自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 權)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戊○○、辛○○之父親,對於戊○○、辛○○有扶養義務,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就學年齡,花費甚大,被告目前每月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被 告應各給付戊○○、辛○○每月扶養費5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戊○○、辛○○之親權由原告行使 負擔。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戊○○ 、辛○○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辛○○之扶 養費用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監視器影片與照 片之光碟、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未到庭,可見對婚姻的維繫已漠不關心。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等情 ,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 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被告因聯絡不上無法進行 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每年定期接 受身體健康檢查;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及帶貨直播主,工作 已逾5-6年,每月收入約2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 人母親與聲請人姊妹居隔壁住所,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 同經營服飾店,平時可互相照應與提供協助;聲請人自兩 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知悉兩名未成年 子女個性及在校學習狀況,生活上三餐與生活用品準備、 就醫等事宜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工作收入穩 定且支持系統良好,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 合宜之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店面位於住所一樓,另每周有兩天進 行廠拍直播,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且工作地點就在住所一 樓,假日亦可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或接送前往學習才藝課 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為主要照顧 者,故在親職時間評估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所為自有,一樓為服飾店二樓為住所,目前住所 僅一房間可使用,故聲請人與兩成年子女同一房間,聲請 人有規劃會再另外隔出房間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 人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國小、○○國小等學區,鄰近 有診所且前往嘉基、嘉榮或署立嘉義醫院皆便利。 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持續教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並向兩名未成年子女告知兩造即使離婚 ,兩造仍會愛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知悉及同意相對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目前依未成年子女1意願,自○○○○高中轉學回 嘉義○○女中就學,未成年子女1有意至國外求學與生活, 聲請人給予支持,並協助未成年子女1報名美語班準備托 福考試;未成年子女2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希冀可 返回嘉義就學,故聲請人預計未成年子女2畢業後,讓其 返回嘉義就讀國中,並依其興趣意願規劃未來升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接受社工個別訪視,雖兩名未成年子 女皆同意公開訪視内容,但仍擔憂部分陳述内容遭兩造知 悉後會遭責罵,故社工仍以保密方式進行處理,訪視内容 詳見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 ㈡其他具體建議: 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聲請 人自營服飾店與帶貨直播主,工作已逾5-6年,每月收入2 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母親及姊妹居住所隔壁 ,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服飾店,可互相提供照應 ,聲請人母親也可協助接送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宜, 聲請人支持系統佳;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且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個性、學校生活及課業、未來就學都了解且已有規劃, 也願意擔任善意父母與相對人協議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事 宜,評估聲請人適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惟本 會與相對人聯繫上後,相對人表示欲與聲請人私下協議, 後便無法再取得聯繫,本會也未接獲相對人回電,故無法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故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開庭陳述 意見後,自為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87至115 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子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戊○○ 、辛○○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戊○○、辛○○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戊○○、辛○○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 、辛○○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 、辛○○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關於戊○○ 、辛○○之扶養費每月各 5萬元,惟上開金額明顯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99元甚多,而原告並未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達5萬元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審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本 件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131,719元、名 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於社工訪視時 陳明其每月收入為20至30萬元(家調卷第59-64、93頁); 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9,446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各1 筆(家調卷第55-5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在經營觀賞 魚之養殖、買賣,故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 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以2萬5,599元計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 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 勞力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各為15,359元(計算式:25,599×3/5=15,35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雖具有非訟性質,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 ,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上開15,359元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戊○○、辛○○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 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之親權,以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6

CYDV-113-婚-6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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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5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 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 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而十足減輕(見本院卷附被告1 13年9月5日本案期日所提調解筆錄影本、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衣服2件,已由告 訴人立據領回,且被告已支付告訴人2,600元,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黃明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4日1 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由李麗香所管領之咖啡色衣服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26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隨身之塑膠袋內 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後於當日12 時許,黃明玲再度行經上開店家,經李麗香發現黃明玲之塑 膠袋中有自己店內未結帳之衣物,李麗香隨即上前詢問並攔 阻黃明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其隨身塑膠袋內,後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拿出本案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嗣經告訴人發現並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11時45分至告訴人店家消費,有拿一件衣服結帳。惟當日12時許,被告再度行經上開店家時,經告訴人發現被告之塑膠袋中有自己店內未結帳之衣物,告訴人隨即上前詢問並攔阻被告,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承認,告訴人立即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告訴人發現並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5

PCDM-113-審簡-12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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