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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未成 年人之父母丁OO、戊OO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四親等 內之親屬,且未成年人甲○○皆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爰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 項請求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 人之表哥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 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核與相對人及丙OO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戶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父 母確實皆已死亡,目前確由聲請人照顧。又相對人從未見過 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外祖母姚鳳芹,顯見其外祖母姚鳳芹實 際上恐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復參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 意願,且觀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姑姑對自己蠻溫柔, 也很照顧自己,希望未來能由姑姑當自己的監護人等語(見 前揭訪視報告第6頁),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聲請人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另關係人丙OO為未成年人之表哥,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OO,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9

TCDV-113-家親聲-591-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丁○○(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作息不正常、無固定 職業,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原本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 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因欠費遭 斷電。子女丁○○已於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另子女己○ ○、戊○○亦於113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是倘繼 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丁○○、戊○○(下簡稱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且相對人原本 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 ,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又因欠費遭斷電,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甚 詳,核與三名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斟諸兩造子女 己○○稱:相對人曾口頭說要帶己○○、戊○○自殺等語;再佐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個案會總摘要報告記載:相對人原本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未 積極載客,且將公司租賃車做為私人轎車所用,車子遭公司 收回及遣退,相對人雖曾經透過社工單位協助而短暫於蔬果 行工作,惟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離職失業;另相對人不會清 理家中環境,家中都是狗排泄物,環境髒亂且沒水、沒電, 三名子女因此感染疥瘡;113年2月間,相對人向戊○○施暴, 後社政單位安排戊○○至外公家居住(見本院卷第28-43頁) 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㈣綜觀全卷事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據前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無 穩定收入來源,生活環境髒亂,讓子女感染疥瘡,且相對人 經常未穩定提供三餐予子女致使子女挨餓,相對人更有毆打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並有足夠之能力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現已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 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利於二名子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306-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58-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張○○二人為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3年1月8日離婚,離婚後 約定二人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劉○○擔任主要照顧者 。詎料,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相對人劉○○未盡對未成年人保 護照顧義務,不但拒絕支付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扶養費用, 還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因索討金錢未果,竟於113年4月 12日將未成年人帶離家中,並向聲請人謊稱因積欠公司老闆 翁○○車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此將未成年人放在老闆 家抵押無法帶回,任由老闆翁○○將年僅4歲餘之未成年人帶 至台南照顧。嗣經家人報案處理,始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至台 南將其接回。另相對人張○○已與他人同居於新竹,並無照顧 未成年人之意願,已口頭向聲請人表示願將未成年人交由聲 請人監護。因相對人有上列事實足認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改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甲○○則到庭答辯稱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 跟丙○○已經離婚,只有一個在庭的小孩,小孩由我們共同監 護,相對人丙○○避不見面,目前小孩跟我及我母親同住並扶 養照顧。(問:對於聲請人的訪視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新竹社工也有來訪視,我要在家照顧小孩,聲請人 跟相對人丙○○講好每個月1萬2千元,我沒有把小孩當抵債的 工具,根本不知情,聲請人封鎖我和母親,我們聯絡他是想 告訴他小孩在我們這裡的狀況。離婚之後回新竹我一直都有 在工作,聲請人給我母親二個月各7千元,之後就沒給,我 們想聯絡他,但他把我們封鎖。之前小孩在聲請人前妻住處 時,我們有協議各自分擔一半扶養費,但聲請人不讓我看小 孩,我一直傳簡訊給聲請人前妻說我願意負擔扶養費,但聲 請人跟他前妻封鎖我,後來我說要報警,他們才同意讓我看 小孩,但只能在聲請人前妻住處那邊看,不能把小孩帶出去 。(問:是否還想要開庭?)不用再開庭,請法院收到訪視 報告後直接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11月5日到庭時年滿4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 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好。(問:有無意見表達?)我想跟媽媽 、外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 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2條亦有明示。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或由一方行使,僅於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時,始設置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之1),可見民法第1106條之1所規範改定監護人事件, 係指父母以外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即 相對人2人有均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由其任監護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2人不適任或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證明文件( 字條書面、對話文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但為相對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係其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女,因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惟相對人2人於113年1月8 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人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親權, 但相對人2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職責等情,僅徒托空言,未有 確切之事證足堪證實現階段相對人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且經囑託社工訪視兩造,相對人劉○○固因聯繫不上、行 蹤不明無從對其進行訪視,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 協會113年11月20日珍珠調字第11100479號函及檢附之未成 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147頁)。然相對人甲○○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二(即甲○○,下同)期待維持 現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模式,又考 量相對人不願意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 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人一願意負擔扶養費 ,相對人二則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評估相對人二照護 意願明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3年1月相對人二人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及居所的多次轉換,同年7月相 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 女現有穩定之作息時間,相對人二母親居所環境乾淨、整齊 ,相對人二有固定收入並持續償還債務中,於休假日能親自 負擔照顧責任,也能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具未 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有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部分仍待相 對人二與母親討論早療需求評估,評估相對人二具相當之監 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可自在於相對人二母親居所活動,可聽從相對人二與相對人 二母親之指令,且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對人二表達愛意, 相對人二亦有給予回應,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雖有大略分 享生活情形,但訪視過程中較專注於自我表達及遊戲,難以 聚焦與社工對話,又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尚無法理解親權 意思,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 情形應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親權意願則無法進行 評估。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二希望 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即劉○○,下同)維繫父女關係, 並有主動提出會面邀請,但考量未來若相對人一仍不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則會停止主動邀請會面之行為,並視相對人一 主動提出會面期待及居所環境,再行安排會面方式,本會評 估相對人二之會面態度尚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相 對人二人應再針對會面與扶養費議題取得共識,避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二人互動之權利,因此建議本案可訂定定 期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方亦需提出會面期間具體之照護方式 與居住環境等,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綜上所述,於相對人二人離異後造成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 及居所的多次轉換,現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已有三個月時間,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皆可 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皆願意持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未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就未成年子女早療需求 評估尚待積極處理。除此之外,相對人二考量相對人一不願 意負擔扶養費,亦無照護意願,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二單獨 行使親權,亦可視相對人一之扶養態度而開放共同親權之模 式,本會考量相對人二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維繫父 女關係,並可視情況同意共同親權,尚符合善意父母之概念 ,因此評估相對人二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未達停止親權之要件,並建議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之訪 視報告後,再行裁量本案停止親權或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 心竹調字第180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相對人 甲○○並無不適任親權人職責之情事。 (二)反觀聲請人訪視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相對人劉○○(未 成年人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 對人張○○(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二 、對擬任監護人/關係人/第三人監護能力之評估:1.監護能 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固 定的理財 投資收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一直提供穩定的經濟 保障。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有足夠的時 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名下有固 定房產,住所穩定。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對監護權態度 消極,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自述因相對人不做為 ,故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教育,並未有太多規劃。  2.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一)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本 案僅訪單造,未訪兩位相對人,故無法做出完整建議,敬 請鈞院自行裁定。理由: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均有持續提供住房、扶養费,且有往來明細等證據。訪員以 單方訪視評估,聲請人長期為兩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提供 經濟、物質支持,因此在照顧環境、經濟條件、照顧意願方 面均有可能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人 ,且為未成年 子女非同住之袓父,若停親後,依民法為第三順位監護人。 2.考慮到聲請人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務農,長 期辛苦勞做,看起來較為衰老,且整體形象不太整潔,目前 已62歲,雖有提供物質經濟支持,並從未真正參與實質幼兒 照顧,且與未成年人不同性別,恐因經驗不足,未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照顧需求。3.相對人劉皓弘(未成年人 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對人張 ○○(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 服務協會113年10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385號函及檢附之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見亦難遽認 聲請人係屬未成年人之適任監護人人選。 (三)又聲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為聲請人,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現由其母即相對人甲○○實際上單獨任之,而如前所述,民法 第1106條之1規範對象實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以外之監護人,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已有誤 會,自難認聲請人具聲請權利。且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甲○○ 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則相對人甲○○既無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 之權利,或經法院裁定確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親權 之全部或一部之前,自無從逕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妮之監護 人為其父母以外之人,達到實質變更或消滅相對人2人親權 之理,則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確定之前,聲請 人逕為本件之聲請,自難認其具聲請權利(遑論縱設相對人 2人均遭宣告停止親權,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亦為第 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其順序亦優於次順序之聲請人)。是 以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盧0 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同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甲○○既已實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 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無庸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為未 成年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 未成年人之祖父,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未經裁定 停止親權,聲請人逕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由其監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295-202412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6

PTDV-113-家補-555-20241206-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 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 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 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 -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 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 、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 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 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 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 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 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 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 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 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 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 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 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 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 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 ;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 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 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 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 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 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 、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 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 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 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 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 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 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 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 ,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 ,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 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 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 ,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 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 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 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 ,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 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 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 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 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 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 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 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 ,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 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 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 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 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 ○○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 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 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 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 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 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 、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 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 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 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 、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 ,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 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 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 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 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024-12-06

TPHV-113-家抗更一-3-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之監護人。 指定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潘○○之○○○○,相 對人丁○○、丙○○則為潘○○之父母,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潘○○之 權利義務。潘○○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涂○○共同生 活,並受聲請人及涂○○共同照顧扶養,雖相對人丁○○、丙○○ 於婚後短暫與聲請人及潘○○同住,惟仍鮮少照顧潘○○,亦未 負擔潘○○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丁○○因○○案件於000年0月00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縮刑期滿出監,然相對人丁 ○○出監後向聲請人表示其無法照顧而拒絕接回潘○○,且其現 仍有龐大債務須償還;相對人丙○○則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及 扶養潘○○,並向聲請人表示其現已再婚,無意願行使負擔潘 ○○之權利義務,遂而失聯、拒絕與聲請人聯繫。另潘○○之○○ 戊○○現行蹤不明、○○己○○已歿、○○○乙○○表示其無能力及意 願照顧潘○○。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丁○○、丙○○確對潘○○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為未成年人潘○○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 法第71條規定聲明:㈠請求停止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人潘○○之親權。㈡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潘○○之監 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張等件為證,並經聲 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對 聲請人甲○○、相對人丁○○及丙○○之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 丙○○自述服務業,在台中、高雄兩地兩頭跑,收入不穩定, 丙○○表示無能力也無意願照顧案主,欲放棄案主監護權;㈡0 00年00月0日與丁○○再次確認對於案主監護權的想法,丁○○ 表示現行雖有努力工作賺錢,但有龐大債務(約新臺幣000 多萬元)需要償還,無閒暇時間及意願可照顧案主,與案主 關係陌生;㈢案主自出生即由案○○○○為主要照顧者,且案○○○ ○與案主情感穩定、親密,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 案主可健康成長、發展良好,以案○○○○擔任監護人符合案主 的最佳利益考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000年00月00日屏府社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是依 前開證據及調查訪視報告結果顯示,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潘○○自幼均係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丁○○、丙○○對於潘○○ 之照顧意願消極,未盡親職,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 節為真。則以潘○○年幼,相對人身為父母,即應該負起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的責任,竟然表達無照顧意願,其疏於保護、 照顧潘○○之情節,實屬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丁○○、丙○○ 對於未成年人潘○○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丁○○、丙○○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潘○○之 親權,已如前述。再查,潘○○之○○戊○○現行蹤不明、○○己○○ 已歿、○○○乙○○表示其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潘○○,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第00頁)。此外,未成年 人潘○○亦無成年之兄姊可資擔任監護人,其即有不能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其法定監護人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潘○○之○○○○,有共同生活且照顧扶養之事實,依前揭 訪視調查回覆單結果,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與潘○○情感 穩定、親密,已建立良好、正向之依附關係,潘○○可健康成 長、發展良好,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潘○○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 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選 定為未成年人潘○○之監護人,為使其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涂○○為聲請人之○○,亦是未成年人同 住家屬,亦有照顧事實,爰併指定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 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 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6

PTDV-113-家親聲-202-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丙○○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事務、教育、 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等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丙○○單獨處理 ,關係人丙○○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伍萬 元之金額內,支用聲請人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關於聲請人其他監護事務,應由關係人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共同決定之;監護人丙○○於每月10日前應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聲請人四親等內親屬可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查核該等資料 。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 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安置事件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查聲請人為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有程序能力,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生母庚○○於 107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父親癸○○亦於113年3月19日死 亡,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己○○○早已死亡,故按民法第1 094條之規定,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自母親死亡後,根本從未與相對 人往來及同居,相對人更未曾慰問過聲請人,且因聲請人 母親庚○○死亡後,相對人曾因將聲請人母親庚○○生前留下 給聲請人大學教育費用取走,與聲請人父親有爭議,故聲 請人與外祖父母均無往來或任何親情關係聯繫,故相對人 均不適任監護,尤其相對人年紀已大,根本無能力照顧聲 請人,包括身心照顧各方面,均可能產生代溝,且若由相 對人擔任監護人,因居住地不同地,生活習慣不同,勢必 影響聲請人就學及將來生活利益甚鉅,故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間感情及關係疏遠,顯不適任監護或不符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有改定必要。 (二)另聲請人父親癸○○雖有兄弟姊妹,但多年少往來,聲請人 與其等亦無親情基礎或連繫存在,且聲請人父親癸○○死亡 後,聲請人父親相關財產資料、證件、存摺、印章等資料 都被聲請人二伯父戊○○取走,聲請人父親之兄弟姊妹於聲 請人父親死亡後,均未曾積極關心聲請人食衣住行或心情 ,全數將聲請人丟給聲請人父親女友即關係人丙○○照顧, 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大姑更向聲請人父親借款未 返還,聲請人二姑壬○○亦向聲請人父親癸○○借貸金錢未返 還約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二姑得知聲請 人父親癸○○遺有不少遺產後,平常幾乎未往來聞問聲請人 ,卻突然主動稱要爭取監護權,並告知關係人丙○○及聲請 人,配合其爭取到監護權後,可以再與關係人丙○○討論關 係人丙○○繼續扶養照顧問題,似乎意圖取得監護權利管理 財產後即不照顧聲請人,顯亦不適任監護。 (三)核上,聲請人父親癸○○死亡後,迄今前述長輩包括外祖父 母等人均未真心關懷聲請人或探望,更無任何人真心為聲 請人利益著想,且對於聲請人就學、生活、或任何教育費 用等,迄今均無人聞問或提過任何安排,相對人僅日前由 社工轉達渠等依法擔任監護人,但聲請人已多次向社工表 達不願意讓前述外祖父母或長輩擔任監護人,希望改定監 護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關係人丙○○,社工一開始稱法 律規定外祖父母為第一順位無法改定,後經聲請人上網詢 問其他法律意見可以改定,再轉知社工後,社工才改口說 可以,聲請人透過關係人丙○○轉知社工希望能改定監護人 ,甚至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聲請人父親癸○○財產信託 ,或將聲請人交付予關係人丙○○監護,但社工都無積極處 理或下文,聲請人恐被交付無感情基礎之外祖父母監護或 其叔、伯、姑媽等人監護,因此每日均惶恐不安以淚洗面 ,均由學校老師及輔導室介入輔導中,故聲請人希望改定 監護人,以維護自己權益。 (四)聲請人不願意與前述外祖父母或其他叔伯等長輩生活,寧 願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由社會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將聲請人父親遺產交付信託或由社會局託管,以利 聲請人將來教育或生活所需,避免遭前述長輩不當使用父 親遺產,導致不符聲請人利益。另聲請人父親生前有交往 多年女友即關係人丙○○,聲請人幾乎每日都與父親癸○○與 關係人丙○○共進晚餐,更經常與父親同居於關係人丙○○位 於臺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平常聲請人父親沒 空,都由關係人丙○○接送聲請人上下課或安排食衣住行, 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感情非常好,聲請人更視其為繼母 ,聲請人父親死亡後,也均由關係人丙○○照顧聲請人,包 括學校聯繫或生活居住安排、三餐等,且更接聲請人至中 華東路住處同住,最重要是對聲請人身心安慰及照顧無人 可比,且關係人丙○○有正常工作及經濟收入,也有加入聲 請人○○國中學校班級家長群組,簽署家庭聯絡簿,照顧聲 請人就學問題,聲請人也請求法院能審酌由關係人丙○○擔 任監護人。雖關係人丙○○因為恐擔任監護人,造成前述長 輩來騷擾,或被認為覬覦父親財產,但聲請人仍希望由關 係人丙○○擔任主要監護人,其比較符合目前聲請人利益, 或依照關係人丙○○建議,將父親財產交付信託,或由臺南 市政府託管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最佳 利益,以及避免前述長輩干擾,此部分懇請法院衡量。 (五)為此聲明:   ⒈改定關係人丙○○或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丁○○之 監護人。   ⒉指定臺南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因聲請人之雙親生前工作繁忙,而當時相對人2人已退休 ,亦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照顧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出生後, 日間都是由相對人2人進行照顧,待聲請人雙親工作結束 後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直至107年聲請人之母親庚○○因 癌症去世後,聲請人則由其父親癸○○負責照顧,而聲請人 之父親因誤會相對人有侵吞聲請人母親庚○○之遺產而與相 對人2人產生嫌隙,因此再也沒有將聲請人帶回相對人之 住處,致相對人與聲請人再無往來。 (二)聲請人母親庚○○於生前分別於95年5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 人壽20年期祥安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6年6月29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及向保誠人壽(之後由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投保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雙喜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因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庚○○尚未結婚,因此上開保險 之保險受益人均填寫為相對人2人,而在聲請人之母親庚○ ○因病過世後,相對人2人乃為保險金之受益人,而保險公 司也是依照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給相對人2人,豈料竟 因此造成聲請人父親癸○○誤會相對人2人,進而導致聲請 人無法與相對人2人維持聯繫,相對人2人實感無奈及難過 。又相對人甲○○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5元、相對人乙○ ○領取之保險金為1,566,894元,以上合計3,133,789元, 而相對人乙○○認為依傳統習俗應該要給予親屬手尾錢,因 此相對人甲○○以開立中華郵政本行支票的方式,分別給予 聲請人之父親癸○○519,436元、聲請人丁○○2,100,000元、 相對人甲○○514,354元,以上合計3,133,790元,相對人將 所領取保險金大部份都交由聲請人,一部份交給聲請人之 父親,並非如聲請人書狀所述收為己有,由此亦可證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乃是出於真心的關懷。 (三)因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父親從未將聲請人帶回相對 人2人之住處探望相對人2人,因此相對人2人平常只能透 過其兒媳及孫子到聲請人之住處探視方能得知聲請人之近 況,造成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平常之生活現狀無法即時了 解,而在第一時間關心聲請人,實非相對人2人之本意。 相對人2人在聲請人雙親過世前對於聲請人即十分關心, 並非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才有目的性的關心聲請人。苟若 相對人2人是因覬覦聲請人父親所遺留之財產才接近聲請 人,否則當初聲請人母親過世時,相對人毋庸將所領取的 保險受益金大部分都贈送給聲請人及其父親,由此足證相 對人確實是為了讓聲請人有更好的生活才欲爭取聲請人之 監護權,而希望能親自照顧聲請人。 (四)相對人2人年紀雖大,然除了相對人甲○○患有老年人常見 的高血壓以外,並無其他需要長期治療之疾病,相對人2 人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也足以負擔聲請人 未來升學及生活上的一切開銷,又相對人之二兒子夫妻及 其孫子、孫女與聲請人之關係也相當的親近友好,亦願意 協助相對人2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之孫子孫女與 聲請人互動頻繁,逢年過節時均會代替相對人2人送禮物 給聲請人,聲請人平常也是以姊姊、哥哥相稱,因此由平 輩擔任溝通之橋梁,應該可以讓聲請人減少對於相對人2 人之陌生感,進而讓聲請人可以更快的熟悉相對人一家之 生活模式。 (五)聲請人目前已進入青春期,無須旁人整日照顧,相對人之 年紀雖大,但身體健康仍足以負擔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之 照顧活動及生活教養責任。聲請人之父母皆因疾病不幸過 世,其目前更迫切需要的是情感上及家庭親情上之支持, 而相對人本身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其次子居住在臺南市安 南區、三子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彼此的住處距離不遠,經 常聯絡感情,且能互相關懷,相較於關係人丙○○只有一人 在臺南,相對人之家族更能給予聲請人情感上之寄託。對 於聲請人日後之生活起居及成長應更為有利。 (六)雖聲請人表示信任關係人丙○○並期待由關係人丙○○擔任其 監護人,然相對人等在查詢相關資料時發現,關係人丙○○ 先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民事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依該裁定之內容可見,關係人 丙○○對外積欠之債務將近600萬元。不得不讓人對關係人 丙○○之財務狀況及運用金錢之觀念是否會影響到聲請人感 到懷疑。退步言之,以關係人丙○○自承每月月薪4萬5千元 至5萬元,除了可能需要償還債權人外,還須負擔本身的 生活費,則關係人丙○○在經濟上是否仍有餘力負擔聲請人 日後之生活及升學費用亦讓人存疑。 (七)本件相對人2人係因聲請人父親生前誤會有侵占聲請人母 親遺產之關係,導致相對人2人於聲請人母親去世後無法 與聲請人繼續維持聯繫及互動,相對人2人願意尊重聲請 人之想法,希望藉由持續性相處能讓聲請人逐步的適應, 而能增加聲請人心理上及生活上的安定感,最後能與相對 人之家族一起生活並讓聲請人有家庭之歸屬感,因此請求 鈞長能維持目前之狀況,仍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另本件雖由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然聲請人目前年僅13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是否能充 分了解監護權或是主要照顧者責任之內涵?是否是出於己 意提出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已屬有疑,況且相對人2人 並無任何不適任監護或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 因此本件實在不適合將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改由關係人 丙○○擔任,故請求駁回本件之聲請,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 四、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即明。經查: (一)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父母及祖父 母均已死亡,依法聲請人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及親等關聯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及00年 0月00日生,目前均已高齡87歲,尚難認可負荷未成年人 監護人之繁重職務,此由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因病 入院急診先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出一般病房住院中而無 法到庭,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情事,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 「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皆自陳健康狀況良 好、各有工作收入、積蓄等經濟來源及固定住所,足以負 擔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兩人與子女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關係人經濟穩定有固定收 入並維持支出平衡,於近年起有實際參與聲請人之照顧事 宜且有意願繼續照護之,對於聲請人生活照顧需求之現況 了解程度高。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兩人表示自聲請人出 生後即有擔任生活照顧者多年,惟相對人兩人與聲請人袓 孫間的互動在聲請人母親逝世後即中斷來往已近6年,期 間僅有部分母系親屬偶與聲請人父親來往,且相對人兩人 及聲請人之母系親屬與聲請人間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 解,聲請人對相對人兩人之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 ,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關係人表示自與聲請人父親交往後 始與聲請人相處接觸至今,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即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事項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評估關係人可 回應聲請人之需求。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 皆有固定住所,關係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 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聲請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 不利聲請人成長之處,足供聲請人成長所須;相對人兩人 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無法就相對人兩人之實際住所 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故無法評估相對人兩人所 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聲請人成長環境。親權 意願評估:關係人及相對人兩人皆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 願承擔對聲請人的照顧責任及可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 。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相對人兩人各有經濟來源能維 持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相對人兩人稱 會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願來安排教育環境,且具經濟資力 能培育聲請人不成問題;關係人在聲請人父親逝世後能持 續關切聲請人的照顧、擔負扶養及維持聲請人受教育之現 況,保障聲請人之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 聲請人表示此聲請為其個人的自主決定,過往聲請人雙親 工作忙,印象中在就讀幼兒園時期平日放學後會由相對人 兩人短暫照顧,打理餐食及洗澡等事項,聲請人雙親工作 結束即會接其回東區住處居住,但在聲請人母親過世後即 不曾與相對人兩人見過面,其有聽聲請人父親說過是因為 聲請人母親的遺產問題而無往來,且其存有在聲請人母親 生病時,聽過相對人方對聲請人母親講述負面言語之記憶 ,其自己偶爾有見過(頻率約一年一次)相對人次媳、相 對人三媳來其住處找聲請人父親,相對人次媳會找聲請人 父親做月曆、送其禮物及簡單詢問其日常,相對人三媳則 單純是因為保險事宜來找聲請人父親;雖與聲請人父親之 手足幾乎每週會見面一次,但聲請人父親的手足都是來住 處探望聲請人袓父的,且有聽聞聲請人父親的手足有向聲 請人父親借錢一事,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父系、母系兩 邊的親屬對其無實質的關懷,只有在分別打聽聲請人父親 的遺產事宜,其與相對人兩人已好幾年沒有接觸,與他們 不熟為什麼要過去,其不想與相對人兩人同住生活。⑵聲 請人表示其在就讀小三時始與關係人接觸互動,其稱呼關 係人『阿姨』,其、關係人及聲請人父親三人平日會一起吃 飯、聊天,假日會一同出遊,其會分別居住關係人、聲請 人父親之住處,關係人亦會協力聲請人父親來接送其上下 學等日常起居的照顧事務,在聲請人父親過世後亦是關係 人持續在照顧、扶養其及打理其生活、就學事項,其有感 受到關係人對其真切的關愛、陪伴,關係人很了解、熟悉 其的一切事務,其也很信賴關係人,希望由關係人來擔任 其監護人。⑶聲請人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 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 與關係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 另,就聲請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聲請人的精神、面部氣色 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02號函 所檢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認由 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然因關係人丙 ○○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為避免聲請人其他親屬因對關 係人丙○○無信賴基礎而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本院為此另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並為使監護事務能順利進行,裁定如主文所示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監護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聲請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家親聲-330-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 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家親聲-275-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舅舅,因 未成年人之母丁○○死亡,父不詳,均屬事實上無法行使對未 成年人丙○○之權利及義務,未成年人之事務現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 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 依上開規定,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之同居舅舅,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丁○○已死亡,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之 親權,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居,未成年人之事務現均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未成年 人丙○○到庭陳述甚明,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 訊問筆錄)。惟未成年人丙○○現與其祖母即聲請人之母戊○○ 同居,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 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時,則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即 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無須聲請法院改定,並經本 院當庭諭知聲請人、關係人、未成年人在案,且渠等亦均同 意由未成年人之祖母戊○○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2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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