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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林濬豐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2,1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2,14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市○○區○○○路00號對面之南側路肩 起駛,欲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而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伊當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胸 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 擦挫傷、右踝部擦傷(以上簡稱系爭傷害)、右肩韌帶撕裂 傷、右踝關節前矩腓韌帶撕裂傷(簡稱後續傷害)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9萬 5,808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9萬6,000元、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之損害1萬0,6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2,488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急診時受傷狀況僅系爭傷害,後續傷害及宏 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骨裂及韌帶撕裂之傷勢,難 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又鳳山醫院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 科收據部分,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再者,原告主張需 休養之時間過久,且傷病假依勞工法規僅需扣半薪,是原告 主張之減少工作收入過高,且系爭機車之修復需考慮折舊,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至於原告之各 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㈡支出醫療費損害(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系爭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天急診之診斷,後續傷害為111年6月10日、6月24日後之門 診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審酌上開傷害受傷部位 相符,僅傷勢輕重略有不同,但依一般經驗法則,急診時較 為注重外觀可見之傷勢,非必可查知完全之傷勢,上開診斷 之受傷部位既相符,且診斷間隔時間非久,在無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後續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僅在往後較精密之檢查後始發現,被告辯稱後續 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無可採。  ⒉當事人在法院訴訟期間所述,較常掛慮裁判決果,出現不實 陳述之機會較高,但在就診時對醫師之陳述,基於求傷病有 效醫治之緣故,一般少有傷病者為不實之陳述,此為經驗法 則。而依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6月6日 就診時自述「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以原告就診 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相近,且上開係在就診時所述,則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原告在宏 益骨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害,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 辯稱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同無可採。  ⒊就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科收據所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使其長期居家醫療所引起 ,但此部分主張較為牽強,是認此部分之醫療支出,應與系 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 無需賠償。    ⒋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29萬5,808元(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用),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至55頁、第65頁證物袋),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扣除耳鼻喉科之醫療支出150元,故原告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29萬5,658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依原告提出其任職處之111年1至5月現金支付憑單所示,原 告每月工資為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以原 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19萬6,000元計算,應是請求7個 月休養無法工作減少之工資,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 養之時間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依原告提出 之111年6至11月、112年8至11月未有工資收入之情(見本院 卷第65頁證物袋),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 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9萬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所辯勞工請 傷病僅需扣半薪部分,所辯雖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但原告111年5月受傷初期請7天假部分,已以特 別休假方式申請,且審酌立法意旨係因顧及勞工正常情況下 即有傷病之可能,為照顧勞工,始規定勞工在一定範圍內請 傷病假,雇主仍需折半發給勞工工資,立法用意非在減輕交 通肇事者之賠償責任,是認被告不得以原告雇主依法對其之 照顧,辯稱可減免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9萬6, 000元,應可認定。    ㈣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損害: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該車為8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毀損,其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但 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剩殘值1/4,而本件支 出者全為材料費用(含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2,670元(10, 680×1/4=2,670)。    ㈤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傷害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 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3、189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7萬2,143元(295,658+196,000+2,6 70+150,000-72,18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72,143) 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 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492-2024121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 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 、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 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 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 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 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 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 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 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 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 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 。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 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 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 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 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 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 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 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 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 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 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 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 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 ),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 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2-10

TYDM-111-交易-839-20241210-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慧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9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99巷 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前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能事 先發現其會左轉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採取兩段式左轉的情況下而貿然左轉;適 有由賴韋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李秋慧後方不遠處,並亦駛至該路口,在李秋慧 開始左轉後約1秒二車便發生碰撞,造成賴韋宬受有右膝、 右足擦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韋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又本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發現被 告於左轉前有開啟方向燈,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未開 啟方向燈,亦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被告由前行到開始左 轉的時間甚短及本件路段於發生碰撞的時間車流量通常甚多 等情,應以認定被告是未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較為合理。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3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 自首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交簡上卷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 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 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TDM-113-原交簡上-9-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58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回通常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敏郎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2段189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與同路段197弄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直行後又倒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 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朱麗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朱麗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司事 官達成調解,然被告未據給付,經本院開庭時催促被告給付 ,被告給付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交易-853-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慶安 被 告 陳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至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口,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134,274元、就醫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6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精神上損害238,201元 ,共計482,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 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82,04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與執 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 及系爭機車左側,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電子卷,下 稱刑案卷第39至4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刑案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逐漸向右偏向路面邊線 ,隨後右轉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庭勘驗肇事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35、 3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 ,應可見肇事車輛已在右偏行駛,而得採取減速或避讓等 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持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 轉時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4,27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134,27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9、6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3,9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交通費3,920元,有U ber乘車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6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請求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即為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38,315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14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45,645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時薪為約160元(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 )。如全日工作則原告每日可得薪資為1,280元,原告 僅請求以每日400.4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 屬有據。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 5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宜休養12週(見附 民卷第67頁),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87日。原 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14日,然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8,315元【計算式:440.4×87=38, 31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38,201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201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474,710元【計算式:134,274+3,920+60,000 +38,315+238,201=474,71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297元【計算式:474,710 ×70%=332,29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29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爰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99-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宜萱 被 告 楊鋼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大漢路與民貴街口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且未顯示方 向燈,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吳碧芳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 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0元(零件 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在大漢路跟民 貴街口未畫設雙白線處由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故被告並 未跨越雙白線,如認被告有過失,則請求就零件費用依法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前鏡頭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偏左停等,準備左轉。 二、播放程式時間11至14秒: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開回內側車 道。三、播放程式時間15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行駛在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側,肇事車輛隨即由未劃有 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然肇事車輛並未打 方向燈,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四、播放程式時間16至18 秒:肇事車輛開入內車道並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五、播放程 式時間19秒:系爭車輛停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由前開勘驗結 果可知,肇事車輛係由未劃有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 內側車道,是初判表所載被告有跨越雙白線之肇事責任應有 誤會,然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且未打方 向燈,依前揭說明,肇事車輛應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8,960元(零件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 ,並經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7、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 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60÷(5+1)≒4, 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60-4,827) ×1/5×( 2+1/12)≒10,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60-10,056=18,904】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0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8,904元(計算 式:18,904元+10,000元=28,90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行向不定之過失,此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 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車輛如有確定其行 向,縱被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 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6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 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1,562元(計算式:28,904元×4 0%=1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62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小-701-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王亞雅 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之記載補充為:「王亞雅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 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王亞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即 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亞雅,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 ○○所駕車輛之右側,即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王亞雅亦 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王亞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王亞雅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亦對告訴人王亞雅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因告訴人王亞雅業與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92-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琳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43-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案發時為 繞過前方臨停路邊之計程車,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 向燈即向左前方駛出,致後方告訴人張憶雯所騎乘之機車 因煞閃不及而肇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 肇事,態度尚可;其於偵審中雖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調院偵卷第9-10頁,本院卷 第33-34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其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 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應負肇事全責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黃建琳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劃有紅線禁止 臨時停車),在車道右側臨停後起步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前方駛出,適張 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品竹 (未據告訴)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煞車不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黃建琳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人 車倒地,張憶雯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踝後踝 骨折、右足立方骨骨折併立方骨及跟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前 胸壁、肩部、肘部、手部、髖部、膝部、踝部、足部挫傷及 擦傷、左側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憶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品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06

TPDM-113-交簡-144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百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其前案執行完 畢迄今已8年餘,惟被告不知警惕,仍於本件飲用酒類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最 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 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9號   被   告 張百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C棟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福自民國113年9月29日4時前某時起至29日4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16時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仁德區三甲一街及三甲三街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8-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第一次更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更 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KURAI HARU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SAKURAI HARUT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現於義守大學就學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 復於我國就學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SAKURAI HARUTO (日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URAI HARUTO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餐酒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9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時未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KURAI HARUT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2-05

CTDM-113-交簡-250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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