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東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東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9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
有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3615 2,650 1824分之1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0994 大港段36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59.36 合計:59.36 全部 延吉街1巷1之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362-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