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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運銘絃 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488、489、56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運銘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犯行;上訴人呂睿彤、潘俊霖、陳 俊豪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呂睿彤部分為累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其中 呂睿彤部分為累犯)犯行;上訴人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15 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 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之 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運銘 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刑;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累犯)罪刑,另論處呂睿彤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 均為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對潘俊 霖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運銘絃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罪刑 部分、潘俊霖罪刑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部分之判決,駁回 運銘絃、潘俊霖此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運銘絃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相 關之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及林昱辰(以下合稱上 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運銘絃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7至 38所示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300元,依卷內資 料無法證明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乃原判決予以 宣告沒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⒉原判決對 其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卻 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前後不同罪名之 犯罪,僅相差有期徒刑4月,顯然原審於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 於量刑時又以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而加重量刑,有重複評 價之不當。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其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態樣 並無不同,然原審對其之量刑卻重於其他共犯,非無可議。 ⒋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睿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次於 其,且呂睿彤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但原判決對呂睿彤之量刑 卻輕於其,難謂無裁量失衡之違誤云云。 ㈡、呂睿彤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有關被害人列表部分,有多處 同名同姓或姓名不詳之人,然原判決未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確認是否為不同被害者且確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逕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其就「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9 月21日期間」與「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時 )期間」等兩階段期間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原判決卻未在非 難評價上有所區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⒊其雖符合累犯規 定,但檢察官未舉證何以其有延長矯治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亦未依法調查前開證據,尚難謂適法。⒋原判決未考量 其所犯本案各罪之時、空相近密接,犯罪手法態樣相似,所 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未酌 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俾利其賦歸社會,允有欠妥。⒌其與其 他共犯參與犯罪態樣相同,並非主謀,乃原判決逕以其於集 團中之地位僅次於指揮者運銘絃之罪責相繩,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濟狀況拮据,尚有幼兒待養 ,原判決卻未予審酌,尚非妥適云云。 ㈢、潘俊霖上訴意旨略以:⒈其犯後坦認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雖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然非決策首腦,且參與期間短暫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擔任總務記帳工作,並未下手實施 詐騙他人之犯行,第一審未予審酌,對其之量刑更重於其他 直接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疏未導正,難謂妥適 。⒉其於第一審期間主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卻未詳 實說明此情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理由不備 云云。 ㈣、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⒈根據呂睿彤及潘俊霖於偵、審中均證 述其並不知情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係嗣後無意間聽聞猜測得 知,並非原判決所稱自始明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⒉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對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較低,並於偵查期 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原判決逕以直接故意作為量刑基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⒊ 其經濟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並有債務與 房貸,為求還債而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係因經 濟壓力導致一時不查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考量,其量刑結果難謂適法云 云。 ㈤、林昱辰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列表清單,此列 表製作人及來源依據不明,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筆 錄,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而作為證據判斷。⒉關於附表三,倘係根 據同案被告潘俊霖行動電話內接收之照片翻拍製作,惟該附 表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尚難依法作為傳聞例外而列為認定 本案犯罪之證據,若無積極證據足認具體被害人遭詐欺成功 之事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⒊根 據同案被告運銘絃與呂睿彤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翻譯之人不僅只有其1人,又該詐欺集團中 暱稱為「火」者可能不僅只有其本人,原判決卻仍以其出入 境時間認定其參與犯罪之罪數,非無可議,且其僅依指示擔 任翻譯、租房等民生庶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原判決逕認定其為共犯,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查扣 之現金110萬4,300元,應於運銘紘項下宣告沒收,已說明: 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現金共110萬4,300元,運銘絃雖辯稱 :「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 家樂贏得之賭金」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取自合 法之來源。參以運銘絃為本案主謀,其持有上開大筆現金屬 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於運銘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 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運銘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原判決敘明:運銘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運銘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運銘 絃對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其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共 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等旨。依此,運銘紘對所犯(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既經原審依法減 輕其刑,而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並無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原判決對運銘紘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重複評價之不當。運銘紘對原判決此 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 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 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非但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呂睿彤(原名呂柏廷,綽號「阿扁)」於犯 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 訴書所載,顯已就呂睿彤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而第一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 而於判決內論以累犯及敘明其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呂睿彤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答辯意 旨,並未爭執第一審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究竟有何不 當情形。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其前案紀 錄表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方撤銷第 一審對於呂睿彤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前揭罪刑 ,則原判決自無呂睿彤上訴意旨所云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漏 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呂睿彤曾犯詐欺前案,竟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 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呂睿彤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有罪判 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所調查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細節雖略欠完整,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能 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或對細節部分略有疏漏,而 認其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 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 參酌卷內相關直接、間接及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將被害人等之資料臚列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迄原審辯論 終結前就附表三所載內容均無爭執,亦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 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 ,始以前述上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 ,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1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 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林 昱辰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 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量刑之理由綦詳,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潘俊霖、 陳俊豪部分,何以均並無情堪憫恕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情,復敘明:潘俊霖、陳俊豪共同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共犯及 被害人之人數均眾多,足認犯罪規模甚鉅…潘俊霖、陳俊豪 負責處理集團相關金流財務…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均是貪圖 不法利得始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綜觀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無從認為 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 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 潘俊霖、陳俊豪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27-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陳誌清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抗告人陳誌清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刑事抗告狀」再行抗告,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252-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夏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 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 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依此為之,且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仍予否准時,受刑人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有 別。 二、抗告人夏彩晴因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下稱A 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58號裁定(下 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查明辦理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 11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592字第1139073214號函否准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就檢察官否准前開請求之執行指揮,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經原裁 定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 ,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 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 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 他案,仍謂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量刑過重,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或稱A裁定附表編號1、2與B裁定附表同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合併審理,以為充分之評價;或以 A、B裁定或其各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 ,且未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均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就A、B裁定及其附 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量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確定裁判,依 憑個人主觀意見及其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 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1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佳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是不小心造成火災,不是蓄意 放火。㈡、其有精神疾病,長期就診看病,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㈢、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證人潘智宇之證詞,參酌卷附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案紀 錄單,佐以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 ,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非蓄意放火,以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 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曾有犯罪前科,竟 不知悔悟,猶於大廈樓梯間點火燃燒紙箱及資源回收物品, 除造成大廈牆面、階梯、地板燒燬燻黑,且嚴重影響公安及 社會秩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造成危 害之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87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 抗 告 人 鄭名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固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鄭名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共7罪,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共11罪,下稱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以民 國113年4月29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各罪重新搭配組合,更定其應執行刑, 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查明辦理並逕復抗告人,嗣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5月13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68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向管轄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3至13頁)。原裁定以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 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重 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其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另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之定刑組合 ,詳敘依A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與B裁定合併定刑 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 、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11月),仍在接續 執行A、B裁定之刑期總和之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前開B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案件 ,原審雖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然本件既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類 推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仍由原審管轄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B裁 定附表編號1)為定刑組合基準,已合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其因未獲完整資訊而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件各罪若改採A裁定附表編號4、5、6(共4罪,前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3、4(共 2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前與同附表編 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2罪<各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及編號9、10(共3罪,前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重新組合,經審酌前開販賣毒品罪質與行為時間 等情節,當可獲較有利於接續執行A、B裁定(共18罪)所定 應執行之結果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 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無視A、B裁定關於其附表所示 各罪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程度,暨本件縱以前述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且不經抗告人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其定刑上限總和仍在接續執行A、B裁定之上等節,徒以 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憑持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期望或 主觀說詞,主張應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3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蕭傑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蕭傑夫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斯時未 滿14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然查本案犯罪事實發生經 過,僅有A女唯一指訴,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 ,而A女曾主動寫信予抗告人表達愛意,另寫卡片祝福抗告 人生日快樂,可知A女對抗告人之愛意甚深,基此,抗告人 殊不可能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 ,僅以前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能證明「A女書寫時間點 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行為之後」為由,對於抗告人此部分 之有利辯解不予採納,允有欠妥。㈡、卷附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會診單記載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 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與本案無關,況該會診單復 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卷附A女國中學生輔導資料 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不佳 ,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次翹 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生與 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乃原確定判決未察,復未審酌A 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竟以A女有自殘等行為, 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 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其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 會心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將顯然無足 佐證抗告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亦有違誤。㈣、A女之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 ,所證應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A女於案發 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抗告人強制性交時, 抗告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抗告人兄長房間就在抗告人 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抗告人家人求 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 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抗告人繩以前開罪責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卷附A女所書寫之卡 片內容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了你」等 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抗告人交往之意等 語,應屬可信。另觀諸A女書寫之信件內容觀之,尚無法認 定A女與抗告人分手之時間,再綜核A女及A女之姑姑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 月間,其後因A女與抗告人分手,抗告人才會於108年11月間 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情,並經原確定判 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足徵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 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要件。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A 女及A女之姑姑之證詞,參酌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會診單,徵引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抗告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 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 憑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復補充說明:⒈A女之姑姑在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止、害 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得作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⒉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敘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動申告 ,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抗告人犯行後 ,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主動請 求賠償等情,說明如何憑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⒊ 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 得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抗告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 認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⒋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A女未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主因與A女原 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導致無 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於鑑定時呈現 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未能成立 ,執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⒌再佐以卷附A女芙 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明如何認定A 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亦為起因之一 等旨。⒍暨敘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採 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則聲 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 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 歷,均無法佐證抗告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摘原確定判決執 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係屬不當等語,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 由。⒎又本件其餘聲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培源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依抗告人供述之毒品 來源及所指出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均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事實,且依卷內相 關事證綜合判斷,亦認本件未因抗告人之供述或所提供之資 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調查「李承恩」(音譯)、調取抗告人當時(民國112 年2月7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吳怡萱、莊志 松、李世杰3人(下稱吳怡萱等3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審酌「李承恩」之姓名、身分不明,且本件案發迄今顯逾通 聯、上網紀錄之保存年限,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在112年2月 7日凌晨與「李承恩」一起前往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購 買毒品,則吳怡萱等3人既未同行,自亦無從證明當日毒品 交易情形,而無調查必要。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關於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認定,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主張,或謂其雖不知陪同購買 毒品之友人身分,但該人於抗告人經警逮捕時同在現場,其 不信警方人員會不知曉該人身分,本件應調查警察逮捕時之 密錄器畫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對此 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5-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聲 明 人 林文生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聲明不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文生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本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 刑事申明異議抗告書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聲-25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5號 再 抗告 人 徐義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7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義添所犯 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曾經法院依序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1年3 月、10年確定在案,經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 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 後,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裁定,更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 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除附表編號1外,大都為同一性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互密接,散布毒品 之對象不逾3人,所定應執行刑實嫌過苛,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請求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及重生之機 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 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尚有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 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0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6號 抗 告 人 羅軒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軒由雖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586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4、5(編號4、5之宣 告刑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所示之罪,或 在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各罪之 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或具體犯罪日期未明,且接續執行A 、B裁定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6年8月為由,向A、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辦理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6日桃檢秀戊108執更2977字第1 139078646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乃向原審即A、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就檢察官否准前開請 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 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尚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 他案,漫謂本件係因抗告人行使定刑選擇權而列入未絕對首 先確定之罪,致合併其他部分重罪更定其刑,反而將原依法 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割裂組合定刑後接續執行,且依抗告人 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總和下限僅有期徒刑4年7月,與A 裁定附表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及B裁定附表編 號5(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定刑組合下限總和(有期 徒刑7年8月)差距長達3年1月,本件未就A、B裁定附表所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實質考量,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情形等 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 於不顧,無視A、B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 其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獲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縱依抗告人主 張,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或毒品相關犯罪,與其他各 罪分別合併定刑,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仍未低於接續執 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等情形,仍執陳詞,任擇A、B裁定 中之數罪排列組合,憑持自己主觀之意見或對於定刑減輕幅 度之期望,重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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