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江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
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此自當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為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先於112年7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稱「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從事資券當沖獲利邀約匯
款投資云云,致陶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88萬9,52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某甲以「手
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廷、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以:112年7月
13日不是被告去辦約定轉帳,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
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
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51、53-57頁、金訴卷第6
5、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18日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被害人陶志誠因受詐欺而匯入
款項,並以「手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9963第
3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3偵19963第45、51-95、123頁)、匯款單據(113偵19963第
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13金訴1
472第35-4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惟本案帳戶之約轉
帳號設定申請書有被告之簽名一節,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43頁),而前揭文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親簽之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一致(此見「江」字之右
側、「俊」之右側、「廷」字之右側均有顯然相同之書寫特
徵即明),足認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即
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無訛。遑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為銀行帳戶使用權
限之重大變更事項,此見銀行函覆本院內容記載「客戶登入
本行行動銀行APP執行約定轉帳,若事先完成約定,則不需
手機簡訊動態密碼的驗證;執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時,需
輸入一組六碼的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交易驗證值以完成交易
,交易完成後會有E-MAIL通知」即明(金訴卷第35頁),因
此,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過程,必定附隨一定身分驗
證機制以保證安全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辦,實難想像得由他
人冒名代辦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屬虛偽,不可採
信。
3.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於此後未久
,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8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
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申辦本案帳戶是用
來領薪水各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113偵19963
第19、23、144頁)。是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
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
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前揭約定帳戶亦確實作為
日後詐欺集團移轉不法所得之用,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
113偵19963第33頁),足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
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3.遑論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113金訴1472第15-25頁
)可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自然明知若將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仍為本案犯行,
益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俱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2.何況,被告若真的在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為何在同年5月僅有辦理補發存摺(金訴卷第45頁,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參照),而不一併辦理補發金融卡,反而
至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完畢後,方
於112年7月26日以電話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此,
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底遺失等語可信
。
3.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既已知悉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申請,足見被告知道金融卡、存摺若遺失要去辦掛失,自無
所謂被告辯稱: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
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憑採。
4.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不僅是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因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而使本案帳戶得以「
手機轉帳」方式將大額不法所得移轉至該約定帳戶內,此見
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被告一再辯稱因
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除所辯不可
信外,亦尚難影響被告本案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結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
為認定,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子霆,以
及聲請就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等語(金
訴卷第6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為提款車手犯行,
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況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客觀
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辯
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本院安排的調
解期日被告卻又不到場,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
(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如此舉措是否有調解誠意,誠
非無疑,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
不利被告的量刑審酌),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年齡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經
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以手機轉帳等方式移轉
殆盡,亦未見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
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佳紜、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47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