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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對造借用未還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 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且相對人迄今仍未遷入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自無以自住之必要性,致聲請人必 遷讓房屋,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寄送予相對人之 信函在郵局招領之查詢單為證。惟上開查詢單尚無從使法院 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再抗告程序以其無資力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其前   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6日曾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共7,2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顯見聲 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3-救-234-20241127-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承車業等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 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 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 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共四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應返還甲○○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 的薪資。」,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 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確;且聲請人未依勞動調解 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份,亦與 前開規定不合,且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請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 ,並應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即聲請調 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份,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6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41126-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游振文 被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零參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因於113年9月11日車 禍受傷無法到庭等語,惟既未經本院准假,自應委由公司相 關職員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於113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然被告竟遲至113年 10月11日始具狀請假,自難認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是本 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12年8月16日受僱被告,並經派駐於新北市新莊區 名軒富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30分 至翌日早上6時30分共12小時,上下班均需於時數表上簽名 ,每月工作時數為288小時,兩造並無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 。詎料,被告之孫淵龍督導於113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持 人事調動命令告知將於113年3月4日將原告調至臺北市北投 區康莊社區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工作時數則為24 0小時,而原告認為此項調動及薪資條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當面告知孫淵龍督導 不接受此項調動,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及加班費:   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0,700元 (含基本工資3萬3,660元、加班費7,040元)、4萬2,350元 (含基本工資3萬5,025元、加班費7,326元),原告於112年 8月份共工作13日應領取薪資為2萬2,048元【計算式:(40, 700元÷288小時×12小時)×13日=22,048元】,惟被告僅給付 1萬9,500元,尚應給付2,548元(計算式:22,048元—19,500 元=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 為4萬0,700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 萬8,800元【計算式:(40,700元—36,000元)×4月=18,800 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為4萬2,350 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萬2,700元【 計算式:(42,350元—36,000元)×2月=12,700元】。是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計算式:2,548元+18,800元+12, 700元=34,048元)。  ⒉資遣費:   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6月 又13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2,709元【計算式 :(42,350元÷2)+(118元×13日)=22,709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月又13日,依法有3日之特休假,以每小 時147元計算(計算式:42,350元÷288小時=147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折算工資為3,528元(計算式:147元×8 小時×3日=3,528元)。  ⒋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於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均有值勤,自得請求該3日之 雙倍工資3,530元(計算式:1,765元×2=3,530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法定薪資應為4萬0,700元、4萬2 ,350元,月提繳工資分別為4萬2,000元、4萬3,9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各為2,5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僅提繳2,17 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2,52 0元—2,178元)×4+113年1月至2月(2,634元—2,178元)×2=2 ,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萬3,815元(計算 式:34,048元+22,709元+3,528元+3,530元=63,815元),並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80元。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5元。⒉被告應提繳2,2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 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6,000元。又原告之上班班表為統一排定,且原告自112年 9月至113年2月,每月均有向被告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被 告,並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各項保險費用,及申請事、 病假之情事,故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之情事。而原告自 113年3月份調整職務時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經被告 依法予以開除處分在案,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 因原告繼續工作之期間未達勞基法第38條最低起算標準,故 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可請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 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 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 更之,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 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是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原告至臺北市北投區工作,並對原 告工資為不利之變更,據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當面告知被告之孫淵龍督導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記載原告調職後工資條件之便 條紙為證。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上開便條紙記載:「北投區大業路452巷6號 240H 330 00 3/4 18:30上哨」等文字,足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已 將原約定工資3萬6,000元減為3萬3,000元,雖工時由每月28 8小時減為240小時,然未經與原告商議約定,難認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況兩造間不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 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法 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詳後述)。則以變更後之每月工時24 0小時計算,被告僅給薪3萬3,000元,亦已有違勞基法第21 條勞雇雙方約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法調動原告,並對原告工資為不利變更之違反 勞工法令事實,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而發生效力,則被告復主張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其業於113年3月7日以獎懲 公佈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舉證明所為終止權行使之通知已達 到原告,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 0,700元、4萬2,350元,原告於112年8月份工作13日,應給 付薪資差額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各月應給付 薪資差額4,700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各月應給付薪 資差額6,35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 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 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並無爭執 ,固堪認原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惟被告 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證明,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函詢亦查無被告申請核備之紀錄,故兩造間不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前揭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 之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 法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  ⑶又查,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月薪3萬6,000元,工作時間自 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工 時288小時,每月出勤日數24日。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 資,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時薪為1 10元(26,400元÷30÷8=110);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7,470元,時薪為114.46元(27,470元÷30÷8=114.46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自不得低於以法定基本薪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薪資,如有不足,被告就該差額負有給付義務。據此計算, 倘不論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等情,原告112年8月工作日數 13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2萬2,206元【26,400元×16/ 31+13×{110×2×(1+1/3)+110×2×(1+2/3)}=22,206元】;112 年9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 【26,400元+24×{110×2×(1+1/3)+110×2×(1+2/3)}=42,240元 】;112年10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日,扣1日薪),法定最 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0,700元【26,400元-110×8+23×{110×2 ×(1+1/3)+110×2×(1+2/3)}=40,700元】;112年11月工作日 數23日(病假1日,扣半日薪),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 1,140元【26,400元-110×8÷2+23×{110×2×(1+1/3)+110×2×(1 +2/3)}=41,140元】;112年12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26,400元+24×{110×2×(1+1/3)+1 10×2×(1+2/3)}=42,240元】;113年1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 日,扣1日薪,被告未證明另有特別休假1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349元【27,470元-114.46×8+23×{114.46 ×2×(1+1/3)+114.46×2×(1+2/3)}=42,349元】;113年2月工 作日數23.5日(病假0.5日,扣0.25日薪,被告未證明病假為 1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3,341元【27,470元-114 .46×8÷2÷2+24×114.46×2×(1+1/3)}+23×114.46×2×(1+2/3)=4 3,341元】。而被告於112年8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萬9,500 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3萬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低於以法定基 本工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堪認被告就該 差額負有給付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 月每月均有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原告之薪資明細,被告於上開各月均已自應付原告之薪資扣 還5,000元,自難認原告尚有借支未還之情事。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8,716元【計算式:(22,206元- 19,500元)+(42,240元-36,000元)+(40,700元-36,000元)+(4 1,140元-36,000元)+(42,240元-36,000元)+(42,349元-36,0 00元)+(43,341元-36,000元)=38,716元】,則原告於此範圍 內,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4,0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業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2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13年2月29日離職;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 得工資依序為4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 ,240元、4萬2,349元、4萬3,341元,合計25萬2,010元,已 如上述,則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385元(計算式:252,010元÷182日=1,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 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1,550元(計算式:1,385元×30=41,550 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4日,依勞退新制 資遣費基數為194/720【計算式:{(6(月)+14(日)÷30 )÷12}×1/2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 195元【計算式:41,550元×194/720=11,1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6月又14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是被告抗辯原告工 作期間尚未達上開規定最低起算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又被 告既稱原告尚無特別休假,是其所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記載原 告於113年1月請休特別休假1日,亦難憑採。又原告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 於以法定基本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工資,已如前述,而正常工時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故應認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 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747元(計算式:27,470元÷ 30日×3日=2,7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國定假日工資:   按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為開國 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應放假之民俗節 日為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除春 節放假3日外,均放假1日,另兒童節放假1日,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故勞工每年應放假日為12日。又按勞基法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國定假日中之農 曆除夕、大年初一及大年初二均有值勤,共有3日應休國定 假日未休,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平日工時為 12小時,業如前述,則其上述國定假日之工作時數,衡情亦 為12小時。復查,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於以法定基本 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已如前 述,故應認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年度基 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是原告日薪為916元(計算式:27, 470÷30=916)。另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本件國定假日 加班費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部分,應按日發給加倍工資916元 ,超過8小時部分之第8至12小時工資,應依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計算為687元(計算式:114.46×2×(1+1/3)+114.46×2×(1+ 2/3)=687),依此計算,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之每日工資為1 ,603元(計算式:916+687=1,60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3日加班費4,809元(計算式:1,603×3=4,80 9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為有理 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應提繳金額各為2,5 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 提繳2,17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 查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得工資依序為4 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240元、4萬2, 349元、4萬3,341元,已如前述,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 萬3,9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2,634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為原 告提繳2,178元,惟113年2月29日原告離職後,被告仍於113 年3月為原告提繳2,03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7 月1日函檢送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03元【計算式:(2, 634-2,178)×6-2,033=70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1,520 元(計算式:34,048元+11,195元+2,747元+3,530元=51,520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03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勞小-51-202411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陶浩天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股東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李清照為清算人,且 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9704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以清算人李清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萬1,7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⒊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1,778元予申請 人陶浩天。⒋上述款項,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 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陶浩天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墊償收據及勞工代表委託書、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 書、健保投保紀錄、薪資表、勞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勞執-188-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 容標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標示處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準此,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就超過部分應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1,13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51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279,170元)。 …準此,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就超過部分應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1,13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51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279,170元)。 原判決第12頁第7至13行 2 原判決附表二第5、6欄

2024-11-25

PCDV-110-重訴-515-20241125-3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華偉 許鈴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陸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丙○○、乙○○(下逕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係自民 國109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各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2,0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 底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惟因 被告當時仍有案件尚在進行,經告知需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 對帳等事宜,因而原告2人至112年7月10日仍在工作,離職 日即應為112年7月10日。然因被告尚積欠丙○○112年7月份薪 資2萬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日)、資遣 費9萬0,830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5個月 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6萬8,000元(即任職期間均未 休特休,共計為34日),金額共計17萬8,830元;乙○○112年 7月份薪資1萬4,000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 10日)、資遣費6萬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 .5個月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4萬7,600元(即任職期 間均未休特休,共計為34日)、代墊費用4萬3,262元,金額 共計16萬4,862元,原告2人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 付。  ㈡被告辯稱丙○○、乙○○各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已非 被告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12年9月1日曾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調解,調解期間 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僅 對於離職日為112年6月30日,抑或112年7月10日而有7月份 工資有爭執,被告並表示倘原告2人可提供7月份之勞務證明 ,亦願意給付7月份工資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 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之事實。而調解 紀錄既為被告百分之百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文 書證據甚明。  ⒉又丙○○雖於111年9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至子公司即九九整合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惟此係因被 告指派丙○○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故丙○○縱於111年9 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派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丙○○ 係經被告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 督,並由被告分派相關工作,至遭資遣而離職為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始終存續,並無改變。至於乙○○雖於111年11月3日 遭被告退保,但僅係將勞健保改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但 工作內容性質均與退保前毫無差異,且亦係由被告指派乙○○ 執行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工作,乙○○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勞 動契約亦始終係存在兩造之間,於遭被告資遣離職前,均無 終止。況原告2人遭退保前、後,不但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均相同,且遭被告資遣時,仍在為被告拉攏生意,針對客戶 詢問匯款帳戶時,亦均係提供被告之帳戶,請客戶匯入,益 徵原告2人仍係為被告服勞務直至遭被告資遣為止。  ⒊被告復辯稱丙○○為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有絕對經營自主 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惟依丙○○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李友燦(即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之LI NE對話截圖,可知舉凡財務、發薪水、加薪、發資遣費、用 人、工作分配等,係由李友燦最後決定,丙○○均需聽命李友 燦之指揮、監督,並無完全之實際經營權甚明。況九九整合 公司為被告百分百投資成立,兩家公司間之業務,根本無法 區分,原告2人於掛名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之勞健保後,甚至 於112年7月1日至10日間,所從事業務,其中大同高中、永 平高中、樟樹實中、大安國中、錦和高中、延平高中、東湖 國小係屬於被告之業務;中正高中及育達高職則係屬於九九 整合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僅有1名會計人員 ,同時作兩家公司的帳,且兩家公司之帳戶會互通有無,亦 即被告帳戶內錢不夠,會由九九整合公司帳戶支應,九九整 合公司帳戶款項不足,亦會由被告帳戶支應,且掛在被告名 下僅有甲○○(即李友燦之配偶)、李文傑(即李友燦之子) 及丁○○(即會計人員)等3人,但兩家公司大多接印刷案件 (如畢業紀念冊、校刊等),需要美編人員,美編人員亦係 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被告之案件亦係由九九整合公司美 編人員進行美編工作。顯見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業務根本 無從區分,全部係綁在一起,而屬同一公司。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與九九整合 公司非為同一公司,且李友燦亦非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惟另案判決與事實不符,丙○○亦已提出上訴以為救濟。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2年7月10日終止:  ⒈原告2人於112年5月30日接獲被告通知將於同年6月30日資遣 全部員工,但經被告告知要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 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再離職。而被告後於112年7月 10日下午4時通知原告2人已經退保,再留下來也不會有薪水 ,請原告2人離職等情,併參以原告2人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客戶間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10日均有為被告服勞務,故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最 後工作日即112年7月10日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丙○○於112年6月13日已另行設立業務性質相近之 九九創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創新公司),不可能於11 2年7月1日至10日間還在幫被告服勞務,且亦違反競業禁止 條款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已通知要將全數員工資遣 ,丙○○為謀出入,才另申請一家新公司以利未來有工作收入 ,此乃人之常情,且與丙○○於112年7月10日為被告服勞務, 並無衝突。況丙○○並無簽署任何競業條款,何來違反之理, 且丙○○於申請設立新公司後,並未立即向學校宣稱要轉往新 公司承作業務,而係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各學校發出即將 進行解散清算之律師函後,才與丙○○確認是否會繼續服務, 丙○○始稱未來會以新公司承作,益徵112年7月10日前,丙○○ 確實仍為被告服勞務,尚未開始執行新公司業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17萬8,83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乙○○16萬4,862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乙○○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即非被告之 員工:  ⒈丙○○部分: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自111年8月9日起即 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受被告之委任至其百分百投資成立之九 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且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 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業務 經理),嗣丙○○於112年6月13日即自行在外設立業務性質與 範圍均與被告相近之九九創新公司,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 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 ,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  ⑵丙○○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實 際上仍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終存續 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 人後當已不再存在,且丙○○在九九整合公司享有完整自主之 經營權力,能獨立決定是否參與政府標案,而不再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況九九整合公司本身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 有獨立之人格,益徵無從認定丙○○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甚明 。  ⑶再者,112年5月29日丙○○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後,係在九九整合公司擔任員工,而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所 稱丙○○工作內容相同乙節,僅係就其在兩公司均有從事業務 工作部分相同,惟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後,其工 作之範圍自然不只係擔任業務,而當然就九九整合公司之經 營具有完全之掌控權力,被告從未針對丙○○對九九整合公司 之經營方式置喙,更無指揮、監督其擔任負責人乙職之工作 。  ⑷丙○○雖指摘李友燦係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係為同一公司云云,惟被告之負責人為 李友燦之配偶甲○○,因李友燦係負責與其他股東之溝通、協 調,故丙○○等人仍習慣與李友燦討論公司經營之事務,原則 上李友燦仍尊重甲○○及丙○○之經營決策判斷,不會多加干涉 ,而非係因李友燦為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屬同一公司等情,亦經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所肯認。況自112年5月29日起,丙○○即已 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乙職,自然無從再獨立作出九九 整合公司之經營決策,故112年6月後丙○○當然無從自主決定 公司事務,是丙○○以此辯稱李友燦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云 云,顯有違誤。  ⒉乙○○部分:  ⑴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惟乙○○自111年11月3 日起非被告之員工,且於同日辦理退保後,即前往九九整合 公司任職(設計主管),且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為同一公 司,已如前述,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 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顯與事實有違。  ⑵又乙○○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從事相關工作, 而受被告指揮、監督,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均無終止云云,惟 乙○○之工作職稱為設計主管,故雖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不變 ,然服勞務之對象已從被告轉移至九九整合公司,況乙○○所 以轉換工作至九九整合公司,係因其配偶即丙○○至九九整合 公司擔任負責人,故乙○○為方便與丙○○一同工作,遂與其一 同前去九九整合公司工作,以便該公司之業務進展順利。  ⑶再者,依乙○○所提其與被告會計人員及客戶間LINE對話截圖 ,無從認定對話紀錄中承辦該些學校之公司,究為被告公司 ,或係九九整合公司,而無從判斷乙○○究係為何公司工作, 且由乙○○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見乙○○提供予中正高中之 存摺戶名為九九整合公司,更可見其當時亦係為九九整合公 司工作,而非被告公司,益徵乙○○遭資遣後,其所工作之對 象並非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勞資調解時,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 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而僅對離職日有所爭執,顯見被告 並無爭執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 云云,惟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法本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自認之情,實屬無稽。況觀 諸該調解紀錄所載,雙方對於勞方離職日有爭議,非係僅對 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議而已 ,是原告逕以前詞恣意推論被告僅對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 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執云云,亦無可採。甚且,原 告2人復主張該次調解期日,被告亦曾表示若原告2人能提供 112年7月之勞務證明,即同意給付該月之工資,足證原告2 人係被告之員工云云,惟無論調解紀錄記載為何,原告2人 是否在112年間任職於被告乙事仍應與客觀事實相符甚明。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   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 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而未曾復歸被告工作;另 乙○○係於111年11月3日自被告離職並退保後,遂前往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此後亦未曾復歸被告工作。是原告2人於112年 間均已非被告之員工,自無從向被告請求112年7月間之工資 及資遣費。縱退步言,倘原告2人當時仍為被告之員工(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惟被告自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2人 資遣後,就從未再指揮、監督原告2人服任何勞務,僅係告 知原告2人仍有部分事項需要與公司會計人員交接,惟原告2 人除交接外,自行自作主張為被告「服勞務」之部分,被告 從未命令原告2人為之,且由原告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亦難認原告2人究係為被告或九九整合公司服勞務,況丙○ ○就112年7月4日、5日兩天,均僅泛稱其有進公司處理事務 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2人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天之工資,及自109年 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3年又10天之資遣費。  ⒉代墊費用:   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費用4萬3,262元,其中關於「永 平高中提袋加印1(貨)」、「永平高中提袋加印2(貨)」 兩筆共3,277元之款項,乙○○雖有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惟被告迄今仍未曾收到乙○○申請購買之資料或轉帳匯款紀錄 ,實難以乙○○與永平高中與中國賣家之對話紀錄逕認乙○○確 有代墊該兩筆費用,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故無法給付乙○○ 此部分費用;其餘部分即3萬9,985元,乙○○確有替被告代墊 ,被告並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6萬元。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 告,自111年1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4萬2,000元;工作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 6。  ㈡乙○○代墊款,除永平高中加印提袋兩筆計3,277元爭執之外, 其餘3萬9,985元被告並不爭執。  ㈢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甲○○、李友燦、乙○○及楊淑茹。九九整合 公司則係由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股東僅有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自111年8月10日起、乙○○自111年11月4日起,與    被告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暨於何時終止?  ⒈原告2人雖主張依兩造112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 之員工,而調解紀錄既為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 作為文書證據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前開調解既未成 立,則原告2人引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之陳述或讓 步為主張,自難憑採。  ⒉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 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 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 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 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 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 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為九九整合公司之 唯一股東,彼此間屬關係企業,其為控制公司,九九整合公 司為從屬公司,被告對於九九整合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 有指揮監督權,九九整合公司董事亦由被告指派。又參諸2 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及同一打卡鐘,業務內容亦屬相同,堪認 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應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  ⒊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 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 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又被告對於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之 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等情,亦不 爭執。則丙○○自111年8月10日起經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 擔任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就九九整合公司之事務自具有 批准、決行之權限,丙○○雖主張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督 ,並由被告分派相派相關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始終存續等 語。然查,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會計丁○○於111年10月5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計:「楊先生 老頭打算今天不 付薪水嗎?」、「薪資表 昨天已經給老頭了」、「昨晚上 你們有談到話嗎?」,丙○○:「你昨天問他怎麼說?」、「 昨天我沒遇到」等語;另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莊孝育於112年 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莊孝育:「調薪部分有與 李先生討論過,沒有意見,就按照楊先生的提議加薪,二月 份因國定假期比較多,實際上班的天數並不多,所以提議由 三月份開始做加薪的月份。」等語。足見丙○○就九九整合公 司之相關事務包括員工調薪部分,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裁量決定,與受僱人應受雇主指揮監督者尚有不 同,縱有徵詢被告最大股東之意見,亦僅係因九九整合公司 係屬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本應受其監督,況即使是委任 關係,受任人仍應遵守委任人之指示,進行裁量或決策,堪 認丙○○與被告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已變更 為委任契約關係,嗣經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解任董事終止委 任關係,且查無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終止後回復原僱傭關係 之合意,又被告並不爭執丙○○於解任董事後即繼續於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復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自112年5月29日起,被告亦為丙○○之雇主。  ⑵又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1 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復稱乙○○自111年11月4日起即在九九整合公司任職等 情。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自111年11月4日以後,亦為乙○○之雇主。  ⒋另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究為112年6月30日或112年 7月10日互有爭執。原告2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30日即接獲被 告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並告知其二人要留 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 再離職,嗣被告通知已於112年7月10日退保,並請原告2人 離職等語。惟原告2人就其主張被告有告知其二人待公司請 款及對帳完成後再行離職,並通知於112年7月10日離職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且亦未舉證證明於該段 期間均有依正常工時提供勞務。再參以乙○○為被告及九九整 合公司之股東,且觀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2號民 事判決,足見兩造亦不爭執丙○○係藉由配偶乙○○之名義出資 被告公司,實為實際股東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112年7月份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有關被告之112年6月份員工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均尚需原告2人之放行,則原告2 人自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究係基於股東之身分,抑或基 於勞工之身分,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之事務,要非無疑,原 告2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結束營 業等情,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於112年6月30日經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資部分:   查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 事務,係基於股東身分,抑或勞工身分,已如前述,是丙○○ 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2萬元、乙○○請求被告給付該 段期間之工資1萬4,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2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12年5月29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至112年6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未滿6個月,工作期間總日數為33日 。又原告丙○○之112年5月、6月薪資分別為6,290元(計算式 :65,000÷31×3=6,290)、6萬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 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6萬6,2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 日數,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 平均工資為6萬0,270元(計算式:66,290÷33×30=60,270元 )。再查,丙○○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3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33/720【計算式:{(1(月)+3(日)÷30)÷12}× 1/2 】,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62元(計算 式:60,270元×33/720=2,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⑶乙○○部分:   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勞 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離職前6個月各月份薪資 依序為3萬8,482元、3萬8,510元、4萬6,510元、4萬6,510元 、4萬1,510元、4萬1,510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其薪 資總額為25萬3,032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再依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 4萬1,940元(計算式:253,032÷181×30=41,940)。又乙○○ 之資遣年資為3年,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2,故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2,910元【計算式:41,940元 ×(1+1/2)=62,910元】,又乙○○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基 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是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3日特別休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 給予該年度7日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 止,應給予該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丙○○於兩造契 約於111年8月9日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另 原告丙○○雖自112年5月29日再次受僱於被告,惟因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其繼續工作既未滿6個月,尚 毋庸給予特別休假。又丙○○於111年8月9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 0=2,000)。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4萬元(計算式:2,000×20=4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查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 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 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7日 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乙○○於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又乙○○於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1,400元(計算式 :42,000÷30=1,400)。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2萬8,000元(計算式:1,400×20=28,000),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代墊費用部分:     乙○○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任職期間代墊費用4萬3,262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乙○○所支出代墊費用3萬9,985元,惟否認有 關永平高中加印提袋2筆款項計3,277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其有代墊永平高中加印提 袋2筆款項計3,277元等情,固據提出乙○○與永平高中承辦人 員、承包廠商樂樂工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證18),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堪認定乙○○有因永平高中 追加訂單而向承包廠商追加採購,然關於追加採購應支付予 承包廠商之金額及已付款予承包廠商等事實,尚無從由對話 紀錄中查悉,且乙○○復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舉證以實其說, 是乙○○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代墊款3 萬9,985元部分,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故乙○○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丙○○4萬2,762元(計算式:2,762+40,000=42,762) 、給付乙○○12萬7,985元(計算式:60,000+28,000+39,985= 127,985),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2-勞簡-105-20241125-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袵 被 告 邵敬枋 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10000),及其上同段2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父母共同購得,被告( 弟弟)及訴外人邵繪芯(妹妹)當時正在求學並無負擔任何 費用。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兩造及邵繪芯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邵繪芯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儒帝於108 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及林儒帝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 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地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106年 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 及邵繪芯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情,並經鈞院 製作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在案。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且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將民宅改成宮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形同 廢紙,況當初補償金額3,000元亦屬過低,早已不符行情,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 停止繳納3,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自1 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5萬元。又 因系爭房地尾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當享有2分之1之權利 ,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 掉,此為最公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地拍賣,由原告分得2分之1價金,抑或至少 分得3分之1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 000元,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被告居住,需要 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亦係申報自用住宅 稅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3,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退還辦理公同共有後所繳納之款項。又被告於母親在世時亦 有打工照顧,原告僅有出錢並無照護,系爭房地所有之水電 雜支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應該 依共同協議方式決定是否收取使用金,惟被告及林儒帝均不 同意收取使用金,且不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倘鈞院認應將系 爭房地拍賣,被告及林儒帝亦僅接受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拍 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則不得提起。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6年9月26日,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支付 義務,且擅將民宅改成宮廟,當初成立調解之條件,原告並 不同意,補償支付金額復不符常情,被告既拒不遵循調解內 容,已無存在意義,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在內,是亦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況原告既於調解成立逾5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依前揭規定,自亦已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原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交由相對人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邵敬箎新臺幣(下同) 參仟元整;給付聲請人邵繪芯貳仟元整,至112年6月30日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 內容,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逾此給付期間,即 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 月30日以後即拖欠未付每月3,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共 計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 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 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固主 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權益,但全遭被告占用,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 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至少亦應分得 3分之1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 之期限僅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應該本於物 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提起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且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主張任何物 上請求權,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然 上開規定僅係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應償還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為請求 被告遷出並拍賣系爭房屋,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何以應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亦 未據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據以判斷其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其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則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5日復提出 民事訴訟補正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此既未經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調訴-3-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 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262萬5,880 元(即聲請人乙○○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金額為1,159萬5,880 元、聲請人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金額為103萬元), 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262萬5,88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9

PCDV-113-勞補-313-2024111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預支薪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貴麗 訴訟代理人 蘇麗筍 被 告 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薪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原告預支薪資借款 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清償方式為於每月5日自當月 薪資逐期扣抵1至2萬元,並應於112年12月5日前清償完畢, 詎被告僅清償3萬5,000元,即自112年7月27日起曠職,迄今 尚欠8萬元仍未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預支薪資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員工人事資料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預支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清償之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8

PCDV-113-勞小-78-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蔣宜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96838 0-86ND0396840 8 3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94050 1 300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180087 7 108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279420 6 170

2024-11-18

PCDV-113-除-58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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