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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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潔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 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另 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綵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茲因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係誤繕, 此觀之原判決之被告欄及主文欄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陳綵 潔」即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桃簡-2803-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勤 住○○市○○區○○路000號0樓(勿由劉念靈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劉世勤與劉奕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係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劉奕沐並未同意將其與其配偶劉陳森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未同意將對劉陳森之繼承權讓與劉 世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先於「立狀人」欄 位偽簽劉奕沐之署押,復於「原委」欄位書寫:「本人年老 ,妻子劉陳森重症長年臥床,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 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世勤,懇請 法官公證」、「劉陳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中 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142地號、213-159地號、213-278 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各自持有50%之權利 ,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陳森 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奕沐名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抬頭為「立狀書」之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劉奕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 正)劉念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立狀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庸就證據能力為論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立狀書2紙係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7日農曆年年假,姊姊跟妹妹 的小孩都有回家,姊姊已經過世了,而我妹妹劉淑敏、我哥 哥劉世偉也都在場,我們在討論媽媽長年臥病的費用已經支 出多少,我想要換人照顧,但是都沒有人願意接手,後來有 提出1張家庭協議書,我、哥哥跟妹妹都有簽名,但姊姊的 小孩說「除非你兒子簽,我再簽」我認為他是在詛咒我,我 就產生怨氣,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希望父親保護照 顧者也就是我,寫完之後我放在書桌上,將近1年都沒有使 用,直到111年1月30日我哥哥的女兒劉念靈到我房間偷竊, 才被拿出來等語。經查: 1、本案之立狀書由被告自行書寫後,放置在其房間內,嗣被其 姪女劉念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且與 證人劉念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狀書2紙、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劉念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究應如何解釋適用?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是人 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 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 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 ,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 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 ;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 ;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 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 ,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 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 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 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 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 ,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 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 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 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 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 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 表現。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 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 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 ,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 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 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 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 ,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 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 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 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 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學理上另有認為,偽造文書通常係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作準 備,即創造危險工具;因此,偽造文書之危險性應與行為人 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始能予以判斷。易言之,倘若偽造之文 書僅單純地客觀出現,而行為人欠缺使他人誤信文書真正之 意圖時,尚無以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必要。 3、被告之妹劉淑敏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父親有新生 路1棟透天屋,店面出租收入給母親使用,2樓父親居住,大 哥劉世偉元配陳寶燈居住3樓,而大哥劉世偉另住在楊梅, 長期無暇照顧父母。4樓小哥劉世勤居住,父親劉奕沐健在 時與母親劉陳森健康時,長期生活起居,都是與小哥劉世勤 和小媳婦邱美玲和4個孫子,由小媳婦邱美玲煮三餐,全家 共同飲食進餐。母親躺下之後,父親的日常飲食,都是由小 媳婦邱美玲照料三餐,細心照顧按時回診長庚醫院,父親曾 經在長庚醫院心瓣膜開過2次刀。而且長期3天2天我都會與 父親打電話閒聊,嘘寒問暖,鼓勵父親每天要運動,叮嚀父 親記得按時吃藥,要活得健康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就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之辯詞,尚非無稽。 4、本院認為,刑法固具有矯治犯罪行為人及遏止未發犯罪發生 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惟刑事制裁因其處罰之嚴厲性 ,故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寓有謙抑及最後手段之思想; 此外,於個案裁判上,除須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實體正確性外 ,亦應實現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以免流於法律之機械性適用 ,如此方能彰顯司法乃是對於個案而為審判之價值。查本案 立狀書2紙雖為被告擅以其父之名義所作成,惟衡酌該等立 狀書作成時,係基於被告與其兄妹等人針對由何人照顧父母 一事,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究係為創設文書以 誤導他人?抑或是單純抒發情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作成 立狀書2紙後,並未為任何聲請、主張之行為,僅擱置在其 房間內近1年時間,直至遭其姪女劉念靈竊取後始被發覺, 而被告作成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立狀書,動機誠屬可議, 然刑法既不處罰思想犯,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徵諸前揭說明,尚無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具體危險犯罪 責之必要。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2-訴-66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林政聿因與金佩儒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5時30分前之 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 找擔任店員之金佩儒理論,金佩儒之友人李菀萍見狀,因而請其男 友張輝德報警處理,並防止林政聿趁機離去,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林政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菀萍摔倒在地,致李菀萍受 有右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政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雖曾一度就診斷證明書爭執證據能力,惟嗣後已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菀萍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先辯稱:李菀萍跌倒不是我造成的,她突 然要打過來,我就做一個阻擋的動作,是正當防衛,她跟我 推擠碰撞,不能歸咎在我身上云云;後辯稱:因為附近有高 溫的茶葉蛋電鍋、飲料保溫箱及熱開水機等危險物品,我才 用背面側身的姿勢想要遠離那個區域,也避免告訴人拿那些 東西攻擊我,我才想要抱住告訴人往門口移動,但她在過程 中就跌倒了,而張輝德衝過來的時候可能有踩到告訴人,所 以告訴人的傷勢也可能是張輝德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有摔倒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菀萍、證人張輝德、金佩儒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亦有之振生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3、59-63頁;院卷第27-4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5時 30分左右,去全家中寧店買東西,我看過很多次甲○○騷擾櫃 台店員,當時他一直罵店員;我買好後東西拿回車上給男朋 友張輝德,又繞回去店裡跟甲○○說請他離開不要再騷擾店員 ,並請張輝德報警,而因為有報警,所以我請甲○○留在現場 等警方來,但他要離開就用背部撞我,後來他就直接將我摔 倒在地板,造成我右額撞到貨品架受傷等語(偵卷第19-20 、96頁)。 (二)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走至貨架旁,告訴人以右手指著 被告,被告先突然轉身背對告訴人,並後退以背部撞擊告訴 人,告訴人被撞後旋將被告推開,隨後被告側身朝告訴人方 向跨步,同時抬起右肩肘部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倒地 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院卷第39-42頁)。 (三)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顯係故意以右肩肘部衝 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是被告有為傷害 行為,至為灼然;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因遭被告撞倒致右 額撞到貨架而受有本案之傷勢,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 得告訴人摔倒時之情景,確實有貨架隨之搖晃倒下之情況, 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一致,加之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無任 何關係(偵卷第9頁),告訴人當無冒偽證罪風險而偽指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從而,告訴人因被 告之本案傷害行為,受有右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所辯僅是阻擋動作,或抱住告訴往門口移動等節,顯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又張輝德見告訴人倒下後,雖 旋即上前查看,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張輝德僅是快步 行走,並非如被告所辯「衝過來」之情形,難認告訴人之傷 勢係由張輝德造成。基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避重就輕、穿 鑿附會,均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行為之適用,首須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情狀存在為限。 (二)證人李菀萍之證述如前,於茲不贅。證人張輝德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女朋友李菀萍到超商買東西,看到甲○○ 在騷擾店員,於是請他離開,但是他沒有要離開,於是我報 警請警方協助,這時候甲○○才想要離開,但因為有報警了, 所以李菀萍請他待在現場,而甲○○堅持要走,就跟李菀萍發生 推擠等語(偵卷第35-36、96-97頁)。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櫃台前時,確實多次出言請 被告離開、不要騷擾店員,否則要報警,惟被告仍留在現場 與金佩儒及告訴人爭吵,直至張輝德報警後,被告始準備離 開,此時告訴人雖有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但亦表示係要被 告等警察到場,又被告為前述以右肩肘攻擊告訴人之時,告 訴人並無阻擋被告之舉措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 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憑(院卷第29-32、41-42頁)。又 張輝德當時確有以手機報警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2年8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8116號函附受理案 件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29-133頁)。 (三)被告先因私人事務,滯留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與店員爭執 ,則告訴人係為使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處理當日 所生之糾紛,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強制或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 不法行為,且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對被告 之影響亦屬輕微,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況且告訴人 請其男友報警後,如被告因見狀即行離去,亦有使到場警員 懷疑告訴人謊報之可能性,此雖可藉由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方式釐清,然此僅徒增社會成本,尤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求 助公權力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之舉動,竟反 而具有不法性。此外,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際,告訴 人並無任何阻擋被告之舉動。從而,被告於為本案傷害行為 時,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不符正當防衛之要 件,而欠缺阻卻違法事由。 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惟 該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且勘驗結果已足 以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事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被告聲 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本院認為均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動搖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 與店員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勸阻仍不離開,見告訴人男友報 警後,始欲逃離現場,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徒手攻擊 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易-13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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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 ,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為擦挫傷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訴究之 意,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 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 於聲請意旨亦請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楊文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鎮一街與春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王月熙沿春日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徒步行至,旋發生碰撞,致王月熙受有雙手肘、右膝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楊文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文瑄明知肇事,並可預見受撞擊倒地之王月熙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肇事者之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王月熙達成和解,且前無刑案紀錄,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3-桃交簡-112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611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鄭名凡閱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 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等規定,聲請閱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或裁定之評議意見 等語。 二、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 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 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 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 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本院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裁判日」欄所示之日作成裁判,並均已確定, 依前開說明,各該案件既經確定,聲請人均為各該案件之當 事人,自可聲請閱覽各該案件之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 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民國) 說明 1 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 112年10月17日 無罪部分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有罪部分經被告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就上訴部分確定。 2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 112年12月15日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3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 112年12月15日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4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 113年4月11日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3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5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 113年9月23日

2025-01-09

TYDM-113-聲-3456-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停車場後,竟不繳 納停車費,並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該設備所有權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明知出入收費停車場應依約繳費,亦明知若未繳費仍強行駕車離場,可能導致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毀損,卻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因為車輛突然暴衝,我有轉帳繳停車費等語。然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保全林煥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到人工付費的車道進行繳費,其停車費用為新臺幣120元,但他拒絕付款還大吵大鬧,且直接駕車衝撞柵欄,還想要直接離開院區等語,而被告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等節,有岳洋公司113年5月29日岳停運字第1130529001號函及繳費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沒半毛錢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無法支付停車費用,而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明知如使用人未繳費,停車場柵欄即無法升起,若仍駕車前行衝撞,即會造成柵欄損壞,卻仍為上開犯行而容任柵欄損壞之結果發生,被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37-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 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 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販賣其所申辦門號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000元,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可隨時辦理停用,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0號   被   告 鍾育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恩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相關電信服務之困擾。是鍾育恩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欲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鍾育恩購買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10支門號後,再將之出售予A女。嗣A女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鍾育恩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傅里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冠豪」相約交付款項。「陳冠豪」即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傅里仁聯繫之用,並順利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之中壢休息區向傅里仁取得100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育恩固坦承有販售門號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A女稱欲取得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認證使用,伊不知會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傅里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詐欺案件而遭偵辦,則其對於現今詐騙猖獗一節,當較一般人有更深刻體驗。被告卻仍在未查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以供日後追索,且又在未與A女建立深厚信任基礎前,未查證期收購門號目的之真實性,而貿然採信;更未事先詢問遠傳電信:若將個人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出售予無從追索之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等情形下,無視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若非為供犯罪之用,並無付費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又依被告年齡、社會經驗、特殊經歷,已可預見A女收購人頭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供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交付,足見被告仍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故意,尚不容因被告有意忽視上情而可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付款取得之收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壢簡-1641-202501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邵曰道 被 告 陳曉萍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邵曰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規 定,此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 起抗告,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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