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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佳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李佳惠有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旨書所述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治療緩起訴 」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亦即對「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方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 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 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 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對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 酌,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 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 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固係 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 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 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 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 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 且法院仍有低密度審查之權限。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㈡本件抗告人前此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不符合 上開情形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就抗 告人是否有上開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及檢察官以未供出上游而拒絕戒癮治療所為裁量是否妥 適,隻字未提,顯然理由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 權益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7-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 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詹鎮安為某大學在學生,平日兼職從事網頁設計業務,緣羅 宗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名義在其臉書公 開發案,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為:「需求為 :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有聯絡我們 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需要買圖 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左右」 。詹鎮安知悉其並未以「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網 公司)」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簽約等法律行為,詎得知羅宗佑上情後,為承攬上 開標案,自稱係「李冠霖」而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 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 語,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經多次洽商後,羅宗佑表 示「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詹鎮安得知 後即對羅宗佑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 形式工作,目前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 跟地址,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羅宗佑覆稱 :我們需要安網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建檔等語,詹鎮安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等語, 經折衝後,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 ○路0號3樓簽訂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 工程師(指李紹宏)前往等語,並提供李姓工程師之LINE, 同時以LINE聯絡其不知情之同學李紹宏,告以簽約時間及簽 約地點,羅宗佑接獲訊息後,將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露西時代文創公司)所草擬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 」草約LINE給李紹宏,李紹宏依約前往前,將上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草約LINE給詹鎮安查看,並問詹鎮安看有什 麼地方要修改,嗣抵達簽約地點後,因羅宗佑要求告以有關 公司之資本額、統一編號、年營業額等事項,李紹宏即訊問 詹鎮安,經詹鎮安告知後,即在羅宗佑所提供之「廠商基本 資料表」中填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 詹鎮安」等,並代表安網網頁公司在上開「委託網站開發合 約書」上簽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簽約之法律行為。 羅宗佑則代表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嗣因羅 宗佑以「谷歌」查詢結果,發現所告知之公司統一編號並非 「安網網頁公司」而知悉上情,旋即報警。 二、案經羅宗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委託其同學李紹宏於111年3月21日13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號3樓,與自稱FranK之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代 表羅宗佑簽約,欲承攬網站開發業務,及告知李紹宏有關公 司之統一編號、資本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締約之真意、 李紹宏係遭羅宗佑設局陷害云云。   二、經查:   ㈠告發人羅宗佑(下稱告發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 名義在其臉書發案,公開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 為:「需求為: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 有聯絡我們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 需要買圖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並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 左右」,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經羅宗佑證 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以李冠霖之名稱利用通訊 軟體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 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 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語(警卷第15頁),經多次洽商 後,告發人表示:「方便提供安網公司聯絡人和聯絡電話及聯 絡地址嗎?」;被告回稱:「你好,這是我的名片(按名片上 僅有李冠霖、專案經理工程師)」;告發人:「5萬元這個金 額是否可以承接?」;被告:可以的。告訴人:「那週一可以 簽約,現場可以匯款」。被告:「那請問貴公司在那裡呢」。 告發人稱:「高雄市○○區○○○路○號、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 司」、「再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被告亦 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形式工作,目前 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跟地址,想詢問是 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告發人回稱:我們需要安網公司 的地址和電話建檔,合約書上要寫電話地址等語,被告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電話: 0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嗣經折衝後,雙 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簽訂 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工程師前往等情, 亦均有雙方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7-21頁),此外,復 有被告之友人李紹宏以安網網頁公司之代表人簽訂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0、42頁) 。足徵告發人確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無 訛。告發人既係要徵尋廠商「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而刊登廣 告,且同意支付費用,且迄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於原審亦僅表 示除非被告認罪,才要和解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陷害被 告對告發人並無任何利益,是被告辯稱係遭告發人陷害云云, 亦無可採。 ㈡證人李紹宏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9日晚上我同學詹鎮安(即 被告) 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接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形 象網站的案子,要接的話就是111年3月21日13時到高雄市○○區 ○○○路0號跟羅宗佑簽約,我就答應他,詹鎮安在電話裏面講到 跟對方說我是安網的工程師,但沒有跟我說這是一間公司,我 一直以為這是一個個人團隊的名稱,當下也沒有多疑,後來羅 宗佑跟我用LINE聯絡簽約,赴約後羅宗佑要我填寫他們的合約 表格,工廠地址為我在新竹的租屋處,後來公司統一編號、EM AIL、年營業額、資本額的欄位我都不會寫,我當下就打LINE 給詹鎮安,他當下沒接,後來我就傳訊息給他叫他教我怎麼填 ,我填下詹鎮安所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羅宗佑就查 詢上開公司統一編號,發現根本不是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等 語(警卷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跟業主簽約?是誰請你 過來的?)有。詹鎮安請我過來的。」、「(提示警卷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第9頁,這是不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 、「(這份合約是誰提供的?)是業主羅先生繕打的。」、「 《提示合約書附件二》(廠商基本資料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填 寫的,我先拍空白的表格給詹鎮安,詹鎮安再告訴我要填什麼 ,我在現場再填上去。」、「(新竹市○區○○路000號是你的住 處嗎?)是我的租屋處,這邊沒有開公司,是純粹一間民宅; 詹鎮安說先填我的住處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16-1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認識李紹宏?)李紹宏 是我大學同學。」、「(你是否有自稱為安網網頁設計公司? )有。」、「(當時與告訴人(按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告發人 之地位)對話內容在討論何事?)羅先生在臉書社團內有刊登 公司網頁建置案件的廣告,我想要承包他的案件,我就主動用 臉書與他聯繫,內容就大概都在討論案件承包的事情。」、「 (你與告訴人有無論及公司業務或簽約等法律行為?)有。」 、「(有無實際與告訴人簽約?)我有請我同學李紹宏去幫我 跟他簽約」、「我不曉得契約內容怎麼寫的,李紹宏有問我統 編、員工數、資本額等問題,我因為當時在上課就想說統編先 以家裡公司的填寫、員工數就寫些大概、資本額則是我們之前 有賺一些錢。」、「(你有無請李紹宏與告訴人簽約?)是我 請他去的。」、「(李紹宏是否知道契約所填寫之內容非屬事 實?)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但他不曉得我們團隊的實際狀況 ,就只是聽我說的就寫上了。」等語(警卷第3-6頁)。核與 證人李紹宏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李紹宏確有受被告之託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3樓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羅宗佑 簽定「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被告既未限制李紹宏簽約之範 圍或何種事項不得納入契約內,自無越權可言,被告辯稱李紹 宏係越權簽約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李紹宏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我去簽約時並沒有要我用公司之名義簽約云云(偵二 卷第17頁),然依卷附上開合約書,當事人均係以公司名義簽 約,且雙方當事人欄均在同一頁,證人李紹宏於簽約時斷無不 知之理,況且在簽約前,被告復告知證人李紹宏公司統一編號 等,而如後所述,告發人復事先即傳送合約書草稿給證人李紹 宏,證人李紹宏尚要求被告有無修正之必要(警卷第6頁參照 ),則其於簽約時豈有不知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之理,是此部分 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李紹宏 既不知被告團隊的實際狀況,僅依憑被告之說明而為簽約等行 為,則證人李紹宏係不知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受被告 之託而前往簽約無訛。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要以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簽約,並 無違反公司法之意思,且草約確係係由告發人方提供云云。惟 被告於初始即係以: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等語與告發人接洽 ,且告發人於聯繫過程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之地址及聯絡 電話俾便建檔,有如前述,何況,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事先已將 草約提供給李紹宏,李紹宏並傳給被告,要被告看一下,並問 被告有沒有必要修正的地方,有被告與李紹宏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參照),雖被告其後在李紹宏出門前 ,告訴李紹宏想重打合約等語(警卷第7頁),惟係表示:有 些地方怪怪的,好像是政府招標的合約、都在講我們要賠錢等 情,均屬合約內容問題,無關締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其後仍告 訴證人李紹宏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額、資本額等情觀之,益 徵被告想要重訂契約一節與締約當事人無關,亦即被告自始即 要以安網網頁公司之名義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締約無訛,所辯 係遭設局陷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本件告發人係於111年3月17日其臉書公開發案,被告係委託李 紹宏於同年月21日13前往簽約 ,而被告係111年6月6日始訂定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之公司章程,同年6月1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333358190號函核准,有函文 及安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3、143 -3頁)。因此,於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上開招攬、簽約之行為時 ,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訛,則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紹宏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之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設計網站之能力等語。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證人李紹宏於偵查中證稱: 「(詹鎮安有無設計網站的能力嗎?)有,我是上大學後才 接觸這個區塊,我如果有問題就會詢問詹鎮安。就我所知詹 鎮安從國小就開始在補習班有學習這方面的知識,我跟詹鎮 安在大學時第二專長都是資訊工程等語(偵二卷第16頁)。 而被告於高中時期即參加國際運算思維挑戰賽,並獲得優勝 獎(本院卷第95-96頁),且於案發前即設有網頁設計交流 討論網站(本院卷第99頁),因此證人李紹宏所證應屬可信 ,被告既有能力完成所欲承攬之網站開發工作,參以本案承 接之金額僅5萬元,前此復無任何詐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則被告所 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一節,非無可信,況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9頁)。再者,締約當事人是否已合法成 立之公司,係是否違反公司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 合約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本案重在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而 未經完成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 行為,係屬公司法第1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事人之資格已 為構成要件所涵攝,如將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認定係 詐術即屬就同一構成要件事實重複評價。原判決認此部分另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而論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並危及交易秩序、犯罪動機在於招攬業務,牟取利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告發人所受損害非大,自陳現就讀某大學生命科學暨醫學院 學士班四年級,雙主修資訊工程學系之學識程度,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本院卷第161 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 尚輕,仍在就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應知自我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 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對之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 其立法意旨,不生移審之效果,應已確定;檢察官既未起訴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亦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則經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由本院撤 銷為已足,無庸再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詹鎮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詹鎮安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11

KSHM-113-上易-327-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並無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吸食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顯然未顧及被告有遭環境污染(誤吸或誤 食)之可能。另原裁定亦未保障被告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在 程序上完全無法保障被告權益,顯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 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 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 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佐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 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稱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難認 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已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可選擇裁量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 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 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 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 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 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 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適法。本案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涉有偽造車牌案 件尚在偵查中,顯見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配合 戒癮治療療程,不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故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涉嫌偽造車牌,與 其是否會因此規避司法調查,似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 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尤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1日到庭,被告因故無法於當日 到庭,尚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參,嗣被 告於後續期日亦均遵期到庭,依此被告涉案卻未見逃避調查 之前例,為何其涉嫌偽造車牌犯行,即有可能逃避司法調查 ,自應由檢察官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卻未見對此有何陳明,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 ,無法維持。 ㈣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 其裁量權行使基準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尚 有不明,原審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 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所憑尚有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1-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子朋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塗子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日裕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另因刑法詐欺罪章 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吳日裕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 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 據1紙可憑(本院卷234頁),自應從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前述原審論罪之適用 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子朋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為警查獲,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被告塗子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9月4日擔任車手再 犯本案,犯罪情節復自提供帳戶提升至收取再轉交贓款而涉 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自不宜從輕量刑。再者,被告2 人犯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之刑度過輕,無法達到 警惕被告2人之目的,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撤銷改判理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查被告塗子 朋前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被告吳日裕前於00 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8月31日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上開2份判決、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2人於前案遭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 此情狀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 有所失當。  2.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犯罪 行為人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吳日裕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此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  3.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2人所處刑 之部分自應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 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 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於前案遭 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另 考量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不諱,被告吳日裕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 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審針對被告吳日裕部 分既有前述量刑過輕等情,縱其上訴後,新增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事由,本院經為前述量刑審酌後 ,仍得對其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 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 ㈣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塗子朋於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予以 減刑。另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 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予以 減刑。則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審酌 被告吳日裕於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事由而無對其不利。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 之法律,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 予以補充說明即可,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46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其子黃伯丰所拍 攝之手機影片與事實不符,音檔部分也有錯誤,此可由整個 影片為何都未出現被告之聲音可資印證。另當時被告係以綠 色桶子倒烏龜屍水,可能因此不小心撥到告訴人,但黃伯丰 卻說我是用白色桶子波水告訴人,其證詞顯然不實。又原審 勘驗音檔聽到告訴人之妻謝淑苓喊叫「爹地,不要,不可以 」等語,當時她是目睹告訴人正對我毆打,始會說出上開話 語,之後謝淑苓過來拉告訴人,兩人因此跌入旁邊荷花池, 告訴人身上衣服才因此有沾濕。另告訴人案發時身穿白色內 衣,若被告有向其潑灑烏龜屍水,因該屍水顏色偏綠,告訴 人衣服也應呈現綠色水痕,但卻未見如此,顯見被告並未向 其撥灑屍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其子黃伯丰於案發時所攝手機影 片,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曾口出:「我不能呼吸」、「我沒有 給你潑」、「你要給我死」、「(吼叫)救命」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訴稱 影片中未出現其聲音等節,已非正確。另原審於準備程序勘 驗上開影片音檔及影像完畢後,曾向被告問及對勘驗結果有 無意見,未見被告供稱影片有何造假、剪接或與事實不符等 情(原審院卷第110、117頁),則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已當 庭親見影片內容,卻未於第一時間反應影片有何不實,反係 待原審依前開勘驗內容為其不利認定後,始上訴爭執影片之 真實性,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經觀之上開影片內 容,未直接攝得被告潑水告訴人影像,反而錄得被告當場否 認犯行之聲音,依該影片內容未全然對被告不利等情,亦難 認告訴人對此有何剪接或造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 採。  ㈡被告稱其於案發時係以綠色水桶傾倒烏龜屍水,質疑證人黃 伯丰證稱被告是用白色桶子潑水告訴人等語並非正確。然因 證人黃伯丰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被告訴人擋住視線,只 看到大量的水潑向告訴人,沒有看到是被告在潑水等語(偵 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並補充:那 時我爸爸、媽媽一直在跟被告說事情不是我們做的,當時被 告一邊罵我們,一邊用水桶往洩水孔傾倒,我記得被告傾倒 廢水時是用一個白色、圓柱形、批土用那種比較高的水桶在 傾倒等語(原審院卷第154頁),由此黃伯丰僅供述被告有 使用白色水桶傾倒廢水,未稱其被告係持該水桶撥水告訴人 等語,被告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另本案現場有綠色、白色 水桶均裝有烏龜屍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原審院卷 第245頁、本院卷第57頁),亦有其提出相片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院卷第223頁),是被告稱其當時係持綠色水桶傾倒 廢水等語,僅為其個人說法,縱認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與黃 伯丰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考量黃伯丰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原 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2年之久,因案發現場本亦 有白色水桶存在,黃伯丰因此記憶有所不清,無法正確回憶 被告所持水桶顏色為何,尚屬正常,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另稱可能係在傾倒烏龜屍水時,不小心將屍水潑濺 至告訴人衣服,暨告訴人係因嗣後跌入荷花池,身上內衣才 因此沾濕等語,已經原審就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節,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經本院審查後,亦認原審此部 分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此部分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均無理由。另就被 告提出烏龜屍水相片以觀,雖可見該屍水顏色偏綠,然經撥 灑該屍水至告訴人衣服,是否必會留下綠色痕跡,尚牽涉該 屍水顏色深淺、成分、告訴人衣服材質等各項因素,實難以 定論。參以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現場雖有燈光照明,然該 光源之類型、照明強度,亦有影響顏色判斷之可能(例如暖 色燈光下,物體顏色可能偏黃;低光環境下,顏色對比降低 ,物體顏色可能較暗),自難單憑現場拍攝影片,未見告訴 人衣物遭浸濕部分顏色有明顯偏綠等情,即忽略其他對被告 不利事證,遽認其未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配偶謝淑苓之胞妹,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與 甲○○分別居住○○○市○○區○○街000號、168號之連棟透天厝( 甲○○與謝淑苓同住),比鄰而居,此等房屋2樓後方建有相 互連通之戶外露臺(下稱案發露臺)。緣乙○○於民國111年5 月29日23時許,因懷疑其飼養在案發露臺之烏龜死亡與甲○○ 有關,遂與甲○○理論,詎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持裝有烏龜屍 水之水桶朝甲○○上半身潑灑,浸濕甲○○所著無袖內衣,以此 強暴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甲○○並因 氣憤難耐,向前徒手壓制乙○○至露臺牆邊(甲○○此部分所涉 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39、107-108、2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所飼養烏龜死亡一事與告訴人 甲○○理論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背對告訴人朝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告訴人或因距 離過近才被屍水濺到,另告訴人所著內衣縱有浸濕,亦係後 續對我施暴而重心不穩、跌落在案發露臺之荷花池所致,我 並無刻意朝告訴人潑灑屍水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謝淑苓之胞妹,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並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所飼烏龜死亡一事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謝淑芬、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 本院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徒手壓制被 告,此部分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偵一 卷第141-144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潑灑烏龜屍水之行 為  ㈠關於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理論,暨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 、我太太即被告之二姊謝淑苓先前相處不睦,因此我、謝淑 苓與被告雖比鄰而居,但住處後方連通之案發露臺有以大型 曬衣架阻隔;案發當時我與謝淑苓準備就寢,聽聞被告在案 發露臺叫囂,稱我與謝淑苓弄死她的烏龜,我便與謝淑苓、 我兒子黃伯丰先後下樓至案發露臺,抵達時被告及被告之大 姊謝淑芬均在案發露臺,我向被告說「指控要有證據」,但 被告卻直接傾倒烏龜屍水,謝淑苓擔心屍水會流向我們住處 後的露臺,遂出面阻止,沒想到被告在與我相隔約2至2.5公 尺的距離、中間隔著曬衣架的情形下,突然持裝有烏龜屍水 的水桶朝我上半身潑灑,我當下又驚嚇又氣憤,才動手對她 進行壓制等語(警卷第6-13頁,偵一卷第50頁,院卷第134- 146頁),所述被告因質問告訴人烏龜死亡一事進而引發本 件衝突之案發脈絡、過程,核與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偵一卷第31-34、37-40、50 -51、127-128,院卷第147-160頁),告訴人並始終一致明 確指述被告案發時有刻意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情。  ㈡再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子黃伯丰所攝手機影片之勘 驗筆錄,音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院卷第108-109頁):  (以下為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01-00:00:02 (潑灑水之聲音) 00:00:03 謝淑苓:喔 00:00:04-00:00:05 黃伯丰:喂,太誇張了你 00:00:05-00:00:08 謝淑苓:欸不要,爹地不要過去,爹地 00:00:07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08-00:00:12 甲○○: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怎麼潑?(臺語) 00:00:09 乙○○:你是怎樣? 00:00:12-00:00:13 謝淑苓:啊爹地不可以 00:00:13-00:00:15 甲○○:我沒怎樣,你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00:00:16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18-00:00:24 甲○○:你衝三毀,我沒給你用,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自上述筆錄可知,案發時現場確先有一明顯為潑灑水之聲響 ,其後黃伯丰接連大喊「太誇張了」、告訴人則不停指責被 告「為什麼要潑我」,告訴人後續甚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 是以黃伯丰、告訴人於當下之應對,核與常人突然見及至親 為他人潑水、遭遇他人朝自身潑水之驚愕、憤怒等激動反應 相符。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告訴人在上開潑灑水 聲發出後、因後續壓制被告而自行滑倒前,所著內衣前側及 右肩處已有明顯浸濕跡象(院卷第112-113、170-172、205- 206頁),參以證人黃伯丰證稱告訴人抵達案發露臺前,已 洗完澡準備就寢、其內衣為乾燥且無污漬之情(院卷第153 頁),是依時序顯然為發出上開水聲之潑灑行為造成告訴人 內衣浸濕無訛。此外,自告訴人繪製案發時被告、告訴人等 在場人之位置示意圖(院卷第99頁),上開潑灑水聲發出當 下,告訴人前方僅站有被告一人,此情復與證人黃伯丰之證 述相合(院卷第155頁),且被告、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 偵一卷第127頁,院卷第135、143、148-149頁),則依案發 時在場人所站位置,暨被告坦認其當下正在傾倒屍水乙情( 警卷第20頁,院卷第37、243頁),亦僅被告一人有朝告訴 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綜上,案發時告訴人所著內衣既 因他人潑水行為而浸濕,以在場人各自所在位置而言,僅有 被告有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且告訴人、黃伯丰 於上述潑灑水聲發出後之激動反應,復合於常情,併斟酌告 訴人前揭關於被告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情至灼。  ㈢又酌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潑到告訴人身上的水混濁且很臭、質地滑滑黏黏的( 偵一卷第50、128頁,院卷第138、152頁),且依本院勘驗 黃伯丰所攝影片之上述筆錄,謝淑苓於告訴人遭潑水後曾當 場表示「整個身體都臭摸摸(臺語)」(院卷第109頁), 可見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者應非清澈無味之自來水。再者,被 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有傾倒烏龜屍水之舉,且當下係因烏龜死 亡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則被告一時情緒難捺,持手中烏龜屍 水潑向告訴人,更非殊難想像之事,加以潑向告訴人之水混 濁發臭,在在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潑灑者係其烏龜死亡後 之屍水乙節,應屬信實。  ㈣因此,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灑烏 龜屍水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於其向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時距離過 近,致不小心「噴濺」告訴人,而非刻意朝告訴人潑灑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述非虛,衡情告訴人所著內衣僅可能產生 「零星」噴濺水漬,且應集中在內衣下半部腰側位置,始稱 合理;惟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所著內衣之右 胸腹側、右肩處均有「大範圍」浸濕面積(院卷第170-171 、205頁),顯見水勢應自告訴人正面或上方潑灑,要無可 能係被告傾倒屍水時之無意噴濺所致。況告訴人、證人黃伯 丰亦已一致證稱有見及大量水量朝被告迎面潑灑而來(院卷 第143-144、159頁),與被告所稱向排水孔傾倒屍水之零星 噴濺有別,佐以依照常情,告訴人、黃伯丰應無對被告「無 心之過」作出大聲嚷嚷「太誇張了」、「為什麼要潑我」等 激動反應之理等情,均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㈡至告訴人在後續壓制被告而滑倒跌落案發露臺之荷花池「前 」,所著內衣右胸腹側、右肩處即已呈大面積浸濕狀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查(院卷第111-112、170-171、173 、205-206頁),是縱使告訴人其後尚有跌入荷花池之舉, 可能使其內衣浸濕範圍擴大或益加濕透,仍無從據此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露天且無屋頂遮蔽之案發露臺向告訴人潑灑 烏龜屍水,週遭鄰居得由上往下目視該處、耳聞該處聲響而 共見共聞,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謝淑芬、謝淑苓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51頁,院卷第129、253頁),並有案發露臺俯視照 片可稽(審易卷第53頁),況當時亦有謝淑芬、謝淑苓、黃 伯丰及告訴人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公然」 之要件。  ㈢又被告在案發露臺對告訴人潑灑惡臭混濁之烏龜屍水,致告 訴人所著內衣浸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有形之外力,表達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併參酌案 發時尚有告訴人配偶謝淑苓、兒子黃伯丰及告訴人配偶之胞 姊謝淑芬在場(院卷第253頁),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在至親 面前身沾穢物、散發異味,當已嚴重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 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而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無緣無故受到被告如此羞 辱,我是臺大化工碩士畢業,在公司從基層一路升任副總經 理,也是被同事、高層器重才能擔任要職,在公司我也不會 被同事潑水,可是竟然會被這樣(對待),我從小到大沒受 過這麼大的侮辱等語(院卷第137-138頁),更徵被告僅因 懷疑、不滿即逕潑灑屍水致告訴人無端受辱,業已侵犯告訴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情節應非輕微。  ㈣基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刻意以潑 灑惡臭烏龜屍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 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可憑(院卷第257-258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強暴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 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齟 齬,竟公然以潑灑烏龜屍水之強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名譽、人格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除未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 本件被告公然向告訴人潑灑烏龜屍水、浸濕告訴人所著內衣 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不僅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常人遭受他人無端潑灑,身上因而沾染混濁黏膩又散發 異味之動物屍水,多會產生噁心、厭惡之嫌惡感受,此種心 理陰影更難經物理上之洗濯更衣,即能輕易消除淡去,告訴 人復自陳受有難堪、受辱及影響人格、社會地位之損害(院 卷第137-138頁),以此等情狀而言,本院於量刑上實不宜 輕縱,刑度應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以確實反映本件被告 尚非輕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2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易-311-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潘惠玲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所謂「姚乾忠」對話期間,被告已於轉提款項前後, 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其對該等不 明款項之不安(見對話記錄卷第604、628頁),顯見被告並 非毫無懷疑。 ㈡被告所提出者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雖其於審理中供稱:「姚乾忠」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然「姚 乾忠」更改之暱稱「周先生」,與「姚乾忠」毫無關連,就 此異常之舉,顯而易見。 ㈢原審以被告與「姚乾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 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並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有多親密友 好,豈可以被告與「姚乾忠」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 就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 戶交付對方並進而提領款項。如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稱於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且於案 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 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忠」對 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 缺防備、警戒之心等語。然而被告由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 乾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豈為正常交友狀況,遑論2 人間尚有發展情感關係之對話。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被告既已心 生懷疑仍輕率予依指示為收款及提款事宜,顯然係可預見自 身帳戶已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 分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㈤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已可見被告基於愛情盲 目,雖已有懷疑可能遭不法利用,依然聽從「姚乾忠」指示 ,堪認其基於對「姚乾忠」之愛意,已盲目不顧任何後果, 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乾忠」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難認為正常交友狀況,自無法以被告與「姚 乾忠」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等情,即可以免除應有的合 理查證及確認,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進而提領 款項等語。惟原審就此已敘明: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網路 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先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 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再利用其等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等語,所為論述核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另考量常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 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 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 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 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 ,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 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 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 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 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均可從中判 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 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 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 小心。相同道理,被告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 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而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此時「 姚乾忠」對被告而言,已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被告對 其所言,自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其因輕信「姚乾忠」所 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從 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此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即屬類似 ,被告此時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所交付者 非屬金錢財物,並另有依指示行事等情,即從遭詐騙之被害 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提出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對話 紀錄,與其所稱係與「姚乾忠」結識即有不符,況其於對話 期間,尚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對 該等不明款項之不安,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等語,然查:  1.觀之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方之暱稱為「周先生」, 此與被告所辯係在網路上結識「姚乾忠」,並依其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雖有不符。然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供稱:「姚乾忠 」之後就更改暱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 話等語(原審院卷第48頁),已針對檢察官質疑之點提出說 明。況若被告實際並未結識「姚乾忠」,而係持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冒充係與「姚乾忠」對談,因不論是「姚乾忠」或 「周先生」,均屬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實際身分無法查驗之 人,被告直接稱其在網路上結識者為「周先生」即可,何須 堅稱實際與其結識者為「姚乾忠」而非「周先生」,徒增遭 人質疑其說法是否為真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所述應為實在 ,難以上情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多次向「姚乾忠」確認其帳戶內款項來 源,並表示對該等不明款項不安等語。觀之檢察官就此係提 出被告與「姚乾忠」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以為憑據,其 中對話紀錄卷第604頁,「姚乾忠」係稱:「今天要讓你幫 忙把貨款送給客戶等,你一直在睡覺,不回訊息」;被告則 回覆:「我今天真的很不舒服」、「對不請」、「經痛,又 頭痛」等語(對話紀錄卷第604至605頁),可認被告係因身 體不適,始會針對「姚乾忠」要求轉送貨款一事未加回應, 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姚乾忠」要求送款有何懷疑之處。另 對話紀錄第628頁,「姚乾忠」稱:「你先忙你的工作,會 計說等到客戶下班就匯過去了」、「不要急」,而後被告與 「姚乾忠」相互通聯,共進行4次語音通話,「姚乾忠」再 稱:「客戶叫陳先生」、「記得簽收據,10.8萬」等語,依 此對話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表示不安等情,反而由「姚乾 忠」提醒被告記得簽收據等語,更可認其欲藉由一般正常之 交款之外觀(即收款者須點收金錢,簽立收據),使得被告 因此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所為涉及不法之可能。由此「姚乾 忠」刻意以合法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已 在網路上與「姚乾忠」互動往來多時之被告而言,其既認「 姚乾忠」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因此未多加思索及查證 ,即配合交付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行事等節,即非毫無可 能,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有何參與「姚乾忠」詐欺、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9號、第13322號、第14204號、第16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 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 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於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乾忠」之人後,基於縱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自稱 「姚乾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自稱「姚乾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自稱「姚乾忠」 之人通知被告確認款項已匯入並予以提領,被告即依指示持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 該編號所示贓款予以提領一空,隨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分別持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予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 指派前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潘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淮軒、陳景惠、鄭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宏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與暱稱「姚乾忠」之人(下略稱為 「姚乾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至鳥松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之照片,以及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鳥松郵局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姚乾忠」之朋 友,「姚乾忠」向我稱其公司有廠商需要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工程款以節稅,我方提供郵局帳號予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予「姚乾忠」指定之人,我係因信賴「姚乾忠」方為 上開行為,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此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 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 載時、地,依「姚乾忠」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姚乾忠」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 -23頁、警三卷第31-37頁)、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款影 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9-4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 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 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 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 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 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 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 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 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 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詳參本院對話紀錄卷),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 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 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1至2月之 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此節均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 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雖為「周先生」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姚乾忠」在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是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而經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片段(見警二卷第18-19頁),確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所含片段相符(見對話紀錄卷第584-5 86、624-626、636-638、650-652、666-668頁),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姚乾忠」之對話內容等節,應 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與「姚乾忠 」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 且於對話內容中,「姚乾忠」非但與被告分享其感情史、工 作及生活狀況,甚而稱呼被告「惠玲」,並表明其欲與被告 發展情感關係(見對話紀錄卷第19、55-56頁)等語句,且於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因身體不適入院接受手術時,對被告之 手術近況、身體狀況表達關切之意,且表明欲前往探視、送 花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第378、379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 見被告對「姚乾忠」亦有多次語音、視訊通話(見對話紀錄 卷第413頁),且於「姚乾忠」表示其欲短暫離開臺灣時,回 稱「真的很捨不得你」、「你一定要兩個月後回來,不可以 黃牛喔」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41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 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 ,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 忠」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 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有明確提及「姚乾忠」欲委託被告 為其公司代收廠商工程款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姚 乾忠」於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與被告進行長約24分4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被告即向其回稱「我想我還是不要好了」 、「我不敢冒這個險」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22頁),其後 因「姚乾忠」持續向被告抱怨其不願協助,被告又向其稱「 這筆錢是你們公司的貨款」、「我能不擔心嗎」等語句,其 後於被告應允協助「姚乾忠」處理後,「姚乾忠」復向被告 稱「今天要你幫忙把貨款送給客戶」、「客戶叫陳先生,記 得簽收據,10.8萬」(見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綜合上 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應係受「姚乾忠」託辭向客戶收取其 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貨款」並轉交予指定對象,方為本 件提款行為,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 其本案提領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而「姚乾忠」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對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 疑。 (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為「姚乾忠」提領款項時 ,我本來認為是要幫「姚乾忠」避稅,我知道逃漏稅是不合 法,也覺得有些不合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4 9頁),然經本院詢以被告所「懷疑、擔心」之事項為何,被 告供稱:我擔心若將款項弄丟或款項數目有誤會害「姚乾忠 」被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 ,於上開對話期間,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至15日間,對「 姚乾忠」要求其提領款項一事表明拒絕之意,然細譯被告之 陳述內容,其於拒絕時,係向「姚乾忠」稱「這筆錢是你們 公司的貨款欸,我能不擔心嗎」、「錢的事可大可小,今天 我處理好是最好,如果出差錯害了你,我會內疚一輩子」( 見對話紀錄卷第526、532頁),而「姚乾忠」遭被告拒絕後 ,亦向其稱「你一開始不信我客戶 就是不信我」、「我在 乎的是要把把這筆貨款送到客戶手上」、「你一開始害怕他 不承認怎麼辦,這不就是不信任」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35 -536、558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對「姚乾 忠」所陳之「交託貨款」情節並未明確置疑,而僅有懷疑該 款項可能遭「客戶」侵吞而不願協助,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 陳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姚乾忠」要求其協助提款時,主觀 上對該款項是否係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懷疑或認知,即有可 疑,而協助他人規避稅負固屬脫法行為,然仍與參與他人詐 欺、洗錢行為所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迥然有別,尚不得僅憑 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確對該款項涉及詐欺風險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而認其有參與「姚乾忠」之詐欺、洗錢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 (八)於對話內容中,雖可見「姚乾忠」表明欲供給被告提領款項 之報酬(見對話紀錄卷第560頁),然由被告與「姚乾忠」之 交涉經過觀之,可見被告於初始並未同意為「姚乾忠」提領 款項,而「姚乾忠」於遭被告拒絕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至 4月15日間,持續以「都是我信任的人,真的會出差錯嗎」 、「以後我的工作能力會遭到公司質疑」、「這牽扯到公司 的利益」、「我們之間存在隔閡,你太多猜疑」等語句對被 告施以壓力,被告方於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應允為「 姚乾忠」提領款項(見對話紀錄卷第522-560頁),其後「姚 乾忠」方稱「給你酬勞、2000塊」等語句,顯見「姚乾忠」 係以情感勒索、施壓等手段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使被 告誤信於其之話術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非係以報酬誘使 被告甘冒風險為其提款,是被告稱其係因信賴「姚乾忠」之 說詞而卸除心中疑慮,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上情,即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自被告提款過程觀之,可見被告於提款過程中,全未以任何 形式遮掩自身面容,甚而於提款時,於員警行經其身後仍不 為所動,此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9-49 頁),此節均與提款車手掩飾自身身分或躲避員警查緝之作 為迥然相異,足見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屬非法贓款 而可能遭他人查緝一事確無明確認知,且被告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發覺其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姚乾忠」確認帳戶內款 項之合法性,於察覺對方未予回應後,旋於同月19日凌晨2 時19分至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與「姚乾忠」之對話紀錄及其 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6-17頁、對話紀錄卷第668頁), 顯見被告於察覺遭「姚乾忠」利用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後 ,亦未放任「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難認其主觀上有 容認「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姚乾忠」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對象,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鄭怡如因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 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 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 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鍾淮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鍾准軒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裝網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准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潘惠玲之郵局帳戶 潘惠玲 112年4月17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鍾淮軒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6同警四卷第49頁) ⒉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69頁) 2 被害人 陳宏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IG與被害人陳宏道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 裝轉賣能賺價差」等語,致被害人陳宏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被害人陳宏道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宏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購物網站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陳景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陳景惠認識,接續以「想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二手鞋,但須在指定之網站販售,後又以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告訴人陳景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陳景惠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鄭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Fredjy Antenor 之帳號與告訴人鄭怡如聯 繫,接續以「帳號違反規 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鄭怡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213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鄭怡如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25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2萬9,000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忠禎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 其與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之徐芳奎平日相處不睦,嗣因所住 居之大樓○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 30分許,向徐芳奎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徐芳奎以於 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 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徐芳奎辱罵稱:四樓二具 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徐芳奎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芳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忠禎(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徐芳奎(下稱 告訴人)辱罵稱你是:「竊賊」,辯稱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 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且告訴人 先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云 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02月08日15時30分許,住戶郭忠 禎至大樓管理室領完包裹後,至我位於大廳的工作位置找我 要調閱惡鄰條款的選票,我回覆其要調閱的項目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内的條文,且我在忙沒有時間應付你,郭忠禎 便離開,於離開時說我整天閒閒沒事做,我回覆他「我對別 人都閒閒的,唯獨對你不會」,他就突然咆嘯並走向我的辦 公桌,說「四樓兩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就是一個偷竊賊」 ,因我辦公桌位於一樓大廳,為住戶可自由進出場所,郭忠 禎公然說我是偷竊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 8日15時30分,在○○○大樓大廳向我表示四樓的兩具照明燈就 是我偷的,說我是偷竊賊,當時現場還有保全賴銘淳、住戶 陳素英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㈡證人賴銘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他說徐芳奎是偷竊賊 ,講的很大聲。我當時在管理室等語;證人即住戶陳素英亦 證稱:「我剛好經過,有聽到。」、「我當時經過大廳時看 到郭忠禎在總幹事辦公的地方前責罵總幹事,内容有說總幹 事偷竊賊,其他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還有當班警衛在現 場。」等語(偵查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推論的,沒有證據等語(見偵查卷 第16頁),足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過類此之言語,是告訴人 及證人所證可信。被告所辯當時是只是說告訴人也有可能是 竊盜犯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意旨,經核與本案照明燈失竊無關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書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2頁),至被告於本院提出 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經核並無有關影射被告是竊賊 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 在管委會的公告影射伊是竊賊一節亦無可採。再者,被告雖 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圖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因錄音之日期或 時間與公訴事實所載之時間不同(見本院卷第86-93頁),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 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 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 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調閱○○○大樓選票,經告訴人 以於法不合而拒絕,即遷怒告訴人,且在毫無合理證據下即 率爾出言辱罵,復非出於告訴人之挑釁,亦與被告使用語言 習慣及道德修養無關等表意脈絡觀之,不能謂係在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 而「竊賊」乙詞與「小偷」同義,係指偷盜他人財物之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損他人之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賴銘淳及 陳素英到庭以證明其等確實於案發時在場及聽聞等,惟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訊以有無證據調查後,被 告亦表示無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2頁),審酌證人等已 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以言詞方式辱罵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犯罪之前因後果及地點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KSHM-113-上易-243-202410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徐芳奎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0號0樓之2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 決判處罪刑,經核案發地點為公眾唯一進出之場所,當下亦 有人士進入該區,且被告聲量甚大,顯然有欲使旁人知悉, 辱罵之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形象,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原審刑事判決所載之時間辱罵原告稱你 是:「竊賊」,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 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因此無須賠償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 之住戶,原告擔任該大樓總幹事職務,因所住居之大樓四樓 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 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 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 ,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 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詳如 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 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 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精神上所遭受之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於行為時擔任 「新富錄大樓」總幹事職務,薪資為其為其經濟來源,被告 為大學碩士班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小孩,此經兩造分別 於本院及警詢時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不法辱罵之手段及場所 ,對原告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原告係 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嗣因所住居之大樓0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 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 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 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郭忠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2024-10-07

KSHM-113-附民-584-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樹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受刑人)所犯 附表甲所示10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附 表乙所示5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二 次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2年11月,依最高法院之其他案例 ,為受刑人之利益,可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向檢察 官具狀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及原審均不准受刑人之 請求,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二、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 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 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 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 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 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 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 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 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甲、乙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就附表甲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 第5046號裁定,就附表乙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 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7 月16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443字第1139059266號函 覆否 准,理由略以:台端現於監獄執行之屏東地方檢察署 102年 執更字第1133號及本署103執更字第539號案件,業 已依數 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 所請重 新定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 份 附卷可 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甲編號 1所示之100年10月20日,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皆在101年間(附表乙編號5所示寄藏槍彈之犯罪開始日雖 不確定,然結束日係於101年間),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固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然較有 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 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 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甲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乙 所示之罪,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A裁定附表甲、B裁定附表乙之兩 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最高法院裁定前例 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 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又如依受刑人所主張, 置A裁定附表甲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 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此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意旨復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甲: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9.11.21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100.10.20 同左法院案號 同左判決日期 編號1至5曾定刑18年、編號6至10曾定刑10年 2 毒品 有期徒刑15年3月 99.11.20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101.1.12 3 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共3 罪) 99.11.8、99.11.9、99.11.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9.11.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99.10.22、 99.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7.10、100.8.20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 102.2.6 同左法院案號 102.3.6 7 毒品 有期徒刑4年6月 100.7.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0.7.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 有期徒刑4年 (共3罪) 100.8.20、100.7.28、100.7.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 有期徒刑7年 100.6.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乙: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100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 至101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900號、102年度偵字第8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07

KSHM-113-抗-376-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勘驗等證據待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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