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盧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王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後方加蓋工程
(下稱系爭加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加蓋工程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又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
房屋之全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加蓋工程
合稱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系爭整修工程之承
攬報酬總價為120萬元。詎被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後,未見
系爭工程有何施工之進度,嗣被告表明會於112年7月完工,
然直至112年7月時,被告仍未依約完工。系爭房屋因違反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112年11月間遭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勒令停工及立即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即自行違法施
工。
(二)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
並已於113年5月8日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器具。又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共給付工程款89萬4,500元予被告,為確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價值,院告另於113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心
工程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估價,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
後,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26萬1,720元,然原告前已
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9萬4,500元,被告顯有
溢領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前所受領該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失其法律上
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前述其所溢領之承攬報酬,故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
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
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系爭
工程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詹
鈞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及存款人
收執聯、存摺影本、普心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既收受原告
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9萬4,500元後,並未完成工程,
且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價值,
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後,價值為26萬1,720元,故被告尚有
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計算式:89萬4,500元
-26萬1,720元=63萬2,780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後,被告上述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2,780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83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