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玉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羅來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紀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8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9%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萬 3489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 97萬661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其餘7萬9765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 3萬7794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餘35 7萬0682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駁回。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 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 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 、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 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83萬495 7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19萬0145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 83萬3102元(00000000×0.7=0000000),經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5308元,尚餘773萬7794元。上揭111 年5月12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上開減縮範圍內, 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 於更正為530萬9855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 起,其餘114萬2743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判決就原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就上開減縮部分應予以除外,合先敘明。各有關計算 明細均詳如附表,互核即明。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 規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4萬0480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一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為已擴張。至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即為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 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 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健行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 左側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因煞車不 及撞上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1萬27 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預估 未來看護費14萬4400元、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 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0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727萬3543元(此部分因與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部分 期間重疊,已扣除重疊期間之金額)、手機維修費2850元、 機車維修費6140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責,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 萬530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2萬34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超過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773萬779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嗣補 稱: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另已 領強制險27萬元亦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 為宜。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因轉頭觀看於路旁 行走之成功嶺軍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比例 應為50%。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 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329萬5523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上揭時、地,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 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 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 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 失8990元、慰撫金至少20萬元,已無爭執。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均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慰撫金之金額    1.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9、83、24 2頁),及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暨被上訴人傷勢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尚難謂有 何違誤。    2.基此,慰撫金定為60萬元,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醫療費 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 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 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 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失8990元,合計為772萬 1662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一方面,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    2.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可見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近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丁字三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有「停」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亦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際上,上訴人行至看到前有「停」標字、行至「停」標字、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越過斑馬線開始左轉、繼續左轉約45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分秒依序為15:29:54、15:29:56、15:29:57、15:29:59、15:30:01之情狀,足認上訴人縱未停車再開,至少已減速慢行,而在上開路口中,左轉至約一半,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輪附近(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對上訴人而言,難以閃避。反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將近上開路口,在停止線前有「慢」標字,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ED-8327沿健行路直行,當時我機車行駛中,我是在看路旁有很多成功嶺的阿兵哥在健行路上行走,當我轉頭看前方時,對方所駕駛的車子已經行駛在我前方約1至2部機車的距離,然後我所駕駛的機車車頭擦撞到對方所駕駛的左後方車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擦撞肇事車輛;否則,以肇事車輛車速之慢,一般機車騎士凡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者,應可輕易閃避。準此,被上訴人難謂無重大過失,只是在路權上佔優勢。參以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僅論及路權歸屬,漏未論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相形之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酌定為45%,使上訴人賠償金額減輕至55%之比例,較為公允。    3.基此,上訴人賠償金額得減輕為424萬6914元(0000000     ×0.55=0000000)。    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故 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88萬160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即其認定與有過失之 比例不同,且未及審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5

TCDV-113-簡上-38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盧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王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後方加蓋工程 (下稱系爭加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加蓋工程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又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 房屋之全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加蓋工程 合稱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系爭整修工程之承 攬報酬總價為120萬元。詎被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後,未見 系爭工程有何施工之進度,嗣被告表明會於112年7月完工, 然直至112年7月時,被告仍未依約完工。系爭房屋因違反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112年11月間遭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勒令停工及立即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即自行違法施 工。 (二)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 並已於113年5月8日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器具。又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共給付工程款89萬4,500元予被告,為確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價值,院告另於113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心 工程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估價,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 後,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26萬1,720元,然原告前已 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9萬4,500元,被告顯有 溢領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前所受領該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失其法律上 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前述其所溢領之承攬報酬,故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 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 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系爭 工程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詹 鈞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及存款人 收執聯、存摺影本、普心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既收受原告 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9萬4,500元後,並未完成工程, 且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價值, 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後,價值為26萬1,720元,故被告尚有 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計算式:89萬4,500元 -26萬1,720元=63萬2,780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後,被告上述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2,780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83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15

TCDV-113-建-7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2號 原 告 劉佳樺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期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 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高雯靜」向原告佯稱:下載「德樺」APP,透過操作 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製造獲利假象,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再依「李主管」指示,先在超商 以列印方式偽造訴外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樺投資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張俊傑」印章1顆,並由被告在前揭收據代表 人欄以上開偽造「張俊傑」印章蓋印而偽造「張俊傑」印文 1枚及偽簽「張俊傑」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德樺投資公司 向原告收款80萬元之私文書後,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凌 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 豐門市內,交付上開偽造德樺投資公司之收據與原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洪孝 旻」、「張俊傑」,且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後,先抽出自 己之報酬8,000元,再將餘款放在「李主管」指定地點之廁 所垃圾桶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 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下稱偵字5414號卷 ,第41頁至第5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相符合外,並有原 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6271號 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原告指認被告)、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豐 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為證 (見偵字5414號卷第5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1 53頁、第158頁);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並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 「張俊傑」印章,在上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印文 及偽簽之「張俊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不法行為,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亦曾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41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41頁至 第145頁、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第129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8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並 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之行為,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3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12

TCDV-113-金-26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湘凌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 ,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使用。而某詐欺者自稱「吳漢廷」, 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派愛族(Pairs)」結識原告 ,進而對原告佯稱:可加入美銀證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2時13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至第一層收款帳戶之訴外 人何政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政達華南銀行帳戶), 再由某詐欺者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 匯32萬元、30萬元至被告前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 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匯37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 內,及於同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交付與某詐欺者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因上開任意 提供系爭帳戶與某詐欺者使用,再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 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3,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下稱偵字44136號卷,第37 頁至第44頁)相符合外,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47號函暨附件: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原告之報案資料(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763號函暨附件: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4日取款 憑條(提領3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 日通清字第1120004946號函暨附件:何政達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 檢署偵字44136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48頁、第57頁至第5 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17頁至第226 頁)。而被告因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第二層 收款帳戶使用,嗣原告受騙而輾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被告再將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交與 某詐欺者之不法行為,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提領款項 之角色,客觀上幫助本案某詐欺者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 原告受有52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3,00 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7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12

TCDV-113-金-201-20241112-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OO、蔡OO、賴OO(113.6.17死亡)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 6項準用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6條第2項及前 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 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同法第486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以上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準 用之,復分別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原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 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 法院因此以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依首 開說明,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等字樣,而受影 響。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核屬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之異議裁判費,則其異議有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 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 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於 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此以 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閱卷 即可明瞭。至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亦 未能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顯見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1

TCDV-113-簡抗-4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B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C民國99年4月4日結婚,婚 後雙方相處和睦,嗣C於113年3月22日因病過世。C生前與被 告均同為國立苗栗高級中學之教師,然原告於整理C遺物時 ,查看C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知悉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間即介入 原告與C婚姻,並與C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2年之久,並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C間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發 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與 C發生性行為次數、另有同住之處所等節。被告願就自身之 行為負責,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實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C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間起至C於113年3月22日過世止,與C 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 情事,並有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首頁自我介紹截圖、被告與 C之Line對話紀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 7頁至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 頁、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與C間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 且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等 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C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 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與C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 為次數高達50次以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 張,雖有提出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7 頁至第161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與C2人間應有發生不只1次之性行為,並有一同出遊 、親密合照等情形存在,尚無從據以推認其2人間發生性行 為高達50次以上,而原告就此部分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未有 提出其他證據足致本院認被告與C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次數超 過50次以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尚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從事研 究人員工作,尚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苗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乙職,尚須扶 養雙親及兩造之月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而有諸多不適宜之對話、發生多次性行為等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8

TCDV-113-訴-159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羅孝宜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孝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一龍、羅孝宜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同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 下稱飛機)「可達鴨」群組內暱稱「卡布」、「可麥」、「 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等人所操控、指揮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朱一龍及 羅孝宜均聽從群組內暱稱「卡布」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並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分別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 」、「叉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原告後,再由「卡布」指示被告羅孝宜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㈠,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㈠,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㈠之 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填寫後收回。適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即為在場 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可麥」前來收水之被告朱一龍, 亦為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本件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 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有交付共 計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 ㈡所示)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孝宜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 判決等語。 三、被告朱一龍則以:本件向原告交易、收取現金的人並不是我 ,且被告羅孝宜被警察誘捕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接應。我 係因與麥可與相約在便利商店外,即誘捕被告羅孝宜現場之 外面,所以才遭警察查獲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即訴外人曾耀主,嗣 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30萬元假鈔款項,而被告羅 孝宜復於112年9月18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取30萬元,旋為警查獲等情; 而被告朱一龍於上開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當時,係於 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可麥」 前來收水時,亦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 16、7545、16137號起訴書,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 tor」、「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 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 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約及還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又被告2人因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被告羅孝宜前因向原告收取上開30萬元假鈔乙節、被告朱 一龍因另遭查獲有向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政隆收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乙節,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 94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0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羅孝宜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朱一 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有 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 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與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系 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為被告朱一龍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 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 ,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 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16、7545、16137號起訴書 ,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便利商行」、「 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 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 約及還款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 )。惟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因而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㈡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曾耀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2人均有參與 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之詐欺行為,即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過程。 (四)且就本件相關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刑事案件判決 ,亦僅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分別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 ,被告羅孝宜於112年9月18日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 取30萬元假鈔之部分(即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㈠)、被告朱一龍同日於收取另一受害人張政隆交付 之款項後,於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外等待依系爭詐騙集團指 示前來收水之「可麥」,而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之部 分,分別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並未因上述被告羅孝 宜、朱一龍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判決亦僅就被告朱一龍另外有 依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其他受害人即訴外人吳家榕收取 詐騙款項之行為,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亦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無涉,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察當 天實施誘捕偵查時,被告朱一龍係在統一超商的東泰門市外 ,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曾耀主,與被告朱一龍並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此外,經本院遍觀上 述相關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羅孝宜、朱 一龍2人就本件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之「面 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曾耀主 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 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 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2人是 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2人縱然有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2人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 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究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是被 告朱一龍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受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王薛舜 王薛舜於112年8月30日在Instagram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故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王薛舜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㈠112年9月18日1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3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羅孝宜。 ㈡王薛舜前曾遭同一系爭詐騙集團即「可達鴨」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於①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交付10萬元;②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路41之5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交付15萬元;③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潭厝門市交付40萬元,共計65萬元予訴外人曾耀主,嗣王薛舜因察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本案被告羅孝宜未遂。

2024-11-08

TCDV-113-金-24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謝秋菊 被 告 尚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倚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4,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尚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宸公司)、張倚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張倚 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7日起至117 年1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 定額攤還方式),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47%)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 (借款當時為2.045%,現為2.29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 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14,34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資料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被告張倚齊簽署 連帶保證書影本、被告尚宸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 張倚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第35頁至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尚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 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4,344元及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 ,可知被告張倚齊為被告尚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依約自 應與被告尚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8

TCDV-113-訴-191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重整公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 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1 2月10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 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 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 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 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復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1月18 日、111年11月9日及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 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於113年10月17日第10次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 期限。聲請人目前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 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 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 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 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 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 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 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 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定訴訟費用額 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判決以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 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 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聲 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 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 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 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 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 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 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 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 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 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13年10月17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3 年10月17日第10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書影 本、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1月18日(2022)浙認復1號民事 裁定、與承辦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康106抗更(一)2字第22332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 狀影本及Wintek(B.V.I)及勝華科技收匯水款單影本等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 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 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 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 至114年12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6

TCDV-103-整-2-20241106-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再抗 告 人 王泳盛 相 對 人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 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 訴訟法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規定甚明,則依該條準 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 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再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另再抗告程式有欠缺 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 ,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 以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 卷可參,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4

TCDV-113-抗-134-202411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