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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顯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又第三人聯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悅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既未揭露 安興宮存在,依聲請人與聯悅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聯悅公司不因簽約前未曾保證或契約無特別約定,抑或聲請 人簽約前未曾詢問宮廟一事而得以免責,因此,聯悅公司為 利預售屋銷售,而未將宮廟列在廣告宣傳品內,致聲請人誤 認無宮廟而簽約,聲請人自得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 明,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 法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 陳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另承審法官亦未理 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契約書、廣告及書狀(下合稱卷證資料) ,並撤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而剝奪聲請人擬行使 法律上攻擊防禦權利,並當庭提出勘驗契約書、廣告(正本 )之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 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 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 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程序異議而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 訴訟指揮、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 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 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疇,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又聲 請人主張其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明,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述及書 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云云,惟本案訴訟既因聲請人 聲請法官迴避而當然停止,尚未終結,承審法官是否准許聲 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猶待本案訴訟繼續進行後於中間裁判 或終局判決時為判斷,要難僅憑聲請人有表明變更追加聲明 ,即遽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請人如認 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依同法第 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 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 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 另主張承審法官亦未理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卷證資料,並撤銷 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云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證資 料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2訴261 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而聲請人 已於同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聲請 人(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81、189、193、197頁),是承審法 官並無不准聲請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 官不准其閱覽卷證資料等語,應有誤會,是聲請人以此遽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即王坤樟是否堪任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承 審法官非不得依王坤樟在庭所為而資判斷是否符合「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堪任該 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再為准駁,且於許可後,倘於訴訟 進行中,其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依上開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 撤銷許可,而此亦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 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聲-169-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陳郁蓉 沈承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抗告人係 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相對人 僅泛稱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未清楚主張及說明其付款提示日 期及地點,顯見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致其不能明確記載 提示日期及地點,而與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要件不符,原 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 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又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頁),而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於到 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 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 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 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 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系爭 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5日 1,3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25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徐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9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玉雪共同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5日 2,000,000元 未載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20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賀姿華 當事人(被告許乃文、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林香 津、林吳淑卿、許世權、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 伶嫻、林穗姬,下稱合稱被告許乃文等14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爰 依法命原告補正之。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比較後其經濟利益相同,爰以 先位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有2項,第1項 :「被告許乃文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 移轉登記於原告」、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二、就聲明第1項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應 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 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標的物如係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 特徵;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須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 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附添圖說為宜(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1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物,僅空泛記載為「被告許乃文 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並未具體特 定動產與不動產之內容、何帳戶之存款及現金之數額,原告 起訴狀之聲明顯不明確,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 之。 三、就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經換算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應為700,000,000元(00000000x14=00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2,000元,原告應補正之。 四、就上開二、三所示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起訴之 書狀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補-2335-20241023-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夙苗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台幣(下同)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01 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 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 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 人聲明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案為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抗 告人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該書狀案號雖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然依 其內容可知,聲請人業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新北地院亦 有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此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 狀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定認聲請人 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 扣押執行,認定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所為催告不生效力,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 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本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依准許假扣 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後,債權人應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且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事實係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供1280萬7000元為擔保(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29號),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 行,新北地院分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 理,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 處理,新北地院執行完畢後製作分配表,暫將聲請人之假扣 押債權列入分配,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 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後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8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並 獲部分清償,未獲清償部分則由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 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債權憑證。其後聲請人具狀撤 銷本院111年司裁全第595號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 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於1 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 然相關案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新北地院則於11 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英111年司執速字第69633號函覆聲請 人「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備查」等語。後聲 請人向本院具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處理並已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完畢。相對人已逾20日以上催告期間並未行使權 利。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之。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事件於113年1 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已有聲請本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獲准,有爭執者,係聲請人是否向新北地院已經合 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就此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係認定聲 請人於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按本院係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2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則係於113年4月10日始 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其催告 不合法,不生催告效力,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然本 件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 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其聲請狀撤回之案號則記載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而非記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是否仍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經查,  1.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司裁全字第595號裁定供擔保後所為聲 請假扣押執行(即查封相對人財產),新北地方法院分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後,該假扣押執 行案件已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 事件處理,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屬於該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69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而本件聲請人就該強制執 行程序亦僅有1件假扣押執行(即111年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則對於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所記載之案號雖細 新北地院111司執字第69633號,然並未造成新北地院之誤解 ,新北地院仍係認定聲請人所撤回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此 觀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速 字第69633號函所載「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 備查,請查照。」等語自明。故本件仍應認聲請人已有逾11 2年11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新北地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前 處理完畢,則自斯時起,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狀態, 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 定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認定,尚有未當。  2.況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新北地院併入該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 標的物亦經新北地院為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後實施分配,並於 111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最終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 ,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併入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實行拍賣並拍定後 ,該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已告終結,自拍定時止,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自屬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之狀 態,債權人自得依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故本件 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仍屬適法之催告。  ㈣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相 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從而,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將異議人於 本院111年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280萬7 000元返還予異議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事聲-61-20241023-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 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 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消簡抗-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抗 告 人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相 對 人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知相對人為何人,亦未交付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欲取得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依法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然系爭本票未見 有背書之記載,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再相對 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應就其究係於何時 、何地提示系爭本票提出相關舉證。另抗告人林成森、黃碧 玉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 為,原裁定竟將抗告人林成森、黃碧玉列為共同發票人,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 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 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 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 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 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1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 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抗告人辯稱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欲取得票據 權利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云云。惟細觀系爭本票在「憑票准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指定人」欄並未記載 受款人,而為無記名票據,縱該欄所列「月」前之空白欄位 上蓋有「林成森」之印文,然因票據法第124條未準用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此並非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即 使票據無效規定,且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 票據法第12條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系爭本票既 為無記名票據,自得以交付方式而為轉讓取得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情事。至抗告 人是否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 爭執,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㈡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 之通知義務」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頁),且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 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並不因相對人未提出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證據, 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 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另辯稱林成森、黃碧玉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 ,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等語。惟觀諸系爭本票上,除 在第二發票人欄蓋有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之 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成森印文(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已足 表彰喬領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蓋用公司大小章之 形式外,林成森另外於第一發票人欄獨立手寫林成森及其身 分證字號與地址,是自系爭本票上簽章之形式外觀觀之,基 於票據文義性,足認林成森除代表喬領公司為發票行為外, 並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又在第三發票人欄依序蓋 有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楷公司)之公司章及黃碧 玉印章後,緊鄰黃碧玉印章後方位置再加蓋黃碧玉個人印章 ,此與一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時,通常僅會在票 據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各1枚有別,衡之第一枚黃碧玉個人印 章外觀無辨識不明之疑慮,並無加蓋第二枚黃碧玉個人印章 必要,是依系爭本票上所蓋「黃碧玉」印文之形式外觀觀之 ,亦堪認黃碧玉除代表瑋楷公司為發票行為外,併以自己為 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林成森、黃碧玉應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㈣基上,依系爭本票外觀為形式審查之結果,抗告人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19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穎仕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 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 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 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案簡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406號卷第17至27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所載申請人並非聲請人,且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而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僅係聲請人現全部家庭成員戶籍登記資 料,亦與有無資力無關;又聲請人提出之個案簡介雖載聲請 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找適合工作不易,打零工不久又不錄用 等語,然該個案簡介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 民國109年間所製作,該員既非醫療機構、亦非相關事務之 主管機關,該個案簡介實不足釋明聲請人當前之身體狀況, 況聲請人是否因身體障礙以致無法短期內尋得新工作,與其 是否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並無必然之關聯;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 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況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10 萬餘元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救-11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等情事,書記官黃俞婷(下稱承辦書記官 )對上開情事並未據實明確記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請求事實之基礎同一下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法 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 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承辦書記官非但未將 承審法官上開不法情事據實紀錄,並擅自在筆錄將聲請人陳 述記載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而添 加「是否」、「歷次」二詞,而未將聲請人陳述「事實理由 部分按照陳述及書狀」明確記載於筆錄,足認承辦書記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規定,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 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 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 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 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法 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13 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 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 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 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 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而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揆諸前揭說明,書記 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 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 等一一詳細記載,且聲請人如認本案訴訟事件之筆錄內容與 聲請人陳述有出入,而爭執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或認有缺漏 不實,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 承辦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 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筆錄記載有誤,即遽認 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聲-204-2024102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陳穎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永春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384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9425元( 計算式: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核定之房屋價額5萬 1960元+原判決命給付之租金、水電費9萬7465元=14萬9425元, 原判決命給付之違約金1萬元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簡上-40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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