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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理應注應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注應車 前狀況」,及第7至9行關於「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1段5 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楊士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志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王志瑞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 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 人楊士磐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 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固因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已報警處理,且報明其為肇事者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 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王志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瑞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546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 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士磐車輛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 等傷害。王志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士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71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Z000000000A。扣案之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代號AB000-Z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 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 3分許起,以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以手指、 異物插入下體之自慰行為供其觀覽,A女乃應允而依其所請 ,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自為以手指、異物 插入下體之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 同步傳送至乙○○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 便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嗣因A女之母(代 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與乙 ○○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A女、其親屬即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爰以前述代號稱呼,其 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 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 9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A女之母指 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乙○○行動電話與A女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 烈美113數採助48字第162535號函暨附件:扣案乙○○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 155至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裸露三點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被告與A女Mes 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此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 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 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 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互稱老公、老婆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而A女於被告 表示想觀看A女自慰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A女斯時 僅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而為,應 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前科,與A女並未實際發生性關係 ,請審酌涉犯之法條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考量被告個人狀 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本案 其係對少年為涉及性影像之侵害行為,除A女權益外兼有害 及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又縱使被告確有學習障礙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使用臉書 與A女對話時內容自然連貫,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上開學 習障礙不影響其認知能力,本案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觀其前開 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 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 下體等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 enger同步傳送供其觀覽,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善良 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 母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慮 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 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A女之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與A女進行視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乙○○應給付AB000-Z000000000A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 ⒉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TCDM-113-訴-471-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 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 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少年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 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 前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 ,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 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 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 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 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曾○鈞之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 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伊也不知道發生 交通事故,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 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 ,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曾 ○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 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同時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 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 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8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曾○鈞臺中市○○○○○00 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車主:丙○○)、曾○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 63至91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於外 側車道路邊騎乘,嗣1公車在上開2車前方外車道行駛至該路 段「西悠飯店」前,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 下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 車則均往左側偏駛閃避,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稍跨越白色 虛線近半車身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車頭處已約與告訴人曾 ○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則相距約1公尺,俟告 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續往左偏行駛至公車左側,過 程間車速無明顯變化,亦未見其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 示意之情事,而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 車道時,其車身已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 車左右相距已不到1公尺,隨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近白色虛線車道處 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碰觸,告訴人曾○鈞即重心不 穩,致人、車向左摔倒在地,公車向前行駛後,曾○鈞便起 身牽起腳踏自行車至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 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 ,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要求駕車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者彼此間之安全間隔 ,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 提。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曾 ○鈞所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2 車並均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曾○鈞為閃避前方偏往右側路邊 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公車,而向左偏駛時,因而 在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亦往前及左偏駛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觸,告訴人曾○鈞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 ,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曾○鈞,是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曾○鈞仍因 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致與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觸,斯時告訴人曾○鈞並未減速,亦無轉頭 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其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曾○鈞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 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曾○鈞因此與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 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4.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 均認:曾○鈞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 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7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曾○鈞驟然大幅度 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所致,縱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未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違規,然此顯與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 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 102頁),且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曾○鈞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進 化北路要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公車 要靠站停車,我就要從公車左後方超車過去,我已經騎到 公車左後輪那裡,1部汽車就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碰撞到我 ,之後我就摔倒,當我人起身後汽車就離開現場。自小客 駕駛沒有打119對我實施救護,也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 我。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於偵訊 時指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我所騎的微笑單車左把手末 端,跟對方右後車身板金地方。2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 坐在車裡的駕駛人有可能會聽到一點碰撞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告訴人曾○鈞前揭指述情節, 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 曾○鈞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據告訴人曾○鈞前開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 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鈞所乘之 腳踏自行車係左側手把末端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 另一側右後車身發生碰觸,雖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留有 些許刮痕,然以2車質量、碰觸位置與駕駛座距離,及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時乃至事故地點旁仍有啟動中欲起駛 之公車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 響,尚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 信。  (3).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碰 觸後,告訴人曾○鈞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 在被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 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 ,且告訴人曾○鈞亦隨即起身將腳踏自行車遷至路邊,則 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 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除因等 讓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移駛入其車道前方 而有稍微煞停外,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觸, 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 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情,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足認其明知駕車肇事並 致告訴人曾○鈞受傷後,仍棄之不顧悍然離去,而犯有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 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訴-79-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張錦生 郭瑞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美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09-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胡美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10-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獻 梁心鵬 張瑋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宇獻(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梁心鵬為兄弟 ,梁心鵬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梁宇獻,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 成路口停等紅燈時,梁宇獻在車上吸菸。被告張瑋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要求梁宇獻 不要吸菸,並一同至路邊談話。梁心鵬及張瑋書騎乘機車至 建成路669號之小南國婦幼館店前時,張瑋書與梁宇獻發生 爭執。張瑋書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梁宇 獻之左臉,梁宇獻之眼鏡因而飛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拳毆打梁心鵬之頭部。梁宇獻與梁心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張瑋書拉扯,合力將張瑋書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張瑋書 。告訴人(兼被告)梁宇獻等3人因互相鬥毆,梁宇獻受有顏 面部撕裂傷之傷害,且眼鏡之鏡框斷裂、鏡片掉落;梁心鵬 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張瑋書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梁宇獻及梁心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張瑋書所為,對於梁宇獻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對於梁 心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宇獻、梁心鵬、張瑋書因傷害等案件,分 別經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梁宇獻及梁心鵬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瑋書所為, 對於被告梁宇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及對於被告梁心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業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張瑋書對被 告梁宇獻、梁心鵬,告訴人梁宇獻、梁心鵬亦均對被告張瑋 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等出具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易-3038-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宇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與西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 定讓車,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楊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 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手第 五指近位指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易-999-20241108-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亮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9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另 陳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急煞,適告訴人陳彥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 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陳建華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 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易-144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郎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謝方玲於辯論終結後和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易-302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 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即以上述等加害鄧愷傑、古丞妍生 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鄧愷傑、古丞妍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同一,應為一行為,被告 恐嚇告訴人2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推擠告訴人鄧愷傑,致告訴人鄧愷傑跌倒受傷,又 持其所有之菜刀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鄧愷傑所受之傷 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菜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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