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理應注應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注應車
前狀況」,及第7至9行關於「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1段5
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楊士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志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王志瑞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
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
人楊士磐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
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固因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已報警處理,且報明其為肇事者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
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王志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瑞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546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
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士磐車輛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
等傷害。王志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士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71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