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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427 、 23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馬瑞豐(下稱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購毒者蘇國維(下稱蘇國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交付毒品。參以本 件有電話紀錄可補強蘇國維之證述。其次,蘇國維確有施用 毒品之習慣,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警方 通知蘇國維到案說明被告販毒過程時,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4日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但本案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而查獲,而是警方於調查 監聽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時,發現蘇國維涉嫌向 被告購買毒品,故蘇國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並不會獲得法律減刑優惠。而蘇國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 反應 ,並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蘇國維並未供稱 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反而供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過程,被告因為買不到,但在電話中又未有 拒絕或無法找到毒品等情告知蘇國維,蘇國維才會接連打電 話要約去被告家中拿毒品,結果被告最後才告知蘇國維不要 過來拿了,配合蘇國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更可佐證蘇國維證述為真實,無違常情。此外,被告起訴涉 犯3 罪 ,原判決理由三㈡以:蘇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及 偵訊之内容有所出入,蘇國維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等語。 姑不論原審附表三編號3 之推論是否正確,但至少附表三編 號1 、2 部分蘇國維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出入,堪信為真, 怎可以附表三編號3 之說明,一概論述蘇國維所言全屬矛盾 ,得到被告所涉嫌附表三編號1 、2 、3 之3 罪犯行全部均 無罪,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甚明。又被告所辯與蘇國維聯 繫見面 ,是要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但改 建工作地點、名稱、費用、工具、材料、工人數、契約等均 未在電話中談論。既然是被告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 作,理應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請蘇國維幫忙,或由雙方互打電 話談論工作才對,怎可能是由蘇國維打電話找被告呢。其中 對話內容 :「被告: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更可證明不是被告在請蘇國維幫忙做改建工作。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此提起上 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 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 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然 而,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 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 ,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經核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被告及蘇國維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業已調查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 審判決第4 頁第9 至22行及附表三),本院經核尚無法依據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上開聯繫內容係交易某種毒品,確非 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另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蘇 國維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有吸毒習慣。此節縱屬真實,但蘇國維係施用尿液呈嗎 啡陽性反應之海洛因,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國維未遂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以蘇國維尿液為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反應,用作證明蘇國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屬未遂等情,核屬臆測且非以積極實質之舉證方式證立被 告犯行。⒉縱使蘇國維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本件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 而查獲被告,蘇國維無從獲得減刑優惠。但購毒者無從獲得 減刑優惠所為之陳述,僅係擔保其陳述或屬真實而無陷害他 人之動機,僅屬證明其證明力之方法之一,惟欲證立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仍需有購毒者以外之補強證 據始為充足,不能僅以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作為唯一證據。⒊ 又果如起訴意旨均認蘇國維所為證述為真,則蘇國維亦證稱 :根據112 年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請被告幫我調 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沒有調到,被告就請我吸食他剩下 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何以此次蘇國維證稱被 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維之情,已有蘇國維之證述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何以檢察官選擇不起訴,亦未依據 此項陳述對被告實施毒品採尿送驗,用以補強其證據方法及 其證明力,難認本案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⒋末查,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即被告請蘇國維幫忙做改 建工作乙節,縱使未經被告證明或為相當釋明,但亦不能遽 然認定非屬真實,且檢察官本應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7、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瑞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惟均因被告未能成功向上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不遂。嗣警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蘇國 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蘇國維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話內容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國維聯繫 見面是要請他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蘇國維為施用毒品者,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得減免刑責之人,其證詞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尚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然依被告與蘇國維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且本案除蘇國 維之證述外,並未扣得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物,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國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如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有與蘇國維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11至13頁;訴卷第137至149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被告住處,與被告 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 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 被告住處,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給我;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被告前一天即1 12年8月30日告知我隔天有毒品,但被告與我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後,被告都沒有再通知我當天有毒品 ,所以我於112年8月31日翌日再去找他,被告還是說沒有 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問他有沒有在家,見面 談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9頁)。準此以觀,蘇 國維固均證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 容,均在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前往被告住處後均 因被告未能向上游調取毒品而未交易毒品成功,然關於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 情節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蘇國維 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毒品 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均為蘇國維聯繫確認被告是 否在家,將前往其住處,均未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告知蘇國維先 不要前往其住處拿取某物,並無前後對話之內容,足以認 定通話之意涵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 欠缺與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等內容,亦無足以認 定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自難以蘇國 維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亦未查 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等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仍有疑慮。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之犯行。 四、綜上,蘇國維雖就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證述始終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毒品之情節則有所出入,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8月26日6時35分許 馬瑞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2 112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3 112年8月31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OPPO牌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 112年8月26日6時30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豐哥你起床了嗎 馬瑞豐:我起床了啊,看電視,怎麼了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對阿,舊家這邊 蘇國維:我去找你  2 112年8月27日20時49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我在家 蘇國維: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  3 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馬瑞豐: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蘇國維:喔好

2024-11-27

KSHM-113-上訴-642-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9室(下依序稱甲 、乙房間,兩房間有一道共用牆)之承租人,嗣因與綽號LA LA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LALA )間有親密關係,乃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A使用,而 僅留乙房間自住,楊鳳凰則與乙○○合夥從事表演工作,並認 識LALA。乙○○獲悉LALA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再次接獲甲○ ○之性交易邀約後,認有藉詞索要錢財之機可趁,遂電話聯 絡楊鳳凰持鋁棒前來助陣,而夥同LALA、楊鳳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引誘甲○○前來甲房間為性交 易,甲○○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47分許,抵達該大樓12樓交 誼廳等候。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甲○○進入甲房間,先將性 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LALA後,再進入浴 室洗澡。與此同時,乙○○隨即下樓接應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支之楊鳳 凰上樓一起進入甲房間,乙○○、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甲 ○○猶在浴室洗澡,楊鳳凰嗣因不耐久候,敲門示意甲○○步出 浴室著衣,及將甲○○所有置放在梳粧台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取走,隨手擺放床舖上,以防甲○○利用該手機對外求 援,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再利用人數、體型及楊鳳凰持有 鋁棒之優勢,由乙○○、楊鳳凰近距離包圍,使甲○○孤立無援 ,楊鳳凰進而藉端稱甲○○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 要求甲○○拿錢出來處理,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 甲○○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告知錢包在樓下 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並任由乙○○持甲○○所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iphone有線耳機後,折返上樓進入其居住之乙房間。 二、嗣甲○○見乙○○離開甲房間後,認有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逃離甲房間之機會,乃拿取置於床舖之該手機擬離去甲房間 ,惟遭楊鳳凰察覺徒手攔阻,雙方因而近身拉扯、扭打發出 聲響,已返回乙房間之乙○○聞訊趕赴甲房間,出手將身在門 口處之甲○○推回房間深處,而引致甲○○大聲呼救。乙○○、楊 鳳凰見狀,為制止甲○○逃跑、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犯意之 犯意聯絡,而以乙○○徒手、楊鳳凰加持前述鋁棒之方式,共 同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 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乙○○、楊鳳凰、LA LA因得手之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並無有價值財物,而 起意將該手機取走,即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高為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楊鳳凰喝令甲○○ 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解鎖密碼,甲○○因已遭乙○○、楊 鳳凰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 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乙○○見楊鳳凰 已取得該手機後,2人旋協議由乙○○留在現場處理,及由楊 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去;至乙○○則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尚 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警 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 地之甲○○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自首傷害並接受裁判, 暨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惟甲○○所有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布製錢包及iphone有線耳機,則因乙○○擺放在乙 房間而未被查扣。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 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甲房間 與LALA性交易前,曾與楊鳳凰商討如何因應,且有下樓引領 手持鋁棒之楊鳳凰一起進入甲房間,及楊鳳凰甫進入甲房間 不久先取得附表編號1之手機,嗣告訴人依楊鳳凰命令指出 其機車停放位置後,由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至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拿取收納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iphone有線耳機) 返回乙房間,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乃在該處與楊鳳凰 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嗣楊鳳凰因 擔心警方即將獲報到場,遂偕同LALA先行離去,獨留被告在 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並願坦承與楊鳳凰、LALA共犯恐嚇取財 、傷害、強制罪,惟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辯稱:因告訴人前與LALA性交易時曾持刀威脅LALA但未 得逞,經我將此情告知楊鳳凰後,楊鳳凰遂決定要拍攝告訴 人證件藉以恫嚇其不要再滋事,而因告訴人表示其證件在機 車置物箱內的收納包,所以我就依楊鳳凰指示,拿告訴人之 機車鑰匙下樓至其機車置物箱把裝有證件之收納包(內尚有 附表編號4之iphone有線耳機)拿上來,而且在案發後我離 開派出所至彩色巴黎餐廳與楊鳳凰見面時,楊鳳凰說告訴人 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耳機及收納包(內有告訴 人之証件),在LALA與楊鳳凰要離開現場時,都被LALA誤收 進其包包裡,而且除告訴人證件外,其他手機、收納包及耳 機等物都被楊鳳凰丟到路邊。另我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 適遇告訴人欲衝出甲房間,故不加思索將告訴人推入房間, 嗣因告訴人仍持續朝我身上撲過來,我才被迫無奈將其推回 去,而楊鳳凰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又朝告訴人之手 、頭以腳踩踏,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重之傷害,即將楊鳳 凰推開結束打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乙房間之承租人,並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 A使用,而僅留乙房間自住;及被告獲悉LALA於案發當天晚 間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凰, 並與之商議如何處理,並迨楊鳳凰到達時,於當晚23時23分 許下樓引領手執鋁棒之楊鳳凰,至12樓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 ;又被告、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告訴人猶在甲房間之浴 室洗澡,楊鳳凰乃敲門示意告訴人步出浴室著衣,並取得告 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後告訴人乃依楊鳳凰命令指 出其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再由被告於當晚23時30分許,持 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取得收納包,內有iPhone有線耳機及告訴人證件等 物後,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並逕往乙房間,嗣因聽聞 甲房間傳來聲響,而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該處,並於自行 按密碼解鎖甲房間門後,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告訴人擋回 房間深處,並進而有數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暨楊鳳凰斯 時亦有數次攻擊告訴人,嗣楊鳳凰並偕同LALA先行離去;被 告則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向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不知詳 情之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 因傷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而告訴人 旋遭送醫,經醫生診治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 、右掌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楊鳳凰於案發 後數小時曾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在該次見面之過程中 ,2人曾共同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各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89至93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鄭志雄、曾克弘於原審審 理中,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295至317頁;本院上訴卷第120至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 包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ALA之Ig及Line帳號頁面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員警曾克弘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含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標示)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34至37、38、 39至45頁,偵卷第19、63至95頁,原審卷第165、213至215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乃與楊鳳凰、LALA聯手,以假意應允性交易手法誘 使告訴人前去甲房間等事項之認定  ⒈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告訴人至遲於當晚22時47 分許即已抵達甲房間所在樓層(12樓),並在該樓層之交誼 廳等候;而LALA則是先於當晚22時37分許,以「Wait」之回 訊致告訴人需自行設法抵達有樓層管制之12樓,繼而於當晚 22時51分許,以「10min」(意指再等10分鐘)之訊息,安 撫終因不耐久候而發送「You don't want me,I am going h ome.」訊息抱怨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猶遲於當晚23時22分許 ,始獲准進入甲房間各節,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原審卷 第3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楊鳳凰所持用手 機之照片內容暨拍攝資訊截圖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39至40 頁,本院上訴卷第95至97頁),則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 後,即一再設詞拖延,讓告訴人不僅需自行設法抵達受管制 之12樓,且在該樓交誼廳至少等候長達35分鐘之久,若謂LA LA確有性交易之真意,孰能置信?  ⒉告訴人待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之該段期間中,被告曾於當晚2 3時9分許由乙房間往交誼廳方向移動,並在行經交誼廳前方 通道時,望向其內而與告訴人對視,繼而朝甲房間方向走去 ,迄於當晚23時17分許,始沿前述路徑折返,嗣再於當晚23 時21分許現身12樓電梯間搭乘電梯(擬下樓引導楊鳳凰), 乃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87、290頁)。茲以被告前述移動路徑與卷 附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相互 比對,可以推知被告於當晚23時9分許,應係刻意自所居住 之乙房間,前去LALA所在之甲房間,並在該處待約8分鐘之 久,暨被告行經交誼廳前方通道時與告訴人之對視,斷非偶 然,實乃被告有意觀察告訴人所致,是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已 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且就告訴人不至於在其 身處甲房間期間前去該處,乃有相當把握,若非被告本即明 知LALA只是假意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且就LALA與告訴 人間之訊息交流,均得第一時間精準掌握,焉可能如此?  ⒊再佐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坦承其於獲悉LALA於案 發當晚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 凰,並與之商討如何因應,最後兩人決定由LALA假意應允性 交易以誘騙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並迨楊鳳凰到場時下樓,進 而於當晚23時23分許,將手執鋁棒之楊鳳凰,引領至有管制 之12樓並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等節(本院上訴卷第47頁、更 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鳳凰於警詢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所供: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被告下來接我 一起搭電梯到房間等語(調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72頁), 及於原審供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跟LALA相約是要做性交易 等語(楊鳳凰之一審卷第70頁)相符,可知告訴人獲准進入 甲房間,與被告將經其通知到場之楊鳳凰引領進入同一房間 ,前後只有約短短1分鐘之差,確係於事先妥為規劃、安排 所致。職是,被告與楊鳳凰、LALA顯係聯手策畫後,推由LA 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嗣並迭以「Wait」、「 10min」等訊息回應告訴人並安撫其勿因久候不耐逕自離去 ,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到場 ,被告一方面聯繫LALA應允告訴人進入甲房間,另方面則親 自下樓引領楊鳳凰逕自前去甲房間,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 示耳機外,另有附表編號3布製錢包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已坦承其有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拿取收納包(僅上訴審時辯稱該收納包係類似眼鏡盒之硬殼 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7、154頁、更一卷第90頁)。  ⒉且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損失的錢 包是布製品,是母親為我縫製的,因事隔太久,我對於當初 如何發現錢包也被拿走,現已無明確印象,但依我先前在警 詢中所稱「案發後去檢查機車…才發現已經不在…」,那應該 是指我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請家人去機車置物箱找沒找到 等語(原審卷第295、301至302頁);於另案審理則證述: 「(請求提示偵一卷第62-69頁109年12月18日證人甲○○偵訊 筆錄後附照片,上面你有手寫『本人我手機背面是白色的』、 『12/4出庭的被告手上拿的耳機是我的』,有何意見)這是寫 耳機」、「(那個耳機是否你當時行動電話上面的耳機?) 好像是放在車箱裡面的」、「(你寫那個耳機是你的,你如 何辨識那個耳機是你的?)因為他去車箱拿我的皮包,我想 說他應該是有拿耳機起來」、「(所以那時候你有清點,裡 面的耳機也不見了嗎?)對」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7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 告訴人縫製布錢包,只是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顏色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再經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77、83頁)所示:被告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 過後,擬乘坐電梯重返12樓過程中,手中除有線耳機外,尚 有一布製方形物,且該物或甚為扁平而無明顯寬度,或遭被 告將之連同有線耳機緊捏於手心,而可由此判斷該布製方形 物要非盒狀物,應係袋狀之布製錢包無訛。此外,尚有證人 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很確定案發後與被告 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當場有看到錢包,是被告帶過 來的,我們是當場一起查看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有發現告訴 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至141頁),足資佐證。 綜上,已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置物箱內所取得之物 ,乃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有線耳機無訛。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抗辯並非布製錢包而是類似硬殼眼鏡盒狀物,及其此前 所辯,當時只是拿著自己的眼鏡盒,而非取自告訴人機車置 物箱之物,其未曾持用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取物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俱不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確於踏出浴室旋遭索取財物賠償,且被告方進而 持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自該車置物箱搜刮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等事項之認定  ⒈告訴人證稱:我進入甲房間不久就到浴室洗澡,洗澡過程中 遭叫出浴室,我從浴室出來看到被告、楊鳳凰2名男子就出 聲詢問緣由,對方表示因我先前對LALA不禮貌,所以LALA要 他們來處理,我當即表示「是不是認錯人了」,手持鋁棒的 楊鳳凰很兇地表示「不用跟我們講這麼多」、「身上有多少 錢」、「拿錢出來處理」,因我有提到「身上沒錢」並畏懼 對方持鋁棒作勢威脅,才跟對方表示「錢包在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接著才下樓去拿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 第299頁)。  ⒉而楊鳳凰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並坦認:案發當晚是被告聯絡 我過去幫忙,我們(應係指楊鳳凰與被告)有要告訴人拿錢 出來,但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才拿告訴人機車鑰匙 說要去告訴人的機車置物箱看,被告是要去拿告訴人放在該 處的錢包乙節(另案偵卷第42至43頁);繼而於另案原審供 稱:我有要告訴人就賠償的事好好跟LALA講清楚,被告才下 樓去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目的確實包括搜尋財物各情( 另案原審卷第212、216頁);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猶以 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稱:我身高178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 站在告訴人身邊感覺到他蠻緊張的,告訴人因為害怕我跟被 告站在他身邊,所以有交出機車鑰匙,但他當時並未提到證 件所放位置,而是表示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有大致描 述機車停放的位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我身高183公分,楊鳳凰身高跟我差不多等 語(原審卷第327頁),再斟以常人處於類此在狹小套房遭 兩名身形高大男子近身包圍之身體安全恐遭威脅情境,所為 應即是直接針對提問之最精準回覆,以免不慎激怒對方之常 情,顯可反推告訴人斯時所面對者,必係錢包所在之質問, 而與證件或身分確認無涉至灼。  ⒊職是,告訴人首揭證述內容,乃有前引之楊鳳凰歷次供、證 述內容可資相互補強、印證,原俱屬信而有徵。更有甚者, 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時,連稍具價值之使用過有線 耳機(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都不願放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苟如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辯,其僅意在取得證件確 認告訴人身分並予拍照存證,焉可能如此極盡搜刮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能事?  ⒋綜上,堪認告訴人遭喚出浴室後,旋經喝令務須就日前對LAL A不禮貌之事提出賠償,且告訴人斯時所提「是不是認錯人 」之疑問,乃遭對方無視,終因畏懼對方人數較多甚且手執 鋁棒,而接續表明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等 事項,被告始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 隻身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順利取得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我全程只想著讓告訴人 對LALA表達歉意就好,無涉任何財物賠償,並因希望告訴人 切勿再犯,才想要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拍照存證,而為此下 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證件,我在甲房間期間,沒有任何 人提到要告訴人賠償的事云云;暨證人楊鳳凰一度附和被告 辯解所陳稱:被告下樓是要拿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證 件,整個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錢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要 就其持刀架LALA之事道歉,但沒有要告訴人進而為此提出財 物賠償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等3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等物 ,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只是要叫告訴人交出 證件供拍照以恫嚇其日後不要再滋事云云,惟被告就令告訴 人交出證件之原因,供稱因案發前一週LALA說有人對她不利 ,拿刀嚇她(另案原審卷第199頁),惟此與證人楊鳳凰證 稱:被告當晚致電表示LALA遭男子持刀架住,要我前去協助 ,我表示自己住得比較遠過去還要一段時間,並經我再次跟 被告確認對方有帶武器,才順手拿了家裡的鋁棒前去被告指 定的地點等語(另案警卷第7頁、另案原審卷第210、214頁 )有間。即被告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係案發前一週 ,而證人楊鳳凰所證被告表示是案發當時告訴人持刀對LALA 恫嚇,二人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時間已有歧異,是否 確有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已有可疑;而且告訴人已證 稱:在案發前2次與LALA性交易,並沒有發生糾紛,我也不 知道他們所講的「不禮貌」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04 頁、另案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 未持刀恫嚇LALA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楊鳳 凰所陳告訴人曾經或於當天有持刀恫嚇LALA云云,純屬虛構 之詞,難予採信。何況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均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於 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上訴卷第15 4頁、更一卷第178頁),益見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等無索取財物之犯意 ,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拿上樓之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內有告 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楊鳳凰命告訴人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均在楊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開現場時,被LALA慌 亂中誤收入其包包,嗣因楊鳳凰發現錢包內有毒品,所以楊 鳳凰將錢包、有線耳機、手機連同毒品等物,全都丟到路邊 ,只留下告訴人證件,所以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 3、4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前之歷次 訊問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於案發當天LALA與楊鳳凰先行 離開時,遭LALA誤收進其包包一事,而係直至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證人楊鳳凰在 另案始終供述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最後 係在被告身上,因案發後數小時被告離開派出所與其相約在 七賢路上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之手機、 身分證,事後這些物品還是由被告取走等語(另案警卷第29 至31頁、另案偵卷第32、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222頁, 其中關於被告有在彩色巴黎餐廳拿出告訴人手機部分,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後所述),甚至後來在本院上訴 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LALA沒有拿走告訴人 東西,因為我開車就趕快把她送到她要去的地方,我就直接 先到彩色巴黎,後來被告結束後就趕過來,當時告訴人身分 證在被告身上,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9至131頁);參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後, 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係逕往乙房間前去,再因聽聞聲 響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甲房間,業如前述,則被告拿取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既先進入自己居住之乙房間,並在該 處待約數分鐘,嗣因突發事故而驟然趕赴甲房間,焉能記得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隨身攜往甲房間,而遭LALA與楊鳳 凰先行離去時,誤收入其包包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因附表編號3、4所 示物品已由被告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並拿至被告居住之 乙房間,而已取得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要無因後來遭LALA 誤拿或經楊鳳凰丟棄,而影響其以不法手段實力取得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而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警方獲報抵達12樓進入甲房間時,雖有搜索該房間但未查 扣任何物品,固經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員警曾克弘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1頁),但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 有告訴人證件)及附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等物返回乙房間, 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並未將該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證件)及有線耳機攜往甲房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而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言案發當天警方抵達現場時,被 告並未告知警方其居住在乙房間,而警方亦未至乙房間搜索 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頁),因此雖然警方並未當場查扣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附 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但此係因警方不知有乙房間以致未能 前往搜索查扣,尚無法因此逕認被告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 已將該等物品攜往甲房間,而被LALA離開甲房間時誤收入其 包包內,進而為楊鳳凰丟棄,而認為被告未將該等物品取走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任由被告持告訴人機車鑰匙至機車置物箱 取走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時,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承認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程度。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 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 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 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 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 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鳳凰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鋁棒,為鋁製球棒,業據證 人楊鳳凰於警詢供述明確(調警卷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41頁編號⑹照片、原審卷第 344頁之編號1-16照片),可知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復 衡以當時為深夜零時許,告訴人之手機已先被楊鳳凰強行取 走,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援,告訴人又手無寸鐵,且身高僅16 8公分(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陳在卷,原審卷第296頁),其 獨自在求救無門之甲房間,面對身高183公分之被告,及身 高178公分、體重80餘公斤之楊鳳凰(此經楊鳳凰於本院上 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25頁),2人均為身材壯碩之 青壯成年人,並以高大身形近距離包圍,楊鳳凰又手持鋁棒 ,告訴人毫無抵抗之能力,以一般人身處上開同一情境,均 會極度恐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你為什麼要跟他講錢包在那裡?)會怕,我 想說我錢包內也沒有很多錢,好像剩幾百元到一千元,要性 交易的錢,我一進門就給那女孩子」、「(你說會怕是怎樣 的情況會怕?)我覺得惹到兇神惡煞,我只想趕快離開」( 偵卷第103頁)、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何會把錢包所在 位置告訴他們?)他們拿球棒威脅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等語,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為何他會拿出機車鑰匙給你跟被告?) 因為可能害 怕吧,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他旁邊」(本院上訴卷第125頁) 等語亦可得知;也正因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 惶恐不安,才會在被告離開甲房間後,即趁隙逃離。是被告 等人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其機車內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財物之所為,足認一般人如處於告訴人相 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被告辯稱其等所為,僅該當恐嚇 取財程度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楊鳳凰、被告把我從甲房 間浴室叫出來,指責我對LALA不禮貌而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時 ,音量、動作都是控制在不被周遭房間人員發現的範圍內, 我認為對方在甲房間不至於做太大的動作,從而當被告拿我 的機車鑰匙下樓後,我評估LALA是女生可以忽略不計,對方 既僅剩1男子,自己應該是可以跑得掉,又考慮到手機是新 買的,才認為可以拿我的手機順利跑出甲房間等語(原審卷 第300、308至309頁;另案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即告訴 人被迫供出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並任令 被告持用其之機車鑰匙前往該車置物箱拿取錢包等物後,認 被告一行人為免聲響過大引發注意而尚知節制,因而於被告 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後,隨手拿起手機 擬衝出甲房間,惟遭楊鳳凰查覺攔阻,固如上所述,惟此乃 告訴人冒著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風險而逃跑,自不能以此 即謂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其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  ㈦關於被告等係先以強制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嗣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後,協議楊鳳凰與LALA先行離 開時,始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認定  ⒈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進去浴室洗澡時,隨 身物品及衣物、手機、機車鑰匙都放在浴室外面,我進入浴 室前全身已脫光。我進去洗澡不久後就有人叫我從浴室出來 ,出來後看見除了LALA 之外,還有一名白衣男子(按即楊 鳳凰)持球棒及乙○○站在房間內,其中白色衣服男子手上已 經拿著我放在房間內的機車鑰匙及IPHONE手機,白衣男子先 叫我把衣服穿上,並稱LALA跟他說我對LALA不禮貌,所以LA LA才叫他們二人來處理,然後該名白衣男子問我要怎麼處理 以及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後,白衣男子問我使用的機車 車牌、特徵以及停放位置後,就拿鑰匙給被告下樓去拿我放 在機車內的皮包。手機當時甲男(即楊鳳凰)放在床上,甲 男沒有說手機放床上是要拿走,還是要阻止我報案。   被告離開後我見房間只剩LALA跟白衣男子,我就趁機自白衣 男子手上搶回我的手機並要離開,白衣男子就跟我發生拉扯 ,此時被告回來,所以被告也加入白衣男子跟我拉扯,二人 並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打完之後,白衣男子詢問我手機密 碼幾號,我告訴他之後,白衣男子就帶著LALA先離開等語( 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8、300、306頁),對照證人 楊鳳凰於另案原審時所供述:我與被告一起進入甲房間後, 一開始先與被告坐著等告訴人洗澡出來,約等5分鐘,告訴 人才出來,我先要求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他就交出來按密 碼,我看完就放著(調原審卷第69頁)、我們等他洗完澡, 然後我們就叫他出來,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承認上次有拿 刀架著LALA,我說這種事情應該不是第一次了,我請告訴人 把他的手機給我看看有沒有別人,他也有對其他人做一樣的 事情,我問他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叫他手機打開給我看, 手機的解鎖密碼是告訴人自己輸入的,看完我就直接將手機 放回桌上(另案原審卷第214頁)各等語,二人所述楊鳳凰 甫進入甲房間取得手機之時間點均為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後, 且證人楊鳳凰將手機置放在甲房間之床上或桌上,而未藏放 於身上,亦未交給在場之被告或LALA等情,大致吻合,至證 人楊鳳凰究係在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即自行取走告訴人手機 ,或係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才命告訴人交出一節,則有所 出入,衡情告訴人洗澡前既已先將手機放在梳粧台,此經告 訴人於偵查供述甚詳(偵卷第103頁),則楊鳳凰與被告相 偕進入甲房間,於等待告訴人洗澡期間,應有足夠時間可發 現擺放梳粧台上之手機,而無須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再行命 其交出,而且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楊鳳凰命其告知手機解鎖 密碼係在其被毆打之後,而非在其步出浴室之後,參以行為 人於手機內刻意保留自己持刀恫嚇他人之影像、照片,既顯 有害無利,常人當不至於如此,是證人楊鳳凰上開所供其為 查看告訴人手機有無亦拿刀恫嚇他人之情形云云,顯與事理 不符。故認告訴人所述其手機係在其步出浴室之前,即遭楊 鳳凰取走並置放在床上等情為真,楊鳳凰所述應係飾卸之詞 ,無從憑採。  ⒊承上,楊鳳凰起初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既係利用告訴人洗澡 時自行取得,而且並未將之藏放於身,或交由被告或LALA保 管,而係隨手放置在眾人(含告訴人)目光所及之床上,而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楊鳳凰曾向告 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前與LALA見面時對她不禮貌,所以LALA 今天叫楊鳳凰等人來教訓告訴人,要告訴人好好跟女生道歉 ,楊鳳凰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如果今天這個女生因為告訴 人報警出事會再來找告訴人算帳等語(警卷第14至45頁)   ,可知楊鳳凰有特別提醒告訴人不得報警,參以施行強盜犯 罪時,為防免被害人打電話求援,而先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 ,以使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尚屬情理之常,而且公訴意旨亦 未認楊鳳凰等人此時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意圖,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楊鳳凰等人 此時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人利用 告訴人洗澡時,自行將告訴人放在梳粧台上之手機取走置放 床上,使其無法利用該手機對外求援,雖使告訴人因此喪失 對該手機之支配管領力,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此僅得認為 構成強制罪,尚無從逕認此時被告等人對該手機已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嗣告訴人雖評估自己得於被告離去甲房間之期間,拿取其手 機順利脫身,惟付諸行動之結果,乃經其前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我趁被告下樓期間想拿手機跑出甲房間,楊鳳凰就跟我 發生拉扯,這時候被告剛好回到甲房間,就與楊鳳凰聯手打 我,我被攻擊到明顯感覺頭暈且站都站不起來,並開口喊救 命,鄰房人員因此被驚動報警,我遭被告楊鳳凰毆打後,面 對楊鳳凰詢問手機解鎖密碼根本不敢抵抗,只能如實陳報, 楊鳳凰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跟LALA一起在員警抵達前先行 離開等語(偵卷第47、103頁);及於楊鳳凰到案接受審理 時,證稱:我是在遭到被告與楊鳳凰打傷之後,手機才被拿 走的,以我當時身體遭打傷的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抵抗,我的 頭也很暈但還可以講密碼,是楊鳳凰於帶LALA離開甲房間前 不久才問我密碼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楊鳳凰跟我要手機解 鎖密碼是在我遭他與被告聯手毆打之後等語(另案原審卷第 169、174至175、178、180頁)。核與證人楊鳳凰於原審供 述: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後,我是待在甲房間靠近門 口的位置,被告與LALA在較靠內之床邊,之後因為發生毆打 動靜比較大,有人報警,被告說他要留下來處理,我就先把 LALA帶離現場,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完,有與我約在彩色巴 黎餐廳見面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12至217頁),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過了一陣子, 告訴人忽然跑過來跟我徒手扭打在一起,被告沒多久就進來 了,把已接近門口位置的告訴人擋回房間內部,那時候我才 (改)以鋁棒打告訴人,而被告則接著用腳踢踹告訴人,再 以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倒地後我 猶曾以腳踢之,並持鋁棒毆打他的手部。被告回到甲房間是 一進來就先攻擊告訴人,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任何制止我出手 的舉動,是我認為既已發生如此激烈的衝突,員警一定會來 處理,才對被告表示「你把我叫來的,你自己要承擔責任」 獲同意後,先帶LALA離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2至123、12 7至128、134、139至140頁),相互吻合,且被告前於警詢 時原即坦言:我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並抬腳把告訴人頂回去 (警卷第2至3頁);迄於本院上訴審理過程中更不諱言:我 聽到聲響快步前去甲房間解密碼鎖開門,剛好告訴人正要衝 出來,我就做了阻擋的動作(指前述手推肩膀及抬腳頂之動 作),也踢了告訴人幾腳,之後我因情緒失控有對告訴人出 拳打中他額頭。我確實有用右拳重擊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因 此倒下後,楊鳳凰還有用腳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47、157頁),參以告訴人在付諸逃跑行動之前,即因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任憑被告等人持其鑰匙至機車停放處拿取 財物,被告等人應已無須為取得手機,而聯手對告訴人施暴 ,故認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非意在取得手機,而係因告訴人欲逃跑、大聲呼救 ,其等為制止其逃跑、呼救,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而非 以此為強盜之施暴行為。  ⒌又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曾經大聲呼救 ,隔壁鄰房有聽到就報警,楊鳳凰問我手機密碼,我跟他們 講,楊鳳凰就把我手機拿走,楊鳳凰與那個女的先走,被告 留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如前,且證人楊鳳凰於另 案原審對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一情,亦坦承不諱(另案原審 卷第219頁),又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其於案發後之108 年7月8日拍攝告訴人與LALA案發當天相約性交易對話之截圖 ,亦如上所述,參以楊鳳凰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曾質問告訴人 其手機之開鎖密碼等情(調偵卷第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 214頁,僅辯稱是在其甫進入甲房間時質問,而非在即將離 開甲房間時),且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證稱告訴人手機 係其在案發後丟在楠梓交流道下面的一個垃圾場等情(本院 上訴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最 後係楊鳳凰偕同LALA離開時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取走手 機云云,應可採信。    ⒍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曾經大 聲呼救,被告等人評估聲響過大應已驚動鄰房人員報警,員 警即將抵達,被告與楊鳳凰乃達成由被告留在現場應付員警 ,楊鳳凰先行偕同LALA離去之共識,並由楊鳳凰將告訴人之 手機取走。而楊鳳凰所取走之告訴人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所稱,我手機價值約39,000元,我手機比較貴而且又 剛買等語(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7頁)在卷,顯然價值 非低,而且告訴人之錢包內只有一副有線耳機及證件,別無 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供述在卷( 本院上訴卷第47至48頁、更一卷第90頁),則被告等人此時 因僅取得上開價值甚低之財物,不足以滿足其等索取錢財之 目的,遂決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 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㈧至楊鳳凰手機中存取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之截圖背景為BMW轎車 之方向盤,係由駕駛者拍攝等情,固有上開手機截圖在卷可 憑(本案上訴卷第91頁),而與楊鳳凰於警詢證稱:這些照 片是當時案發後,乙○○約我見面,當時應該是在中華二路與 七賢路口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當時乙○○拿出告訴人的物品給 我看,要求我幫忙拍攝紀錄資料,我才會使用我的手機幫他 拍攝上述兩張照片等語(調警卷第29頁),其中關於所述拍 攝場景顯與手機截圖所示不符。然楊鳳凰就其案發後數小時 與被告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之 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 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 免,以楊鳳凰為上開警詢陳述時間為111年4月19日,距案發 時間108年7月5日已相隔2年餘之久,尚難要求楊鳳凰就所有 細節事項進行說明,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後離開派出所,有 與楊鳳凰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一事,故不得以楊鳳凰證述拍 攝場景與手機截圖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可採 。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與楊鳳凰、LALA聯手策畫推由 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 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抵達,被告即下樓引領楊鳳 凰逕自進入甲房間,並由楊鳳凰利用告訴人洗澡之際,先行 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並隨手擺放在床舖上,以防其對外求援 ,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由楊鳳凰喝令告訴人步出浴室 ,利用其等在人數、體型及持有鋁棒之優勢,由楊鳳凰藉端 稱告訴人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拿錢 出來處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 ,告知錢包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任由被告持 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有線耳機後,折返乙房間,嗣告訴人於被告離去甲房間 期間,趁機拿取置於床舖上之手機欲脫身,引發楊鳳凰為制 止其逃跑,而另行起意徒手攔阻並致生聲響,聽聞聲響趕赴 甲房間之被告,亦與楊鳳凰(嗣並改持鋁棒)接續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嗣因顧忌員警即將抵達而自行罷手, 旋利用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 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 該手機,俱認定如前。從上開整體犯罪計畫過程中,可見告 訴人係遭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手機解 鎖密碼,在場之被告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竟未加 制止,甚至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財 物折返其居住之乙房間,聞訊即趕赴甲房間與楊鳳凰聯手毆 打告訴人,以制止其逃跑,反而就上開整體犯罪情狀為行為 分擔,最後並取走告訴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有線耳機,因此即使被告未參與上開以強制行為取得告 訴人手機及命其陳報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因此等行為與其等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未脫逸,且被告甚至 有如前述過程中在場,並分擔以上開強盜取得告訴人之布製 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並其後共同參 與毆打告訴人,並最後取走告訴人上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整體 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在甲房 間主動向告訴人質問、向告訴人索要手機、指示被告下樓拿 取告訴人錢包者均為楊鳳凰,固非無據,然依上所述,此仍 無解於被告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被告辯稱楊鳳凰於被告將告 訴人推倒於地後,又踩踏告訴人,是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 重之傷害,才將楊鳳凰推開而結束打鬥云云,無論屬實與否 ,同俱無礙於其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其責之認定。  ㈩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究尚有何 物,因告訴人所稱: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等語,核 與證人楊鳳凰一度明確證述之告訴人護照,及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首次供承之告訴人員工識別證各節,無一相符,而卷內 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確另存有 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甚或護照、員工識別證等物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率予認定,而僅能為該錢包 內放有告訴人身分證之認定。  當所取得之物僅具出示證明或鑰匙或相似功能,而不會因取 得者之使用減損其所體現之價值時,一般而言,行為人固欠 缺長期排斥原持有人對物體現價值所有地位之意圖(所有意 圖),惟若行為人欠缺返還意願,依然具所有意圖。經查, 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 、LALA或被告取走,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7、301 頁)。準此,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一度持用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然僅重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功能,且該鑰匙並不 因被告之該次使用稍予減損價值,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及其共 犯對該鑰匙具所有意圖;另方面,告訴人之身分證則不僅於 案發後遭攜至彩色巴黎餐廳由被告、楊鳳凰聯手檢視,業如 前述,且終遭楊鳳凰將之棄置在垃圾場,亦經證人楊鳳凰證 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及其共犯並無將 該身分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此部分自屬被告及其共犯之本 案得手財物。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 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 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 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 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 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並未就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告訴人2500元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而為描 述,顯然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而且觀諸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參以檢察 官上訴書亦載明加重詐欺部分未經起訴,顯見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取得告訴 人手機部分,被告既由行為初始之強制犯意,昇高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本案自應從被告昇高後之新犯 意評價為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罪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然法條(含項次)無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完整罪名以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58頁)。被告等人 向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並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甲 房間,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應屬加重強盜 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與楊鳳凰、LALA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不符自首減刑之說明: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 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 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 「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 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 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 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 尚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 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 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傷害犯行, 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完全未提及強盜財物,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強盜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加 重強盜罪,係出於同一事件,地點相同,且利用告訴人行動 自由受限制之機會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是被 告所犯傷害罪之輕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但重罪部分之 加重強盜罪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即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 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 取,然被告原無動手施暴之情形,係因告訴人擬趁被告離開 甲房間下樓拿取錢包之際,突然拿取手機往外衝,為楊鳳凰 攔阻,進而彼此拉扯、扭打,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方加入 徒手傷害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呼救,且被告未持工 具或兇器毆打告訴人,強盜過程尚非兇狠殘苛,又強盜犯行 實施時間尚屬短暫,強盜所得亦非甚鉅,且案發後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案發地點,使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事 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7至278、379至383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而 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等語 ,雖未另論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起訴 書既已載明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 訴人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自應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起 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查(原審卷第2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得手之財物,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之機車鑰匙,及同遭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健保卡、數 百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確有健 保卡、數百元現金;另案發之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 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LALA或被告取走,自 尚難認被告等人對該鑰匙具不法所有意圖,均經本院分別敘 明如前,此等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 存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陸、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審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共犯所犯本案得手之財物,尚有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原審就此漏未認定,自有未合;㈢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向告訴人詐騙2500元性交易對價一事起訴,原判決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㈣原審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為本案犯行之得手財物, 亦有違誤;㈤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後,為制止告訴人逃跑、 呼救,有另行起意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 有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非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㈡、㈢ 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前述㈣、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共同以性交易引誘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使告訴人孤立無 援,恐懼遭遇不測而致不能抗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再斟以被告於本案之中,實居於主導、貫穿全局之關鍵地位 ,然其於楊鳳凰終經查緝到案前,卻不實將楊鳳凰型塑為本 案之主導、操控者,以大幅淡化自身涉案程度,嗣楊鳳凰到 案才漸次部分吐露實情,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實際獲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旋即自首輕罪部分之傷害犯行 ,暨其留在現場第一時間向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案發地,使 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後續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 ,如上所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 279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措,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乃被告初涉刑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更一卷第57頁),是其並 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過往擔任工程課長,現則從事餐飲 師傅,月薪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5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總損失(含財物損失及因傷就醫支出等 項),業經其循調解程序,先後自被告、楊鳳凰處實際取償 12萬元、10萬元而獲全額填補,此除前已敘及之調解筆錄、 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外,並有楊鳳凰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復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另案原審卷第155至156、173 頁),則被告縱曾分受本案犯罪所得,既因已實際以金錢賠 付告訴人而難認猶保有該犯罪所得,自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二、楊鳳凰持以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所有人應係楊鳳凰 ,被告尚乏實質處分權能,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該鋁棒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 機車鑰匙 壹付 3 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壹張) 壹只 4 iPhone有線耳機 壹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4-11-25

KSHM-113-上更一-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慶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順(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罪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含槍砲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 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執行前揭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7年度執岩字第3842號之2 號(執行槍砲罪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將聲明 異議人前受羈押之日數339日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10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 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如該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而告確定,所餘附表編號2至19部分 ,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明異議人於該等案件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及歷審中,共遭受羈押339日(羈 押日期:民國106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又聲明異議 人所另犯附表編號20之「槍砲罪案」,則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另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偵 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歷審中 ,均未遭受羈押(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起訴書之 當事人欄處明確標註: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嗣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39至99頁)。由於聲明異議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 9所示案件之偵查及歷審遭受羈押,核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 「槍砲罪案」,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人 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偵、審程序中,遭受羈押之日數 ,自僅能折抵該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折抵其他案件 即如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 職是,執行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羈押日數 ,用以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 日數,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另舉本院其他裁定為例 ,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將附表編 號1至19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 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4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煜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煜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煜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1年6月24日),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行為樣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受刑人上 開犯行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暨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對其行為深感懊悔,且為家中經濟承擔者,雙親年邁 ,希斟酌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 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87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瑛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瑛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瑛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 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 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 刑表示:請從輕量刑,已深感悔悟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5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偵訊時主動配合警方指證蘇冬涼 為聲明異議人之毒品來源,其後警方並查獲蘇冬涼有7次販 賣毒品行為,上開判決卻認為警方移送蘇冬涼涉嫌提供毒品 予聲明異議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5日,相較聲明異議人 所涉販毒犯行之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且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因此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顯不合理,對此部分有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949號、第16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共 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39至67頁)。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認上開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有所不當,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為主張,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89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永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各罪罪名、罪質 態樣互有異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 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93頁之陳述意見書),另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基於整 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78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六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參佰元,准予發還侯勝涵。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3萬3,300元,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 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16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扣得郵政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為郭佩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1本、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現金8萬5,000元、3萬3,300元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判處罪刑及沒收,聲請人不服,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案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屬聲請人個人所有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至21、27頁),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 押物主張權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沒收,尚無證據足 認上開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是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不予發還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8萬5,000元是 「安德魯」拿給(同案被告)柯宗廷放在我那邊等語,有聲 請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 筆款項雖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但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可能性極高,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逕予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906-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審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詠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育曲( 下稱告訴人)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不信任,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間,將具有定位 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 定位追蹤器各1 臺,安裝於告訴人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父親所有 ,由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內,並 利用Google Map定位告訴人所在處所,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 訴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尚未付賠償之責任 ,其在原審係表達若被告有賠償才要撤回等語,有告訴人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告訴 人既然無撤回告訴之真意,則原審可否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 由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再調查之餘地,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 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 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刑事判 例)。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 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 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 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經查:  ㈠案件應否諭知不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調查始能判斷者,第 一審法院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若第一審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或調查未臻完足,即率將案件諭知不受理者,即有判決 未盡調查之違法。經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 另具體載明「雙方確實有約定被告先付完錢才能算數,但現 在被告還沒付錢就將撤回告訴狀送去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下段至第21頁上段)。以此而言,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時,業已主張本件撤回告訴狀係由被告送達,而非由 告訴人向原審遞送書狀之意思。而上開撤回告訴是否合法之 程序事由,乃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確之事項,縱使檢 察官前開提起上訴要旨僅主張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真意, 但檢察官既係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為據,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予以審查。  ㈡本院查:  ⒈原審於113 年5 月28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受理被 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嫌後,於113 年7 月9 日遠距訊問被告,但未通知告訴人到 庭,原審另向被告諭知「被告必須於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一 個月內自行或請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訊問筆錄一份 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惟撤回告訴之訴訟上行為,有權 撤回之人僅有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必須「自行提 出」撤回告訴狀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判決要旨有違。次查,依據上開訊問程 序及筆錄記載,已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並未到庭,告訴人自不 知悉原審前開諭知。其次,原審書記官於113 年9 月19日與 被告為電話聯繫,被告表示還需要一個月時間賠償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但並未通知告訴人, 同可佐證告訴人無從知悉原審案件之辦理進度及上開聯繫等 情 。  ⒉本件由告訴人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於被告與原審聯繫後數日之113 年9 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1頁之收狀章戳),但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日期係記載「113 年5 月6 日」「113 年度調偵第3 號」「股別:霜股」,經核日期早於原審113 年5 月28日受理繫屬之前,上開字號及股別又為本件起訴檢察官之承辦股別;其次,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另以不同字跡附加「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君股」(見原審卷第51頁);佐以自原審繫屬本案起,均未通知告訴人或使其知悉審理進度。以此而言,上開告訴人於113 年5 月6 日以檢察署案號及股別所具名之「刑事撤回書狀」,究其本意係欲向何機關為意思表示?「刑事撤回書狀」以不同字跡附加「113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君股」是否為告訴人親自書寫?上開「刑事撤回書狀」是否係由告訴人親自寄送 ,抑或係因原審與被告聯繫後而由被告寄送?上情均係原審於收受上開「刑事撤回書狀」時已知之事項,乃原審就此攸關撤回告訴是否合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核全案卷證未見調查情事,即遽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違誤。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本件「刑事撤回書狀」並非由告訴人親自寄送,但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已載明此項主張,且事屬存於原審卷證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受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仍可續行和解及撤回告訴,而有審級利益及程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 、審理,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2

KSHM-113-上易-496-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文伶(下稱抗告人)因 未居住於先前戶籍地屏東縣里○鄉○○路00號及居住地屏東縣○ ○鄉○○路000號,回原住所收到(傳票)時已超過開庭日期而 未到庭,曾詢問地方機關,管區表示還會有1次開庭的傳票 ,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 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2250)、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 大平0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稱 其住所為「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且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斯時確設籍屏 東縣○○鄉○○路00號。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8日開庭傳票即依 上開2址送達,且均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並未到庭,其後 檢察官囑警拘提抗告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點 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縱如抗告人所稱, 其當時未居住於上開2址,未及時收到傳票云云,並不影響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足認檢察官已依法 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又抗告人事後既收到傳票而知有 案在身,仍消極以對、未積極主動聯繫而放棄陳述意見及接 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認抗告人不符 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 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四)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抗告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現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之際,既有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則檢察官復審酌上情,認 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毒抗-20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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