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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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偉傑 指定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偉傑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二號刑事裁定及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偉傑於警詢、偵查時已坦認 本案犯行,並自受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 關事項定期回傳照片至監控中心,亦遵期到庭應訊,且尚有 3名幼子待養,無攜家帶眷逃亡之可能。被告希望多賺錢以 應倘日後入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照料,依目前搬取重物、業務 性質之工作型態、加班頻率及天倫之樂等況,科技設備監控 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 告未同受有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顯有權衡失出之處, 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 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 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及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核發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繼續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歷於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復審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 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 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 ,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 字第12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 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科控-13-20241213-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 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偉傑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偉傑自原審法院受設備監控 處分迄今,恪守相關事項並定期回傳照片至監控中心,且於 原審法院裁判後未有再犯之情事,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配戴電子設備以來,陪伴幼子玩耍時, 時有不慎劃傷小孩之情況;又被告以水電工為職,於高處或 訊號不良處工作時,亦有監控中心頻繁向被告電聯確認之情 事,顯見科技設備監控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 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 0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 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 控至同年9月8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9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 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復審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10萬,並經原審限 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 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 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 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9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 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科控-14-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黃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黃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黃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10年12月23至11 1年1月7日」,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竊盜、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2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罪質不同外,其餘之2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2 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密接, 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 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 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10月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299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3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各 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本院尚非附表各罪之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屬有誤。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8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渝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渝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渝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 為「112年12月14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2 月4日至112年12月5日」,均更正各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日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 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8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 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 (110年3、12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或為幫助集團收水 手傳送訊息、或係從事收水角色,層轉予集團上游,其犯罪 類型、手法相類,而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罪,與前揭所示之罪,其罪質、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4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274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 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7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 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 之間隔,且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年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1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金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3至64頁);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 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 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所量處之刑 ,即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 罪,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我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其上訴理 由所指科刑因素,業經原審量刑時一一審酌,固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業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金訴148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被告提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固有不該,惟考 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 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尚需 扶養母親等情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6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 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 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 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依璇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2122號起訴書影 本(本院卷第103-10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可 考。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將上開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 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按。經審 酌另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首揭法文所 定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減少重複 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 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 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725-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第4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積極引誘行為使被 害人甲 脫離家庭,係出於庇護少女之心,恐其一人在外受 到欺凌,因而偶罹刑典,並非出於重大惡性,且於被害人甲 在外住宿期間,被告亦委請家人妥善照料,避免其餐風露 宿,並非意在逞其私慾或為其他不法犯行。此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1年以上,誠屬過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請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 達成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舉之理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理由,且 客觀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可言,自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審酌被 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明知甲 為未滿16歲之少女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脫離家庭及其 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破壞告訴人等對甲 之 監督權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對甲 及其監 督權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 本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13台上4263卷第57-61頁),犯後態度 確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與被害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 ,已如上述,堪認業已知所警惕,並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 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理由,併予宣告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付保 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確實改過,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更一-11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 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等均同,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 在民國106年6、7月間、107年2、10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復上開各罪所 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 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對於本案所犯之錯誤,已深 刻反省,犯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患有罕見疾病的小 孩及病重的母親均待其照顧,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定刑 ,讓其可以早日出來,繼續負起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7年10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2024-12-11

TPHM-113-聲-32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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