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兒童即其子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
許嘉霖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無違法辨
別能力之兒童甲之身形優勢,鑽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之方式
,徒手竊取許嘉霖所有之行李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88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甲、證人即告訴
人許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49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