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下午2時20分許」
更正為「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6.5897公克,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毓哲,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然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㈢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並無情輕法
重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他人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已有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雙親、祖母因患
病,均需仰賴被告照顧、接送醫院就診,家中經營食品雜貨
店工作,僅能靠被告勉力維持經營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刑事辯護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80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6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19號鑑驗書,偵卷第32頁) 2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2號鑑定書,偵卷第33-34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邱舜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風汽車
旅館」216號房內,向林毓哲(由警另外查辦中)收受愷他
命1包(毛重8.04公克,純質淨重5.4697公克)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毛重27.47公克,純質淨重1.12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時35分許,警方接
獲檢舉,至上述盤查,經邱舜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1包,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鴻於警詢(坦承毒品為林郁哲
提供)及偵查中(偵查中坦承該毒品是林毓哲所贈送收受)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CYDM-113-嘉簡-99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