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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12年10月1 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 年10月14日19、20時許」、第10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 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  由被告甲○○採集、封緘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1.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  日17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70-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謝世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 義市中興路上朋友家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889-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下午2時20分許」 更正為「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6.5897公克,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毓哲,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然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㈢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並無情輕法 重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他人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已有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雙親、祖母因患 病,均需仰賴被告照顧、接送醫院就診,家中經營食品雜貨 店工作,僅能靠被告勉力維持經營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刑事辯護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80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6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19號鑑驗書,偵卷第32頁) 2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2號鑑定書,偵卷第33-34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邱舜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風汽車 旅館」216號房內,向林毓哲(由警另外查辦中)收受愷他 命1包(毛重8.04公克,純質淨重5.4697公克)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毛重27.47公克,純質淨重1.12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時35分許,警方接 獲檢舉,至上述盤查,經邱舜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1包,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鴻於警詢(坦承毒品為林郁哲 提供)及偵查中(偵查中坦承該毒品是林毓哲所贈送收受)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7

CYDM-113-嘉簡-995-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Lenoru」更正為 「Lenor」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前已有因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照顧,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甫因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此與初次觸法 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觀後效之情 形不符,本件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嘉義民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甲○○所管領,置於 該店內貨架上之慎康德國dalli旋風洗衣膠1包、成烽Lenoru 蘭諾衣物芳香豆2包、金百利舒潔香氛舒適-白茶沁香1包等 商品(前開商品總價合計新臺幣783元,已發還),將該些商 品置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而行竊得手。嗣 甲○○察覺有異,追至店外阻止其離去,並訴警究辦,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 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贓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27

CYDM-113-嘉簡-1096-20241127-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胤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度值為5 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賴胤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胤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為警攔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Mephed rone濃度值為132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6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胤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7

CYDM-113-嘉原交簡-23-202411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李明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21鄰下潭330              之1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許 ,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33線2.3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發現李明奇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394-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迎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 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利用其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之子、女實行竊盜 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未滿12歲之子、 女2人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物品均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前 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屋 嘉義北港店」內,指示其未滿12歲之子、女2人徒手竊取夾 娃娃機旁待補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甲○○)拖至門口予以裝箱。嗣經該 店店員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 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及查 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浪味仙餅乾 2包 2 橘平屋餅乾 4包 3 愛加巧克力餅乾 2包 4 洗衣精 8包 5 豆豆枕 5個 6 小新衛生紙 4包 7 熊抱哥枕頭 4個 8 香香豆 2包 9 地毯 3條 10 小熊餅乾 2包 11 來一客泡麵 3條 12 阿Q泡麵 2個 13 7喜汽水 1罐 14 冰棒 2個

2024-11-27

CYDM-113-嘉簡-10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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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金錢,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林筱瑾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5時56 分,在其所任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早餐店內 ,趁負責人林麗雲未在店內,且趁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林麗雲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麗雲查看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 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1-27

CYDM-113-嘉簡-1179-202411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嘉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駿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7公里24公尺 處機車道上,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時,適陳彥儒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 而撞及張嘉駿車輛之左後方護欄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左 肩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嘉駿則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駿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與告訴人陳 彥儒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告 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2024-11-27

CYDM-113-交易-460-202411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賴氏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與嘉14線路 口處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 對賴氏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氏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3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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