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
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
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
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
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
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
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
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
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
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
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
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
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
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
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
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
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
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SLDM-113-簡-26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