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詩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連 結加入綽號「老王」之LINE後,「老王」轉介認識LINE暱稱 「葉子琪」之投顧助理,並加入臺股起飛班投資群組,群組 內暱稱「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 」APP之會員跟群組操作股票大單交易、股票認購、股票競 拍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花環e指通」後線之 客服人員(下稱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 、14日、20日、11月2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 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5日、27日、10月1日、3日、8 日、16日、20日、21日陸續依指示將款項計340萬元交付其 安排之收付員收取。原告於112年11月初欲提領投資款項時 發現無法領出,始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1月4日報案,嗣因 系爭客服人員表示如再繳交手續費,則可提領原告遭凍結之 帳戶金額,故原告與派出所警員配合,於112年11月9日中午 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與系爭客 服人員指定之車手即冒充「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名 義之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原告前已交付投資款項4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4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此工作僅3、4日,所應徵之工作為收取客 戶儲值之金額,應徵之初拿到的手機內已設有群組,係依群 組指派之地點向客戶收款,被告沒有與原告對話過,也不知 道原告所聯繫的客服人員為何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詐欺取財,致 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 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㈠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金金」、 「李詩婷」、「愛德華‧紐蓋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持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獲取每件2至3千元 不等之報酬。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 」、「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 」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 由「愛德華‧紐蓋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未扣案「洪嘉 榮」印章1個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6個交 付被告,「LIN」則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於群組內傳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證、編號5、6所示收據檔案,被告再依指示列印 上開文件及填寫資料,並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洪嘉榮」姓名,表彰112 年11月9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洪嘉榮收取原告現 金儲值50萬元。然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 遂假意配合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被告於同日中 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原告見面後,出 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 取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使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於112年11月9日約定 面交之50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原告未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其擔任該工 作僅3、4日。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係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受420萬元之損害 ,係依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14日、 20日、11月2日匯款計8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 5日、27日、10月1日、3日、8日、16日、20日、21日各由 系爭客服人員安排收付員即車手黃緯杰、吳冠緯、張亦凱 、陳偉國、蘇柏榮、翁士傑、林義良收取原告陸續交付計 340萬元,並提出與系爭客服人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 證。惟原告所主張收受上開款項之車手均無被告,指稱依 系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或交付車手款項之日期均在112年1 1月2日前,所提出手機截圖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前 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時,被告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難 認被告於原告交付前揭420萬元時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94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小米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小米廠 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游宜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民國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吳芮萍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5,000元之價金。  ㈡再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詩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之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39公克)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為警於同日查獲吳芮萍涉嫌持有上開毒品,並詢其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冷繼國(改名為:冷平之,下稱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 述,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82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   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冷繼國經本院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2   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0335號函暨執行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院2卷第9至27頁),審酌證人冷繼國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   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均未在   場,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   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亦低,復較無機會串偽   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冷繼國之警詢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   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已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   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   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 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是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等係現場親自見聞之 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 8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吳芮萍、冷繼國在偵查中已具 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游宜蓁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而言,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見院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毒 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時證人冷繼國也在場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吳芮萍不舒服想要吸藥,我才拿海洛因給她,當時是吳芮 萍跟我一人出一半的錢跟朋友購買海洛因,購買的價錢是 2,500元,她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販賣的犯意等語。經查 :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 時證人冷繼國亦在場,且經冷繼國就當時被告、吳芮萍及 冷繼國之對話予以錄音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述在案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 2卷第65至71、277至27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 頁),並有上開手機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 至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 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 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 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 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 ,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①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在我先前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一包將近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冷繼國也在場,冷繼國有看到交易過程,我都是用Line通話功能跟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該次購買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卷第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以Line向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先前有欠被告前帳2,000元,我跟冷繼國借2,000元還給被告,然後再給被告5,000元跟她購買海洛因,當時跟被告買了大概「41」的量,我還被告2,000元根本次購買海洛因無關,這次交易地點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的住處,當天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有給她錢,當時冷繼國跟我住在我住處,我跟冷繼國在家吃飯,冷繼國有看到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來冷繼國去檢舉被告後,我才知道冷繼國有就當天交易經過錄音,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有跟被告聊天,錄音譯文代號A是被告,B是冷繼國,C是我等語(見院1卷第246至248、頁)前後一致相符;再者,②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我跟吳芮萍在吳芮萍家中,吳芮萍當時跟我說她要向被告買毒品,而且跟我說被告馬上就要過來,過一陣子我就看到被告騎車上門找吳芮萍販賣毒品,當時被告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吳芮萍有積欠被告上次買毒品的錢及2,000元,我先替吳芮萍償還欠款2,000元後,吳芮萍當場再向我借5,000元,並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完畢後被告還當場在客廳茶几上示範如何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以將濃度降低,以避免海洛因的濃度太高造成心臟麻痺,被告就是當場教吳芮萍怎麼用海洛因,後來我就把毒品拿去丟掉並且報警,吳芮萍一般都是用Line或是Messenger跟被告聯繫,都是吳芮萍毒癮來時聯繫被告相約不特定地點當面交易,我是因為跟吳芮萍交往後才知道她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因為吳芮萍跟被告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被告等語(見偵2卷第65至69、277頁),就本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錢、數量、種類、聯繫方式,甚且交易的前後經過,關於冷繼國何以一同在場、吳芮萍先向冷繼國借2,000元歸還其向被告之前毒品欠款,並且再跟冷繼國借5,000元購買本次毒品等節,證人吳芮萍與冷繼國前後證述勾稽均互核一致,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⒋再稽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先向吳芮萍稱:「妳們啊,今天在我這邊..的 東西,我跟妳講,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見 偵2卷第79頁),此經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這樣說的意思是東西、海洛因比較好,被告這邊(毒品 )比較好,就是沒有洗過即沒有加糖,「東西」就是指海 洛因,當時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不會洗很多,沒有洗過的 意思,沒有糖,「打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可以用打的, 「洗的」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他們都會用葡萄糖下去洗, 被告的意思是她都沒有洗比較純等語(見院1卷第248、24 9頁),查以因海洛因價值較高,販賣者為多賺取利益、 減少成本,又海洛因外觀與葡萄糖同屬白色粉末,是以向 來販賣海洛因者均或多或少摻以糖粉出售,而施用海洛因 之人亦會為稀釋海洛因使用量,或為節省開銷或為避免身 體負荷過大,亦會於施用時摻入糖粉施打,故於司法實務 上於查獲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通常亦會同時 查獲葡萄糖粉,是以,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合乎司法實務 就第一級毒品慣用術語、施用、出售方式之經驗法則,應 屬可信,參以倘若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海洛因並非其所出 售,僅係其替吳芮萍向上游購得而轉讓,甚或與吳芮萍共 同合資而購入,被告應當立於同為購毒者角色來評論本次 合資購入之毒品品質,或是無需在意吳芮萍對該毒品品質 之評價,然被告卻在吳芮萍毫無質疑該毒品之品質前,即 先向吳芮萍提及「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以顯 示其提供之毒品品質純度較高,甚且提及其提供毒品是由 其本身所提供而稱「今天在我這邊..的東西」,而與合資 購入或幫助施用時,多會提及上游藥頭或藥頭來源,或稱 「我幫妳拿的...」、「他(她)的東西...」情節不符, 反與自己居於出售毒品之角色,以該等毒品為其提供並強 調品質良好,以使購毒者願意花錢向其購買毒品,甚至以 後有需要時會再次選擇向其購買之販賣毒品者相符,堪認 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本次係吳芮萍向被告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為真。   ⒌續查以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被告於向吳芮 萍稱其提供毒品品質純度高之後,冷繼國則問被告稱:「 跟妳拿多少錢?她跟妳拿的我知道。」,被告則回答:「 我們一人一半,...的1張。」,吳芮萍反問被告稱:「那 個1張?」,被告則回答:「就1張呀,妳講妳的,他講他 的,而且我最討厭說,我的朋友,問題是說妳要跟我講一 下呀,每次都」、「我當然是不希望..跟他借」、「打妳 電話就沒有接,不是我不幫她講,因為先前還有欠一些」 等情,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頁),上開 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被告 前帳,我有欠被告錢,冷繼國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 意思是東西價錢拿多少冷繼國都知道,「1張」是1,000元 的意思等語(院1卷第247頁),及證人吳芮萍於偵訊、冷 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件於案發當時冷繼國先借 2,000元給吳芮萍以歸還之前積欠被告之帳款後,再借吳 芮萍5,000元以向被告購買本次毒品情節比對一致,蓋一 般毒品交易,於交易前多會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毒品之金額 、數量,待達成合意後,販賣毒品者始會攜帶剛好要交易 毒品之數量出門前往交易地點,一來避免攜帶過多毒品出 門容易遭查緝,二來避免不慎遭查緝時毒品全數被扣案而 遭損失,此為毒品交易實務之常態,是以證人吳芮萍於偵 訊時證稱其先以Line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 攜帶0.9公克海洛因前往其上開住處,其旋以5,000元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節,應合乎常情,是以,實無可能被告前往 吳芮萍上開住處後,已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並告知其毒 品品質純度較高後,冷繼國才詢問這次毒品多少錢,益徵 冷繼國詢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應係指吳芮萍之前積 欠被告之前帳,否則何以在冷繼國如此詢問被告,被告回 答「1張」後,吳芮萍反而質問「那個1張?」(本院按, 蓋本次交易被告及吳芮萍已先於電話中聯繫毒品數量、金 額,被告前往交易地地點亦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吳芮 萍已見毒品數量,實無可能再質以「那個1張?」,此質 疑顯然係對之前積欠帳務金額之疑惑,而非本案交易毒品 數量),被告又再次強調「就1張呀」,若此屬本次交易 毒品數量質疑,大可拿出磅秤秤量毒品,況且「1張」於 毒品實務術語上多指1,000元的量,而本次被告提供予吳 芮萍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若 為1,000元量的海洛因,其數量甚微,亦無可能達到吳芮 萍所證稱0.9公克,再者,於吳芮萍、冷繼國及被告討論 「1張」時,被告都一再提及「跟他借」、「先前還有欠 一些」,益徵此處所提之「一人一半的一張」,應為吳芮 萍之前積欠被告之毒品帳款,而與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 額無關,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提及「一人一半的一張」為本 次毒品事宜,而屬其與吳芮萍合資購買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不足可採,反觀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應屬 為真,足堪採信。   ⒍況於上開譯文可知,冷繼國詢問被告「各做各的?」,被告答:「對,我現在是,除非很熟的朋友要,我才會幫,因為現在不好做,而且太多抓扒子我會怕」,冷繼國稱:「這種東西刑期很重,如果賺得多我不反對」,被告答:「我沒有賺呀」、「能幫我就幫,沒有人想要幫這個」(見偵2卷第80、81頁),細繹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自承其與其男友各做各的毒品生意,而其出售毒品僅限於熟人,蓋因現在很多人會當「抓扒子」舉報,更見被告本次乃係基於其與吳芮萍乃熟識始願意販售毒品予吳芮萍。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5,000元的量1包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吳芮 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送海洛因過去,我就聯絡朋友以2, 500元買一包0.9公克的海洛因帶過去,就和吳芮萍拿了2, 5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改供稱: 吳芮萍說她朋友不舒服,叫我幫她,我就去找朋友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叫我拿給吳芮萍,吳芮萍有給我2,000元 ,拿毒品給我的朋友也有跟我收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 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案發當時我有拿2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吳芮萍等語(見偵2卷第25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海洛因給吳芮萍,她說她 不舒服想要吸藥,所以我才拿(毒品)給她,吳芮萍沒有 給我錢等語(見院1卷第180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 時供稱:吳芮萍當時跟我說一人出一半的價錢跟朋友買海 洛因,購買價錢是2,500元,我沒有收到2,500元等語(見 院1卷第375頁);在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時供稱:這次 是2,000元的毒品,我跟吳芮萍一人分一半各付1,000元, 我先拿81的海洛因給吳芮萍,在她面前分一半給她,我再 帶剩下的回家,譯文中「1張」就是指這次交易毒品一人 一半即一人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院2卷第87頁),被告 就本次交易毒品金額、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且究竟係先向 友人購入毒品後再出售予吳芮萍,抑或是與吳芮萍合資購 買毒品,亦有所矛盾,且與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 不符,又與譯文相差甚大,倘若被告確為與吳芮萍合資, 理當就合資之金額、數量以及如何合資乙節記憶甚明,何 以於警詢、偵訊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合資,反於 直至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才提及合資,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委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    毒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我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    就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我有拿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收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與其不知情友人李詩蘋一同前往交易地 點,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芮萍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李詩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91至195、2 45至24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想吸毒,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冷繼國就載我去我朋友(本院按:並非被告)那邊,我不知道哪一間,後來冷繼國下車,之後冷繼國就拿3,000元給我,冷繼國就載我回家,我就去跟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跟一包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交易的,我有支付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跟一個她的朋友騎機車過來,該朋友我不認識,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偵2卷第86、87、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住處扣到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當(6)日向被告購買的,我當時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購買的毒品兩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起來共3,000元,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我無法記得,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購買的,被告是被人騎機車載來的,當天我有跟被告交易成功,我買到上開毒品後回家就被警察抓了,我這次拿了3,000元給被告,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另案我被起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我沒有威脅被告致使她害怕才拿出毒品,本次交易時冷繼國沒有陪我一起過去,這次交易是我主動找被告,因為我想吸食毒品等語(見院1卷第250至257頁)前後一致相符,並有吳芮萍持有上開向被告購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47至49頁),堪認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應非子虛,雖吳芮萍曾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購得毒品為海洛因捲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287頁),然此節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清不楚,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2,000元,結果後來才會講錯,我記得是3,000元,以我另案(即其遭起訴持有毒品)說的為主等語(見院1卷第254頁),況本件吳芮萍於111年1月6日15時向被告購得毒品後,旋即於同(6)日16時20分遭員警查扣本案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7至33頁),堪認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次向被告購買的毒品還沒有施用,回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院1卷第252頁)應屬為真,是本件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毒品確為吳芮萍另案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應為3,000元之數量,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一併指明。   ⒊再觀諸於犯罪事實一、㈠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所為錄音譯文 可知,冷繼國向被告稱:「妳如果被警察抓他會來幫妳? 」、「我快60,我們見過一次面,妳知道嗎,對妳念念不 忘」,被告問冷繼國:「是在什麼場所?」,冷繼國問被 告:「妳有認識警察朋友?」,被告答:「有呀,建安」 等節(見偵2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與冷繼國在該次 見面時,冷繼國均未曾向被告提及其係警察,甚且還詢問 被告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朋友,被告於該次亦尚未認識冷繼 國,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4日我去 吳芮萍家拿毒品給吳芮萍時,是我第一次看到冷繼國,當 時我跟冷繼國沒有互留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冷繼國當時在 做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冷繼國是否有在上班,我對他不 了解,111年1月6日吳芮萍打給我時,我有跟冷繼國說到 話,那是我第二次跟冷繼國說話,在111年1月4日至同月6 日間,吳芮萍有跟我說冷繼國是收帳的,111年1月4日冷 繼國說他見過我,但是當時我還不認識他等語(見院2卷 第83、86、88頁),足認於111年1月4日至同月6日,被告 對於冷繼國僅見過一次面,甚且對冷繼國並不熟識,亦僅 透過吳芮萍轉述而知悉冷繼國係在從事「收帳」工作乙節 ,應屬為真。   ⒋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冷繼國曾向被告佯稱其為警 察,被告亦自承僅見過冷繼國一次,不認識冷繼國,不知 悉其在做什麼工作,僅知悉吳芮萍轉述冷繼國在作收帳, 又豈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6日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係出於冷繼國在電話中告知其 為員警,要栽贓人犯之理?況果真冷繼國有告知被告其為 員警,要被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用以栽 贓、逮捕人犯,則理當於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冷繼國會 在一旁埋伏以逮捕交易之人犯,然本次交易毒品時僅有吳 芮萍一人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向被告收取毒品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案發 當時冷繼國與吳芮萍為男女朋友,據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 理中、冷繼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卷第65頁;院1卷 第245頁),冷繼國倘若果真向被告佯稱請其交付毒品予 吳芮萍用以栽贓、逮捕人犯,則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吳芮 萍,冷繼國豈有栽贓自己女朋友之理,又冷繼國於111年3 月7日檢舉被告交易毒品,僅提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提 供該次錄音譯文,並未一併提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倘若冷繼國有心栽贓被告,或犯 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乙事確出於冷繼國要求被告所為, 冷繼國理當於檢舉時一併提及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情 資予員警,然冷繼國卻未提及該次交易毒品事宜,益徵冷 繼國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並不知 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3,000元的量予吳芮萍,並 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⒌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警察,說他抓到犯人,要我幫忙拿毒品過去給他,他要栽贓犯人,再另外做1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抽,我一直拒絕他,他又一直拜託我,我就只好以2,,000元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外加海洛因香菸1支,請李詩蘋載我去現場,吳芮萍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跟我說他抓到犯人,要栽贓犯人,叫我帶一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我就帶一支海洛因及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吳芮萍,吳芮萍給我1,5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講好以1,500元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捲菸1支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拿到錢,她叫我跟她先生冷繼國算錢,吳芮萍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才拿毒品給她的等語(見偵2卷第2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我拿毒品給吳芮萍沒有收錢,是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等語(見院1卷第181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說他要栽贓一個犯人,我當時很納悶為何要叫我去,冷繼國就叫我拿給吳芮萍,我有說我不要做,冷繼國說要讓我全家死等語(見院1卷第375、376頁),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供稱:本次是吳芮萍打電話給我說冷繼國要東西是硬的,之後冷繼國跟我說電話說他抓到犯人了,他要栽贓他,叫我拿硬毒品給他老婆(即吳芮萍),他說大概要1克左右,如果不拿過去,要我全家死等語(見院2卷第85頁),被告就本次交付毒品數量、金額及有無收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況且究竟係冷繼國佯稱警察要被告拿毒品過去,抑或是吳芮萍要求被告交付毒品否則對其不利,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倘若其果真遭冷繼國佯稱警察並脅迫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此節對其有利之辯解,理當前後一致,何以中間夾雜供稱係吳芮萍致電要其交付毒品,甚且吳芮萍要求其向冷繼國收取毒品價金此等對己不利之供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本次交易毒品並非冷繼國佯稱員警要被告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就本次自始即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芮萍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 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 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先與吳芮 萍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再向他人調得毒品後當場交付, 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四)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    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縱    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    「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    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第3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承認交付毒    品等節,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罪名,辯稱應為合資購買    或為轉讓毒品,甚或否認收取價金,並否認販賣之營利意    圖,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    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販    賣予吳芮萍之毒品上游為曾達忠,嗣經檢察官查證後因無    犯罪實據,認曾達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偵訊中改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戴俊傑,再經檢察官查證    後,亦因查無犯罪實據,認戴俊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桃檢秀    建111偵26202字第11291472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    第20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得款    分為5,000元及3,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    犯罪型態非集團性、分工性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    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及1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對象為同1人,交易金額分為5,000元、3,000元,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    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    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同屬1人、次數2次、數量、獲利均    非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配偶入監,有3    名孩子暨其孩子之年紀、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與    吳芮萍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院2卷第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分為5,000元、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警方本案雖於查獲被告時,從被告住處一併扣得海洛    因3包、吸食器2組、針筒6支、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臺    等物(見偵2卷第181、182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上開物品則是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1卷第374頁),    因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    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本    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856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6202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881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一,下稱「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二,下稱「院2卷」

2024-10-25

TYDM-112-訴-546-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星悅KTV包廂內,因不滿翁崧耘返回座位時不 慎推移桌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打 翁崧耘之臉部,致翁崧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 、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崧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及被告李詩綺(下稱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 證明力(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 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崧耘(下稱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桌子撞到我的腳,我也有去 醫院驗傷,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動手打到告訴人,因為當時 太多人都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上揭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57-58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在場目擊案發經過情形 之證人張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12年度調偵字第863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7-49頁)。 告訴人因遭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 挫傷、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應非普通拉扯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因 上開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3-易-1142-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 分(面積16,759.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因測量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整筆使用,無須測量及核發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7頁地籍 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 植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遂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訴之變 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查被告至少自民 國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及雜木林等。被告雖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收件日期108年5 月2日、收件編號第108JA0000000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租案),惟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 件,原告乃依前述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請,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之耕占類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 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小數 點以下全捨」,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額則為「月使用補償 金×經歷月數」。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補償金共計12萬2,040元(計算 式:月使用補償金1,080元×欠繳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113個 月);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補償原告1,08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委請律師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恆榮律 字第1120901003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有申請租用、繳款之事實,均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固於108年5月2日向原 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系爭 申請案業經原告註銷,是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參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管第00000000號函,原告向承租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 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 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故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提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載明為「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兩 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產生租金,被告所陳顯有違誤。  ⒊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12年全期公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 及開徵日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有租賃關係者 方有適用,惟兩造間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非為田、旱,則原告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 前開計收基準表二(一)(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 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 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 算。」等規定,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乎規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土地上之 檳榔等農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6,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申租案,被告向中央林務單位申請81年3月16日農林航 照圖作為佐證,並檢具相關書件及圖資,提供原告審認、對 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擬具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書面審查、 會勘拍照及核定面積、租金在案,故在排除一切他人干涉之 前提下,系爭土地迄今之利用情形尚稱合法。 ㈡又系爭申租案之辦理過程,除上述申請書件外,原告尚要求 被告須補附太麻里鄉公所書函證明文件,藉以提供原告作為 是否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原告就被告申請 出租系爭土地之審查結果為不予出租,則原告依行政管轄權 及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應本於權責提出不予准 許之理由,然原告並未對上開鄉公所書函提出說明。觀諸原 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之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其中第三點說明「……不予出租非行政處分,……,不適用 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 理。」;則上述內容之反面意旨為「……准予出租即為行政處 分……」,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已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早年係由陳姓農友種植檳榔樹及雜木等農作物(須 賣出才有收入),被告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鄉且坡度偏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迄今尚未編定,被告不知該作何種方式使用,只能作林業使 用且檳榔樹長年無收;系爭土地目前是種植檳榔,但沒有收 成,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林木。又系爭土地自68年登記迄今, 並未說是作何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沒有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的情況下向被告收補償金很不合理,政府的錯誤不 能歸咎到老百姓身上,被告是合法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當年受理系爭申租案時,理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土地農作物之生長收成狀況,以確認所收成檳榔樹農產 能否賣出又能有多少收入,然原告竟肆意開立田賦向被告收 取每公斤4元折繳代金,胡亂指控被告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年年無收,原告實 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且原告未調查系爭土地之收益狀況, 亦未實地堪測樹齡及鑑定土壤肥沃度,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非公用不 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 ㈣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故依法以甘藷價格每公 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違 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不但引用錯誤法令計算補償金,且自被告提 送系爭申租案之申請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颱風、地震 、疫情等天然災害均無減免,原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超徵金額予被告。況依照系爭土地之肥沃度及陡峭程度 ,根本不可能種植農作物,連甘藷都不可能種,是原告主張 以每公斤4元收取租金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 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植物均為被告所種植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 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得依該規定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之權源。然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 合上揭出租資格,惟是否出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通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 ,因無從審認自82年7月1日前即造林使用迄今,原申租案已 予註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是在原告同意出租前,被告仍不得 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如下所述),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自 82年7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作物 ,為被告自承如上,其係作為農作用途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6,759.7平方 公尺),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 次二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又臺東縣政府公告103至112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 為每公斤4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 尺0.7733公斤(見本院卷第146、205頁),並依占有期間及 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告於附表「占用期 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 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040元,暨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80元,均屬 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木之樹心以判定樹齡、測量種植樹木材積 ,待證事實為樹木是在82年7月21日之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出租之規定所種植,被告可以主張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聲請調查土地之肥沃度,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農 作物,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當。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併為請求前述12萬2,0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6,759.7 0.25 1,080元 113 12萬2,040元

2024-10-21

TTDV-113-訴-45-202410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心蘭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 家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 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記載抗告理 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查原法院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由其於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收受,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 件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 人,該項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20日補具委任李 詩皓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附卷 可稽(原法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7、21頁),其於斯時即 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迄同年6月18日仍未提出抗 告理由書,有原法院訴狀查詢表可考(同上卷二第35頁)。原 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裁定前之同年月19日 已補具抗告理由,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與法有違等語。惟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而裁定生羈束力後,除當事人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依同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外,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當 事人補正再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發 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 裁定之內容,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 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法規範目的不同,難 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查原法院 業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44分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 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7頁),自斯時起發生羈束之效力, 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始補具抗告理由,自不生於期間內補正再 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675-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李偉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姵萱 共 同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張元毓律師 相 對 人 李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之生父,丁 ○○則為聲請人2人之母,相對人與丁○○於民國83年10月23日 結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28號判決離婚, 並於92年4月3日離婚登記後,聲請人2人均由丁○○獨自扶養 ,相對人不僅未善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也沒有給予 聲請人2人扶養費,且聲請人乙○○一不小心犯錯,相對人就 會辱罵聲請人乙○○,甚至推打聲請人乙○○頭部、臉部,相對 人亦會持棍子責打聲請人甲○○,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2人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對聲請人2人故意為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穩定印刷品行銷工作與收入,相對人 不需要聲請人2人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成年之聲請人2人之父,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 ,有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先予說明。 ㈡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 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 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 象層面,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 何時發生,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 務人間就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 務之具體內涵始得確定,因而該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 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始行發生。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法定扶養權利人 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 人即無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若法定扶養義務人預先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 資源之利用,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㈢經查:聲請人2人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到場抗辯稱:其足以維持生活,沒有要向聲請人2人請求扶 養費等語。又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109年給付總額5,225元、110年給付總額1,560 元、111年給付總額3,120元,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 影本,至113年3月1日止,相對人尚有12萬977元之存款,相 對人每月平均每日均有數千元不等之代收貨款匯入相對人郵 局帳戶內,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另觀之相對人到場行為表 現:其陳述自如,尚有一定工作能力,故其抗辯稱:尚能以 自身勞力維持生活等語,應堪可採。足見相對人並非不能以 自己資力以維持生活。至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前開存摺明 細顯示,相對人每月所收取之貨款金額至多為9,050元,扣 除相對人自承每月之債務5、6,000元,相對人實際收入顯低 於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標準,相對人顯不能維持生活等 語,然前開消費支出標準亦僅為參考標準,仍以每人之消費 習慣而有所不同,且依前開相對人之郵局存摺明細,相對人 每月均仍有11萬餘元至13萬餘元之餘額,尚難僅憑聲請人2 人前開臆測,認定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 2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扶養權利已發生,聲請人2人僅係為 免相對人日後向其請求扶養,故預先提起本件免除扶養義務 之請求。基此,本件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 生,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預 先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7

TYDV-112-家親聲-58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 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 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 」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侵占之不實事項, 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 、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起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 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 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 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 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 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 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 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 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 ,竟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 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 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 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 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 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 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 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 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 7、3186號案件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 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 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 ;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 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 軒所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 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 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 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 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 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對於蕭 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 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 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 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 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 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 、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 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 ,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 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 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 「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 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 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 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 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59-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並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11年8月11日確 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嗣於113年8月1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 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1573號偵查卷第81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含包裝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6

TPDM-113-單禁沒-40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碩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至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即購 入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明知在蝦皮購物賣場販賣之車牌號碼「9139-C3」號 車牌2面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製成,仍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蝦皮購物賣場購 入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下稱本案車牌 )車牌2面,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BAV B55080ND15816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 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23日0時2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 時,以肉眼辨識本案車牌係偽造,遂予以攔查,並扣得本案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扣得之本案車牌、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4512-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