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音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4號 原 告 巫東海 被 告 邱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854-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王彥琹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19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劉慶鴻 即 被 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丙○○經本院依其現住地○○市○○區○○路00號O樓OOO 室寄發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59、65、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爰就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就醫,復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致在家休養,因友人無力哺乳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而被告購買奶粉之款項不夠,始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深感自責,已將價金償還店家,如今被告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僅新臺幣800元,難以負擔拘役35日之易科罰金金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自述女友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 及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 因子在內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 審之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量刑經核 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所陳罹患憂鬱症之 疾病,未見其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與本案犯罪動機有何關連 ;被告於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傷,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 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13頁),惟被 告受傷至本案犯案相隔約半年,其為本案犯行時,猶能騎乘 機車外出至本案店內行竊,有原審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證,難認被告係因欠缺謀生能力始涉犯本案。況 且,被告縱因受傷在家休養而未外出工作,導致其家庭經濟 狀況欠佳,惟原審量刑時已將其經濟欠佳之狀況考量在內, 縱然未及斟酌上開意外受傷事件,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 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於同日11時51分許 ,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 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84元),並均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 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 奶粉共2罐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被告與告訴人全聯公司113年6月30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第2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卷第43頁)在卷 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 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384元、被告自述女友 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奶粉2罐,均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購物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 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 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下合稱 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 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海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384元,有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 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5

TNDM-113-簡上-303-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7928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11分 許,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區○○ 路0段0號臺南車站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 專員】」(下稱「吳專員」)之人使用。嗣「吳專員」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怡茹、邱錦珍、孫偉 樺、陳昕妤、林雅芳、洪瑞宏、黃秉逸、楊王娟娟(下稱陳 怡茹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陳 怡茹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茹等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温桂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84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 、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8頁; 金易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82、136、143頁),核與告訴人 即如附表所示陳怡茹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分如附表 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富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警一卷 第19至2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 金簡上卷第9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專員」,應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身也遭盜領一銀帳 戶內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騙至超商繳費1萬元,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車站 內置物櫃以供「吳專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 ;警一卷第20至21頁),其中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 於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6日10時28 分許薪資入帳3萬43元,於同日13時51分許、52分許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有前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警一卷第38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38分許, 遭「吳專員」以被告之貸款審核分數較差為由,要求被告以 超商繳費方式繳納1萬元保證金,被告聽信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在統一超商大五門市繳納1萬元等情,亦有前引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警一卷第24頁 )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金簡上卷 第91頁)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2.由被告之薪資遭盜領及其遭詐騙而繳費1萬元等情以觀,足 見其確實係相信「吳專員」之說詞,否則不會提供自己之薪 資帳戶而承受薪資遭到盜領之風險及損害,甚而依「吳專員 」指示繳納所謂之貸款保證金,被告本身既為遭受「吳專員 」詐騙及盜領薪資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吳 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民眾及藉由其帳戶洗錢 之犯意,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尚 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容有誤會。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涉犯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楊王娟娟被騙受害之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尚有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欺取財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所定減刑事由(詳後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有疏漏。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吳專員」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導致其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陳怡茹等8人被騙受害,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簡上卷第149頁),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 盜領薪資,且依對方指示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其已 與告訴人陳昕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79至80頁),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因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力賠償所有告訴人,故原審僅安 排被告與有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告訴人陳昕妤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易卷第57頁;金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怡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34分許,透過臉書聯絡陳怡茹,佯稱欲購買陳怡茹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且須通過驗證云云,使陳怡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2 邱錦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時許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錦珍,佯稱欲購買邱錦珍刊登之商品並聲稱交易有問題須透過客服協助云云,使邱錦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 ③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 ①29,985元 ②3,123元 ③11,023元 ①一銀帳戶 ②新光帳戶 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錦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81至103頁) 3 孫偉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22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偉樺,佯稱欲購買孫偉樺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續又聲稱需透過認證云云,使孫偉樺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 ③112年11月6日14時43分 ④112年11月6日14時45分 ①6,066元 ②9,985元 ③9,988元 ④3,058元 ①新光帳戶 ②富邦帳戶 ③富邦帳戶 ④新光帳戶 告訴人孫偉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41、169至173頁) 4 陳昕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昕妤,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陳昕妤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陳昕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8分 ①99,988元 ②25,012元 ①富邦帳戶 ②富邦帳戶 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1至182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87頁) 5 林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芳,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林雅芳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林雅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5時40分 ②112年11月6日15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99至215頁) 6 洪瑞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前,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洪瑞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若要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使洪瑞宏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7時22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1至233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1頁) 7 黃秉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聯絡黃秉逸,佯稱欲購買黃秉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陸續稱須通過賣場升級及開通簽屬協定云云,使黃秉逸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4時3分 39,97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秉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57至63頁) 8 楊王娟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致電聯絡楊王娟娟,佯稱楊王娟娟之前加入之直銷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會扣款會費18,000元,須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止付云云,使楊王娟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6時10分 1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王娟娟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併一警卷第17頁)

2024-12-25

TNDM-113-金簡上-9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仁因認其與林采瑤間有金錢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明知 姓名屬個人資料之一種,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竟意圖損害林采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Robert Lin」之臉書 帳號,在附表所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貼文,指稱其遭林采瑤以投資名義所騙,使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林采瑤關於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采瑤。 二、案經林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該當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林采瑤在她的臉書粉絲專頁也有刊登她 自己的姓名,我沒有公布她的電話、地址之類的資料,我不 覺得我公布她的姓名構成不當使用,她騙我的錢,還可以在 臉書上面說她是網紅,表示她已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Robert Lin」,在告訴 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采瑤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網 頁擷取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條文所規範者,係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縱行為人合法蒐集取得他 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在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上刊登自己姓名 一節,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克拉拉I'm Clara」網頁 資料1紙在卷(院卷第97頁),惟如上述,此係被告「蒐 集」取得告訴人姓名合法與否之問題;換言之,此項查證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資訊,係經由上開 途徑而合法取得,然被告為附表所示貼文,涉及「利用」 告訴人之姓名資料,不能以告訴人早已自行公開姓名,逕 認被告之利用行為合法。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2則貼文之開頭,分別為「注意此女克拉 拉(林×瑤)」、「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雖未完 全載明「林采瑤」,但因其是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 頁上,而該粉絲專頁均以「克拉拉」命名,是任何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人閱讀上開貼文,均能明白貼文所載「林×瑤 」、「林采×」均是指「林采瑤」,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 訴人之姓名資料無誤,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之貼文內容係指責告訴人與其前男友藉投資名義, 造成被告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互相推諉,避不處理,並在 文末呼籲「請注意不要被騙」,意指告訴人涉嫌以投資為 名行詐騙之事,顯已涉及告訴人之誠信狀況,影響粉絲專 頁成員對其信用之評價,客觀上自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 (六)就主觀要件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 方為附表所示貼文,但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種債務糾 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涉及詐騙情事,亦可提起 刑事告訴,實無必要在無相關事證下,僅憑個人感受即公 開指責告訴人夥同其前男友涉嫌投資詐騙,況被告亦辯稱 告訴人自稱網紅,應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足徵其係因 投資款項難以追回,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受到公眾議論 批評而為附表之貼文,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私下聯繫告訴人未獲滿意之回覆 ,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為附表所示貼文, 非法利用其姓名資料,除侵害其資訊自主權,更影響其信譽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經營網路直 播,本應接受公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粉絲專頁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之貼文內容 克拉拉I'm Clara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瑤)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克拉拉主播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NDM-113-訴-45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少暄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23時40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臺南男女 傳交流區」群組內,以暱稱「榮豬肉(星星圖示)」發送「飲 料(圖示)、糖果(圖示)、哈密瓜(圖示)錠,需要私我」之暗 喻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同月5日14時17分許,喬裝買家私訊 李少暄,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雙方議妥上開價格、數量後,約定於翌(6)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交 易,嗣員警於同月6日14時依約抵達上址並開立包廂等待, 但李少暄遲未現身,於員警詢問時要求更改至臺南市東區交 易,員警假意答應,並下樓準備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對象 ,同日16時49分許,李少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靠近正欲騎機車之員警,降下車窗自稱「豬肉榮」,嗣察覺 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17頁)、 被告於Telegram之暱稱頁面及所刊登毒品交易訊息之翻拍 照片(同卷第21頁)、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23-2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29-31 頁)、車辨系統資料及翻拍照片(同卷第33頁)各1份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 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 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 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 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 :被告於Telegram刊登販毒訊息,銷售對象為不認識之不 特定人,且就本件而言,被告住在嘉義,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議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數量後,駕車自嘉義前來臺南 交易,顯係從中有所利得方不辭路途勞費,是其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殆無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與員警 達成以每包18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但並無 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只是藉機接觸以推銷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查:   1、由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可知,員警係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喬裝買家向被告詢價並達成價格、數量之 買賣合意。卷附偵查報告亦是如此記載,甚至關於交易過 程中,被告更改交易地點,警方欲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 對象之際,該報告載明被告當時駕車靠近,拉下車窗自稱 「豬肉榮」,並拿出咖啡包準備交易(他字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其 真實性不無可疑。然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攜帶毒品咖啡包前 往交易,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所欲販售者確為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無誤。   2、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只是藉機與買家 接觸,如果買家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可以向上游拿 取(他字卷第72頁),然被告卻又否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表示其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講到 話就離開,對話紀錄也沒有提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卷 第73頁),嗣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其前後所述反覆,且其偵訊時所謂藉機接觸探詢有無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真偽, 縱然屬實,充其量僅是隱晦之念頭,其既未與買家有何接 觸洽商,即無從形成具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不能僅 以被告自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被告於本件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 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 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被告有無可能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則未加詢問,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 之表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與員警對話紀錄中所談 論之交易為毒品咖啡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elegram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 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 害,危害社會不輕,惟幸經警網路巡邏而查獲本案,未造 成實質損害,及所販數量及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訴-63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軍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金訴-131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2分許」應 更正為「10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路過被害人農 田即恣意竊取他人種植收成之農作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哈密瓜已 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李一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000號前時,因見謝瑞濃所有之哈密瓜33顆放在塑 膠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哈密瓜33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適謝瑞濃 駕車到場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逮捕李一弘 ,並扣得哈密瓜33顆(已發還謝瑞濃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一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瑞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149-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2瓶啤 酒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違犯同類型案件,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李詩涵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13居所,飲用2瓶啤酒後,仍 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前時,因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同日1時3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詩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6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