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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下 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 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 成立。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罪,亦即同時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8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上 訴 人 林慶盟 游再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4835、5595、5731、60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慶盟、游再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慶盟、游再來(下或合稱林慶盟等2 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 慶盟、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併諭知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林慶盟等2人可預見若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如允為分擔並著手提領款項,即屬參與詐欺犯 罪之實行,仍於所載時間,由游再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林慶盟轉交張丁介(第一審通緝中),而收取報 酬,並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張丁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詐欺 犯行,致各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游再來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張丁介即聯絡林慶盟等2人提款,游再來分別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年月30日轉 匯209萬4492元至其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帳戶後 ,於同年9月2日、4日自蘇澳農會帳戶提領200萬元、9萬元 ,交予林慶盟轉交張丁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理由並說明林慶盟等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示8次犯行,各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等旨(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 4頁第14行、第11頁第22行至次頁第2行、第12頁第23行至次 頁第3行)。上載各情倘若無訛,惟依所認定之事實,林慶 盟等2人提領之款項合計為409萬元(200萬+200萬+9萬=409 萬),與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額合計517萬8600元(255萬7600+9萬6000+23萬+23萬+2 3萬+23萬+137萬5000+23萬=517萬8600)為少,則各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似非全由林慶盟等2人提領、轉交,且依卷附之 游再來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除有上載游再來10 8年8月20日臨櫃提領200萬元及同年月30日轉匯209萬4492元 之紀錄,期間尚有多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情形(見第5731號偵卷第33頁正反面),如亦無誤,似可 認確有他人持金融卡提領部分被害人款項,則林慶盟等2人 就此未經認定由其2人提領、轉交部分,似僅實行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之行為,尚非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何以仍認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尚 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審究釐清記載明白,僅籠統逕認林慶 盟等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8罪刑,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 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應 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之 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 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 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並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各 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透 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原判決於主文欄係維持第一審關 於林慶盟等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諭知 林慶盟等2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觀第一審判決及 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內均未為任何說明,致林慶盟等2人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本院無從為原判決裁量權行使當否之判斷, 自難認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林慶盟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 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70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曾○豪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18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共計4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A女(代號:BJ000-A112209,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臉書個人資料,其所記載之出生 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完整日期詳卷);證人洪○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網路遊戲Weplay聊天室(下稱聊 天室)與我聊天時,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原判決未詳予 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僅依A女之單一指述 ,遽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有採證認 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已有預見A女未滿16歲,仍與A女合意發 生性交,而未調查、釐清上訴人究係已預見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或係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A 女為性交,率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A女之證 述,佐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 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 與A女為性交時,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年僅11歲又3、4月, 通常此年齡之小孩外貌,尚屬稚嫩,且上訴人先後4次與A女 為性交時,相處之時間均長達數小時,應可輕易辨出A女之 年齡。且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語音聊天室有說 出自己是虛歲12歲,上訴人有問我,他聽到我說自己虛歲12 歲;這是我與上訴人見面之前說的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知悉與A 女為性交時,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足見上訴人與A女 為性交時,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 於臉書個人資料記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 ,以及洪○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聊天室與我聊天時, 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各節。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供述、A 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據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敘及:A 女之外貌與一般年滿16歲之女有一定差異、上訴人不太可能 將A女誤認為已16歲之人等語,惟此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A女始終向上訴人表示她已年滿16歲,上訴人主 觀上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所為指駁及說明。原判決調查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已明確說明,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 為時,上訴人知悉A女未滿14歲,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參 與 人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宏慈 參 與 人 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寵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4 、2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曲宏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曲宏慈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十編號1-1、2-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曲宏慈有罪(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參與 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國際公司)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曲宏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下稱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優福國際公司相關之沒收(追徵) ;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福流通公司)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曲宏慈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曲宏慈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曲宏慈被訴附表十編 號1-2、2-2所示涉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曲宏慈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以證人陳蒨誼係優福國際公司出納兼曲宏慈之助理,經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優福國際公司搜索查扣陳蒨誼所使用之電 腦、列印之事業投資方案(下稱e幣方案)投資資料,應係 能真實完整反應e幣方案吸收資金情形之證據。原判決以上 開資料之格式欠缺邏輯,以及曲宏慈、楊宗儒(即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昆(即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投資 人)陳述:其等並無投資,是因優福國際公司當初在測試系 統時,有使用內部相關人員進行測試,才有這些資料,其非 真正投資人等語,而未為必要之調查、釐清,率認無法證明 曲宏慈有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本件起訴書一之㈣記載「曲宏慈於102年6、7月間指示財務長 劉奕辰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 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6元不等 之價格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等語,已敘明曲宏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之「加盟商 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為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此一重要構成要件,惟原 審得於行準備程序時,予以確認,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說明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理由,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併予判決之違法。  ㈡曲宏慈部分   ⒈起訴書記載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 (下稱35方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時間,係分別自民國101 年10月起、102年8月起。原判決認定e幣方案、35方案對外 招攬投資人之時間,則為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0日、 101年9月3日至102年11月4日止。亦即將e幣方案犯罪時間由 101年10月起,擴張為自101年5月28日起;35方案犯罪時間 由102年8月起,擴張為自101年9月3日起。原判決僅於事實 欄記載係起訴書誤載而逕行予以更正,復未說明所憑理由, 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⒉劉奕辰、楊粧米、陳自赳及駱光強於調詢之陳述、扣案之陳 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及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明 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究明曲 宏慈及其辯護人是否同意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以及所為 同意是否無瑕疵可指,逕採為認定曲宏慈犯罪事實之事證,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  ⒊原判決認定曲宏慈等人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及35方案 分別吸收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之資金,惟就認定各該投 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等事項,均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又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詳見附表 十編號1-1、2-1)「備註欄」僅記載「被告於前審或本院( 即上訴審或原審)中具狀承認」,復未敘明有何其他確實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遽認曲宏慈有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說明:卷附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 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及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 配明細表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正常,而所取得的過程, 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等語,因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憑e幣投資資料及張展源之證據,據 以認定優福國際公司有吸收附表四編號40所示投資人之投資 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又說明:楊粧米就其提供之 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的來源、做成的依據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且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部分欠缺時間、投資金額,尚難持 以認定e幣方案、35方案吸收資金之範圍。e幣方案投資資料 記載內容毫無邏輯性,且部分內容係為測試系統而建置,非 實際招攬投資而吸收之資金,而MBI配套資料則係根據e幣方 案投資資料所製作,均非全然可信,尚難僅以前開資料,據 以認定曲宏慈推介e幣方案吸收資金範圍等語。上開理由之 說明彼此不合,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⒌優福國際公司營運加水站之獲利可達30%以上,縱e幣方案、3 5方案之報酬率達11.43%至19.17%,仍屬其獲利範圍內之合 理利率。又投資人吳美禹證稱:她是因為加水站之營運而投 資,並非為了利潤等語。則對投資人而言,優福國際公司當 時獲利為何?投資人是否瞭解優福國際公司之營運獲利?投 入資金時是否也有考量加水站多寡等公司成效表徵?均有不 明。而此均攸關投資人是否有原判決所指「爭相投入資金」 以及金額若干之認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 明,僅以e幣方案、35方案之報酬利率比存款利率高為由, 遽認曲宏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35方案 對外開始吸收資金之時間分別為「自101年10月起」、「自1 02年8月起」,而原判決認定以e幣方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行為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35方 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 年11月4日止,雖犯罪事實有所擴張,惟原判決就前揭曲宏 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前述2方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雖未說明對起訴書所指犯罪 時間外之犯行得併予審判之依據,理由稍欠完備,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本於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且無從許其撤回,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等旨。則 劉奕辰、楊粧米、陳自赳及駱光強於調詢時之陳述、扣案之 陳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 明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曲宏慈及其辯 護人於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經檢察官、 曲宏慈及其辯護人辯論其證明力(見上訴審卷一第451至475 頁、上訴審卷二第168至234頁),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曲宏慈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楊粧 米、楊宗儒、陳蒨誼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優福國際公司與 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及發給投資人之股份 憑證、陳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 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一般正常投資行為,必然是 可能獲利、可能虧損,再由投資人依據所估算報酬率的高低 、所需承受的風險程度,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要投資多少款 項。而e幣方案、35方案,雖具有投資的外觀,然前開2方案 之約定內容,均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後, 必然可取回高於投資本金之款項;e幣方案、35方案對於投 資人所允諾給付的紅利總和,其年報酬可達11.43%至19.17% ,較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利率,顯然 高出許多,實屬穩賺不賠,並有高額獲利可期,自會誘使一 般人爭相投資資金參與投資;e幣方案、35方案非只向少數 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 張招攬對象的情形,已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 上差異,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銀行業務的行為。再 者,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成 立之金融機構,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以,曲宏慈為優福國際公司實際 負責人,主導e幣方案、35方案之推展執行,以優福國際公 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 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等旨。   至曲宏慈上訴意旨所指,e幣方案、35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 未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20%;且優福國際公司經營加水站之 獲利可達30%以上,則參與e幣方案、35方案約定給付11.43% 至19.17%紅利,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等情。惟民法第205條 意在藉由對私人契約行為的限制,保護依約需支付利息(或 紅利)之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則是藉由對 收受存款業務的經營限制,避免社會大眾財產遭受損害,進 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其保護之對象乃可收取利息(或紅利 )之人,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 曲宏慈之認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係 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與投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而言。 而此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 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 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 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之要件 。有關曲宏慈上訴意旨所指優福國際公司經營加水站之獲利 可達30%,而將其中11.43%至19.17%,分配與參與e幣方案、 35方案之投資人,尚非顯不相當各節,顯然誤解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自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曲宏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35方案對 外招攬,而向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等犯 罪事實,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 5至7頁)。而附表十編號1-2、2-2所對應之附表四、五備註 欄有記載「上訴人於前審或本院審理中具狀承認」等語,係 強調此部分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行為,除前述之證據外,並經 上訴人承認在卷。曲宏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對於 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吸收資金之各該投資人、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等內容,均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僅有上訴人之自白為據等節,顯與原判決 所為說明不符。另原判決理由參之一,係說明e幣方案資料 、優福國際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 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而理由肆之三 ㈠⒈、㈡及伍之三㈡,則係說明e幣方案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 明細表之證明力較低,尚難僅憑前開事證認定曲宏慈有附表 十編號1-2、2-2所示之吸收資金行為,而必須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附表十編號1-1所對應附 表四編號40所示之吸收資金犯行,除e幣方案投資資料外, 並有證人即投資人張展源之證詞,足以佐證e幣方案投資資 料此部分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原判決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曲宏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曲宏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敘明檢察官起訴意 旨略以:曲宏慈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故意,以優福國際 公司名義推出e幣方案,另向附表十編號1-2所對應之附表四 各該編號所載投資人招募投資,而吸收各該編號所示投資金 額之資金。因認曲宏慈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雖檢察官以曲宏慈涉 犯前揭罪嫌所依憑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及事業投資方案投資 人轉MBI明細表,其內載有相關之投資情形為依據。惟e幣方 案投資資料所記載內容夾雜系統測試建置之資料,未能盡信 ,而事業投資方案投資人轉MBI明細表,則係根據e幣方案投 資資料所製作,自然延續前揭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確實證 據足以佐證前揭資料之記載內容真實可信,曲宏慈被訴此部 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 關於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 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 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   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犯罪事實的記 載內容,不但沒有提及曲宏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 ,且就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各項規定中,有關「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也全然未為記載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法條 規定,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亦未就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 法的犯罪事實為舉證。此外,本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曾 聲請羈押,而羈押聲請書上所載之曲宏慈涉犯罪名,除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外,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 第2項第3款(見聲羈卷第1、3頁),然提起公訴時,卻於起 訴書中未予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罪名,足見檢察官於起訴 時應是特意將關於證券交易法部分予以排除。綜上所述,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犯罪事實,並未起訴曲宏 慈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則在曲宏慈此部分之違反 銀行法犯行,已經由第一審及上訴審認為不能證明曲宏慈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雖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第一審 卷二第156頁),亦因不符追加起訴之法定程式而無從視為 追加起訴,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也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予以判決等旨。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業經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犯罪事實,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前開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曲宏慈及檢察 官對曲宏慈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參與沒收 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第455條之28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只針對附表十編號1-2所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陳述上訴之理由,關於參與人優福國際公司、優福 流通公司部分則未具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 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2日以雄檢信龍112偵12578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20宗、影卷17宗、偵訊光 碟6片、資料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12578、12579、12580、12581、12582、12583號曲宏慈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 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7 月21日以雄檢信麟112偵12576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 原卷6宗、影卷3宗、偵訊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12576、12577號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 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194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所載,且提出所 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 (原名楊淑雯)、陳寬裕、何美蓮,欲證明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下稱錦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 竟誣指其盜用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 ,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涉犯背信及誣告罪責,凡此單獨 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 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係依憑抗告人部 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 、張鴻訓、張鴻音(已歿)之證言,及卷附錦星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錦星公司民國76年11月6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偽造文書 犯行,所辯錦星公司大小章由張鴻洲保管使用,錦星公司76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係張鴻洲及張素華所為,與其無關等說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 旨逐一載明:㈠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1至15 所示之張鴻訓、何美蓮另案證言重點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 傳聞記述、張鴻洲、張素華另案證言筆錄、原審91年度上訴 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工廠變更登記 申請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開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 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入戶電匯轉帳收 入傳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 櫃拖車派車表、送貨單、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出 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函文、抗告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99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 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6年1月18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 處分書、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股東同意書,暨6則正義諭示(知)、93年10月20日張鴻音 陳述內容記述、張董鵠虛偽投保詐領勞保給付等陳報事(實 )、農曆111年1月在泰山區某宮廟問事轉述紀錄及附圖、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通緝案件移送書、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 共48克)等證據,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 行後,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 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5 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依序本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15、1309、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56、120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等裁定駁 回其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 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至原審100年度聲 再字第416號裁定為刑事訴訟法上揭修正前所為,原裁定仍 執為抗告人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理由固有欠 妥,然結論既無不同,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㈡另所執聲 證13、14所示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 5號裁定節本、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等證據資料,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或與 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仍無足據為告訴人2人涉犯背信、誣告罪責之證明 ,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 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 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 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免具結誣陷之證言駁回其再審聲請 ,無視新證據,拒傳對質,強行入罪,76年增資與其無關等 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說詞 ,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 提出之張鴻洲退股同意書、和解書等事證部分,未於原聲請 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1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宋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承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上開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真心悔過、深切反省,且其家 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從輕更定應執 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03-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林昱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翰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示 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1月間發生3次、111 年3月間發生7次)、犯罪情節、罪數(合計10罪)、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各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共犯或案件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為家中經 濟支柱,有多年患病母親需要照顧,爰請從輕更定其執行刑 云云,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違法、不當。又不同個案之裁量情節各異,無法相互比較, 不能比附援引,逕行指稱原裁定即有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875-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全志廷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 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客體如為下級審法院之實 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 二、本件聲請人全志廷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殺人罪 刑及就所犯污辱屍體罪處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前述本院程序 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聲-21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張維平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5、220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維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證人即所謂購毒者張文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通聯內容,可見上訴人與張文銘於事發前即存有毒品 互通有無之信賴關係。且張文銘係請託上訴人代為向毒品上 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亦未要求上訴人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之聯絡方 式,上訴人並無阻斷張文銘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之價格,較張文銘與他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低,上訴人並未居於主導支配地 位,僅係配合張文銘之需求而為。況上訴人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甫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已坦承 犯行,不願再以身試法,而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上訴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張文 銘基於朋友情誼而請上訴人喝飲料,乃人之常情,並非所謂 對價。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 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事發日代張文銘向上游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對於該等事實應構成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法律評價,有所主張。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未能 精準認知無獲利之交易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 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張文銘之證詞 、上訴人與張文銘LINE通聯內容照片等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文銘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張文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與上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節。張文 銘與上訴人並不熟識,而無特殊交情,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始與上訴人聯繫,且不知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或成本,而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金,均係由 上訴人決定,足認上訴人在接受張文銘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要約後,直接指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文銘,而親自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衡諸 ,張文銘就本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之證述均為 一致,且與卷附LINE通聯內容契合,其證述有高度憑信性。 再者,由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可知上訴人與其上游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張文銘並未在場,無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上游 為何人,上訴人與張文銘之LINE通聯內容,亦未見上訴人之 上游為何人及價金等相關事宜。上訴人係張文銘此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直接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而張文銘係被動接受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條件,上訴人 並非單純將張文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轉知上游,與居 間代購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實有不同。縱上訴人所交 付與張文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所取得,亦無礙 其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張文銘之認定,足證上訴人所為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旨。   復載敘:上訴人自承知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且於 本件事發前甫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提起公訴。其明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 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等狀況,而有 不同之風險評估。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量微 價高,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處 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之,是認定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依上訴人與張文銘之LINE通聯內容,上訴 人於接受張文銘之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訊息後,未為任何猶豫 或思考,即親自完成此次交易,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文銘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 決說明: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張文銘在統一超商請上 訴人喝飲料一節,係於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後,補充說明 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非屬無償之轉讓行為。原判決此部 分行文較為簡略,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 、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從中獲利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自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情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旨。至於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係「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即行為人係犯轉讓禁藥罪,而於歷次 偵、審中均自白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含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轉讓禁藥罪,上訴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自白,與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 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02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上 訴 人 胡柏力 張健延 賴美君 陳國豪 徐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訴字第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161、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6890、11603、1160 4、13969、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胡柏力〉、〈 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賴美君〉共計4份判決,以下依 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原判決丁)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 胡柏力有如原判決甲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胡柏力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柏力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 關沒收;上訴人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 健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以及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二 所載其中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張健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人陳國豪、徐維有如原 判決丙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國豪、徐維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國豪、徐維共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 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胡柏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之㈠及㈡(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業經胡柏力撤回,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所載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原判決丁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美君有如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5、6、9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胡柏力、 賴美君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胡柏力部分 ⒈胡柏力僅是就盧威丞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加入果汁粉,並未混入其他毒 品,亦未利用化學方式、使用製造工具,另行製造為成品, 應不屬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上情,遽認胡柏力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請審酌胡柏力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追緝其所持 有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上游;其家中有2名幼齡子女及 生病父親需要照顧、扶養等情,從輕量刑。  ㈡張健延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張健延主觀上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及客觀上其提供藏放場所,對胡柏力 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給予實質上之助力。原判決 率認張健延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張健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違法。  ㈢賴美君部分     賴美君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丁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 ㈣陳國豪、徐維部分   陳國豪、徐維僅單純以「物理方式」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加入果汁粉混合,以及分裝成咖啡包,而未改變毒品之化 學成分,並非「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上情,遽認 陳國豪、徐維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   原判決甲、原判決丙就胡柏力、陳國豪、徐維等人有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胡柏力、陳國豪、徐維所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以及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工具、包裝 袋及果汁粉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4-甲基甲基 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以多層包裝防止味 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汁粉以稀釋、除去 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以,胡柏力、張健 延、陳國豪、徐維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 粉之加工調配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 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 便利他人施用,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且陳國豪、 徐維均明知胡柏力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計畫,由一人擔任 秤重定量毒品原料至分裝袋,另一人添加果汁粉入內後封口 ,復將封口之毒品咖啡包以每10個為單位之方式包裝存放, 是其等雖僅分擔製造犯行之一部,惟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共同製造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 原判決乙就張健延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主要係依憑張健延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 胡柏力、賴美君之陳述,佐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經相互 比對、勾稽,而為認定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 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張健延知悉胡柏力等人放置於賴美君 住處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恐為警查獲,必須另 覓處所放置,其可預見胡柏力等人係伺機販賣,仍依胡柏力 之要求,提供自己之住處藏放,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胡柏力 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客觀上給予實質 上之助力,足認張健延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之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 由,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關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乙 (關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 丙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 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採證認事 違法云云,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 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乙、原判決丁說明:張健延提供其住處,供胡柏力等 人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參與分裝,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以及提供住處供胡柏力等人藏放毒品之數量,均 屬非少;賴美君擔任控臺,且參與販賣次數非少,犯罪情節 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旨。至張健延、賴美君上訴意旨所指,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 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乙、原判決丁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就胡柏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 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審酌其參與分工 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罪名 、應處刑罰」欄關於胡柏力部分所示之刑,尚屬妥適;原判 決丁以第一審就賴美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6、9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3)、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9),審酌其 參與分工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6、9「罪名、應處刑罰」欄關於賴美君部分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屬妥適,因此予以 維持;原判決甲以胡柏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胡柏力參與分工之程度、製造數量、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乙以張健延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條例第5條第3項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 酌張健延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甚多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胡柏力有期 徒刑4年及張健延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張健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 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 健延及賴美君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 、原判決丁就胡柏力、張健延、賴美君之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 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 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30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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