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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因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未予以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看到相對 人,都不願開口叫相對人,也不給相對人抱,未成年子女上 幼兒園一年多了,相對人也都不聞不問,連子女讀哪間相對 人也都不知道。是以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 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所及上班地址書面資料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旋於108 年8月2日被相對人認領,嗣於109年6月11日兩造協議由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配偶。(問: 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不理不睬,也不管他們有沒有吃喝或是餓死。(問:你認 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之必要性為何?)對小孩子比較好, 跟媽媽姓去學校讀書也比較方便,跟同住的母系家族比較融 合。(問:與聲請人目前有生小孩?)順其自然。目前沒有 小孩。若我們之後有小孩,之後會比較融入我們生活,有跟 父母的姓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 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聊解?)瞭 解。(問:有何意見?)沒有,我想改姓氏,跟媽媽一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 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 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 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探視 關懷,現已1年餘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從未分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 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協 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及同姓繼父同 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 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與母系家 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 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 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 認同之母姓「○」姓,並與其母、其繼父同屬「○」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 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及繼父、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 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44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 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 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 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本案經家庭 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 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 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 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 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 字第52、148、22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 ,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 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 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 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 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 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 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 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雖有 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裸體 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與經 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活仍 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顧之 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父 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 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 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 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以保障相對 人之就學及受照顧權益,故本案後續將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安置現狀及後續安排為何?)孩子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 狀況穩定,經重大會議決議本件決定停止親權,近日已經遞 狀,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因今日來不及出門,所以 未到庭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相對人母以電子郵件稱要上班、無法到 場),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 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 月21日9時2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 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1

SCDV-113-護-310-20241211-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志成 被 告 王箬潔 張翔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打 字具狀表明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求: 一、本件起訴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之主張(希望被告怎麼處理?例 如:希望被告給付多少錢?希望被告有麼行為或不行為?) 二、請求是依據什麼法律?(例如:民法第幾條?其他法令等) 三、如為金錢請求,應說明請求的項目金額如何計算?具體請求 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另所指履行夫妻義務,亦應載明係何種 法律上義務及其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 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 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 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上開事 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復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求,未據表明 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配偶權受侵 害,且受有損害,惟未就前開事實表明具體之主張及法律上 之依據,且亦僅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調解期日以口頭主 張新臺幣66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未具提岀書狀到院),且 經本院先後於113年5月9日、113年7月23日發文命補正後, 迄仍未補正,導致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核定裁判費用、俾以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之事項,俾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倘若上開任 何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0

SCDV-113-重家訴-4-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莊○○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莊○○ 關 係 人 張○○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張○○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因車禍昏迷(目前刑事案件在新竹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度他字第1978號樸股偵查中),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同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置 入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現意識不清仍住院中,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現因車禍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有上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前開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多重並因 造成失智,其目前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 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描述如 下:嚴重記憶喪失;人、時、地定向力無法判斷;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事務或處理簡 單的家事功能,且外表看來即有病態;在穿衣、個人衛生如 洗澡或如廁皆需由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失禁;以臨床失智 評分表評估其失智程度為重度。綜此判斷相對人之認知功能 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相對 人的疾病原因、病史嚴重性及目前情況等方面多方考量,相 對人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已超過4個月,推估短期應無 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相對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障礙)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391號函暨檢附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 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兄弟姐妹方面 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莊 ○○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請領保險給 付及刑事庭要處理和解事宜,以及可能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 代理人、關係人張○○、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兩人係相對人之父母,彼此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且聲 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監宣-408-20241209-1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63號),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貴院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 由貴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系爭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863號離婚事件調解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上開訴請離婚事件,係基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訴求,其訴 訟標的係基於身分關係之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5樓及坐落土地 2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及坐落土地

2024-12-09

SCDV-113-家訴聲-2-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朱○○ 朱○○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註: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 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 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另相對人 是否未婚、無子女;又相對人現若係長期安置於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則本件是否聲請 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以便於進行精神鑑定及相關調 查,均併應說明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監宣-737-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人 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漆 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潔 、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工所提 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 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未配合 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 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相對人 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中,陸 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與相對 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但明顯 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 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裁定安置在案。 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日已召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重塑法治認知 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月20日完成課 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對人父母對於 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人母甚至希望 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用金來作為自 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試找尋工作但 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無力住院後之 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父反覆離家失 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有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已無親屬願意 提供支持協助,本案將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程序尚在審理程序中,現考量相對 人年幼尚須專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自113年11月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相對 人父已於11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狀 及後續安排為何?)已經取得停止親權裁定,待收到裁定確 定證明書,會進行出養程序。目前相對人狀況穩定,發展遲 緩部份進行早期療程,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見本院113年12 月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 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狀況不佳,其 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有需住院之議題,其欲將照顧相 對人之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 顯非妥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 顯見相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 件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 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護-288-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張○○二人為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3年1月8日離婚,離婚後 約定二人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劉○○擔任主要照顧者 。詎料,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相對人劉○○未盡對未成年人保 護照顧義務,不但拒絕支付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扶養費用, 還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因索討金錢未果,竟於113年4月 12日將未成年人帶離家中,並向聲請人謊稱因積欠公司老闆 翁○○車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此將未成年人放在老闆 家抵押無法帶回,任由老闆翁○○將年僅4歲餘之未成年人帶 至台南照顧。嗣經家人報案處理,始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至台 南將其接回。另相對人張○○已與他人同居於新竹,並無照顧 未成年人之意願,已口頭向聲請人表示願將未成年人交由聲 請人監護。因相對人有上列事實足認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改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甲○○則到庭答辯稱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 跟丙○○已經離婚,只有一個在庭的小孩,小孩由我們共同監 護,相對人丙○○避不見面,目前小孩跟我及我母親同住並扶 養照顧。(問:對於聲請人的訪視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新竹社工也有來訪視,我要在家照顧小孩,聲請人 跟相對人丙○○講好每個月1萬2千元,我沒有把小孩當抵債的 工具,根本不知情,聲請人封鎖我和母親,我們聯絡他是想 告訴他小孩在我們這裡的狀況。離婚之後回新竹我一直都有 在工作,聲請人給我母親二個月各7千元,之後就沒給,我 們想聯絡他,但他把我們封鎖。之前小孩在聲請人前妻住處 時,我們有協議各自分擔一半扶養費,但聲請人不讓我看小 孩,我一直傳簡訊給聲請人前妻說我願意負擔扶養費,但聲 請人跟他前妻封鎖我,後來我說要報警,他們才同意讓我看 小孩,但只能在聲請人前妻住處那邊看,不能把小孩帶出去 。(問:是否還想要開庭?)不用再開庭,請法院收到訪視 報告後直接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11月5日到庭時年滿4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 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好。(問:有無意見表達?)我想跟媽媽 、外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 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2條亦有明示。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或由一方行使,僅於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時,始設置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之1),可見民法第1106條之1所規範改定監護人事件, 係指父母以外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即 相對人2人有均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由其任監護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2人不適任或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證明文件( 字條書面、對話文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但為相對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係其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女,因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惟相對人2人於113年1月8 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人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親權, 但相對人2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職責等情,僅徒托空言,未有 確切之事證足堪證實現階段相對人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且經囑託社工訪視兩造,相對人劉○○固因聯繫不上、行 蹤不明無從對其進行訪視,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 協會113年11月20日珍珠調字第11100479號函及檢附之未成 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147頁)。然相對人甲○○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二(即甲○○,下同)期待維持 現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模式,又考 量相對人不願意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 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人一願意負擔扶養費 ,相對人二則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評估相對人二照護 意願明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3年1月相對人二人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及居所的多次轉換,同年7月相 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 女現有穩定之作息時間,相對人二母親居所環境乾淨、整齊 ,相對人二有固定收入並持續償還債務中,於休假日能親自 負擔照顧責任,也能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具未 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有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部分仍待相 對人二與母親討論早療需求評估,評估相對人二具相當之監 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可自在於相對人二母親居所活動,可聽從相對人二與相對人 二母親之指令,且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對人二表達愛意, 相對人二亦有給予回應,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雖有大略分 享生活情形,但訪視過程中較專注於自我表達及遊戲,難以 聚焦與社工對話,又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尚無法理解親權 意思,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 情形應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親權意願則無法進行 評估。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二希望 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即劉○○,下同)維繫父女關係, 並有主動提出會面邀請,但考量未來若相對人一仍不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則會停止主動邀請會面之行為,並視相對人一 主動提出會面期待及居所環境,再行安排會面方式,本會評 估相對人二之會面態度尚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相 對人二人應再針對會面與扶養費議題取得共識,避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二人互動之權利,因此建議本案可訂定定 期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方亦需提出會面期間具體之照護方式 與居住環境等,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綜上所述,於相對人二人離異後造成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 及居所的多次轉換,現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已有三個月時間,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皆可 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皆願意持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未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就未成年子女早療需求 評估尚待積極處理。除此之外,相對人二考量相對人一不願 意負擔扶養費,亦無照護意願,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二單獨 行使親權,亦可視相對人一之扶養態度而開放共同親權之模 式,本會考量相對人二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維繫父 女關係,並可視情況同意共同親權,尚符合善意父母之概念 ,因此評估相對人二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未達停止親權之要件,並建議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之訪 視報告後,再行裁量本案停止親權或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 心竹調字第180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相對人 甲○○並無不適任親權人職責之情事。 (二)反觀聲請人訪視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相對人劉○○(未 成年人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 對人張○○(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二 、對擬任監護人/關係人/第三人監護能力之評估:1.監護能 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固 定的理財 投資收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一直提供穩定的經濟 保障。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有足夠的時 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名下有固 定房產,住所穩定。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對監護權態度 消極,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自述因相對人不做為 ,故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教育,並未有太多規劃。  2.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一)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本 案僅訪單造,未訪兩位相對人,故無法做出完整建議,敬 請鈞院自行裁定。理由: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均有持續提供住房、扶養费,且有往來明細等證據。訪員以 單方訪視評估,聲請人長期為兩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提供 經濟、物質支持,因此在照顧環境、經濟條件、照顧意願方 面均有可能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人 ,且為未成年 子女非同住之袓父,若停親後,依民法為第三順位監護人。 2.考慮到聲請人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務農,長 期辛苦勞做,看起來較為衰老,且整體形象不太整潔,目前 已62歲,雖有提供物質經濟支持,並從未真正參與實質幼兒 照顧,且與未成年人不同性別,恐因經驗不足,未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照顧需求。3.相對人劉皓弘(未成年人 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對人張 ○○(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 服務協會113年10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385號函及檢附之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見亦難遽認 聲請人係屬未成年人之適任監護人人選。 (三)又聲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為聲請人,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現由其母即相對人甲○○實際上單獨任之,而如前所述,民法 第1106條之1規範對象實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以外之監護人,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已有誤 會,自難認聲請人具聲請權利。且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甲○○ 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則相對人甲○○既無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 之權利,或經法院裁定確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親權 之全部或一部之前,自無從逕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妮之監護 人為其父母以外之人,達到實質變更或消滅相對人2人親權 之理,則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確定之前,聲請 人逕為本件之聲請,自難認其具聲請權利(遑論縱設相對人 2人均遭宣告停止親權,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亦為第 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其順序亦優於次順序之聲請人)。是 以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盧0 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同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甲○○既已實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 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無庸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為未 成年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 未成年人之祖父,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未經裁定 停止親權,聲請人逕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由其監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295-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己○○ 丁○○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柯○○」之記載, 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6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206-2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輔宣-6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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