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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瓦○○榮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 M00000N M0000N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非顯無勝 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 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置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卷內)、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 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給付扶養費民 事卷宗,可見聲請人所提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0

TCDV-113-家救-201-20241120-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500 元。嗣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27至29、37頁)。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 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9

KSBA-113-救再-8-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文琦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 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241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 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 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 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0 3頁)。上訴人住居於金門縣,訴訟代理人址設新北市,均不 在本院轄區,因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77頁) ,依前揭說明,以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 間「短者」為據,故本件應以訴訟代理人址設之新北市為準 ,扣除在途期間1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同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 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文可考,顯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9

KSBA-113-訴-150-202411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游群賀 相 對 人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泓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曠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 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 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 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 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曠職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9 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核定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9

KSBA-113-聲-46-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趙振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黃鈺純 林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及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5

KSBA-112-訴-434-20241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 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 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 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 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 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時,係列為同條第3項,嗣 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依其立法 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 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 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立法者係經 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 用,而明定對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準此,申請人不服被告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被告申請 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被 告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本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 為聲請假處分,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130508- D-015),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決定,見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被告以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1130508-D-015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本 院卷第12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覆議決定及被告必須依法提供律師給原告等語。惟查,原 告不服被告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被告作成覆議 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 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規定,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3

KSBA-113-訴-354-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三、如當 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 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 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者為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 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 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儘快開庭,先審判再收費,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 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 所提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 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予駁回,有該等裁定書可稽。是聲 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3

KSBA-113-救-42-20241113-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蔣永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業部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抗告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 50號之核定(下稱原處分),經審定駁回後,向相對人即農 業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勞工保險局、農業部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部分,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原告於起訴狀 中併以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農業部的訴訟部分是針對訴願決定 農民因戶籍地遷移退保之行政責任是否合法,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並非針對另一權責機關所核定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津貼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不受理)時,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倘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 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 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 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定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 及死亡,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 喪葬津貼(農保條例第2條參照)。按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 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本保險事項( 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勞保 局由公營勞工保險事業機構改制為三級行政機關,同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六、依法接受委託辦 理其他業務之事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則於104年6月24 日經公布廢止)。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保險業務,並 授與本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 承辦本保險,則就有關本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 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 ,鑒於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保條例係規範農民職 域性社會保險,農委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委員 會(農保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嗣行政院以112年7月27 日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農保條例第3條、第44條之1 等所列屬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 業部管轄)。準此,本保險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賦 予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有關本保險事項之行 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 則為訴願管轄機關。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之訴訟,其理由已論明: 因原處分係由勞工保險局作成,且經農業部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抗告人併列訴 願機關農業部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且查農業部之訴願決定亦未超出原處分範圍而侵害 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作為主張,尚乏依據。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抗-12-20241112-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 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 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 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聲請人因有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聲 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 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違停案件,依法律從新從優 原則及屬地主義,應適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停並不開放民眾檢舉。又本件違規地 點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建築於河堤上、建造規格與 一般道路不同,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原審法院不能課求聲請 人上訴時須提供違背法令之舉證責任,而放棄職權調查職責 。況如經濟部水利署113年8月7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說明三所示,3.5噸為防汛道路之承重極限,證物二之網絡 文章亦記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長指出防汛道路非一般 道路,故本件防汛道路上劃設之「禁止臨時停止線」紅線, 應屬違法設置等語。 五、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不 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 不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首欄誤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此部分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依職權更正,惟 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 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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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5,36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5,36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5,3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計5,443,513元,並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 惟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未如期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 迄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稅共3,175,368元。  ㈡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依其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以後亦無 銷售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 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 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1 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 於債務人有3,175,36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 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 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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