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 年3月21日12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青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7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毒偵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 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毒偵卷第6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毒品 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經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 月21日12時7分許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該日12時14 分許警詢時坦承於上週有施用毒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毒偵卷第53、55至6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採尿昨日施用毒品,其於警詢時所述 施用毒品時間應係口誤等語(本院卷第77頁),應可認定被 告於113年3月21日警詢時,有向警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之意 。從而,員警於113年3月21日雖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 對其採尿送驗,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犯罪為合理懷 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並不逃避接 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 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355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 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與附表所示之陳姿云、 林易萱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姿云、林易萱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宏偉」。 二、案經陳姿云、林易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未使用本案門號 ,也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將本案門號SIM卡 放置在皮夾內,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6月13日該門號換號為本 案門號,後又於113年2月4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 卷第73、8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246卷第2 7頁、偵33528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偵33528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云、林易萱,遭以本案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 偉」於112年7月間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甚詳(卷 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 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未使 用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情 (本院卷第52、53頁),已與一般人不會將未使用之物品隨 身攜帶,而會放置在妥善之處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 除本案門號SIM卡外,其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會遺 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成員手中。參以被告供述其雖未使用本 案門號,但持續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每月均有收受電信公 司以訊息通知之本案門號使用情形及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52至53頁),顯見本案門號對被告而言具有存在價值,若 有遺失當會立即知悉並予掛失,則被告又豈會經警通知到案 始知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且觀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紀錄,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 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3 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2日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各 申辦5支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 至74頁)、遠傳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 考,可知被告多次於同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 承其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使用其他門號(本院 卷第52頁),則被告申辦諸多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自己使用 ,益徵被告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在於交付他 人使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遺失或遭竊 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54頁),係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 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 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 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陳姿云、林易萱遂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姿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陳姿云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予對方(陳姿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判處罪刑)。 112年7月24日9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46卷第21至25頁)  2.陳姿云報案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0246卷第2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46卷第47至4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46卷第51至53頁) 2 林易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林易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林易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林易萱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0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28卷第37至41頁) 2.林易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28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28卷第35至3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28卷第47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8卷第59至96頁)

2024-11-28

TCDM-113-易-3314-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前有 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 豐原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領 有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1-28

TCDM-113-交易-1841-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洪秋榮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住家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經國路與通天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榮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0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月13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再 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要照顧扶養姊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TCDM-113-交易-151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儀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第28893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46分許,由 鄭吉宏駕駛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 區○○路○○○巷0號楊小青所經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並聯絡林 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張儀成到場後,由鄭吉宏翻越前揭回收廠後方鐵皮圍籬侵入 該回收廠,徒手竊取銅線5袋及1盆(共重80公斤),並陸續 將上開銅線丟出前揭回收廠前方鐵皮圍籬,再由林嘉益、張 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後,旋分乘A車、B車離去,由鄭吉宏負 責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朋分林嘉益3千元、張 儀成1千5百元。嗣經吉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小青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7150卷第117-120頁、偵28893卷第73-76頁) ,並有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張儀成、鄭 吉宏全身對照圖)、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偵17150卷第1 35、139、147-147、153-182頁、偵28893卷第123-127、171 -201頁、本院卷第193-28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推由被 告鄭吉宏翻越吉利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圍籬竊取銅線丟出後, 再由被告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等情,以認定如前 ,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17150卷第164-172頁 、偵28893卷第181-189頁),該鐵皮圍籬尚門窗或土磚作成 之牆垣,而係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資源回 收廠,屬因防盜、安全而設、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查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 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又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7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3月(轉讓禁藥罪,1罪)、2 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及⑵案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鄭吉宏、張儀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吉 宏、張儀成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鄭吉宏主導,及各自犯罪分工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0-301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由被告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1萬 元,再朋分被告林嘉益3千元、被告張儀成1千5百元等節( 是被告鄭吉宏獲取5千5百元,計算式:1萬元-3千元-1千5百 元=5千5百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依 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240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 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 鄭鈞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林家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李冠賢竟基於幫助林家和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 時許,由李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家和,自屏東縣前來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後方小路, 抵達後,即由陳沿呂(已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之友人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彈匣3個)交付林家和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7月31日1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稻香村餐飲店內臨檢盤查, 當場扣得林家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0、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75 、272、339頁、本院卷二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和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偵卷第49至52 、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許俊男於警詢(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員警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321至339頁)、證人即員警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 第523至53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67至71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林家和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73至7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至1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偵卷第12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7頁)、贓證物 照片(偵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復有自同案被告林家 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3支可憑,且該3支手槍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該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7 9至182頁)附卷可考,堪認該3支手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變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家和共同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 查,被告知悉林家和欲向他人取得槍枝,以前述開車搭載林 家和前往取槍之方式,使林家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遂行持有手槍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附表所示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被告應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林家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依證人黃漢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員警約5人喬裝客人在稻香村探查 ,被告及林家和在半開放式包廂內,我們見到被告及林家和 進進出出,依職業敏感度感覺可疑,便決定等一下要進行盤 查,我看到林家和拿1個手提袋進來,當時被告坐在包廂內 ,林家和進入包廂後將該手提袋放在林家和右邊即被告左邊 之木頭椅上,我原猜測袋內可能是毒品,我們員警即上前發 動盤查,被告先衝出去,林家和衝到一半被我攔住、帶回包 廂,被告則由其他員警攔住、帶回包廂,我目視該紙袋內為 報紙包著之物品,依形狀我便知道應該是槍,然後我問林家 和這是什麼,林家和回答是槍,我們便戴手套把報紙拆開確 認係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34至337頁),足見於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目視手提袋內物品形狀,而 合理懷疑被告及林家和持有或幫助持有手槍,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幫助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幫 助持有手槍之數量達3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 ,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手槍即時為警查獲等 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酌以被告為幫助犯,已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幫助林家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並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前有販賣 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111年度槍保字第129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1-28

TCDM-111-訴-2077-20241128-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 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 張氏商行」(ID:@wyng00000000)在推特公開留言區發布 內容為「目前糖果糖果/飲料飲料營業中/浪費時間別來,麻 煩在私訊留下(微、灰G),看到迅速回,我不能對每個人 保證飲料/糖果好壞,只能保證誠信交流,別把錢白白匯去 給人花,自己卻拿到不是想要的,如果想看到開心的結局, 請給年輕人一次服務機會#拒絕詐騙#真誠相待#台中裝備」 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張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QRcode( 暱稱為「莫那魯道」、ID:BmwVip8887),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後,於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許加入吳忠穎之微信,並 以暱稱「星晨」喬裝成買家與吳忠穎聯,雙方談妥交易毒品 事宜後,吳忠穎於112年7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 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37至44、125至126頁,本 院訴緝卷第112、2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 54頁)、暱稱「張氏商行」張貼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帳號資料(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譯文( 偵卷第77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 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73至7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33、141至147、149、1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其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1支,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推特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 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 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 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 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 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 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香菸1支,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各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經 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紫色彩虹馬圖示包裝,內含淡橘紅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毛重47.0980公克(含21袋1釘書針),淨重34.457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34.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 2 毒品咖啡包(星城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395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801公克,餘重1.46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2 ②同上鑑定書 3 毒咖啡包(金虎爺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239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1670公克,取樣0.1353公克,餘重1.0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3 ②同上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 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7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4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5 Realm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83號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文 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佯裝幣商,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 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胡倧榮即與「莊文鋒」、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對蔡明道佯稱:申購股票中籤 需繳款云云,並介紹蔡明道與LINE帳號「youzhi1111」、暱 稱「Youzhi幣商AAA」之假幣商聯繫,待蔡明道與「Youzhi 幣商AAA」相約見面後,胡倧榮即依「莊文鋒」之指示,於1 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龍井龍勝店與蔡明道見面,並與蔡明道簽訂價金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 將泰達幣(USDT)224648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蔡明道接收 之虛擬錢包(該錢包形式上雖為蔡明道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泰達幣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 團水庫錢包),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蔡明道,致蔡明道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800萬元與胡倧榮。胡倧榮取得款項後,即 依「莊文鋒」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將該800萬元交付「莊文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蔡明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倧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01至203、229至235、241至243頁、本院卷 第10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 (偵卷第63、11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7至95頁)、告訴人遭詐過程說明(偵卷第97至 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 至1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9至191頁) 、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幣流圖(偵卷第195至196 、217至224頁)、虛擬通貨分析資料(偵卷第205至2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胡睿涵」、「楊淑芬_師AAA」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11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8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800萬元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 尚未給付賠償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 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微;酌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遂行詐欺而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參 偵卷第63、119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由 被告收執,雖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契 約書本身並無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291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廖國慶僅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方式,恫嚇告訴人,導致其心生畏懼,行 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未能與告訴人周柏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自陳國中肄業、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等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持用之手槍(未扣案,無 可證明有殺傷力)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 可認屬被告所有,且無可認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1號   被   告 廖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慶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中線車道往高鐵 東路方向行駛,適周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廖國慶同向行駛於廖國慶車輛之前方內線車道,周柏諺 於打右轉方向燈後,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廖國慶認周 柏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心生不滿,向周柏諺鳴 按喇叭,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待周柏諺於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高鐵東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放於周柏諺車輛之 後方,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以右手持手槍(未扣案)敲 擊周柏諺之駕駛座車窗,並要求周柏諺下車,致使周柏諺心 生畏懼,隨後廖國慶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周柏諺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國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案發時我去後行李箱拿吸塵器頭,我拿手機跟吸塵器頭假裝是槍,去輕敲他的車窗,要跟他說他這樣鬼切很危險,我當時就是用吸塵器頭跟手機假裝是槍去嚇周柏諺,我是靠著玻璃,他如果用錄影的話,看起來真的很像槍,而且夜間拍起來,他真的會誤認是槍,我只是拿著輕敲,不是要恐嚇他,我是一時氣憤而已,不是說要真正的去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均不同,是被告之犯罪時間以雙方之供述加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1-26

TCDM-113-簡-2051-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