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