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儒忠
被 告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0,23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066元、10
,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師傅,雙方約
定周休2日,原告工資固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正常工時為下午1時起至10時止(下午5時至6時用餐休息1
小時,即每日8小時),每月工資應於次月15日發給,且被
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詎被告自
113年1月份起,每月均遲延給付工資,需原告一再催告始分
別以給付部分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足之情(時序詳如下列㈡所
載)。原告因被告遲付薪資,故而於113年5月底在LINE通話
時向被告表明只做到113年5月底而欲終止勞動契約,豈料,
原告113年6月3日未出勤(113年6月1、2日適逢休假日)時
,被告又致電詢問原告為何未上班,並要求原告需提前10日
提出離職等,原告遂於113年6月4日繼續正常出勤,並於113
年6月14日提出離職書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兩
造於113年7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於113年7月14日
匯款18,229元予原告,該金額理應包括原告於113年6月之工
資及被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願給付之特休未休工
資10,000元,惟經核算仍有不足,且被告就勞工退休金僅提
撥至113年1月,之後均未再提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並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差額
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茲就原證4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遲延給付工資之時序整理
如下:
⒈113年1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2月15日給付,惟原告於2月
29日、3月7日分別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始於113年3月7
日給付完成。
⒉113年2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3月15日給付,惟當日並未
給付;經原告於同日以LINE訊息促請被告以轉帳方式給付
,被告則先於113年3月16日傳存摺截圖表示已匯款2萬元)
,於其後數日始再以現金給付15,662元完成。
⒊113年3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4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
僅給付部分現金,其後於113年4月21日始由被告以LINE訊
息告知已匯款補足餘款。
⒋113年4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
僅給付部分現金,原告於同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1
日、6月1日一再催討,被告始於其後給付完成。
⒌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就113年5月份工資,
原應於113年6月15日給付,惟被告當日並未為給付。原告
於6月17日以LINE催討要求被告於18日全額匯款,被告於1
13年6月18日先匯款2萬元,並表示「其他要下個禮拜才有
啊」等語。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工資差額等,被告
始於113年7月2日(即調解會議前1日)另匯入14,162元,
惟就113年5月份工資仍有差額1,500元未給付。
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521元: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均固定為37,500元,業如原證2
所示(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500元自112年6月起即已固
定給付,而屬經常性給予,為工資之一部),又此由被告
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係以37,500元投保第9級即月投保薪
資38,200元之級距,亦足證明其情。被告就113年5、6月
份工資迄今仍有未足額給付之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自屬適法有據。
⒉爰分別計算差額如下:
⑴就113年5月份工資部分,原告工資總額為37,500元,扣
除被告應代為繳納之勞、健保費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
35,662元(此觀諸原證2薪資袋下方實支額處上下分別
記載「00000 0000(合計35,662)」及「15662 備註20
000 (合計35,662)」等足以佐證)。惟被告就該月工
資僅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匯款2萬元、113年7月2日匯入
14,162元即合計給付34,162元,尚有差額1,500元未給
付(計算式:35,662-34,162=1,500)。
⑵就113年6月份工資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契約,
扣除6月3日未出勤部分,被告原應給付13日工資即16,25
0元(計算式:37,500×13/30=16,250)。惟被告就此節
僅於113年7月14日匯款18,229元(其中包含其於調解會
議承諾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亦即尚有8,021
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6,250-(18,229-10,000)=8,
021】。
⑶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差額為9,521元(計算式:1,500+8,021元=9,521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3,545元,於法有據:
⒈被告就113年1月份至6月份之工資均未能於約定給付之日即
次月15日前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甚而迄今仍有若干工資
差額未給付,業如前述,原告遂於113年6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是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至原告於離職書固曾記載「個人因素」離職,惟其
真意係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使個人無法承受」,且
勞工終止事由並不受該等記載拘束。
⒉爰分別說明並計算如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
14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1年288日。又原告受雇期間,
每月固定工資為37,500元,則其離職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
工資應亦為37,5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3,545元
(計算式:37,500×(l+288/3651×1/2≒33,545)。
㈤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就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僅提撥至113年1月,就113年2月至同年6月14日期間
之勞工退休金,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以下規定提撥
至原告勞退專戶,業如原證6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每月工資37,500元應按
該分級表第31級以38,200元為月提繳工資,則其每月應提撥
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就上開113
年2月至13年6月14日期間應提撥之總金額為10,238元(計算
式:2,292×(4+14/30)≒10,238),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0,2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之請求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9,521元部分:
⑴113年5月份工資差額1,500元部分,其中1,000元是獎金
,於整月份產品無問題、按時上下班才會發放,另500
元則是伙食津貼,補貼原告每日吃飯的錢,而被告一開
始並未每月給付獎金與伙食津貼,係因原告表現不錯,
被告才發給獎金與伙食津貼,惟原告於113年5月份產品
出問題,故被告未給付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500元。
⑵113年6月份工資差額8,02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13年6月
4、5、6、7、11、12、13、14日工資(原告僅工作8日
),至例假日、休假日、113年6月3日被告均未上班,
因此未給付薪資,是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
⒉遣費33,545元部分:
⑴被告係自行填寫離職單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
職,且原告未將產品做好,並丟棄至垃圾桶,被告本可
扣原告之薪資,原告係因被告扣其薪資,認被告找其麻
煩而離職,實與被告遲發薪資無關。
②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計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33,545元,亦有意見,被告認原
告之薪資不得計入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500元,故原
告每月固定經常性薪資為36,000元。
⒊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無意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師傅,被
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金額為每月2,292元,然被
告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均有遲延給付工資且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情,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以「個人因素」向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LINE對話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521元、資遣費33,545元及
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對於應撥提撥10,238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然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於113年5、6月是
否有工資未給付?⒉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㈢被告就113年5、6月之薪資尚有9,521元未給付: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
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
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
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
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
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
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
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
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
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
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
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觀諸原告之薪資袋(本院卷第31、115頁)所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37,5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已證明其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37,500元,而該薪資袋雖亦記載該應
給付之金額係包括「伙食津貼5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另被告就1,000元部分
亦未舉證證明係屬恩惠性之獎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領取之37,500元,其中1,500元部
分非屬工資,自應推定37,500元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6月份尚未給
付之薪資1,500元、8,021元【計算式:37,500×13/30=16,
250。16,250-18,229-10,000)=8,021】,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3,545元:
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
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
明其事實上之依據,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
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勞
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
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當時
已經發生之事實即可。勞工如認為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
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時,雖未指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何款主張及具體理由
,然其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報酬之情事既屬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系爭獎金、伙食津貼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6月14日
終止,且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1年288日;原告
離職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應為37,500元,是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33,545元(計算式:37,500×(l+288/3651×
1/2≒33,545)。
㈤被告應提撥10,23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就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僅提撥至113年1月,就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之勞工退休金,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至原告勞
退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2,
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是被告應提撥之總金
額為10,238元(計算式:2,292×(4+14/30)≒10,238),原
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
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積欠薪資,且迄今尚未給
付資遣費,亦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43,066元(工資差額9,521元、遣費33,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0,23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勞小-1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