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
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淑慧僅與「財哥」接觸
,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
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
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
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
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
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黃淑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
、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567號函
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哥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
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
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重之情
形,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財哥」
使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
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賠償,且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等大力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
,並不可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涉入洗錢犯行,被告
仍對上情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足認被告法治意識有所欠缺
,本院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洗錢金額、侵害法益
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5萬7,100元,被告提領、轉存其中5萬
7,000元,所餘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被告經「財哥」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
5萬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圈
存之100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
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
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匯入
經圈存之款項100元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故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
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簡上-93-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