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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洪琬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琬惠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甲女指稱 :張正國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以出場吃宵夜為幌(實為 上訴人出氣),由李哲緯駕車,會同張正國、蘇秀桃及上訴 人,將甲女帶至○○公園質問甲女向經理鄭○○誣指上訴人偷竊 客人財物一事,張正國於前往「○○○酒店」途中亮出槍支, 恫稱:「槍打到會死人」等語;又於上開酒店包廂內,以甲 女擅自灌單為由,要求道歉並支付和解金,繼毆打甲女臉頰 、嘴唇腫脹成傷,甲女因而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正國,並遭扣留手機及控制行動自由,將甲女帶往彰化、臺 中、雲林、臺南、高雄各地酒店、旅館、餐廳各處投宿、消 費。一行人所需花費,皆由上訴人及李哲緯依張正國之指示 提領甲女金融帳戶之存款支付,直至同年9月3日始遭釋放等 語之證詞;共犯張正國、李哲緯及蘇秀桃亦均坦承或證稱張 正國確有甲女指述之亮槍威脅,及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金 融帳戶之存款等情屬實;證人鄭○○亦證稱:甲女在店內工作 20餘年,從未休假,案發期間卻曠職未到,乃持續以電話聯 繫甲女、上訴人及蘇秀桃詢問去向;上訴人及蘇秀桃雖以甲 女平安無事為由敷衍,然甲女非但未能及時接通電話,所為 與甲女平日作息亦大相逕庭等語,以及上訴人傳送予鄭○○之 甲女照片,顯示甲女嘴唇腫脹,正持冰敷袋冰敷腫脹部位等 情,併同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親見張正國亮槍威 脅、毆打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融卡,且因使用手 機遭限制、監控,而無法自由與鄭○○及外界聯繫求援,且自 108年8月23日遭帶出前往○○公園剝奪行動自由以後,迄同年 9月3日始遭釋放。而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甲女遭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陪同前往上開各地遊玩,並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 存款以憑給付一應花費等旨,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與張正國 等人共同對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 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 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甲女與張正國因互生情 愫,於108年8月23日當晚約伊陪同外出宵夜並前往各地遊玩 ,為免甲女男友「地瓜」發覺,並要求不要告知鄭○○,所有 外出遊玩花費,甲女自願支出,並委由伊代為領取帳戶內存 款。因甲女帳戶每日以提款機提款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仍不足花費,甲女尚於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20萬元,甲 女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 審之辯解,猶謂:張正國係甲女之客人,與伊不熟,不可能 為伊出頭;伊不知張正國有亮槍威脅或毆打甲女之事,若真 有其事,甲女卻仍與張正國前往各地遊玩,而未向旁人求助 或乘隙逃離,反而自願支出一應遊玩花費,並委由伊代為領 取帳戶內存款,甚至向伊借款20萬元,甲女指述顯與事實不 符。原判決僅憑甲女不實之指述,及鄭如育所為與事實無關 之證詞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 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 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 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已如上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 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38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蕭詠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詠平因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原 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等情 。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 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 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 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同法第93條之6係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換 言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獨立之羈押替代 處分方法,法院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並得同時諭 令限制出境、出海。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25日 起羈押;迄同年10月20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5項、「第9 3條之6」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卷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3年6 月6日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225至22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 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第一次延長 處分,自仍係關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顯非獨立 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本件係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並非羈 押的替代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各款事由審查而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 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國外並無人 接應,亦無雙重國籍,無從滯留國外不歸云云,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 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7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陳達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陳達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事確定 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原裁定業就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來源陳與旻各情,說明陳與旻嗣雖經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罪 刑,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第3次為警借提詢問供出 陳與旻之前,專案小組已將本案情資通報泰國警方,該國警 方因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禮盒2箱,且於同年月30日下午誘捕陳彩昕並查扣愷他命364 包,雖陳與旻隨即逃離現場,仍為警掌握陳與旻共犯之事實 與真實身分,而先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拘票、搜索票,進而 於陳與旻返國之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覆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誤。原裁定綜合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 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仍泛言陳 與旻於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其已於113年1月26日警詢 時供出陳與旻為共犯,原裁定未再調閱資料查明上情,即駁 回本件再審聲請,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自非有據。又抗告 人之本件聲請,僅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共犯陳與旻,因而查 獲各情,並檢附陳與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8頁);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裁定命 補正後,抗告人仍針對其供出陳與旻部分補正相關事證,主 張其有因此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3至95頁)。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6日經原審訊問時,雖陳明曾於113年2 月6日警詢時供出另一位上手「小目」,代理人亦稱待查明 「小目」姓名再行陳報,並聲請函詢警方,是否因抗告人之 陳述而查獲各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各情)。經原審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 稱:未有因抗告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事, 並稱:警方於113年2月1日(第4次)詢問時,抗告人指認黃 嘉宥係教導分裝毒品步驟及分裝毒品採買工具之共犯,但警 方於112年9月5日即已拘提黃嘉宥到案等語,有相關之函文 (含職務報告)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 以下);卷內亦無抗告人陳報「小目」姓名、住居所之相關 資料,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小目」已因抗告人之陳述而被查 獲。原審就以上部分未贅予說明,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疏漏,即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2-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陳祥維 呂佳倩 楊仁行 王奕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奕臻)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奕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奕 臻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王奕臻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奕臻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而王奕臻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於第二審 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原審判決 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無證據證明王奕臻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見第 一審判決第14頁)。上情如果無訛,王奕臻是否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 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此部分未及審認, 難謂於法無違。 三、王奕臻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前述法定減輕刑罰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關於王奕臻部分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及遞減等規定為基礎量刑(見第一 審判決第13頁),則其改判有期徒刑2月,是否另有其他減 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楊仁行、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楊仁行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仁行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楊仁行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 仁行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6頁),難認於法有違。楊仁行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楊仁行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尤未認定楊仁行 有何分取贓款或報酬情事,甚或執此為量刑理由,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又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乃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且楊仁行之 宣告刑與前述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就此另為說明,於結果並 無影響。楊仁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離婚後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信任友人,一時失 察,始為本件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 未審酌相關有利之因素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三、陳祥維、呂佳倩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祥維、呂佳倩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祥維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呂佳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祥維、呂佳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陳祥維、呂佳倩上開犯行,係綜合呂佳倩坦認持 酒店客人黃世賢(綽號「老闆」)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編號3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 付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藉以獲取酬金;陳祥維自承載送呂 佳倩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各情、證人黃上洪(被害人)、黃 世賢(交付提款卡指示呂佳倩提領贓款層轉之人)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呂佳倩如何預見其依黃世賢 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層轉黃世賢或其指定之 人,且連同自己與所見共犯已達3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 財贓款之取得、層轉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分工,仍為圖取酬 金,不違其本意,參與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就相關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呂佳倩共同正 犯罪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及陳祥維如何預見呂佳倩 為圖取酬金,受指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後, 層轉予指定之人,且其共犯人數除指示呂佳倩領款之人(指 黃世賢)及出面取款之特定人外,連同呂佳倩已達3人,可 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為 助益呂佳倩順利完成前述犯行,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載送呂佳倩前往不同地點提款,何以應成立幫助犯(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等論據。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之職權行使,說明提款卡具專屬性,持卡至不同地點接續提 領亦具便利性,託人持卡提款有被侵占之風險,若非犯罪行 為人有意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所在,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就此特別支付報酬 、委請並非熟識之酒店小姐出面提領金額不在少數之款項並 予層轉之必要;呂佳倩、陳祥維對上情非無預見,猶不違其 本意,而為前述犯行,何以分別有共同或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或共犯被告之特定說詞,或 單以呂佳倩與黃世賢之熟識程度如何,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 ,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呂佳倩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10、11頁)。則原判決認定呂佳倩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呂佳倩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與黃世賢熟識程度如何,均不影響呂佳倩前述罪責之判斷。呂佳倩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收取報酬而為黃世賢提領款項層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審酌其與黃世賢熟識之程度,輔以其薪水待遇、家庭狀況各情,對於呂佳倩何以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予釐清,僅憑臆測,即論處本案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就陳祥維接送呂佳倩前往提領贓款、層轉之一般行為 ,雖非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已對呂佳倩參與行為分擔及該犯 罪產生助益,且陳祥維對於連同呂佳倩本人在內,已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亦有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仍不違其本 意而為前述幫助行為,何以足認有本案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與 客觀犯行,已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陳祥維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開車 載送呂佳倩,乃日常生活一般行為,且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僅憑呂佳倩之單一說詞,即論處其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責,有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陳祥維、呂佳倩、楊仁行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楊仁行、陳祥維、 呂佳倩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陳祥維、呂佳倩始終否認犯罪(見原 判決第3、4、6頁)、楊仁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110年 度偵字第32313號偵查卷第84、86、327頁),而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78-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3號 再 抗告 人 胡宏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2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宏駿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1罪,分屬 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手段及次數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係於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 ,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3罪、編號3至5所示18 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3年2月,在 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 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 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係於密集時間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 斟酌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等全般情狀 ,亦未參照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次數等一 切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 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 ,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且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 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 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 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 ,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9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6號 再 抗告 人 廖峻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偉(下稱再抗告人)於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件 一所示共7罪,及附件二所示共5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下稱B裁定)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及4年1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達16年11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檢察 官自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5罪部分,合計共11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 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較為 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 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 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B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其中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0月12日以後,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A、B裁定所示各 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及B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在不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6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及4年1月),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6 年1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 ,刑期合計最長為17年3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6年11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 之結果,且可能使再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 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綦詳。原裁定因認檢 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 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 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9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上 訴 人 連銹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10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3免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有罪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針對其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銹慧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固非無 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 原判決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7、143號(以下分別簡稱少連偵字第117、143號偵查 卷)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列載事 證,亦分別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之供述為證據(見第一 審判決第8、13頁附件內容)。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警詢時坦認:李光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一層收 水,其負責二層收水,約定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 加入詐欺集團獲利為新臺幣1至2萬元左右(見少連偵字第11 7號偵查卷第29至36頁);於112年2月26日警詢時坦認:向 少年金○恆(人別資料詳卷)收取帳戶金融卡、轉交李光宇 ,由李知恩(業更名為李孟凡。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邀請 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收款,李光宇是車手,加入詐欺 集團薪水一開始說是總水量的百分之1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 43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檢察官即據此佐以其他事證追加 起訴。而原判決針對犯罪所得部分既審認: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訴人有因負責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且其自共犯處收受詐騙款項後,即 轉交共犯李孟凡,縱可認其上繳之款項為洗錢標的,然該款 項既非上訴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而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見原判決第9、10頁)。上情如果無 訛,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確無其 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已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否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 究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1至13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就附表三編號11至13部分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 人實難甘服」等詞為唯一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8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蕭柏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0、10324、10922、1 0923、111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柏霖有 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吳軍(另由 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尋求車手及分送報酬之工作。上訴人與吳軍、陳穎毅、黎碩 恩、林義通、少年林○昌(民國93年8月生,姓名詳卷)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吳軍之「飛機」通 訊軟體帳號予陳穎毅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義通 駕車搭載陳穎毅、黎碩恩及林○昌,於111年8月15日前往告 訴人白何鳳嬌住處,由林○昌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 得其名下之郵局及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暨黃金數兩得手 ,隨即同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吳軍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5頁),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 所犯與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行為,依公訴不可 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理範圍。檢察官 雖就上開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先於112 年5月28日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部分起訴後,再於翌(29)日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0324號卷第169至175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原審併就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應受拘束 而不得審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穎毅 與黎碩恩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區 分就罪刑全部上訴之上訴人,與僅聲明就量刑一部上訴之陳 穎毅與黎碩恩,而為不同之論罪處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 明本件依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觀之,係以 數人分工方式,先收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繼撥打電 話以詐術實行詐欺,俟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指派車手前往假 冒公務員身分取得提款卡、密碼及黃金數兩後,隨即前往提 款轉交上手,上訴人所參與者,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上訴意旨猶指本件係數人共同為單一詐欺事件而偶然、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並非犯罪組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無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一併駁回。 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 於上訴人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 未及就前述公布施行之法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更行抗告或再 抗告。本件抗告人蘇莞婷因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於本院裁定 駁回抗告後,復具狀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24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5號 再 抗告 人 楊聿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聿凱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 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3、4至8、10 至14、15至1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3 年6月、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9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 總和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 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與責任遞減 、限制加重、公平正義、罪刑相當與比例等原則有違等語, 無非係憑執己見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又 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 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為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3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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