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洪琬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琬惠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甲女指稱
:張正國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以出場吃宵夜為幌(實為
上訴人出氣),由李哲緯駕車,會同張正國、蘇秀桃及上訴
人,將甲女帶至○○公園質問甲女向經理鄭○○誣指上訴人偷竊
客人財物一事,張正國於前往「○○○酒店」途中亮出槍支,
恫稱:「槍打到會死人」等語;又於上開酒店包廂內,以甲
女擅自灌單為由,要求道歉並支付和解金,繼毆打甲女臉頰
、嘴唇腫脹成傷,甲女因而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正國,並遭扣留手機及控制行動自由,將甲女帶往彰化、臺
中、雲林、臺南、高雄各地酒店、旅館、餐廳各處投宿、消
費。一行人所需花費,皆由上訴人及李哲緯依張正國之指示
提領甲女金融帳戶之存款支付,直至同年9月3日始遭釋放等
語之證詞;共犯張正國、李哲緯及蘇秀桃亦均坦承或證稱張
正國確有甲女指述之亮槍威脅,及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金
融帳戶之存款等情屬實;證人鄭○○亦證稱:甲女在店內工作
20餘年,從未休假,案發期間卻曠職未到,乃持續以電話聯
繫甲女、上訴人及蘇秀桃詢問去向;上訴人及蘇秀桃雖以甲
女平安無事為由敷衍,然甲女非但未能及時接通電話,所為
與甲女平日作息亦大相逕庭等語,以及上訴人傳送予鄭○○之
甲女照片,顯示甲女嘴唇腫脹,正持冰敷袋冰敷腫脹部位等
情,併同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親見張正國亮槍威
脅、毆打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融卡,且因使用手
機遭限制、監控,而無法自由與鄭○○及外界聯繫求援,且自
108年8月23日遭帶出前往○○公園剝奪行動自由以後,迄同年
9月3日始遭釋放。而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甲女遭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陪同前往上開各地遊玩,並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
存款以憑給付一應花費等旨,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與張正國
等人共同對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
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
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甲女與張正國因互生情
愫,於108年8月23日當晚約伊陪同外出宵夜並前往各地遊玩
,為免甲女男友「地瓜」發覺,並要求不要告知鄭○○,所有
外出遊玩花費,甲女自願支出,並委由伊代為領取帳戶內存
款。因甲女帳戶每日以提款機提款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仍不足花費,甲女尚於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20萬元,甲
女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
審之辯解,猶謂:張正國係甲女之客人,與伊不熟,不可能
為伊出頭;伊不知張正國有亮槍威脅或毆打甲女之事,若真
有其事,甲女卻仍與張正國前往各地遊玩,而未向旁人求助
或乘隙逃離,反而自願支出一應遊玩花費,並委由伊代為領
取帳戶內存款,甚至向伊借款20萬元,甲女指述顯與事實不
符。原判決僅憑甲女不實之指述,及鄭如育所為與事實無關
之證詞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
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
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
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已如上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
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PSM-113-台上-338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