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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邱志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戴源德所有之電動 滑板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併考量其有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後 因出血性腦中風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2號   被   告 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豪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0205號電桿旁 時,見戴源德所有電動滑板車1台(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 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置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置物箱內, 並駕車離去。嗣戴源德發現其上開電動滑板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滑板車 (含安全帽1頂,已由戴源德領回)。 二、案經戴源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失竊之電動滑板車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戴源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電動滑板車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證明上開電動滑板車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並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邱靖庭即被告之胞妹之事實。 5 ⑴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⑵案發地點與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CTDM-113-簡-290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於可預見持酒瓶朝 鄭如芳所在方向丟擲,酒瓶將有傷及鄭如芳之可能,而仍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保力達空酒瓶朝鄭如芳所在方向丟 擲,...」、證據部分「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馮偉倫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持保力達空酒瓶朝告訴人鄭 如芳方向丟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僅係對告訴人之行為不高興而丟擲酒瓶發洩,此舉非針 對告訴人,伊不知道酒瓶有無丟到告訴人,且無攻擊告訴人 之意,亦不知傷到告訴人何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持空酒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丟擲之酒瓶已碰觸告訴人臀 部位置,且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11時32分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於本 件案發未久後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 ,且經核該傷勢位置與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丟擲酒瓶碰觸告 訴人臀部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足認告訴 人係因告訴人丟擲酒瓶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臀部挫傷。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 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 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持空酒瓶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處丟擲,將有導致告訴人 遭酒瓶擊中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對於此節應可預見,竟仍持空酒瓶朝告訴人丟擲,其對於可 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 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被告手持酒瓶並非直接積極攻擊告訴人,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 情形,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兼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馮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偉倫係鄭如芳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維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馮偉倫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許, 在上開公司內,因不滿鄭如芳用力拉門之舉動,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保力達空酒瓶丟擲鄭如芳,致鄭如芳受有 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偉倫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如芳於警詢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8

CTDM-113-簡-2000-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水桶壹個及塑膠袋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補充更正 為「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及 補充不採被告王明琴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鋁 製水桶及塑膠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沒有人要的,我就撿走了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 擷取照片,可認被竊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原係放置在上址景 盛水果行店外桌子下方,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 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之外觀均乾 淨完好,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 上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 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為近61歲之成年人,具 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 場價值、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被害人羅媛筑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及其 目前尚未與羅媛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羅媛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王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路○區○○ 路00號羅媛筑所經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羅媛筑放置在桌子 下方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數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羅媛筑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水果店店員郭于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8

CTDM-113-簡-2286-202411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藍田 路948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許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李智偉車輛在其視線前方仍 貿然直行,致其閃避不及,右膝及腳踝擦撞到李智偉車輛右 後車身,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 之傷害。嗣李智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右膝及 腳踝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1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 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19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洪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同欄第10行「延長線1線」更正為「延長線1 條」;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永勝海產G oogle地圖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1月 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971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 及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蕭瑞禛 、李永勝,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 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分別竊得之花盆、茶壺 、白鐵垃圾桶、乾木材、快速爐2組、燈座1個、細錏管3捆 、招財蟾蜍1個、菜刀2把、水果刀1把、雨鞋1雙、女鞋1雙 、抬燈座1個、柚子和風醬1罐、昆布醬油1罐、延長線1條、 行李袋1個、黑色塑膠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業經合法返還於被害人2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瑞禛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97100號 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洪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洪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被   告 洪立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6月7日13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蕭瑞 禛住處前,徒手竊取蕭瑞禛所有之花盆、茶壺、白鐵垃圾桶 、乾木材等物,得手以飼料袋盛裝;(二)復於同日13時12分 許,見相鄰旗山區中華路576號由李永勝所經營之「永勝海 產店」鐵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之際,竟徒手拉開鐵門進入 該海產店內,竊取李永勝所有之快速爐2組、燈座1個、細錏 管3捆、招財蟾蜍1個、菜刀2把、水果刀1把、雨鞋1雙、女 鞋1雙、抬燈座1個、柚子和風醬1罐、昆布醬油1罐、延長線 1線、行李袋1個等物,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盛裝,正欲離去 之際,為蕭瑞禛發現,洪立哲隨即將前開自蕭瑞禛住處前所 竊之花盆等物返還蕭瑞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李永勝領回。另陳佑婗所涉竊盜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立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瑞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 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7

CTDM-113-簡-214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湘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湘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被害人許妃評、林竺 螢、賴柔涵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 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 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許妃 評、林竺螢、賴柔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等情 節;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得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之諒解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酌其 自述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徵得被 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之諒解,被害人許妃評、林竺 螢、賴柔涵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共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20,3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 物業已由被害人3人領回乙節,業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被   告 蘇湘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文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麻古茶坊(下稱麻古 路竹中正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2分許之休假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麻古路竹中正店,利用該店後 方廚房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廚房抽屜內之備用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之休假時間,再次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麻古路竹中正店,趁店長許妃評及店員林竺螢、賴柔涵 忙碌之際,進入該店後方廚房徒手竊取廚房抽屜內之備用現 金9,000元、林竺螢所有粉紅色錢包內現金1,300元、賴柔涵 所有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適為該店店長許妃評發覺 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300元(已分別由許妃評、 林竺螢、賴柔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湘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 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7

CTDM-113-簡-2270-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基男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六龜區台27甲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台山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吳浩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肩及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1105-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琪 侯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蓓琪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榮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富街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大中一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遇 設有「停」標字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進行右轉,適被告侯俊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理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且遇設有「慢」標字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被告兼告訴人侯俊民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脊椎狹窄症、右臀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兼告訴人陳蓓琪亦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右手肘及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蓓琪、侯俊民均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蓓琪、侯俊民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 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26

CTDM-113-審交易-960-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茹 潘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茹、潘明福係同居男女朋友,因懷 疑告訴人楊瑞華竊取其等之手機,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潘明福先持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腰部2下,隨 後再由被告許錦茹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鼻子和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左腰部挫傷、雙膝擦傷、左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等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6

CTDM-113-易-321-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處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易口舒無糖薄荷糖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藏放 其口袋內」更正為「得手後藏放其外套衣袖內」;證據部分 「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 訴」更正為「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佳 琪於警詢中之指訴」;並另補充不採被告許龍圖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易 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左手提案 發商店提供予顧客使用之購物籃,其右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 商品後,便以手提之購物籃遮擋,並將本案商品放入所著外 套之衣袖內,嗣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刻意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其 衣袖內,而非與其他所選購之商品併同放置在購物籃內,堪 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為供己使用以徒手行竊,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 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尚未 與告訴代理人王佳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 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   被   告 許龍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11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橋頭隆豐店,利用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價值新臺幣114元,得手 後藏放其口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 店副理王佳琪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2張、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5

CTDM-113-簡-228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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