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湘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湘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被害人許妃評、林竺
螢、賴柔涵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
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
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許妃
評、林竺螢、賴柔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等情
節;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得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之諒解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酌其
自述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徵得被
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之諒解,被害人許妃評、林竺
螢、賴柔涵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共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20,3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
物業已由被害人3人領回乙節,業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被 告 蘇湘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文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麻古茶坊(下稱麻古
路竹中正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2分許之休假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麻古路竹中正店,利用該店後
方廚房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廚房抽屜內之備用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之休假時間,再次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麻古路竹中正店,趁店長許妃評及店員林竺螢、賴柔涵
忙碌之際,進入該店後方廚房徒手竊取廚房抽屜內之備用現
金9,000元、林竺螢所有粉紅色錢包內現金1,300元、賴柔涵
所有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適為該店店長許妃評發覺
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300元(已分別由許妃評、
林竺螢、賴柔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湘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
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CTDM-113-簡-227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