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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 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未 再返回付款,因而成功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0元 之搭車勞務服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品森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 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 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 益。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乘坐 告訴人呂柏儒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告有 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 ,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呂柏儒提供 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 力,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達7,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搭車勞務服務利益為7,5 00元,為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王品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森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臺 南高鐵站搭乘呂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並對呂柏儒佯稱:要包車從臺南到臺中,抵達目的地 後將再轉帳車資云云,呂柏儒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品森 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遂依其指示開往指定地點,最後於 同日2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 ,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呂 柏儒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微信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11

TCDM-113-中簡-234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金汶為蕭宇蓁、蕭耿裕、蕭鉑霖(下稱蕭宇蓁等3人)之 堂妹,與蕭宇蓁等3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蕭金汶因與蕭宇蓁等3人間就土地買賣事 宜存有爭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做為 對外聯繫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或直接前往蕭宇蓁等3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 細住址詳卷)之方式,以不實內容向蕭宇蓁等3人恫稱:其 長期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之人身安全,因不滿蕭宇蓁、蕭 耿裕作風,不再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且已有人要對蕭宇 蓁等3人不利,惟蕭宇蓁等3人仍應支付其代墊之保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若蕭宇蓁等3人洩漏此事或報警 ,將遭他人殺害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誤信為真,且因此 心生畏懼,頻向蕭金汶求情,嗣蕭金汶接續以不實內容向蕭 宇蓁等3人恫稱:蕭宇蓁等3人僅須支付其2,660萬元,其餘 款項由其負擔,並指明其將於113年1月5日至蕭宇蓁等3人上 開住處收取頭期款260萬元,如若不從,少1元剁1指,不足 再割肉,並要將棺材送來蕭宇蓁等3人住處、讓該住處變成 陰宅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而未支 付款項,蕭金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蕭宇蓁等3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金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41、381至382頁,本院卷第5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各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5、65至73、75至83、407至4 10、423至4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蕭鉑霖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來電紀錄 擷圖各1份、錄音譯文5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85、18 7至205、209至213、215至219、449至53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以不實 事項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 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85、9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係堂姊妹或堂兄妹關係,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規定 論處。  ㈢被告接續多次著手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交付財物,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實行恐嚇,然並未因而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 就土地買賣事宜存有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 前述恐嚇方式向上開告訴人著手索取高達2,660萬元之款項 ,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迄 今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實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上 開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兼衡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告訴 人蕭宇蓁等3人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321-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黃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45分為 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在「555」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仍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 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了約8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9、8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固使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賭博網站進 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卷第15 、84頁),然本院審酌電腦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 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8號   被   告 黃炫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盛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仔」之人,招攬加入 網路賭博,入金取得「555」(http://w2b.bbb539.com)賭博 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利用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今彩539,並依「555」賭博網 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如 輸,其下注之賭金則歸「555」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藉 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555」賭博網站對賭財物,黃 炫盛與「碰仔」每周結算1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 得之賭金。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於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電腦主機1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被告電腦登入「555」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扣案之電腦主 機1台,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賭博使用,也 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 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 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11

TCDM-113-中簡-2202-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原記載「…,遂徒手竊 取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復將其使用後之安全帽遺留在該 機車車箱內,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語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遂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箱內之安全 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 復將其原配戴之安全帽遺留在該機車車箱內,即配戴系爭安全帽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 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犯行係對未成年性交罪,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 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考,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財物得手,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所竊取前揭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緝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系爭安全帽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 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4時 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280巷附近,見陳珏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箱內之 安全帽1頂,復將其使用後之安全帽遺留在該機車車箱內,即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陳珏良於同日上午8時3 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甲○○遺留安全帽之DNA送 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承租人資料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2-11

TCDM-113-中簡-2137-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魏正嘉基於賭博 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魏正嘉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以網際網 路在「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約幾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魏正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嘉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 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hyde3306(魏正嘉)」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 ,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 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類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 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卷第25頁)、另案被告即「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正嘉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2-11

TCDM-113-中簡-224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瑋倫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收狀收文查詢 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0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10

TCDM-113-聲-260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1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1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113年6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其所犯數罪 均屬5年以下之罪,並非無教化可能,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3日 107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訴偵字第3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45、23092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22545號,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4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5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 4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8日 107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108年2月12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345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 7 8 竊盜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8月12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9 10 11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20日 107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2 13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7年8月7日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6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5 16 17 竊盜 肇事逃逸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6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8 19 20 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日 ①107年2月13日 ②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1 22 23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月4日 ②107年10月28日 ①107年8月1日 ②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2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4 25 26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15日 ①107年6月29日 ②107年7月9日 ①107年4月4日 ②107年4月2日 ③107年4月20日 ④107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2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3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67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7 28 29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07年7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①107年9月28日 ②107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7、1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應予更正) 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5號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2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2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0 31 32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8日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8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3 34 35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0月16日 ②107年10月15日 ③107年7月22日 ④107年12月26日 ①107年4月9日 ②107年4月30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107年8月13日 ②107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1551、1553、1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72、5221、5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0、1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4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6 37 38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①107年7月19日 ②107年9月11日 107年7月20日 ①106年10月25日 ②106年11月26日 ③106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9 40 4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23日 107年7月14日 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3日 111年2月8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4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024-12-10

TCDM-113-聲-251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 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 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①113年4月27日 ②113年4月29日 ③113年3月9日 ④113年3月18日 ⑤113年4月25日 ⑥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5、34447、35221、37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10

TCDM-113-聲-3499-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 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 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 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 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 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 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 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 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 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 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 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 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 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 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 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 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 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 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 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 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 :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 ,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 ,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10

TCDM-113-交簡-73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 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 (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8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91號 4 5 6 竊盜 竊盜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113年1月22日 ②113年2月18日 ①113年1月25日 ②113年1月28日 ③112年12月25日 ①113年4月6日 ②11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5、22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0、23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2、28619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8號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10

TCDM-113-聲-31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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