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謝雨坤
李之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如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
午5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謝雨坤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中平黃昏市場內之水果攤位,與謝雨坤(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市場外,手持棍棒1支毆打謝
雨坤,謝雨坤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握住上開棍棒,
一手扣住林如蓉之頸部並將林如蓉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坐在
地上之林如蓉,謝雨坤見林如蓉欲以棍棒反擊,隨即抓住林
如蓉並推倒林如蓉及以腳踹林如蓉,林如蓉站起身後即以腳
踹謝雨坤,林如蓉見謝雨坤以方形貨物籃砸向林如蓉(未砸
中),隨即快跑離去;不久,林如蓉再手持棍棒及偕同其前
配偶即被告李之成返回該市場外,林如蓉與李之成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李之成(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推向
謝雨坤,再與謝雨坤互推及發生拉扯,兩人並因而倒地,林
如蓉在旁則持續手持棍棒毆打謝雨坤,致林如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謝雨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後側頸、右耳後側、左耳
後側、上下唇、左後肩、右上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
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及上門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林如蓉、謝雨坤、李之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達成調解,被
告兼告訴人林如蓉、謝雨坤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YDM-113-審易-369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