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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意庭、蔡宇昇(業已判決,尚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顏意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以6,0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永強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31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意庭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與證人林永強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 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核與證人 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 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 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 告蔡宇昇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 、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 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 19頁、第151-154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 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 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 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 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 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 第2-5頁〉)及被告顏意庭與警員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暨 上游楊子儀之身分證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業已供承「 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 告當有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宇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他二卷第55-56頁)及 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315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被告固主張已 供出上游為蔡宇昇、楊子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販,所稱販賣 之毒品多由共犯蔡宇昇購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同案被告蔡宇昇則供稱毒品來自被告顏意庭,顯見二人互 相推諉,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查獲本件毒品之上 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即無視法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又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 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有 爸爸、妹妹,入監前係家管,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900元, 依證人蕭少棠、林永強所證購買毒品的錢係交付與被告顏意 庭,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384-2024123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暐增 吳昱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軍偵字第18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朋友關係,而甲○○之父吳佳鴻與丙○○為朋友關 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暱稱 為「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成年 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而主持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園區」 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員 ,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特 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繼 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 詐取財物。己○○、楊子儀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 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作(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己○○於111年6 月27日前某時,告知丙○○「勝宇集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 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並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 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 0以上15%、人民幣結算」、「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 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食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 息予丙○○。丙○○再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甲○○, 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丙○○、 甲○○遂與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勝宇集團」,並由甲○○於111年7月 初某日,在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 9%、50-80萬11%、80以上15% 。人民幣結算」之訊息。甲○○之友人丁○○看到上開訊息後, 即與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人戊○、庚○○與甲○○ 見面,由甲○○向渠等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腦、做金流」, 並安排丙○○與丁○○、戊○、庚○○等人見面。111年7月10日, 丁○○、戊○、庚○○(下稱丁○○等3人)與丙○○相約在高雄市三 民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丙○○則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 金盤」,並傳送己○○之聯絡方式與丁○○等3人。己○○嗣與丁○ ○等3人聯繫,並於111年7月13日先將每人辦理護照費用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0元交與丁○ ○等3人,由渠等自行至行政院外交部南部服務中心申辦護照 ,丁○○等3人再委由己○○代為領取護照。己○○另代丁○○等3人 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嗣於111年7月15日11時許,由不知情 之陳一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前金區市○○路000號「麗馨精品商旅七賢店」接送丁○○等3人 至桃園國際機場。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楊子儀同至桃園國際機場。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 楊子儀協助丁○○等3人辦理登機、出境手續。丁○○等3人嗣於 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 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人員駕 車載至緬甸「KK園區」。丁○○等3人遂自111年7月18日起, 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 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丙○○、甲○○因而各賺 得美金4,500元(約新台幣13萬2500元)之佣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給己○○ ,我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對話內容是他們提問,我轉述 回答而已,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組織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 只是介紹他們給丙○○,我自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  ㈠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22、17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受招募者丁○○ 、戊○、庚○○等人於偵查及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Telegram暱稱為「 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發哥」(Telegram暱稱為「讓子彈飛」)之成年 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團」,而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緬甸「KK 園區」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運作之模式係由第 一線人員,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 ,探詢不特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 即「組長」繼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 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己○○、楊子儀負責為「勝宇集團 」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作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丙○○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透過己○○告知「勝宇集 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 並由己○○傳送內容為「泰國底薪2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 %、20-50萬9%、50-80萬11%、80以上 15%、人民幣結算」 、「介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出國費用公司負責 ,食宿公司負責,周期6個月」之訊息與被告丙○○。被告丙 ○○再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被告甲○○,並告知 工作內容係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被告甲○○於1 11年7月初某日,在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底薪2 500美金、個人業績0-20萬7%、20-50萬9%、50-80萬11%、8 0以上15%,人民幣結算」之訊息。被告甲○○之友人丁○○看 到上開訊息後,即與甲○○聯絡,並邀集看過前揭訊息之友 人戊○、庚○○與被告甲○○見面,由被告甲○○向渠等說明工作 內容為「顧電腦、做金流」,並安排丙○○與丁○○等3人於11 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並 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金盤」,係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吸引對方投資而詐取財物,並傳送己○○之聯絡方式予丁○ ○等3人。丁○○等3人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 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 日由「勝宇集團」公司人員駕車載至緬甸「KK園區」。丁○ ○等3人遂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 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 詐取財物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丁○○、戊○、庚○○於偵查中及證人戊○、庚○○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為證,亦堪認定。  3.此外,被告丙○○自承: 我和甲○○是有做仲介出國和回覆一 些問題資訊,其他的訂機票、飯店、載運等工作都要問己○ ○,主要是由己○○來主持,己○○之上還有暱稱為「泰哥」、 「讓子彈飛」的人在操控。暱稱為「泰哥」、「讓子彈飛 」的人在通訊軟體聯繫、通話、通訊,我都有。我的部分 就是跟己○○回報我招募的人員資訊,實際工作就是詐騙歐 美的資金盤。(警方提示你與「霆」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 編號50內容中,為何甲○○稱「怕先給他們,等等又有問題 」?)當時己○○稱公司都已經訂好機票,甲○○當時應該是 想說如果沒有先收護照,到時戊○他們三人反悔,怕會很麻 煩。甲○○跟我一樣都有介紹費用共13萬2500元等語(警一 卷第53-63頁),於偵查中自承: 歐美資金桶我有問己○○, 他說就是不知道從哪裡拿到個資去跟人家聊天,要人家來 做股票等投資,算一種詐騙。有跟甲○○說是做歐美資金盤 。三人介紹費共4500美金,己○○打USDT給我,我去嘉義換 的。我已經拿到26萬5000元新台幣,我跟甲○○均分,我有 拿13萬2500元介紹費給甲○○等語(偵三卷第43-83頁)。另 被告甲○○自承:於111年6月、7月間,先自丙○○處得知勝宇 集團在泰國有歐美資金盤的工作,後來就介紹戊○、丁○○、 庚○○三人至泰國工作等語(偵一卷第41頁),復有如被告 甲○○與證人戊○手機對話訊息內容(警一卷第51頁、偵二卷 第78-79、91-93頁、警一卷第203-205頁)在卷足稽,而觀 被告甲○○與戊○的訊息對話問答,甲○○曾對之提及『不然公 司怎麼算帳』『 你們確定有要去,會先去公司講』,另在被 告2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訊息中,皆提及『馬沙』『子彈』『阿 風』之人(他二卷第141頁、第 207頁、偵二卷第77頁), 顯見被告2人不僅知悉丁○○等3人此行目的是經由渠等招募 而隨後要進入該園區,並透過勝宇集團即『公司』安排從事 詐欺相關行為,而依被告2人持用之手機對話訊息中,2人 對勝宇集團中尚有以暱稱為『馬沙』『子彈』(『让子弹飞』)『 阿風』『泰哥』之人參與在其內,且與成員彼此皆互有聯繫管 道,在丁○○等3人於園區發生被毆事件時,被告2人也作為 與上層管理人員之對口(偵二卷第77-79、81頁、他二卷第 139-337頁),足見被告2人在勝宇集團內占有相當角色地 位並擔負一定事務,屬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有參與該組織 之事實,其等既對於丁○○等3人出國之事自始即知之甚詳並 與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諸多犯罪行為分工,顯見被告2人與「 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間關聯匪淺且有相當程度之分工參 與,則勝宇集團「公司」係由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以暱稱「泰哥」、「让子弹飞」、「馬沙」、己○○等 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犯罪組織,而被 告2人在其中則係從事在臺的人力招募業務,堪認被告2人 確有加入「勝宇集團」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則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堪認定。   4.另被告丙○○、甲○○2人於111年年7月15日訊息對話中,2人 提及『都上車了』『我知道..』,酬傭部分2人提及『今天落地 先拿一半,明天進公司再給一半』『好』, 111年7月17日訊 息對話『只先下來我們的介紹費9,000(美金)』(警一卷第 105、115頁)等情,復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拿到4,500美金,有人匯入我之前的虛擬貨幣帳號內等語屬 實(本院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微信對話記錄 「今天落地先拿一半,明天進公司在紿一半」,這是介紹 費,是己○○給我。3千美金我拿1千5,1千5是交給甲○○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丙○○以暱稱「言莫」與被告甲○○ 2人對話錄音內容為『言莫:對啊!我們一個人賺4,500美金折 台幣13萬出頭』(警二卷第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 各獲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酬傭約13萬2500元( 計算式:1500美金×3=4500美金,折台幣約13萬2500元)。 則被告甲○○矢口辯稱:伊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  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 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影響。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 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符合「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則修正後 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  3.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 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 4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均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   4.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 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就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招募行為,同時招募丁○○ 等3人加入勝宇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2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國模式之詐欺犯 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司 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 即率爾參與「勝宇集團」犯罪組織,並替該組織招募丁○○ 、戊○、庚○○至柬埔寨擔任詐欺話務人員,以擴大該組織之 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 工、招募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丙○○坦承招募部分犯 行符合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甲○○終能坦 承招募之犯行,與被告2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等犯 後態度。末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 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二卷第1 31頁)及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警 二卷第159、163頁)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並經其 等使用該裝置內微信通訊軟體以聯繫本案招募丁○○等3人事 宜,此有被告2人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可證,乃屬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關於本件被告2人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酬傭約13 2,500元,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於其等各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其他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證據資料 一、航班名單、機場監視器畫面、出入境查詢 ⒈航班編號TG633號班機旅客名單(他一卷第37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111.7.15)(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1)戊○(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2)庚○○(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3)丁○○(111.8.11製表)(警二卷第251頁) 二、搜索扣押、扣押物品清單 ⒈丙○○: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23至1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27至133頁) ⒉甲○○: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1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00000號信箱(陸軍裝甲第564旅旅部連之受搜索人寢室及辦公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3至159頁) (6)扣案手機照片(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 (1)111檢管3045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四卷第55至59、69至77頁) (2)111院總管951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三、被告間、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 ⒈被告丙○○與甲○○: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19頁) (2)對話記錄擷圖(偵二卷第92至270頁) ⒉被告甲○○與證人戊○: (1)對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5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139至337頁) ⒊被告丙○○與證人戊○: (1)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9至1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72至91頁) ⒋言莫(己○○)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3頁) ⒌諺之對話截圖(他二卷第5至7頁) ⒍被告丙○○與充U代付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65至71頁) 四、通信紀錄、車辨軌跡、手機鑑識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7月17日通信記錄(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10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案局刑事警察大隊111.9.21人口販運案支援刑大專案組-手機類-勘驗吳昱霖手機鑑識內容(警二卷第163至184頁)  (1)手機外觀及桌布(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2)記事本(借錢或欠錢)(警二卷第166至167頁)  (3)記事本(銀行戶頭)(警二卷第16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9至183頁)  (5)影片及譯文(警二卷第184頁) 五、卷內其他資料 ⒈吳昱霖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一卷第103至114頁) 六、證人供述 ⒈證人丁○○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戊○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59至172頁、院卷第124-133頁) ⒊證人庚○○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他一卷第199至204頁、院卷第133-138頁) ⒋證人己○○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09至219、221至238、239至244、287至290、243至253頁) ⒌證人楊子儀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11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55至260、261至270、271至275、293至298、277至283、319至327頁) 七、被告供述 ⒈被告丙○○之111年9月21日(一)、111年9月21日(二)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21至34、53至63頁、偵三卷第43至83頁、警一卷第63至68頁、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院卷第41至50、71至79頁) ⒉被告甲○○之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71至88頁、偵三卷第5至27頁、警一卷第95至100頁、偵三卷第259至262頁、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院卷第41至50、71至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金訴-59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1號、第33808號、第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兆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幫助 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 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1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 人,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並與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鄭詩穎、陳仕淳、卓芷祺及 陳秀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6號、3 17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 、139-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另因附表甲編 號2至4犯行分別獲得6,500元、1,000元及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 、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分別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 所分別自彭資雯、陳麗華及郭建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就收取之詐欺款項亦交 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無 張兆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6,5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4,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張兆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張兆寶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彭資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華(另移送 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建宏( 另移送併辦)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 ,即由張兆寶依「登山兄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 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雅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依「登山兄弟」指示向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LINE、臉書訊息、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車輛的進出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 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 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 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 帳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登山兄弟」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1 張玲雅(提告) 以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24分許至20時5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張兆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欣宜(提告) 以電話佯為餐廳、銀行詐稱訂單錯誤要退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2萬9987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3 陳冠霖(提告) 以電話佯為電信公司、郵局詐稱資料外洩要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0時42分許、2萬1123元、2萬1123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4 鄭詩穎(提告) 以LINE暱稱「姜家豪」、「周雅雯」、「Shopee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4分許、4萬9123元、4萬7123元、張兆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晉嘉(提告)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儲蓄理財基金信託」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1時14分許、1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陳仕淳(提告) 以電話佯為健身房、銀行詐稱電腦故障要取消重複刷卡。 112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卓芷祺(提告) 以LINE詐稱要販賣洗衣機。 112年11月13日21時41分許、1萬6000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秀清(提告) 以LINE暱稱「👌」佯為兒子詐稱急需工程款。 11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35萬元、彭資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6分許至11時55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35萬元 2 陳正忠(提告) 以LINE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5萬元、陳麗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5萬元 同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5萬元 3 陳羿云(提告) 以LINE暱稱「Nade」佯為姪子詐稱急需借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45萬元、郭建宏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至13時51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33萬元、6萬元、6萬元 同日1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45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2852-202412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光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 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 771號判處拘役45日(下稱乙案),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1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30日(下 稱丙案),於同年8月1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771號判處拘役45日,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受刑人 另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1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8月14日確定等情 ,有執聲卷所附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22頁),是受刑人分 別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 內受拘役刑宣告,檢察官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 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1日,其於審理程 序中坦承竊盜犯行,堪認其知悉自身作為係屬違法,理應警 惕,詎其另於112年11月12日更犯與甲案同為竊盜案件之丙 案,其犯罪手段、態樣均相似,是其經甲案偵審程序,猶再 度犯罪,足見受刑人未因曾遭偵查追訴及法院判決處刑而有 醒悟悔改,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而善加約束自身行為,其主 觀上對於法律秩序存有相當之敵對性,有予導正矯治之必要 ,甲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堪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併考量受刑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認 聲請人之聲請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認受刑人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撤銷緩刑事由部分,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 間(112年3月16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撤緩-24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56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關 於「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3591-202412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萩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于靜榕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廖萩燁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致廖萩燁駕車返家後,因認 住處出入口遭于靜榕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使其無法進出, 廖萩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鑰匙刮 損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于靜榕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毀損,減損其保護車輛及美觀 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于靜榕。 二、案經于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萩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 門旁,並以右手觸碰前揭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刮痕不是我造成的,我是在記錄車牌和型號,且家 中鑰匙是黃銅製,會殘留黃銅顏色,不會留下細長刮痕,告 訴人于靜容離開後數小時才至警局提告,無法排除是他人造 成刮痕或告訴人于靜容挾怨報復,告訴人不是謹慎的駕駛等 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門 旁,有以右手觸碰上開車輛,而本案車輛右側車門上有刮痕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本案車輛估價單(見偵卷第45-47頁)、案發當日監視 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車輛車門遭毀損照 片(見偵卷第53-55、87-94頁)、告訴人取車離開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本案車輛停放問題,而有爭吵乙節,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9-80頁),被告亦自陳:我叫 她(即告訴人),她就罵我,我就更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2 頁),可知被告確實因為停車糾紛因素,而與告訴人產生嫌 隙,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 動機,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面向本案車輛右側,來回走 動於本案車輛右側前、後車門間,期間左手拿有小型手拿包 ,右前臂彎曲於身體前,手掌呈抓握狀,右手掌於由右側車 門前側滑向右側車門後側筆劃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51頁),衡情車輛之車牌及型號通常標 示於車輛之前、後側,而本案車輛之右側車門亦無任何足資 辨識車牌及型號之特徵,然被告卻刻意走向本案車輛右側側 門,且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記錄之舉動,其動機顯有可疑。另 參酌被告自陳當時手上確實拿著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而其右手斯時位於側邊口袋處筆劃,與卷附之刮痕照片( 見偵卷號第53-55頁)相互參照,右手高度與刮痕高度相近 ,是被告貼近本案車輛之目的顯然並不單純,足認該刮痕應 係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其僅在記錄車型及車牌等語,純屬 無稽。至被告另提出提出鑰匙照片,主張其家中鑰匙不可能 刮出本案車輛之刮痕、刮痕未留有黃銅等語,惟此僅為被告 主觀臆測,況被告以其他持有之鑰匙刮刻本案車輛,非無可 能,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住處前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已有疑義。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駕車返家後發現本案車輛讓我無法返家, 我下車沿著他的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酌被告係 於本案車輛右側為本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仍可自由行動 於本案車輛之四周,對於其自馬路外側返家之行動自由實無 影響,是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雖會造成被 告返家不便,惟未侵害被告之一般通行權利,難認告訴人有 何侵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㈣、再觀本案車輛之刮痕照片,刮痕有數條,呈現長條、線形狀 ,應係人持銳物故意為之所致,而非因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 。而車輛被他人持銳物刮之事情並不常見,發生後車主之正 常反應多會觀看監視器或報警處理,亦或回憶車子前次使用 狀況、自身檢查車身之情形,以釐清可能之毀損地點、原因 ,尋找被刮之時間跟行為人,此與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道 歉完之後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下車後才發現右側車門遭利 器刮損,所以回派出所請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應該是 以鑰匙的硬物刮傷我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不謀而 合,且與常情無違。另衡以被告住所與告訴人住所之距離不 長,過程中應無中途停車必要,告訴人既係駕駛該車中,要 無可能對有人近距離接近其車輛刮刻,全然不知,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有第三人曾近距離靠近本案車輛,是被告空言告 訴人數小時方報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刮傷或告訴人 挾怨報復等語,尚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移車前本案車輛無刮痕,而提出其 於等待警方通知告訴人移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惟前揭照 片非近距離拍攝,參酌本案車輛係銀白色,而其上刮痕為白 色之長條、線形狀,且極度細長,有上開刮痕照片可參,是 倘非近距離拍攝當無法明顯呈現本案車輛是否確無刮痕,是 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 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 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 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 本案車輛,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 揭方式毀損本案車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9-60、67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 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意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DM-113-簡上-18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茂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LI NE群組中指稱告訴人陳伯彥任意差遣他人、將他人視為仇人 及違背良心邀幹部交錢供己花用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 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時,隨意指揮他人為己辦事、要 求他人為其之私欲買單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 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 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因 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5-46頁),惟迄今 未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賴朝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茂前為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群組之成員(群組 成員有64人),陳伯彥則係「飛躍青春長青會」之會長,賴 朝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0分 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傳送:「陳會長.你真的不是人 自從我參加飛躍.就是每次 出去旅遊.陳代書夫妻都陪在你身邊幫你拿旗子還有一切事 情都聽你的好像你的.小漢任你差譴.你竟然不感謝.還將他 們夫妻當成仇人為了錢.你竟然違背良心邀了幾個幹部交出 錢.任你們隨時花用.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辱罵陳伯彥,足 以貶損陳伯彥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伯彥於112年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做了3年,他亂花錢,會員費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漲到1,200元,總幹事鄭碧娟跟伊抱怨出去玩時告訴人一直指揮其等,伊認為總幹事對告訴人這麼好,且每人有捐1萬元,所以才罵告訴人不是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24

TCDM-113-簡-235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5 號、第48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5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林耕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24頁),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王細希、詹金 儒及魏鴻仁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8790號卷第4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S-1808號、068-G VY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固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前開車輛 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4 7735號卷第48、56頁、偵48790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前因施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等 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王鈿 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 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 735號)  ㈡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公車站牌處,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 之方式,竊取詹金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該處。嗣詹金儒發現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詹金儒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  ㈢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見魏鴻仁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魏鴻仁發現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 並發現林耕宇在附近涼亭假寐,經警對其實施盤查,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二、案經魏鴻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耕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鈿希、詹金儒、告 訴人魏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光 碟2片及翻拍照片10張、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24

TCDM-113-簡-236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 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佳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姳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1份可參(見交訴卷第47至54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確實 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 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 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2號   被   告 張佳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10巷往福安九 街11巷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與天保街10巷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 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 姳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天保街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王姳媛人 車倒地,王姳媛因而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佳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 人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 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姳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婉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DG-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王姳媛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4-12-24

TCDM-113-交簡-100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 吳明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魏明德與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吳明献(已歿)為三元 第公司之前負責人。魏明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三 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之印章各1枚,並將該等 印章偽蓋於其所偽造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 證明暨簽收條(下稱甲文件),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 股息款項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意,嗣於108年1月18日 前案民事訴訟時,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魏明德復 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4月2日前某日,將該等印章偽蓋於 修改後之甲文件上(下稱乙文件),於乙文件上另偽簽吳明 献署名,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股息款項255萬元,並 與魏明德協議後,魏明德同意放棄股息權益之意;另將「吳 明献」印章偽蓋於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 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下稱丙文件,與上開甲、乙文件合稱 本案文件),於丙文件上亦偽簽吳明献署名,以此表彰吳明 献有領取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之意,嗣於108年4 月2日前案民事訴訟時將乙、丙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元第公司及吳明献。 二、案經三元第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 案文件而行使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本案文件均係吳明献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是偽造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無從以甲、 乙文件上之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大章鑑定結果與永豐銀行印鑑 卡之大章不同即認定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及吳明献印文均屬偽 造;又鑑定報告用以比對鑑定之文件可能為吳明献之妻所簽 ,是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乙、丙文件之吳明献署名係偽簽 ,且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之行為,縱本案文件係偽 造,被告亦不知情且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明献等語。惟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件而 行使之;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與留存於永豐銀行印鑑卡 及支票存款變更印鑑切結書上印文之字體或文字佈局顯不相 符;「吳明献」署名之筆跡與留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 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基本資料表原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鳳 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款/往來業務 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原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其上之「吳明献」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吳明献」印文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 L/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 、前揭鳳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單存款印鑑卡所蓋之吳明献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之指訴內 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5-427頁),並有本案文件、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10230號鑑定書影本(見他卷第119-127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1943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507-518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所印文字非「献」字而係「獻 」字,然其餘卷附之文件,及被告所提出用以比對吳明献印 文之文件,其上印文均為「献」字而非「獻」字,堪認吳明 献本人使用之印文為「献」字,則倘本案文件均為吳明献製 作,其當無可能刻製、蓋用與自己姓名不相符之「獻」字以 表彰身分,足認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確非吳明献所有 。況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與吳明献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第國際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CCG貸款申 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前揭鳳山市 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 之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 佐,亦徵本案文件之吳明献印文非吳明献所有。而乙、丙文 件上之印文既非吳明献所有,實難認吳明献在蓋印有與自己 姓名不符印文之文件簽置其姓名旁,可見乙、丙文件之吳明 献署名亦非本人所簽署,此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 認定乙、丙文件上之吳明献署名筆跡業,與吳明献之筆跡筆 畫特徵不符乙節,互核相符,足見本案文件均非吳明献製作 。 ㈡、次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供稱:三元第公 司公司章有留存於銀行,更正後前之公司章亦可從銀行比對 ,法院也會調來作鑑定等語(見他卷第426頁);而甲、乙 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章,業經鑑定確認非告訴人所有,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堪認甲、乙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 章為偽造,是甲、乙文件顯非斯時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 明献所製作。辯護人雖辯稱:公司可能有多套公司大小章, 無足以此逕認本案文件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惟縱觀全卷確 無證據足認本案文件之印文為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且亦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使用其他三元第公司之印文,自不能空言 以依經驗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等語,反推本案文件之印文為 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再查,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時,主張上開本案文件係由吳明 献親自簽名、轉交(見偵卷第153-159頁);於本案偵查時 則辯稱:甲、乙文件係吳明献特地來上海要解釋92年因公司 虧空,所以要用股息來給股東錢。甲、乙文件是吳明献在上 海拿給我的,早上給我第1份(即甲文件),下午才給我第2 份(即乙文件),第2份是吳明献要去外面影印再加備註給 我,還跟我解釋乙文件之備註,他說完我有同意。現場只有 我們兩個,沒有其他人在場人見證,我沒看到他簽名,但有 在我面前蓋公司大小章,我及魏鐘文鈴的章都是他蓋的,我 跟魏鐘文鈴的章是他在上海刻的等語(見他卷第155-156、3 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明献先拿甲文件給我 ,後來拿乙文件給我,給我的時候已經簽完名蓋完章,在上 海交給我的時候只有大陸店員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4頁),佐以證人魏識鳳亦僅證稱:丙文件上其之署名及印 文為其所親簽、親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之印文及吳明献之署名是否為吳明 献本人所蓋、所簽,及交付文件當下情境,供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魏識鳳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本案 文件為吳明献所製作。另比較甲、乙文件第15行至第16行雖 均記載「本人吳明献…直至償還完畢」,惟甲文件於前開文 字後蓋有「吳明献」印文,乙文件則無,被告所稱乙文件係 吳明献複印甲文件後所修改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吳 明献果為商談支付股利、彌補股東損失,專程前往上海與被 告解釋並尋求被告同意,於被告在場且無不能自行蓋印或提 供印章之情事下,衡情吳明献當無事前自行製刻被告及魏鐘 文鈴之印章,蓋於甲、乙文件上,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 ,且與客觀物證不符,是甲、乙文件非吳明献製作而為被告 所偽造乙節,堪可認定。準此,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 印文及吳明献署名既非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而被告無從提 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為爭取前案民事訴訟勝訴確 有偽造並持以行使本案文件之動機,足徵係被告偽刻告訴人 及吳明献之印章,分別盜蓋於本案文件,並於乙、丙文件上 偽簽吳明献署名,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未偽造文件、不知文件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 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而生成吳明献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同意支付股東股利,及吳明献收取股利之表象,此情自會影 響告訴人及吳明献與股東間及吳明献個人之財產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破壞其等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 ,自亦足生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損害甚明。 ㈤、辯護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鑑定基礎比對之文件, 恐係吳明献之妻所代簽等語,主張該鑑定書無從認定本案文 件係偽造,提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011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下稱另案侵佔案件,見偵39242號卷第203-209頁),併聲請 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吳明献之妻所代簽之文件,與法 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作為比對鑑定基礎之文件,二者重新 鑑定,惟本案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前 ,且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吳明献之妻有代吳明献簽署本案 文件之疑,況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用以鑑定比對之文件 ,並非另案侵占案件經鑑定係吳明献之妻代簽之文件,是無 從以此逕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要無可採亦無必要。至辯護人另聲請 鑑定告訴人簽立之簽收單上吳明献及告訴人之印文以推認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為真,惟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係 被告所偽刻、偽蓋亦經認定如前,而該簽收單上之吳明献印 文縱為真,與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推 論難認有據,況前開簽收單已與被告前於另案侵占案件提出 時不同(見偵20115號卷第18頁),自無從以鑑定前開簽收 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而推認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 文為真,辯護人前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及吳明献印章、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行使本案 文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勝訴,未經告訴 人及吳明献同意,即偽造本案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 明献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文件上開偽造之「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吳明献」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因 該偽造之本案文件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偽刻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印章 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甲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2 【乙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3 【丙文件】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1紙

2024-12-24

TCDM-113-訴-1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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