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1號、第33808號、第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兆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幫助
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
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1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
人,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並與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鄭詩穎、陳仕淳、卓芷祺及
陳秀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6號、3
17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
、139-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另因附表甲編
號2至4犯行分別獲得6,500元、1,000元及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
、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分別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
所分別自彭資雯、陳麗華及郭建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就收取之詐欺款項亦交
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無 張兆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6,5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4,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張兆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張兆寶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彭資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華(另移送
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建宏(
另移送併辦)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
,即由張兆寶依「登山兄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
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雅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依「登山兄弟」指示向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LINE、臉書訊息、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車輛的進出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
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
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
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
帳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登山兄弟」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1 張玲雅(提告) 以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24分許至20時5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張兆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欣宜(提告) 以電話佯為餐廳、銀行詐稱訂單錯誤要退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2萬9987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3 陳冠霖(提告) 以電話佯為電信公司、郵局詐稱資料外洩要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0時42分許、2萬1123元、2萬1123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4 鄭詩穎(提告) 以LINE暱稱「姜家豪」、「周雅雯」、「Shopee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4分許、4萬9123元、4萬7123元、張兆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晉嘉(提告)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儲蓄理財基金信託」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1時14分許、1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陳仕淳(提告) 以電話佯為健身房、銀行詐稱電腦故障要取消重複刷卡。 112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卓芷祺(提告) 以LINE詐稱要販賣洗衣機。 112年11月13日21時41分許、1萬6000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秀清(提告) 以LINE暱稱「👌」佯為兒子詐稱急需工程款。 11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35萬元、彭資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6分許至11時55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35萬元 2 陳正忠(提告) 以LINE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5萬元、陳麗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5萬元 同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5萬元 3 陳羿云(提告) 以LINE暱稱「Nade」佯為姪子詐稱急需借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45萬元、郭建宏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至13時51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33萬元、6萬元、6萬元 同日1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45萬元
TCDM-113-金訴-285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