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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IPHON 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哲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案經無罪 判決確定,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警逮 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下稱扣案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 第13920號卷第89-94、313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 3年10月24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 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 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HM-113-聲-153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舜隆(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且為一次買斷之交易情形,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 證民國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確實有支付相關款項給告 訴人,是被告稱111年1月28日已給付貨物價金之詞,已屬可 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 被告就貨物部分係成立代銷模式等語,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成立係買斷之買賣契約。另111年1月26日、1月29日送貨單 ,雖有將數量劃除之情形,但與告訴人所稱代銷模式並無違 和,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係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另依111 年1月24日送貨單,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拿走貨物,且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備註部分寫「1月27日付清」 ,可認被告確實有先自告訴人處拿取貨物,並嗣後找尋買家 之情形,若成功銷售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會將單據備註付清 供被告核對,雙方應係成立代銷模式。綜上,被告明知本案 貨物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本案貨物佔為己有,且未支付 任何款項,已構成侵占之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證人黃興軍 之證述,及卷附寶譽禮儀百貨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告 訴人指訴之代銷契約關係,並說明:依據111年1月26日送貨 單及111年1月29日送貨單記載,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 點貨物及對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 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 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 ,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 情形,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 ,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證 人黃興軍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 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㈡至於111年1月24日送貨單之記載,雖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 1月24日取得價值8600元之貨物,並於同年1月27日付清之事 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此次交易並非當場付清價款,而係於 3日後付款,被告首次交易有遲延3日付款之情事;況且依據 告訴人之證述,此次為其與被告間首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代銷契約,衡情何以送貨 單上未為關於代銷契約模式之隻字片語的記載(例如代銷、 寄賣或返還期限等等),自難僅憑被告先拿取貨物,遲延3 日付款之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代銷契約。準此,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代銷契約而占有本案貨物,自難論以 被告侵占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 ,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以銷 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業,告訴人黃彥淇則經營「寶譽禮儀百 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緣被告前於民 國110年10月間,代表「天堂石坊」銷售一批骨灰罐及壽衣 之貨物予告訴人,並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告訴人後,表示可協 助告訴人銷售該批貨物,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協助銷售,並 約定由被告以簽立外借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如未於填 具外借單後2週內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予告訴人。嗣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交付骨灰罐(青玉)4顆、同年2 月7日交付骨灰罐(黃玉心經)34顆、壽衣旗袍(粉色)1件 、衣裙(黑赭)1件、衣裙(棗紅)1件、西裝(藍色)1件 、西裝(黑色)1件、骨灰罐(晚霞紅)9顆、骨灰罐(黃玉 素面)8罐、蜜蠟4顆之貨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45 0元,下稱本案貨物】予被告,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推託給付本案 貨物之銷售貨款,亦拒絕返還本案貨物,經告訴人分別於同 年3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催告 被告返還本案貨物,迄今仍未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本案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故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 可構成。易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興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寶 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7日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 案貨物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 契約成立時間即為簽立送貨單之時間,雙方並無達成由其以 簽立送貨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該貨物仍屬告訴人所有 ,若其未於2週內替告訴人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告訴 人之約定,且其已給付111年2月6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僅 尚積欠111年1月28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54,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並以銷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 業,告訴人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 灰罐之通路業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7-2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1 -83頁),並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送 貨單、111年2月7日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9-11頁、第27-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黃彥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骨灰罐的業者,被告則 是「天堂石坊」之合夥人,也是銷售骨灰罐之人,被告告訴 我可以幫我代銷我公司的骨灰罐,我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由被 告在外借貨物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日期起算2週,倘若被告 沒有將貨物銷售完畢,要將之歸還,倘有銷售,則我可以實 際向被告收取送貨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高價售 出貨物,期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被告將款項付清後, 我會在一式三聯送貨單上註記「付清」字樣(下稱本案代銷 契約),之前兩次被告都有依約將貨款交給我,本案貨物迄 今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也沒有將本案貨物返還給我,我 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都有向被告詢 問銷售情形,也就是催討的意思,被告都推託,後來也聯繫 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36-3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賣骨灰罐給「寶譽禮儀百貨」,但因 為我們的貨銷售不出去,才會請被告幫忙銷售,被告會先來 公司看我們滯銷的貨,看完後他就將貨搬走,我們會簽送貨 單,若被告有將貨賣出,他會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款項, 在被告付款完後,我會在送貨單上寫「付清」字樣,並拍照 傳給被告,若貨都沒有賣出去,貨就會在被告那,我們有口 頭約定,在被告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銷售出去,須將貨返還 公司,我就會在送貨單上將被告返還之物品劃掉,本案被告 向我取得之本案貨物迄今均未付款,之前我與被告以本案代 銷契約之方式完成3次,其中在111年1月24日有銷售過1次, 在被告銷售貨物成功時才會將款項給我,並非一開始向我們 拿貨物時給付款項,被告有依約匯款8,600元,入帳後我就 會交付被告載有「付清」字樣之單據予被告,後來在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9日也都有完成,被告皆有給付現金,本案代 銷契約是被告告訴我的,也就是被告先將貨拿出去幫公司賣 ,把貨物賣掉後再跟我結清,貨物還沒賣掉前,所有權都是 「寶譽禮儀百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3頁)。  ㈢觀諸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 1月29日送貨單,前者記載:品名欄「黃玉素面CB」、數量 欄在原先「4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2」、單價欄 則在原先「12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1200」、「 900」、總價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 「38400」、合計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上 記載「38400」、空白處則註記「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 名;後者則記載:品名欄分別為「晚霞紅」、「黃玉心經」 、數量欄分別為「11」、「22」、單價欄分別為「1750」、 「2200」、總價欄分別為「19250」、「48400」、合計欄為 「67650」、空白處則註記「退9晚霞紅15750」、「12心經 黃玉26400」、「42150」、備註欄則記載「25500付清」字 樣,並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41-43頁)。由上開註記均有 數量遭劃除,以及總價隨數量減少而相應減少等情形以觀, 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黃玉素面 」40個,後於當日退回8個,最後雙方以「黃玉素面」32個 計算總價;另於111年1月29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晚霞 紅」11個、「黃玉心經」22個,後於同日退回「晚霞紅」9 個、「黃玉心經」12個,最後雙方以「晚霞紅」2個、「黃 玉心經」10個計算總價無誤,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 貨物及對價,核與證人黃彥淇證述關於倘被告於填寫送貨單 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 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 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況倘被告確係基於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之本案代銷契約 原因而持有貨物,在約定2週內之代銷期限尚未屆至前,而 被告尚持有未銷售之貨物,被告豈會不持續對外兜售貨物, 藉此賺取其自身之利潤,反而於同日即與證人黃彥淇清算, 顯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黃彥淇證述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 而持有其所有之本案貨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貨物之送貨單亦未記載「付清」 字樣乙情,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7日之送貨單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11頁),然此僅 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 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而非基於其與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並無提及本案代銷契約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交 付本案貨物後之111年3月5日傳送:「哥哥最近貨賣得怎麼 樣」,被告則回以:「業務沒做了」,告訴人又傳送:「為 啥」,被告又回以:「賣不動沒賺到錢哈哈他也不適合吧」 ,告訴人又傳送:「哇原來」;嗣於111年5月30日又傳送: 「哥哥之前拿出去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回來」,被告則未回應 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35頁),固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 ,然此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 物有本案代銷契約之合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 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物。  ㈤另證人黃興軍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成立「寶譽禮儀百貨」 ,然實際經營者乃告訴人,被告是其上游廠商,「寶譽禮儀 百貨」之骨灰罐大多數是向被告進貨,後來因為告訴人經營 不善,被告就告訴其與告訴人可以幫忙販賣骨灰罐給其他禮 儀社,被告可以拿10、20、30顆骨灰罐出去兜售,第一次被 告向告訴人進貨時,告訴人有請被告留下年籍等身分資料及 貨品名稱,告訴人都有登記,被告第一次賣掉有將款項交回 給告訴人,第二次被告又找告訴人,其不清楚拿了幾顆骨灰 罐出去幫忙賣,這一次就沒有把錢拿回來,其與告訴人一直 催促被告貨款,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賣出去,要將剩下的 骨灰罐拿回來還,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而為不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且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本 案貨物等節屬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此一 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案貨物,是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80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 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含該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甲○○或經其授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一次性密碼(下稱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 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事先於110年12月7日起,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 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之小編,指示並提供連結予乙○○,使 其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Peter YANG(星馬投顧) 」、「JCH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先後對乙○○ 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撥款要補繳稅金云云 ,致乙○○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事先以線 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以及告訴人乙○○因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我原本是被介紹出國工作,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及 護照等資料都帶在行李箱,我於110年12月下旬被軟禁在板 橋的飯店1至2週,我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 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是因為要在國外上班,要領現金,日後領 到薪資要透過朋友轉帳給我的家人,我於同年12月31日被帶 到柬埔寨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騙,我的手機及本案帳戶資 料都被拿走,手機內有儲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 且因為我比較健忘,所以還會在存摺及筆記本內紀錄銀行帳 戶密碼,告訴人受騙匯款期間我人都不在臺灣,我出國前不 知道他們要把我的手機、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後來都 沒有拿回來,我從柬埔寨被救出來只有拿幾件衣服,手機門 號與帳戶資料都是後來回臺灣才申請補辦的,我並非要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我因腦傷後遺症,記憶力不佳,才將 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 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持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並轉帳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37 -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0年12月間啟用與停 用入出帳通知設定方式、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及 裝置資料異動及變更設定、認證機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重 慶分行Google地圖、遠傳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43-102、105-123頁,偵緝卷第103-123頁, 原審卷第175-195、273-277、297-310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 用。且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要先到實體銀行分行啟用設定,經分行確認查 核身分,於啟用完成後才能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此為一 次性設定,每次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 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 2月21日某時,透過EATM將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 專屬電話設定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同日1時3 5分許啟用EMAIL、LINE及推撥通知,並綁定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11號函、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51659號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資料與紀錄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273-275、301-303頁)。而衡以被告方於 110年12月20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案 帳戶隨即於申請或申辦生效後之翌日凌晨(即同年月21日 1時35分許),立即透過網路銀行在線上申請前述異動, 時空密接,顯見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即已有意為之。參 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沒有什麼 在使用,是今天開庭聽檢察官說才知道本案帳戶內有110 年12月22日的提款紀錄,我當時被軟禁在飯店,行李都已 經被拿走,錢也不是我提領的,所以我並不清楚,我在板 橋的飯店被軟禁將近2週,大家的東西都被收走等語(原 審卷第166-167、283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申請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 門號後,自行或其同意授權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 號(按須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帳戶,並使用手機 門號接收OTP驗證,於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 入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均非單純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為之),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完全脫離其掌控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軟禁、誘騙出境至柬埔寨之被害人,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其手機、紀錄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筆記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非法使用 ,其後遭救援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6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協助或參與救援行動之「映澄」 與被告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羽棠」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張安樂」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新聞影片、返國保護專案「自 行返家」被害國人轉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3966 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0404、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 34134、36871、37185、38297號追加起訴書(節本)、被 告另案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佐證(原審卷第65-143、149-153、2 07-211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 嗣經相關救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資料、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況且,被告前往柬埔寨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飯 店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在新北市板橋的飯店內,同時有4、5個人以上,當時是 跟朋友一起的,所以我不覺得是被拘禁,那時候要出門都 要報備,住飯店期間是可以外出的,我每天都會出去吃飯 ,都是由對方帶我出去吃的,我每天出去跟朋友吃點心、 聊天,住飯店期間,我都整天玩手機或追劇,對方不會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但他們會一直問說要 去那個地方要幹嘛,我外出跟朋友吃飯、聊天,帶我出去 的那個朋友會一直跟著我,對方不會派人跟著我等語(本 院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行動未受拘束;又觀之被告居 住在板橋區某飯店期間,卻仍然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前往不詳通 訊行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其後更進一步綁定、變更本案 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將本案帳戶資料完全脫離其掌 控,已如前述,實與被告所辯遭「軟禁」或他人強行取走 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遭「軟禁」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準此,足見被告係出境前 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至明。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近1年期間,多次向銀行調閱相關紀錄並請 銀行協助說明,確認被告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 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本案帳戶OTP驗證 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被告新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事 實後,被告之答辯內容由遭他人「軟禁」或遭他人強行取 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改辯稱係遭詐騙,誤信出國工作期 間要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而前往銀行申請上 述線上約定轉帳等功能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查:   ⑴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所辯遭「軟禁」或遭他 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答辯內容,確認本案審理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原 審卷第166頁)。經原審詳為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認被 告應係於出境前往柬埔寨前,親赴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 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被告始改稱遭詐騙云云,則被告該等答辯內容 是否係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於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   ⑵姑不論所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其實際對象 與內容為何?有無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 所辯內容已完全無法為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所接受(也因此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 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欲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已經該銀行解說,充 分瞭解本案帳戶資料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 亦已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以免造成財務損失,其已 完全瞭解並同意遵守等情,有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05頁)。則被告違反規定(約定)內容 ,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 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顯非屬正常行徑,所辯委難採憑。   ⑶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板橋住在飯店期間,仍 然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但是後來這支電話留在柬埔寨,所以已經解約等語 (原審卷第283-28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出境前往柬 埔寨前,即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續使用至出境 後,卻刻意於出境前申辦新的預付卡門號,甚而將本案帳 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 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 外,更進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最後一道防線,也完全 脫離自己僅有之監視或掌控,顯非單純匯出薪資或處理雜 費可自圓其說,而應係刻意提供他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之 目的,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 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 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 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 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 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 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 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 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 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 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餘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 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倘詐欺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不詳之人從事非法本案詐欺活動 ,始會刻意另委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交給不詳 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不詳之 人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依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將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 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容任隱匿犯罪所得 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羽棠,並請求與詐欺集團對質,以證 明其係遭詐欺集團控制一情。惟被告在柬埔寨被控制行動後 ,經由王羽棠之救助而返國,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 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嗣經相關救 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資料、 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已詳述於前 ;況且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 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 ,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 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人數或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應僅係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 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於判決 本旨已生影響,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執簍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並嚴重危害 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 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利用過往司法實務上為 偵辦「控車」人員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列為被害人之情況, 將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與出境之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混為一談,以被害人自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另審酌被告之行為仍僅止於 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從事一般按摩工作,有客人才有錢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其撫養照顧,之後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因先生可能 會入監執行,變成一個人照顧小孩,經濟來源可能父母幫忙 ,父母現在種菜,如果不忙的話,可以幫忙帶小孩等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 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如附表所示乙○○受詐騙金額,乃屬「不詳年籍男 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 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1.27 11:02 20萬元 2 111.1.28 12:15 40萬元 3 111.1.28 13:48 15萬元 4 111.1.29 15:16 15萬元 5 111.2.2 10:31 38萬4,120元 6 111.2.3 9:57 25萬元 7 111.2.4 9:37 18萬元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1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 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 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 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 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 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 ,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 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 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 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 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 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 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 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 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 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 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 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 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 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 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 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 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 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 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 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 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 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 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 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 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 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 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 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 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 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 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 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 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 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 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 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 、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 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 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 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 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 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 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 ,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 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 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 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 ,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 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 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 ,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 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 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 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 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 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 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 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 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 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 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 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 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 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 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 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 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 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 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 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 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 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 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 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 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 、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 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 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 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 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 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 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8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有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撤 回上訴書聲請足憑(本院卷第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行為過程中,乙○表示拒絕性行為 時,被告就沒有繼續為性行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乙○的意 願有所尊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又被告在案發後,陸續以line向乙○表示歉意,請求與乙○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 告所為係中止未遂,然於量刑時,卻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 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差異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乙○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對乙○所生危害 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造成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就醫 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 頁),應予非難(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乙○之病歷資料,因上 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本院認無再 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乙○仍不能原諒 被告,兼衡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 ,再考量被告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 罪,及乙○所受傷害至深,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乙○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不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 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侵上訴-9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芝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吳芝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6、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努力工作與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竟 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78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5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 銷。 陳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0、125頁) ,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獲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黃家和 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和,並於交付後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黃家和111年11 月27日、28日有來我家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所 以當天沒有交易,黃家和是載我去社頭找綽號「豆花」的顏 榮輝,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我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家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家和之證述:   ⒈證人黃家和於112年3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 年11月27日、28日均有騎機車去找綽號「03」的被告,當 天均先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 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11月27日當天交易完後,被告要 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腳不方便,要我載他去社頭鄉員集 路路口,他自己走進去,我在路口等他,由被告去買海洛 因,之後我再載被告回他永靖住處;11月28日交易後,被 告要購買海洛因要我載他去埔心等語(偵3807卷第106-10 7、126-127頁)。   ⒉嗣證人黃家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11月27日、28日是因被告那時腳斷掉,我去找 他,他邀我出去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帶我去社頭 葉庭豪家找顏榮輝,我拿1500元請被告幫我給顏榮輝,顏 榮輝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1月27日我有在葉庭 豪家當場吸食,葉庭豪、葉庭凱都不在;11月28日那天沒 有在葉庭豪家施用,當天沒有碰到葉庭豪、葉庭凱,買完 後有載被告回家,之後就經永靖、埔心、大村再回到員林 住處,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叫我載他去埔心;不知道為何在 警詢、偵查時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可能當時在「退 藥」、精神恍惚等語(原審卷第265、266、000-0000、27 6、281-283、284-287、295-296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所述111年11月27日 、28日之交易過程,均係稱是交易完,才應被告要求載被 告出門買海洛因等語,與證人黃家和在審理中改稱係與被 告出門找顏榮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相逕庭。雖證人 黃家和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 品,然依勘驗結果,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係就問題 逐一詳細回答,且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之態度溫和 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 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 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419-429頁),故證人黃家和證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 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雖不足信。然證人 黃家和所述顯有前後不一,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 證人黃家和上開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證據:     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證人黃 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 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 家和歷次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1、129-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此僅足以 證明證人黃家和曾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相約見 面,但對於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則除了證 人黃家和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證人黃家和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尚無從佐證 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見面後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且被告否認此為與證人黃家和交 易有關,無從對證人黃家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作任何補 強。另證人黃家和所稱11月27日、28日之行程路線,雖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大致相符,即 11月27日之路線為永靖、社頭、永靖;11月28日之路線為永 靖、埔心(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家和至被告住處見面後,一同外出,更無從證明證人黃家和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被告就111年11月27日、28日與證人黃家和一同到社頭有無與「豆花」顏榮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易毒品等節,被告(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4-5頁;偵3807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477-479頁)、證人黃家和歷次所述雖有不一,然此僅係認定證人黃家和與被告住處見面後,是否確曾一同到社頭與「豆花」顏榮輝交易毒品,亦非證明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不一,據為證人黃家和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基上,證人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家和,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和之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信為由,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而 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與證人黃家和均供稱:111年11月27日、28日一起 至社頭葉庭豪家找顏榮輝,向顏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葉庭豪家中施用,被告是否涉有幫助黃家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一情,因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與起訴意旨指訴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和不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之時間 聯絡交易之方式 交易之地點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新臺幣) 備考 1 黃家和 111年11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黃家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左列地點與陳志明交易 2 黃家和 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41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同上

2024-11-28

TCHM-113-上訴-1186-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155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155A號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55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之外公,平時與其他家屬同居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 所(完整地址詳卷),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且係基 於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為逞 一己私慾,而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23日18時許 止,頻率約為每2日1次,在前揭住處內,於飲酒後以手肘觸 碰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徒手拍打告訴人乙女之臀部至少2次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即代號AB 000-A112155B號之女子(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遭甲男強制性交後(此 部分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告訴人 乙女隨同丙女接受社工安置,經告訴人乙女向社工談及此事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 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 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 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 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 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 所附輔導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辯稱:我騎機車搭載乙女去國小上學,為了確認乙女是 否坐好,會以手往後碰觸到乙女臀部,並沒有乙女所述之猥 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母親帶我 至外公(即被告)家生活,被告從112年1月3日開始到112年 2月23日安置前一天,次數很多,我記不起來,地點都在外 公家客廳,被告是違反我意願,被告沒有問過我感受,我只 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12年2月23日18、19時許,當天我與外公 坐在客廳長椅上吃晚飯,媽媽坐在客廳其他椅子看電視,當 時我在看電視,我坐在外公右邊,外公就趁我與母親不注意 ,用右手肘隔著衣服磨我胸部,時間有30秒,我當場向被告 表示不要這樣弄我,我不舒服,外公就回答我係外公,摸一 下沒關係等語,當時外公有喝酒,幾乎每天都喝酒,都會喝 到無法回答問題,而且外公都會喝醉到煮菜加很多鹽巴而不 知道,當天外公摸我時,也是喝酒醉狀態,當時外公故意將 電視轉很大聲,所以媽媽沒有聽到,我感到很不舒服,不知 外公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前曾經遭外公摸後,隔天早上有 向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媽媽一下子就忘記,媽媽當時向我表 示外公很寵我,不會這樣對我;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期間,過程都差不多,被告都是在客廳趁著喝醉或假裝 喝醉時,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和屁股,比較常摸胸,摸屁股比 較少,舅媽有看過外公摸我胸部及屁股,舅媽要求我不能向 別人講述,也不能報警,舅媽說家醜不能外揚,我要尋求協 助時,舅媽就會阻止我,本來想用家裡電話報案,然而舅媽 一聽到我拿起電話聲音,就會跑下來阻止我等語(見偵卷第 23至3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外公沒有喝酒時,相處很親 密,也會擁抱及聊天,我從出生就在外公家長大,外公喝酒 時,我都不理外公,因為外公喝醉會摸我胸部、屁股及罵我 ,外公每天都會喝酒,有時候沒有喝酒也會摸我,有時候白 天我以為外公沒有喝酒,我躺在客廳,外公就會拍打我屁股 ,坐在我身旁,我看到廚房酒杯有酒,就知道外公有喝酒, 23日晚餐時間,在1樓客廳,當時我、母親及外公都在,我 坐在外公旁邊,母親坐在別張椅子,阿公以手肘碰我胸部約 30秒,外公是空手假裝要拿東西,以手肘及上手臂一直碰我 胸部,我有反抗推外公,並表示不要碰我,外公回說:「我 是阿公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對外公而言是開玩笑,我 覺得外公不在乎我感受,母親則繼續看電視,母親不知道, 因外公將電視轉很大聲,外公清醒時,我有對外公究責,外 公有跪著向我道歉,假裝很難過,當時是清晨,家人都還沒 起床,外公只說希望我原諒,陳稱:「對不起,阿公以後不 會這樣」等語,外公會摸我屁股,就是拍,然後摸,時間約 10秒,早上沒有喝酒時會摸,晚上喝酒也會摸,我有踢外公 手,舅媽有看過1、2次,1次是看到摸我胸部,1次是看到摸 我屁股,舅媽都假裝沒看到,我有向舅媽表示希望幫忙報警 ,但舅媽要求我不要講出去,並表示家醜不能外揚,我有向 母親說明,但母親不相信,且隔天睡起來都會忘記,母親於 111年12月開始酒精中毒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外公同住,外公過去係以拿東西為藉口 ,用手肘觸摸我胸部,我在客廳喝飲料時,拍打並撫摸我屁 股,大概都是下午與晚上時間進行,當時在客廳,我寫完功 課想要休息,我就躺在客廳椅子,當時被告來休息,也來看 電視,被告於中午至下午時間就會喝酒,喝酒後對我為身體 碰觸,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屁股,並馬上坐起來,被告 就是簡單笑笑帶過,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有停止, 因為我會離開那張椅子,我無法確定被告對我做上開事情頻 率,當時我不敢說,我想法比較刻板,之前沒有向母親說過 這些事,因為母親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也是受害者, 我擔心向母親訴說,母親會擔心;如果被告喝酒達到不省人 事,會直接倒在椅子上,所以被告用手肘碰我胸部及臀部時 ,還沒有達到不省人事,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當時說 的話,我也聽不太懂,隔天早上起來時,我曾向被告說明前 一晚發生什麼,被告都會下跪表示不對,說已經忘記,因為 喝醉酒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已證述上開情節, 指述遭被告猥褻,然證人即乙女舅媽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乙女居住不同樓層,乙女住3樓,我住2樓,我沒有看過被 告摸乙女胸部及屁股,我也沒有看過乙女打電話報警,我平 時都待在2樓,不會亂跑,平時我與乙女互動不錯,我去哪 裡都會帶著乙女,乙女母親一直擔心我搶其女兒,始而弄出 這麼大事情,我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會這樣說,可能乙女現在 是叛逆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乙女及其母親還沒有遭安置前,丙女與被告住1樓不同 房間,我的一家人睡2樓房間,乙女則睡在3樓房間,我與乙 女相處很正常,乙女之前上下課都由被告搭載,同住期間我 未曾看過被告會摸乙女胸部或臀部,被告每隔2、3天喝1次 酒,被告喝完酒會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如果我知道,會要 求被告不要騎車搭載乙女,我沒有看過被告喝完酒會摸乙女 胸部、屁股,我都在2樓,平時我與小孩都外帶三餐在2樓食 用,1樓都是被告與乙女母親煮飯,我與家人不會下去1樓用 餐,我很少看乙女與被告一起吃飯,乙女曾經請我幫忙報警 ,我有詢問乙女原因,但乙女沒有說明,也沒有表示是被告 、母親或學校等事情要報警,當時乙女表情正常,但眼神有 一點恐慌,我對乙女回答沒有講原因,無法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丁女之證述,證人丁女未曾目睹被 告碰觸、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或臀部,且因彼此生活空間及 住居習慣不同,平時與告訴人乙女係分開樓層生活、用餐, 未曾見聞被告曾有對告訴人乙女為前開身體碰觸、撫摸行為 ,告訴人乙女固曾央請證人丁女協助報警,然其並未對證人 丁女具體說明係因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加害情節,而要 求證人丁女報警處置,則告訴人乙女是否確有經歷上開遭被 告為猥褻行為,或證人丁女目睹並企圖阻止其報警,實屬有 疑。  ㈢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臀部及胸 部,我都是從廚房繞出來客廳,繞出來時剛好看到,我走出 來要拿礦泉水喝,因為我走路蠻小聲,被告沒有發現,我當 時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被告係用手直接摸,乙女有 撥開,並稱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則答稱「阿公只是抱抱妳 、疼疼妳而已」等語,當時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看電視,我不 確定被告有無喝酒,看起來是清醒、正常,乙女曾向我表示 被告很奇怪,都會摸乙女胸部與陰部,我告訴乙女「妳要儘 量躲他,不要跟他單獨在同一空間,尤其是他每天都喝酒, 妳最好能躲就躲,回來連客廳都不要待,直接進來房間」等 語,這件事是發生在乙女就讀幼稚園、國小1年級時,很小 的時候,乙女有辦法陳述這件事也是國小時,我並沒有要求 乙女不要告訴別人,我還對乙女表示應該要向老師陳述,甚 至若有社工問也要講,我沒有酒精中毒的情形,我記憶很混 亂,有時腦中片段會跳來跑去,我真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 醫生說我記憶力混亂,我有持續用藥,我受到太大打擊,腦 袋不知道要記得還是忘記,可能右腦、左腦,一方面選擇要 遺忘,一方面又片段等,我該記得記不得,不該記得卻偏偏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證人丙女固然證述曾目 睹被告觸摸乙女胸部、臀部之行為,亦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乙 女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節,然其對於所見被告係於清醒時, 撫摸乙女胸部及陰部等內容,與乙女前開證稱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經過顯然有所差異,證人丙女更於警詢時證述事前 對於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2頁),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迥然不同;參以丙女 過去曾有過量飲酒及其經歷,致記憶混亂之情形,前經證人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精神混亂、不安、記憶力不好,先前 於111年12月住院,期間約2星期,因為長期喝酒,導致酒精 中毒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至35頁),證人丙女前後證述之 內容互異,實無法排除有記憶混亂、拼湊事實之情形,是證 人丙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可 信度不高,自難作為告訴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乙女於112年2月24日另案 隨同丙女接受安置,社工人員甲○○於112年3月2日10時20分 許對告訴人乙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前,告訴人乙女提及遭受 被告碰觸其胸部及臀部,社工人員甲○○依規定進行通報,始 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35至3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 見不公開偵續卷第21至23、25至35頁),惟按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 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 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 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 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 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 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一開始是先安置 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乙女係隨其母親丙女一同被安置,當時 除了性猥褻外,被告也有對乙女一些管教,導致乙女不太舒 服,所以乙女當時提及有關管教及猥褻都會讓乙女感到不舒 服,乙女會有捏手狀態,但乙女原本就有,不過提及猥褻行 為時,乙女會有捏手和摳手行為,當時乙女曾提及,因為已 經安置,不用再看到被告,所以乙女覺得很安心,乙女曾提 及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過往乙女看到被告或其父親猥褻 其他家人,所以乙女感到害怕,乙女被安置後,我第一次與 乙女見面時,一開始是談論被告管教部分,談話過程中,乙 女始提及曾遭被告猥褻,被告都會喝醉酒,就會摸乙女身體 ,或被告要拿東西時,就會碰觸乙女胸部,因為乙女並沒有 向學校說明曾遭猥褻,是我們在關心她與被告互動過程中, 乙女始說出這件事,乙女並沒有否認被告的好,被告其實都 是在喝醉酒狀況下,始會對乙女做出這些行為等語(見偵續 卷第35至38頁)。細繹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告訴 人乙女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乙女言詞轉述而來,且告 訴人乙女既未向證人甲○○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甲○○亦係 經由告訴人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乙女 所為犯行,仍與告訴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 ,而非足以佐證告訴人乙女所證述內容之另一證據。則證人 甲○○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 乙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 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之依據。  ㈤依卷附輔導紀錄固記載輔導老師曾有於112年4月11日對告訴 人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直言目前和案母 一起被安置中,因為案阿公愛喝酒,對案母語言、肢體及性 暴力對待,也對個案摸胸、摸屁股」等語;又於同年4月18 日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表現:自己到 現在耳邊還會不時出現阿公踢門、謾罵聲。個案自述自己曾 因此害怕到想要自殘,甚至出現想跳樓結束生命的想法,還 好自己有一點信仰,曾經夢見家中供奉的神明鼓勵自己要走 出去,才因此鼓起勇氣向老師吐露家中的狀況,得以離開案 外公的暴力及騷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 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附卷供 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至95頁),然上開記載內容,亦係 告訴人乙女陳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既係 轉述自告訴人乙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輔導者自己 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告訴人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121-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 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 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 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 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 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 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2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到庭陳 述(遠距視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聲請人科 刑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該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審查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 涉及實體,不具實體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  ㈢聲請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有刑事 再審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進一步就該判 決之內容指摘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0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 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內容,自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到 告訴人離開櫃台,被告辱罵「死胖子」之言論,完整過程僅間 隔約10秒,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當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其目的乃係針對告訴人發 表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論之行為。當時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全家埔里東榮店之人,應均可推知被告為本案言 論之指摘對象為告訴人。況倘若被告僅係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 「碎碎念」,何以需使用他人皆得聽聞之音量為之,其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 言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而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並非 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言詞,且 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 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 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死胖子係指告訴人,難認被告上 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 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經核原審判決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準此,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以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因寄送貨品問題發生爭執, 甫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後,口出「死胖子」一語,確使告訴人 感覺受到針對、遭貶低人格,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全家埔里東榮店,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已走至店門口時,出言「死胖子」, 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事出有因 ,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 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 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發表 上開言詞,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 相繩。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埔 里東榮店(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與顧客即告訴人甲○○ 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向告訴人辱罵:「死胖子」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譯文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死胖子」等 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辱 罵告訴人,我是在告訴人離開以後我才講的,我確實情緒有 被告訴人影響,可是我是自己碎碎念,並不是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出言:「死胖子」等語,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我在寄件時與被告產生衝突,在我離開時對 著我罵什麼東西,死胖子,被告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 就是在罵等語(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櫃檯位置出言「死胖子, 媽的勒」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且在告訴人前面有 1人已走向店外,另外有2人走在告訴人前面;同時告訴人後 面有3人跟著往店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 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至51頁)。據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出言「死胖子」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與 被告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 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等言詞,且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 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 死胖子係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為超商之店員,因貨品寄送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情緒受到影響,自己碎碎念發洩 情緒,並非侮辱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因仍在 情緒中,而口出死胖子等語,係為發洩個人情緒,難認被告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且以當時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 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以使告訴人外 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 ,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 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 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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