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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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潘仰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家樂福置於貨架上之魔爪能量飲料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1元)、HOLIDAY櫻桃巧派1包(價值99元) 、辣不辣鮪魚130克1包(價值109元)、美式烤半雞1隻(價 值178元)、I_軟式香蒜麵包1個(價值85元)、KN95口罩1 包(價值129元)、休閒長褲1件(價值599元),總價值共1 ,25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人員葉勝杰察覺 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 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4-11-29

PCDM-113-簡-5160-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陸光炫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佳敏」之人,經「李佳敏」向陸光炫稱已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姓專員」之人向陸光炫稱要提供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陸光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3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 「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光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張姓專員」指定之 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她說她人在新加坡, 想回臺做生意,請我幫忙收美金5萬元,等她回臺時再匯還 給她即可,「李佳敏」匯款後又叫我去加「張姓專員」的LI NE,「張姓專員」說他負責管理外匯,我的帳戶無法收受該 筆款項,要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始可收受,我才聽從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張姓專員」指定 之門市,我是被他們詐騙,我帳戶內還有兒少扶助的錢沒有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佳敏」,經「李佳敏」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 上址統一超商弘安門市,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 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 李佳敏」、「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 4442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準明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3942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成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29至232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73至277頁 )、證人即被害人桑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61 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 卷第389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4442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準明提出之(1) 匯款申請書(見偵33942卷第157頁)(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33942卷第158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偵339 42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2至 167頁)(5)交貨便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6頁)、告訴人陳 旻成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17頁)( 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17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見偵33942卷第225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 (1)提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3頁)(2)交易明細(見偵33 942卷第244頁)(3)USDT買賣契約(見偵33942卷第245至246 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246至247頁)(5)充幣詳 情(見偵33942卷第247至24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251至266頁)、告訴人張莉萱提出之(1)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291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3942卷第293至357頁)(3)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 第317頁)、被害人桑浩誠提出之(1)TikTokshop(見偵3394 2卷第379頁)(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 79至38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 1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83頁)、告訴人蔡孟和 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97至399頁) (2)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400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400至401頁)(4)合約帳戶(見偵33942卷第401 頁)、告訴人徐淑雲提出之(1)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4442卷 第80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4442卷第85頁)(3)對話紀 錄(見偵44442第86至90頁)、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33942卷第137頁)、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 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 、415至418頁)、交貨便包裹截圖(見偵33942卷第127頁)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33942卷第413頁)存卷可參, 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張姓專員」,係因「李佳敏」向其稱已匯 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又 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 收受款項等情(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 42卷第17至20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李佳敏」所匯 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 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 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 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63,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見金易卷第 59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 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佳敏 」或「張姓專員」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 受「李佳敏」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 被告雖稱其與「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受到 「李佳敏」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李佳敏」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頁),被告係 於113年3月7日始加「李佳敏」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 年月9日)「李佳敏」即對其以「老公」相稱,其間2人之對 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 自難徒以「李佳敏」稱呼被告為「老公」,遽認渠等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想跟「李佳敏 」交往,所以才願意借她帳戶等語(見偵33942卷第410頁) ,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李佳敏 」,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渠所辯云 云,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兒少扶助之補助款,亦遭詐 騙等語,而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其郵局帳戶確仍有新臺幣(下同)9, 679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 第133頁)在卷可證,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李佳敏」或「張姓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被告縱自身亦受有 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 當理由,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其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李佳敏」、「張姓專員」 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紡織業,現在作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7日8時52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旻成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20時51分 18,000元 彰銀帳戶 3 陳怡蓁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0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張莉萱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桑浩誠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蔡孟和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淑雲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5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 177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樂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樂樂可預見借名配合申請設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 辦公司金融帳戶後,將其該公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 年3 月間,應其唐姓友人請求,提供其名義申請設 立登記「乾祿有限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 配合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後並於同年5 月25日配合申請掛失補發該公司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嗣即有關鵬於111 年1 月20日至同年8 月31日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唐朝國際公司 業務專員唐偉誠」來電向其佯稱:可幫其販售名下「生基位   」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 年5 月20日 起至同年8 月31日間止,陸續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陳樂樂上開乾祿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關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樂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借名設立登記乾祿公 司,並申辦該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將該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任意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在伊酒吧消費之唐姓男性客人,向伊稱他本 名沒辦法開戶,問伊可否借他名義開貨物買賣公司,所以他 就拿伊證件去申辦登記公司,伊有配合去銀行開戶、領取公 司帳戶的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卡,領完後交給他,他說 是用來貨物買賣不會有問題,並說一個月給伊五千還是一萬 元,但他沒有給過伊報酬,事發後伊就都聯繫不上他,伊真 的不知道他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借名設立登記之乾祿公司申辦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關鵬於上開時地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    ,至被告之乾祿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關鵬 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帳戶、交易紀錄、收支表 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乾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業務各項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借名供他人設立登記公司及申辦該 公司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 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其與對方尚約定有支付每月 5,000 元或1 萬元不合常情之報酬作為代價,難謂其配 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任意使用,無可能遭 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設立公司經營係個人創業投資重大事項,公司 金融帳戶亦屬公司經營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以不合常情之代價誘使 要求提供名義設立登記公司並申辦公司帳戶,供其任意 不詳使用,提供名義設立公司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公司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以借名配合不詳之他人申辦設立公司及公司金 融帳戶,交由對方任意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參諸被告其後於111 年11月間提供數個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法院審理中,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諸被告於本案後仍 持續恣意輕率提供其個人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益見其於本 案所為非無幫助不法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可言。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片面之詞, 事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資料且無法聯繫,全無相關具 體事證可供查證,亦難認其所辯屬實可採。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為圖得利益而配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上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提供不詳之唐姓友人任 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 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 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 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 開借名登記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 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6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總淨重參 拾肆點貳貳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肆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 12年8月15日前一週」。  ⒉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 90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49公克)」。  ㈡增列:  ⒈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 至39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居處,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 毒品重,其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 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 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29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之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徵其主觀上漠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增加對外流通、滋生 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 淨重26.64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定分析後 ,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68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韓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90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後,總純質淨重共26.64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總計1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易-1340-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 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中和區 立德街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00巷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劉黛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6號   被   告 劉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轉往立德 街2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立德街及立德 街200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黛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 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劉黛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髂骨翼及髖臼骨折、左脛 骨平台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劉黛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黛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27

PCDM-113-交簡-1269-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榮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外側車道 往新莊(起訴書誤載為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遇前方號 誌為紅燈而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 車輛先行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簡 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黃榮昌所駕駛之A車左後側車 身因而與簡維德所駕駛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簡維德因此 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頸部受傷之傷害。黃榮昌肇事後 ,在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傅 晨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75至76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交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德 於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許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並有成 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 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9、21至 27、39、45至51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 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 卷第63、74-1至74-12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變換 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 行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 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原審之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 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其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辯稱:我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了,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就因為 與我爭搶車道有不愉快,他開車在我的A車前方時,還曾經 故意踩剎車2次擋我的車,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故意撞我云云 。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B車後方,待雙方沿車道右轉 後,B車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則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B車 持續沿外側車道前行,因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時, A車車頭往左靠向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已未見B車,待前方 號誌變換為綠燈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 道,迄A車位在車道線上,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時,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則隨即持手機下車拍攝車禍情狀等情(見 原審交易卷第63、74-8至74-12頁),被告所辯其已變換車 道完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見本院卷第78頁),縱曾因爭搶車道不愉快,衡情告訴人 實無駕車故意撞擊A車,不僅致其自身受有傷害,亦使B車同 時受損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認有再行 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惟由原審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已見A車於車禍發生之際,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 有如上述,難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自無重複勘驗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雙方碰撞情形應至現場實際演練,觀看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準確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覆議, 惟車禍現場已無從回復,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並無中 斷,且可清楚辨明A車之行向,難認有何失真不準確之疑慮 ,被告又未敘明上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況本院除參酌 上開鑑定意見外,亦依憑其他事證作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並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至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變換 至B車所在之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又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參之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將盡方始自白犯 行,已屬訴訟程序後階段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又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見其係一 時疏失致犯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後雖已透過保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 。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 承犯行卻表示欲釐清本件車禍之緣由,惟本案肇事情節均已 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3頁),斟酌被告 業已透過保險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 和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6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衡以被 告雖為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現合法居留中,有卷附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 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於本案所犯亦非出於故意所為之暴力性、廣泛危害性 之重大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余品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1、5972 號、112年度偵字第5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品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余品妍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 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稍嫌疏漏;㈡被告於原審自白全部(包括幫助洗錢)之犯 行(詳後述),原判決理由雖敘述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軒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與林軒儀 以1萬元調解成立,但迄今只給付2千元,亦未與告訴人王宏 育、林浩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認被告並無悔 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惟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受利益及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林軒儀達成調解,承諾於113年7月 31日前賠償林軒儀所受損失(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 告與林軒儀成立調解後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其 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林軒儀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於113 年7月31日前賠償損失,嗣後被告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 件給付其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電子商務、尚有外祖父母及幼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其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 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0號、第60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建中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工地友人介紹之人,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陳語婕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葉育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林卉媗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另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並獲有4萬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 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 得適用。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遭被告私自 挪用轉匯,即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就上開提領餘額中,私 自挪用轉匯2萬3000元、1萬9000元(均不計其手續費)購買 星城幣,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陳語婕 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42分 4萬9987元 起訴部分 112年5月19日22時44分 3萬5106元 112年5月19日23時7分 2萬3017元 2 告訴人 葉育廷 112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29分 4萬2011元 3 告訴人 林卉媗 112年5月19日23時許 解開銀行帳戶設定 112年5月19日23時36分 1萬9512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併辦部分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0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汝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汝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830公克,驗餘淨重2 .7806公克,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上開住 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非我所有,是證人謝浩威所有 ,因為他在通緝不敢到庭,他自己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放在我所有的褲子內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 上開住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謝汝謙(被告胞弟)於警詢證述查獲之情形相符 (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 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 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6頁、第49至76頁)。另扣案白色或 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謝汝謙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都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於上開住處走道放置之衣櫃為被告使用, 衣櫃內查獲的褲子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可知上開住處是被告住所,且衣櫃及查獲的褲子均為被告 日常使用。再證人謝浩威於偵查中亦陳稱:查獲的褲子不是 我帶到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143頁),可見本案遭查獲的 褲子並非謝浩威所有。另員警將該褲子上之腰帶及胯下內面 採樣送鑑結果顯示:採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 1111611408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益證本案 褲子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日常穿著使用。而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3包是從上開查獲的褲子口袋內扣得一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自無 疑問。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謝浩威所有云云。雖謝浩 威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間,在勒戒前有居住過被告住處 ,居住時間約1個月,我有穿過遭查獲的褲子,後來我突然 間被執行觀察勒戒,我可能有把扣案安非他命3包放在該褲 子口袋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然謝浩 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陳稱自己是在勒戒前居住在被告 住處,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復改稱是觀察勒戒之後住在被告 住處(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前後證詞已相矛盾,亦與 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居住過等語(偵卷第14 3頁)全然不符,而經原審質以何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陳述不符?竟表示因偵查中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才會 表示沒有與被告居住過云云,然謝浩威於偵查中是主動表示 知道被告是經營宮廟等語(偵卷第143頁),與被告職業相 符,顯見謝浩威於偵查中確實知悉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對象就 是被告,足悉謝浩威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的解釋為虛偽之詞, 其迴護被告的動機,至為明顯。   ⒊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為2.7830公克,市價不低,一般 施用毒品人士應會小心藏放自己的毒品以免遭人竊取,難以 想像謝浩威會隨意將自己持有的毒品放在被告日常使用的本 案褲子內,而將毒品曝於隨時可供被告使用的風險之中。則 謝浩威於原審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與常理相悖,即 難認謝浩威證述其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為其所有等節確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 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然仍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再犯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的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的淨 重為2.7830公克,屬零星持有,所為造成的社會損害並不嚴 重,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為廟公 ,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 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褲子、吸食器均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 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06-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KAYATIN (中文姓名:亞蒂,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URKAYAT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 4證據名稱內「照片9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NURKAYATI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雖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因缺錢 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 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月支出2萬元寄回家中使用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考量其為逃逸移工收容中,在我國犯罪並已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有其與「ATM Beli kartu BAN K Taiwan」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12頁 背面)可證,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 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號   被   告 NURKAYATIN (中文姓名:亞蒂,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KAYATIN(中文姓名:亞蒂,下稱亞蒂)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 時許,在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出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TM Beli kartu   BANK Taiwa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間起,以假交 友、假投資之詐術向李永荃訛稱:可參與高報酬投資等語, 致李永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 時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 帳戶,此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為現金之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永荃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亞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2 ,000元出售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永荃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臉書暱稱「ATM Beli kartu BANK Taiwan」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萬2,000元出售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4-11-25

PCDM-113-審金簡-19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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