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KAYATIN (中文姓名:亞蒂,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URKAYAT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
4證據名稱內「照片9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NURKAYATI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雖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因缺錢
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
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月支出2萬元寄回家中使用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考量其為逃逸移工收容中,在我國犯罪並已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有其與「ATM Beli kartu BAN
K Taiwan」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12頁
背面)可證,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
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號
被 告 NURKAYATIN (中文姓名:亞蒂,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KAYATIN(中文姓名:亞蒂,下稱亞蒂)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
時許,在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出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TM Beli kartu
BANK Taiwa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間起,以假交
友、假投資之詐術向李永荃訛稱:可參與高報酬投資等語,
致李永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
時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
帳戶,此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為現金之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永荃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亞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2 ,000元出售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永荃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臉書暱稱「ATM Beli kartu BANK Taiwan」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萬2,000元出售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PCDM-113-審金簡-19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