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涵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利用在 舞蹈教室教授學員跳舞之機會,對女性學員犯強制性交行為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並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無深交之學員即 A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且係於同日短時間內2度犯案,顯 見其克制自身性慾、約束自身行止之能力有限,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雖與 我國籍人士結婚,亦已於113年8月間離婚,實難認其於我國 境內有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之家人親 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其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侵訴-43-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鄭鴻威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 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鄭鴻威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鄭 鴻威後,認為被告鄭鴻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等人 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鄭鴻威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 ,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且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 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權衡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 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又經原審審酌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 會秩序、治安、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 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鴻 威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准被告鄭鴻威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並一併敘明被告鄭鴻威於停止 羈押期間,如違背原審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中尚有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戶 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同案被告林佳毅取得上開帳號、密 碼後,即嘗試登入該帳號及被告鄭鴻威之LINE帳號,其中LI NE帳號登入成功;同案被告林佳毅因此而有刪除手機內受不 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與案情之對話紀錄之行為, 足認被告鄭鴻威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甚明。  ㈡被告鄭鴻威為主導本案洩秘犯行之主要被告,係本案唯一與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參以共犯連 柏瑋尚未到案,且本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本案延伸之其 他案件,亦尚於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詳述) ,而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鄭鴻威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 相互勾串,以不當手法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妨礙實體 真實之發現。  ㈢是本案於共犯、證人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應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之,被告鄭鴻 威自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 訴至原審法院,又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將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佳毅,使同案被告 林佳毅得以登入使用,屬湮滅證據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 鄭鴻威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鄭鴻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 法院於訊問被告鄭鴻威後,仍認為被告鄭鴻威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 LEGRAM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後,同案被告林佳毅即有 嘗試登入該帳號之行為,甚至還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 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及案情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鄭鴻威係主導本案洩密 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為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 聯繫之被告,參以其被訴洩密罪數至少157件案件(詳如起 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參與情節最深,對於相關事 證之支配範圍及能力應最大,為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 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之,故諭知被告鄭鴻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案被告鄭鴻威於起訴後,僅承認有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犯行,否認包括指揮組織犯罪、洗錢與大多數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而因本案尚未進入審 理程序,亦未對同案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參酌被告鄭 鴻威前於偵查受羈押期間,確有前述透過辯護人向同案被告 李佳毅傳遞自身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之行為,及被告鄭鴻威 於全案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等情,可見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與 延長羈押裁定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並未完全消滅。惟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證明被告鄭 鴻威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項目顯示,同案被告已經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 證完畢,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鴻威所依據之證據,除同案被 告、證人調詢、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以外,主要係依據被告鄭 鴻威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以 及疑似為被告鄭鴻威利用同案被告李昊承名義之電子錢包向 詐騙集團收取虛擬貨幣報酬之金流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故即 使被告鄭鴻威為脫免自身罪責,仍有在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或 證人前,影響共犯或證人供述之疑慮,然而本案既經檢察官 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則其可能為勾串、滅證等行為對司法 權行使之危害程度,與偵查階段應有所不同,故以同一理由 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相較於偵查階段,已有所降 低。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復於113年7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 ,檢送自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 所得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此證明被告鄭鴻威確 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 ),更足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充分蒐證、鞏固用以證明被告鄭 鴻威被訴犯罪之相關事證,故可能因被告鄭鴻威勾串、滅證 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則 以現階段而言,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自已與先前 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㈢其次,被告鄭鴻威另外涉及同案被告、楊雅涵及黃耕鴻與另 案被告石育恩共同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於 113年8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併辦意旨書);被 告鄭鴻威另涉及與另案被告石育恩、楊濟宇共同洗錢之犯行 ,及與另案被告楊濟宇涉犯共同洩秘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 查完畢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追加起訴書), 現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可見檢察官就被告鄭鴻威所涉與 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偵查完備,則以現階段而言,縱令 被告鄭鴻威無視原審所命具保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 而有試圖影響同案被告、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 為,然有無可能事後改變檢察官業已鞏固之偵查成果,亦有 可疑之處。  ㈣再者,從本案原審審理進度以觀,雖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惟原審業已陸續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多人進行準備程 序,並確認其等答辯之內容。就其中被告鄭鴻威準備程序進 行之程度而言,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起訴、併辦 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答辯內容,及對於檢察官所舉 相關證據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根據自身答辯,提出欲聲 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故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或 延長羈押時有所不同。是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鄭鴻威之必要性,亦有再為審酌之餘地。  ㈤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 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本案被告鄭鴻威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重本刑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是被告鄭鴻威因本案犯行,於原審 法院最長羈押期間為9月,其於113年5月13日移審接押時起 迄至113年10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業已受羈押5月,故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得僅得再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4月, 如檢察官認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仍未能充分蒐證 保全證明被告鄭鴻威犯行之必要事證,衡情難以想像在所餘 4月之羈押期間內,尚得以其他具體作為以達追訴之目的,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具體計畫,以使 法院得以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餘羈押被告鄭鴻威之期間內 ,對必要之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重要之證據 ,由此,在原審審理中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為何,實 不無疑問。是以經審酌本案於原審審理進度與準備程序進行 之實際情形後,亦難認為尚有對被告鄭鴻威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原審裁定准許被告鄭鴻威得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認為具保對被告鄭鴻威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 ,而足以替代原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一併命 被告鄭鴻威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 何接觸,並說明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原審所定應遵 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核即使被告鄭鴻威有意勾串 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 ,故原審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鄭鴻威應仍有相當之嚇阻力,對照被告鄭鴻威所涉犯罪 情節及前述被告鄭鴻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與其於現階段對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後,認為 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且合乎比例 原則。  ㈦綜上,本案被告鄭鴻威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而經審酌檢察官從偵查迄今,業已就 被告鄭鴻威所涉犯行為充分偵查完畢、原審迄今為止之審理 狀況、後續審理計畫及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等情節後 ,認為以現階段而言,基於上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業已有所降低。故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原審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 原則,認為如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 性之裁量,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與對被告 鄭鴻威人身自由等私益之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  ㈧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1.被告鄭鴻威縱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係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就被告鄭鴻威所辯是否屬實、其所陳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無出入之處,又以何者所述較為可採,均應經由交 互詰問證人與後續辯論程序予以釐清辨明,自難僅以被告鄭 鴻威否認犯罪,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為 理由,即認為有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  2.本案業已起訴繫屬至法院5月餘,偵查中應為之調查應已完 備,然而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鄭鴻威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主要 仍以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時透過辯護人轉交TELEGRAM帳號、密 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之行為涉及湮滅證據,為主要論據,惟 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業已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藉由通訊軟 體通話訊息進行充分之數位蒐證,相關證據也已提交至法院 ,故尚不能僅以上開事由即認為有繼續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 ;抗告意旨雖亦指稱因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鄭鴻威 可能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 檢察官僅泛稱被告鄭鴻威可能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鄭鴻威所述與何同案被告、證人不一致之處,又 將如何施加影響力,使其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尚難遽認如 不予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其即可順利遂行勾串共犯與證人 之行為。   3.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共犯連柏瑋經通緝或其餘共犯在逃,被 告鄭鴻威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 告鄭鴻威與共犯連柏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 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則原審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 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亦無不當之 處。  4.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蒐 證完畢,並獲得相當之心證,認為被告鄭鴻威所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雖然被告鄭鴻威仍否認所 涉及之諸多犯罪事實,惟此應仰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 序中,善盡舉證責任,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證明被告鄭鴻威 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 官尚在另案偵辦「本案所延伸之相關案件」,然於他案其他 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本不能成為在本案中羈押被告鄭鴻威之 事由,檢察官如認為被告鄭鴻威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外, 尚涉及其他罪嫌者,當得於另案偵辦之,且如於偵查另案時 ,認為被告鄭鴻威涉及其他犯嫌,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亦得於該案中依法聲請羈押,亦屬當然之理。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鄭鴻威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9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孔恩) 即 具保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孔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繳納後釋放在案。而被 告具保釋放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具保釋放後之同 日旋即出境,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繳 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易-200-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雅涵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乙○○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之櫃檯掛號助理, 詎其竟自不明時間起,與原告配偶乙○○暗地發生婚外情,直 至111年3月9日被告威脅乙○○離婚未果,竟無故曠職,乙○○ 緊張的不斷撥打被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在旁聽聞被告一直哭 訴,聲稱其路已走不下去,揚言要跳湖山水庫自殺等語,乙 ○○立刻出發尋人,至當晚返家後,才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早 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又在乙○○苦苦哀求原 告原諒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 。原告乃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開 立發票日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乙○○ 華南銀行支票,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 南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收受該300萬 元之款項後並未與乙○○分手,兩人仍持續交往迄今。原告給 付被告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協議之契約行為,被告 違約毀諾,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配偶,竟仍 與乙○○發生婚外情,原本應允分手卻出爾反爾,收受此鉅額 款項之後,又公然與乙○○在外出雙入對,交往親密,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並因而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起訴, 堪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長城牙醫診所期間逾27年,被告之薪資 均由原告決定且均給予被告法定基本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 間離職時,由兩造及乙○○共同協調資遣事宜,此時乙○○方知 悉被告僅領取法定基本薪資,惟其感念被告任職期間為診所 戮力,遂與原告商討補足被告應得之薪資,從而承諾給付30 0萬元作為資遣被告之條件,而非原告所稱之分收費。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 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縱被告與乙○○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所侵害之 情節應非屬重大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現正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自84年3月1日起至11 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配偶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 任櫃臺掛號助理;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 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1日有兌現乙○○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 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原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下稱系爭協議)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支票存款帳 戶內以兌現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為證,惟查 ,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據 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 系爭協議,依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告何不 在111年3月14日一次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反而另 交付乙○○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復 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給被 告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原告要跟她要回100萬元,被告就 將原告以我的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本票還給我,最後確定是 給被告300萬元。(法官問:要給被告錢是何人跟被告談的 ?)當時要給被告離職金是我們三個一起談的,我的原意是 要給她500萬元,後來被告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原告 說要給400萬,我就答應了。後來是原告把錢給被告的,如 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後來實際上只給300萬元? )一開始可能給被告400萬,其中200萬元是用匯的,另外20 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本票,後來被告又退了一張100萬元 的本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被告已收受之300萬元,究係原告所給付或 係乙○○所給付,即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及有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證明 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協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證人即乙○○大姊甲○○證述為證,惟依證人甲○○具結 證稱:「(法官問:當時聽到乙○○怎麼講的?)當時乙○○說 他犯錯了,請原告原諒,請原告幫助他解決這件事情…後來 被告就沒來上班,跟原告說她沒有工作,無法生活,要求原 告給她一仟萬元,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的結果,決定給她400 萬。(法官問:他們討論時妳有在場嗎?)被告與原告通電 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111年3月左右他們在一樓客廳講電 話。(法官問;有無聽到兩造說這筆錢要作什麼用?)沒有 聽到,只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她沒有辦法生存。(法官問: 還有聽到什麼?)沒有,原告就答應給她這筆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為何?妳 認為是什麼?)是分手費。因為被告已經曠職不來上班了。 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證人甲○○於兩造通電話時在 原告身旁,其僅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存,並未 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這是分手費,且證人甲○○係聽到兩造討論 後之金額為400萬元並非30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協議,約定300萬元為分手費乙節不符,而證人甲○○ 會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300萬元,且會認為該300萬元為分手 費亦係原告所告知,自難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⒋原告雖另以原告與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明確表 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並未否認原告之說 法及乙○○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 察官也有提到原告有給付分手費,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第103至109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乃係引述原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而乙○○雖就原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 和乙○○在一起乙節未予否認,但不代表其已承認,況乙○○已 至本院當庭具結證述並無所謂分手費乙情,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依約與乙○○分手,即應返還原告分手費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要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只有聊天,後 來從111年3 、4月開始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被告目前還 在幫伊料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基 此,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關係匪淺且有發生性行為, 堪認已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 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審酌被告原先任職於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 助理,長達27年餘及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 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 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 、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1

ULDV-113-訴-135-202410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智聖均經本院論處罪刑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因不滿楊廷威及楊智翔未將網 路博弈之款項上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吳建 宇與徐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搭載楊智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 山之環保公園附近,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聖亦駕車 至該處。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 該處徒手毆打楊智翔(徐義忠所涉共同傷害楊智翔犯行,業據楊 智翔撤回告訴),要求楊智翔籌錢還款,以及撥打電話予楊廷威 ,要求楊廷威出面對質。吳建宇、徐義忠嗣強押楊智翔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建宇、徐義忠於111年10月14日 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廷威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搭載楊廷威,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 聖,亦駕車前往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在該處以 球棒毆打楊廷威(涉犯傷害楊廷威部分,未據楊廷威提起告訴) 及楊智翔,並要求楊廷威籌錢還款,後將楊廷威及楊智翔強押上 車。吳建宇、徐義忠嗣將楊廷威及楊智翔載至南崁大古山等處,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黃智聖一同駕車搭載楊廷威及楊智翔,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102號房,由 吳建宇、徐義忠及黃智聖負責看管楊廷威及楊智翔。嗣經警據報 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述汽車旅館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忠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翔、楊廷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宇、黃智聖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背 面至37頁、第65頁背面至71頁背面、第91至95頁背面、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06至317頁)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楊廷威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球棒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4307號函所附楊廷 威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楊廷威於111年10月19日、27日在 竹安診所之就醫紀錄等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 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49頁背面、第2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11至225頁、第250頁),復有扣案之球棒4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雖分別剝奪楊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各長達10餘小時 ,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 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 地,與共犯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 別強押楊智翔及楊廷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共犯吳 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包括之一行為 ,侵害二法益,觸犯2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智翔行動 自由部分起訴,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廷威行動自由部分未起 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逼迫楊智翔及楊廷威清償債務,竟共同與吳建 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楊 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球棒4支,雖係供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 打楊廷威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 支、辣椒水1個,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 物,亦非被告所有,復據同案被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亦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 智聖業經本院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 日凌晨,在上址荷顯宮,以徒手及球棒毆打楊智翔,致其受 有多處傷害。經楊智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智翔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 3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 人楊智翔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訴緝-5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黃匯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坤陵等4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112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品及款項 即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 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 ,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坤陵等4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第378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判決,揆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坤陵等4人涉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故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巿永和區博愛街27巷2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1年度搜索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被告林坤陵、彭晧瑋經發布通緝,而被告陳浩平、邱證軒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物雖未諭知不 予宣告沒收,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 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 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 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而,本 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 證據之物,均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尚屬未定,則上開 案件既因被告陳浩平上訴而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上 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似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所 涉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具體審酌為宜。  ㈢再者,縱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發還扣押物事宜,惟本案尚未 確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 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 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3 創勝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 4個 4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摺 2本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摺 1本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 新臺幣千元鈔 157張 7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線) 1台 廠牌:chun-fon

2024-10-16

TPDM-113-聲-2332-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2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1年6月30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以乙醇沖洗,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組(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2024-10-16

TPDM-113-單禁沒-453-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3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其中之壹萬壹 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23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瑞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加拿大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復以「 收件人/黃天成」、「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 基本資料,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 A),寄送内有大麻膏之物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 嗣於112年12月8日某時,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 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内海關後,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關)查 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 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夾帶大麻膏(總毛重1,845 公克,淨重1,482.18公克),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警監控本案包裹收受情 形。本案包裹入境後,王家瑞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以本案收件門號,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黃彥超前往 上址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彥超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後, 王家瑞再於翌(13)日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員警隨即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王家瑞 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LALAMOVE司機黃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 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門號之監聽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及逃逸路線沒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徑圖等件 存卷可參(偵字第46576號卷第395至397、399至406、459至 461、157至167、89、90、423、425、357至360、471至473 、417、418、465至469、67至87、455、456頁,本院卷二第 41、4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8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1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第46576號卷第165、166、455、456頁;本 院卷二第41、4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 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 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自加拿大起運,並已運送至我 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 或應成立中止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 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黃彥 超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收受本案包裹,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46576號卷 第182、183、364、3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 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 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 案包裹係張昀泓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予其使用,並指示其 前本案包裹所載地址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偵字第46576號卷 第258至264頁),雖張昀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二第81頁),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運輸大麻膏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運輸之大麻膏淨重 逹1,482.18公克(本院卷二第61頁),難謂數量甚微;且被 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運輸本案毒品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執勤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 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原就運輸細 節為不同供述,後終知配合偵查而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膏所 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本院卷二第77 頁),核屬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供承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為3萬元,惟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4瓶 自本案包裹扣得5瓶(其中編號5未驗出毒品反應),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約1482.18公克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台灣上網卡 1張 7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8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6

TPDM-113-訴-329-202410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恩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趙恩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某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ID:0000 0000000)張貼毒品即溶包及菸盒之影像,並附註文字「Nic e#音樂課#裝備」,以暗語廣告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趙 恩齊操作之推特暱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ID:0000_00000000000000)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10包、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趙恩齊 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 金後,隨即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總淨重30.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410公克),旋經喬裝 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4550號卷第33、35至41、67至72、61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編號3之白色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前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後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550號卷第126至127、1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多少少賺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然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 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 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係因檢察官未詢 問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致被告未能明瞭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就司 法警察執其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之推特對話,詢問被告前 開對話內容何意,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聊天;司法警察再詢問 為何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案發地點,被告則辯稱 渠等毒品係其個人準備要在路邊施用(偵4550號卷第23、25 頁);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檢察官進一步 再訊問被告是否清楚前開減刑規定,被告答以「我清楚」, 檢察官再追問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仍 堅詞否認(偵4550號卷第106頁),核被告前述言行,既未 承認其涉犯販賣毒品,即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辯護人之辯 詞,顯無可採。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首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 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 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 、種類、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泥作工作 、每日收入約3,000元,未婚、無子女,及亦無須扶養之人 (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 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呈在卷(本院卷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得薪資、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7包 白色、機器人圖樣 驗前總毛重:32.81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6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3包 黃色、小熊圖樣 驗前總毛重:9.46公克;驗前總淨重4.96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74公克) 3 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1袋 毛重:0.975公克,淨重:0.74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74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三星SM-G887F/DS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訴-61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