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恩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趙恩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某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ID:0000
0000000)張貼毒品即溶包及菸盒之影像,並附註文字「Nic
e#音樂課#裝備」,以暗語廣告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趙
恩齊操作之推特暱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ID:0000_00000000000000)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10包、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趙恩齊
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
金後,隨即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總淨重30.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410公克),旋經喬裝
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4550號卷第33、35至41、67至72、61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編號3之白色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前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後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550號卷第126至127、1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多少少賺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然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
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
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係因檢察官未詢
問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致被告未能明瞭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就司
法警察執其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之推特對話,詢問被告前
開對話內容何意,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聊天;司法警察再詢問
為何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案發地點,被告則辯稱
渠等毒品係其個人準備要在路邊施用(偵4550號卷第23、25
頁);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檢察官進一步
再訊問被告是否清楚前開減刑規定,被告答以「我清楚」,
檢察官再追問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仍
堅詞否認(偵4550號卷第106頁),核被告前述言行,既未
承認其涉犯販賣毒品,即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辯護人之辯
詞,顯無可採。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首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
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
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
、種類、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泥作工作
、每日收入約3,000元,未婚、無子女,及亦無須扶養之人
(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
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呈在卷(本院卷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得薪資、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7包 白色、機器人圖樣 驗前總毛重:32.81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6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3包 黃色、小熊圖樣 驗前總毛重:9.46公克;驗前總淨重4.96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74公克) 3 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1袋 毛重:0.975公克,淨重:0.74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74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三星SM-G887F/DS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61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