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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6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萬4,1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 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1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被告為蕭資峻 ,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以商業登記名稱「資峻電器行即 蕭資峻」列為被告,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㈡原告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症狀,秀傳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書記載「…共 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他 人協助照護3個月…」故原告需他人看護日數為3個月又12天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4年之長照服務費用40萬2,970 元,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餘命14.74年為計算基礎之家庭勞動損失292萬4,355 元,是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若是,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原告提出聲請,應一併提出完整就醫紀 錄及病歷資料,以利本院函送鑑定。 ㈣車牌號碼「NQY-5763」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1萬2,000元?又原告是否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 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9-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 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 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見告訴人A女行走在 路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 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臀部之行為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 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 ,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並考量 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服藥及就醫、目前從 事物流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豐德路89巷61弄與僑愛巷40弄口時,從AE000-H113241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騎車接近,並徒手觸摸A女 臀部,性騷擾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4

TYDM-114-審易-79-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林雅各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6NF4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HL-0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慢車道前行至該車道與臺灣大道4段3巷 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G6NF40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NF402 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當時車水馬龍,其緊跟前方車輛前進至ㄇ字型路 口迴轉始遭舉發員警攔檢,但其僅是跟隨前車,並沒有看見 紅燈,在這麼短的時間也不會去想號誌。又員警只有1人, 且距離違規地點超過100公尺,可能看錯並產生偏差,員警 態度也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⑵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後,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218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844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資 料、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授交工字第113022 701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57、61-69、75-79、87-93、107-109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出於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說明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路口之過程, 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7、119-136頁)。細繹其內容,系 爭機車所在環中路3段慢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乙)與同 向內側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丙)係同步變化,當號誌乙 、丙為同步之綠燈時,橫向車道之臺灣大道4段3巷口號誌( 即號誌甲)為紅燈,號誌乙、丙轉為紅燈時,號誌甲仍為紅 燈,上開3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約18秒後,號誌甲始轉為綠燈 。而查,原告於畫面時間17時9分17秒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 路3段慢車道通過臺灣大道4段3巷口後,號誌甲旋於畫面時 間17時9分20秒轉為綠燈,有編號1-2、1-4之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稽以上開勘驗內 容,原告通過上開路口約3秒,號誌甲轉為綠燈,依上開號 誌變化規則,斯時其所在車道之號誌乙仍處於與號誌甲、丙 均為紅燈之18秒狀態內;再觀以當時該路口車流量大,然系 爭機車通過路口時,僅見系爭機車而無其他車輛一同前行通 過路口,益徵其所在車道確實為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己 只是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應無闖紅燈云云,與上開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2、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可以清楚看見其正前方交通號誌 ,有編號(10)之現場照片及編號2-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127頁),原告就此客觀狀態難諉 為不知,則原告就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就該主觀上之過失行為,原告仍有可歸責、 可非難之事由,應予處罰,自不能以跟隨前車前行等,即可 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勘驗筆錄): A、檔名「2024_0410_170945_122.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29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09:16-17:12:46),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影片所示路段為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迴轉車道 為東南、西北向道路,在道路兩側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影片所示之環中路3段則為東北、西南向道路。舉發機關 員警面向西北方向站立於道路邊緣,員警前方之路段為迴轉 道與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 口中央之高架道路橋樑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以下稱號誌甲 ),員警站立位置前方為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1】。 (B)畫面時間17:09:16-17:09:20,號誌甲為紅燈,有諸多機車與 小客車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斯時於環 中路3段慢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在沿道 路方向往西南方前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行 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未停下而係持續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 前進;當系爭機車為前揭行為時並無其他用路人與之一同跨 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2、1-3】。畫面時間17:09:20- 11:09:40,號誌甲轉為綠燈【照片1-4】,系爭機車持續往西 南方向前進、匯入前方車陣,並隨之一同向東南方行駛跨越 系爭路口【照片1-5、1-6、1-7、1-8】;於畫面時間11:09:4 0時系爭機車進入環中路3段之對向車道【照片1-9】。 (C)畫面時間17:09:41,員警右手手持交通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 ,並吹響警哨欲攔停系爭機車【照片1-10】,畫面時間17:09 :43-17:09:49原告配合員警攔查微微向右側偏移,隨後熄火 、靠邊停車【照片1-11、1-12】,並於畫面時間17:09:53時 離開系爭機車【照片1-13】。 (D)畫面時間17:09:56,員警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為「闖紅燈」 ,並於17:10:03-17:10:23時對原告進行人別的確認。畫面時 間17:10:26,員警告知原告「違規,要開單喔」,畫面時間1 7:10:28,原告詢問員警「請問是……在哪裡……違規?」畫 面時間17:10:34,員警答以「慢車道出來的時候已經紅燈了 」畫面時間17:10:37,原告稱「喔那時候已經紅燈了喔,我 ……我……我是跟著那個汽車走」,員警於畫面時間17:10:4 3對原告說其前方並無汽車,原告是最後一台、闖紅燈的。原 告回覆其不知情。畫面時間17:10:58,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 告,並請原告簽名【照片1-14】。隨後原告持續稱其係跟隨 前車通行,其對已經紅燈並不知情。畫面時間17:11:27,原 告詢問員警「啊那現在要怎麼辦?」員警於畫面時間17:11:2 9,答以「就簽收啊,你也可以不要簽收,都可以,啊你自己 決定就好」畫面時間17:11:43,原告詢問員警要罰多少錢, 員警回覆「你要去刷才會知道」。畫面時間17:11:46,原告 詢問員警「對不起,你怎麼會知道說我是紅燈?」畫面時間1 7:11:51,員警回覆「紅綠燈,看得到。內車道跟外車道是同 樣的、同步的」。畫面時間17:11:56-17:12:14,原告稱員警 未拍攝照片,員警答以其有錄影,原告又稱想要看影片,員 警拒絕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並重申原告可以 不要簽收、不一定要簽名。畫面時間17:12:15-17:12:46,原 告持續向員警陳述其係跟隨前車前進,員警告以原告可以去 申訴,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檔案結束】 B、檔名「2024_0410_172031_125(號誌運作情況).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51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20:02-17:21:54),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17:20:02,員警沿環中路3段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西北方向步行至系爭路口,其面前(即 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照片2-1】,待 員警於畫面時間17:20:05稍向左轉身後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西 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下稱號誌乙)顯示紅燈,而號誌甲則 與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2】;隨後 員警大幅度往左轉身,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通號誌 (下稱號誌丙)與號誌乙同為紅燈【照片2-3】。 (B)畫面時間17:20:19,號誌甲轉為黃燈隨後於畫面時間17:20:2 2時轉為紅燈,此時號誌乙、丙仍為紅燈【照片2-4、2-5】。 畫面時間17:20:25,號誌乙、丙轉為綠燈【照片2-6】,環中 路3段快車道之用路人有序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而環 中路3段慢車道之用路人除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者外, 亦有諸多用路人再往西南方向前進後左轉進入環中路3段之迴 轉道並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照片2-7、 2-8、2-9】。 (C)畫面時間17:20:59,號誌甲仍為紅燈,號誌乙、丙同步轉為 黃燈【照片2-10】,並於畫面時間17:21:03時同步轉為紅燈 ,斯時號誌甲亦為紅燈【照片2-11】。畫面時間17:21:21, 號誌甲轉為綠燈(號誌甲、乙、丙同時顯示紅燈之時長約18 秒),停等紅燈之用路人起步往東南方向前進【照片2-12、2 -13】。畫面時間17:21:23,員警向右轉身,可以看間臺灣大 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13】。畫面時間17: 21:25,員警向左轉身,可以看見號誌丙為紅燈,而環中路3 段迴轉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皆顯示為綠燈【照 片2-14】。 (D)畫面時間17:21:41,號誌乙、丙為紅燈,號誌甲轉為黃燈【 照片2-15】,隨後於畫面時間17:21:44轉為紅燈【照片2-16 】。畫面時間17:21:46員警向左轉身,並於畫面時間17:21:4 7-17:21:54時可以看見號誌乙已轉為綠燈【照片2-17】,隨 後號誌丙旋即亦轉為綠燈【照片2-18】,此時環中路3段迴轉 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亦皆顯示為紅燈【照片2-1 9】。【檔案結束】

2025-03-14

TCTA-113-交-553-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黃金河 住嘉義縣朴子市39之3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07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976-BY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9 之2號前時,因手持點燃香菸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過程 中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員警即依法實施酒測, 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月1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3條 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及舉發違規行為地均為嘉義縣朴子 市,依前揭法文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4

TCTA-114-交-69-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交訴卷第124、131頁)」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 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  1.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加重其刑。  2.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相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難彌之痛,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客觀上未與被害人親屬 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 過失則為肇事主因,除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外(偵卷第24 頁),本院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60頁),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車道上步行,顯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風 險,確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變化固應受 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實在不能偏責被告 一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 、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遠 東路(以下僅稱路街名)由中華路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遠東路與遠揚街丁字岔 路口附近,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照明有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有穆麗錦與戴志宸同向左前方沿內側車道 微右偏奔跑經過該處,遂發生碰撞,致穆麗錦當場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 亡。 二、案經穆麗錦之子林順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展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05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於車道奔跑,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 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3

TYDM-113-交訴-9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113年6月26日」 ,應更正為「113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新竹市」,應更 正為「新竹縣」。  ㈢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駁回 上訴確定;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23時57分 許,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警方認其形跡可疑而欲查證身分 時,發現1包不明夾鏈袋於其皮夾內,後被告主動向警方交 付安非他命1包,方循線查獲本案之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 卷足稽。又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稱:最近沒有,最後一次吸食的 時間是113年3月等語(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嗣被 告於同日偵訊時,仍供稱:我這禮拜內都沒有施用等語(毒 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遭查獲之過程,難認被告有在偵查 機關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 4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蔡文良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 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二-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新竹縣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 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52)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13

SCDM-113-易-1092-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36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棋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   理 由 一、被告周世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並有證人白遠昌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 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各1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起裁定羈 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4月11日宣判。雖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是並非 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為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 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1萬元為 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主文所示之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審金訴-3324-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即唐彥儒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即唐彥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90,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後具狀改聲請清算等語。故本院即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90,978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7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340元、新北市 三峽區農會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36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67, 0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9 65,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1,595,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業於113年8月9日將擔保債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拍賣,金額為249,000元(消債更卷第34頁、第117頁)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750,966元列 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輛、南山人壽壽 險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更卷第12 1至124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計為1,784,30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4,346 元。【計算式:[(898,692元÷12個月×8個月)+832,171 元+88,251元×4個月]÷24個月=7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37頁、第55至60 頁)。是以,本院應以74,34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仍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每 月薪資約為88,251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55至6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88,251元列計其目 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900元(詳細支出項 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所示)。惟聲請人僅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加油站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3至94頁),就伙食費、生活 用品雜支等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 就聲請人舉證之電費部分,並無明確就該費用之使用期間 、計算方式為說明,舉證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消債更卷 第49頁、第9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52筆田 賦,財產總額超過千萬元、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70元 等情,聲請人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就父親 農會存簿交易明細中,有關現金存入部分為其給付父親之 扶養費,然觀每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無規律可循,復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給付父親25,000元生活費之 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5,000元扶養費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1 29元之餘額【計算式:88,251元-20,122元=68,129元】, 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僅需5年始能清償 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3,750,966元÷68,129元÷12≒5年 】,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 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清-2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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