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佘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佘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育彬處有期
徒刑2年,佘文傑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彬、佘文傑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
113年9月間中旬某日、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
)」、「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銘」、「哥帥
」、「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圖形)」、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
專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育彬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佘文傑則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育彬、佘文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揭廣告),待施勝煬點擊瀏覽後,即
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施勝
煬聯繫,佯稱可在「聯聚公司」網頁下單投資股票,致施勝
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518萬2,000元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方察覺遭
騙而與警方配合。嗣陳育彬、佘文傑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微微」與施勝煬約定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
在施勝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
50萬元儲值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並將電子檔傳送給佘文
傑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列印
後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汪東哲」署押而偽造上揭存款憑
證,再丟至某路邊,並通知陳育彬前往撿拾而持有。嗣陳育
彬與佘文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
並由陳育彬出面與施勝煬碰面,佘文傑則在附近監控。陳育
彬先出示前揭識別證以取信施勝煬,並將上揭存款憑證交付
施勝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汪東哲及施勝煬,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照片。
(四)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帳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
記事本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
(五)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等人偽造「汪東哲」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育彬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
请语音确认)」、「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
銘」、「哥帥」、「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
圖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
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
告陳育彬先前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竟仍再次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佘文
傑則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上開
部分於量刑時自均應納入考量,以符合量刑之公平。另兼
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育彬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尚
有債務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佘文傑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1,500元至1,800元不
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汪東哲」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証1張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CHDM-113-訴-100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