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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禮、林珍妮(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楊文禮之輔佐人楊孟青之住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開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楊孟 青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記載 擔任聲請人2人之訴訟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故聲請人2人以非律師之楊孟青為代 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06

KSDM-113-聲簡再-25-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 同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 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俊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維持第二審判決論處其強盜殺人罪刑(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第三審上 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 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已經證實為錯誤。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抗 告人曾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三 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 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㈡抗告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 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明 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查 員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 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證言,以及證人黃芳紫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 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而為取 捨判斷,抗告人對前揭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 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㈢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有顯無理由之情,無踐行 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證人等人供述有矛盾、不合,甚 或顯然受不當影響而變更說詞之處,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據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更涉及承辦員警、鑑定法醫之違失, 均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率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複 數理由予以割裂觀察,再分別予以駁回,而未予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 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 查、判斷之證據,抗告人對該等證人供述持相異評價,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不屬所謂新證據。又所指原確定 判決所憑前揭證人證述係經承辦司法警察偽造、變造一節, 復未提出承辦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 法失職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該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 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不合。另關於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法醫師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經證實為錯誤不實部分,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 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綜合抗告人所提出 前揭之再審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符 要件或無理由,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 之必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據。且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 形等節,於本件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9-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紹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紹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確實有收取新臺幣45萬元水錢轉 交給詐騙集團,但希望法官能傳喚證人吳○萱,因為整個案 件該證人都是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發生當下也是聲請人與該 證人一起把水錢交給集團,能證明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 者勞動服務,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 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 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 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 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 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簡○均、張○嵩、謝○琴於警 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 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聲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 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 者、收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行詐術者分別 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敘明聲請人提出美化帳戶之抗辯 如何不足採信;另說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聲請人與「張家弘」、「賴政雄 」間無特殊情誼,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 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 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倘匯入本案華 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 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 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 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 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 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等情,主觀上可預見,顯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等 旨。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二至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舉證人吳○萱欲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卷內 事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已經說明如上,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人,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 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稱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等,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再-238-20241203-1

聲簡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部分:  ㈠再審聲請之管轄: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由於聲請人所為聲請案件眾多,本院彙整其聲請狀編列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理由如附表):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A部分:聲請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認定聲請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附表編號B至F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求追訴,此均詳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 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徐子涵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被告陳俊杰聲請再審 編號 聲請再審案件 管轄 再審理由 A 本院108簡761-事實(一)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稱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偽造犯罪事實,事實應為程志峯係真正竊盜之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 B 本院108簡761-事實(二)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有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部分,稱乃系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識嘉所主導與林文章接洽、收取變賣所得,而遭黃識嘉、林文章利誘脅迫、推諉卸責下而供稱其等為不知情,承擔罪責,實乃有違事實真相,應予追訴 C 本院107簡5840 本院-確定 (107.11.20)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共犯,僅因偵辦當時不知道共犯年籍,即稱係其1人所為,特予告發本案尚有共犯「王春林」,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D 本院107簡6837-事實(三) (107年度偵字第25009號) 本院-確定 (107.11.17)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E ① 本院107簡8492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交訴24 本院-確定 (108.05.14)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關竊盜銷贓對象為「施恭」之人,應予追訴。 ③ 本院108簡1489 本院-確定 (108.06.1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④ 本院108審交訴59 本院-確定 (108.06.22)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F   ① 本院107簡5039 本院-確定 (107.11.06)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易671 本院-確定 (108.06.18)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G 桃園107桃簡2371 桃院-確定 (108.03.04)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H 士院108湖簡36 士院-確定 (108.04.0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附件:

2024-12-03

PCDM-113-聲簡再-8-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發人 羅宗佑 被 告 詹鎮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羅宗佑(下稱聲請人)因與 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所利用之不知情李紹宏簽約,並支 付合約價款20%即新臺幣1萬元訂金,而為此受有交付財物之 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公司法第19條之 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實乃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即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再證一」) 所致,蓋「再證一」既明確顯示被告乃向聲請人謊稱前曾幫 案主設計過形象網站、員工達18位等諸多不實情辭,方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足認被告確實另涉詐欺取財罪無 訛,則原確定判決實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為被告 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告發人更不待言。另同法第42 1條乃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被告事證為由提起再審,同 非法之所許。末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從而,如告訴人、 被害人、告發人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即已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苟其等竟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求予開啟再審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更顯為法 所不容至灼。 三、聲請人為告發人,並非自訴人,依諸前述說明,其原無為被 告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更遑論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不利被告事證」資為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 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既自始不具 聲請再審適格而要無補正可能,本院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俾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 且徒增聲請人、被告之奔波勞費,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30-202412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 2號審理中。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 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裁定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 定、原審113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清111侵訴31字第113900870 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雙 重國籍身分、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姊姊均旅居國外等 情,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 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侵上訴-172-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傑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8066號、第8272號 、第10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嘉傑(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8066、8272號提起公訴,繼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有罪(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前審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證),聲請人復不服提起 上訴,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證 )確定在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確在中部收款回程接到電話稱車輛受損而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協助處理之事實,業據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案外人 李家榮在前程序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證人 李家榮確實在場乃不爭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孫瑞陽只在110 年3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見到聲請人及案 外人李宗榮,固於110年8月28日警詢中,提到「福德正神」 有於110年3月12日有到統一超商○○門市;惟其在該次警詢中 ,業供述:「在去保養廠的路上,陳品睿就主動問我,知不 知道他是誰,我說不知道,陳品睿就回答我說,他就是你的 上手福德正神。」等語(證);復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 日審訊時,證述:「(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有無說他就是 『福德正神』?)沒有,當時在車上的時候,聲請人先走之後 ,我有問陳品睿,陳品睿就跟我說被告就是『福德正神』。」 等語(證),足見孫瑞陽係在聲請人離開統一超商○○門市 後,遭同案被告陳品睿誤導而指稱受友「阿翔」委託到場協 助其友處裡拋錨車輛拖吊之聲請人為「福德正神」,故而指 證,乃屬傳聞。  ㈡雖同案被告陳品睿指證乃聲請人面試加入詐騙集團及在群組 內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惟查⒈陳品睿係於110年5月28日 在警局應訊,並供稱11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 12日等日將贓款交予『福德正神』云云(證),則在110年3 月8日前應已接觸暱稱「福德正神」之人,豈還會在110年5 月28日第二次筆錄(11時25分起),竟還供稱:「我是於11 0年3月份至5月初經由聯繫綽號『福德正神』後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證);繼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我於今年三、四月份 加入,我在臉書應徴時,我在嘉義市體育場,由『福德正神』 向我面試。」(證)云云;惟查在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 審訊中,陳品睿對第一次詢問:「(你第一次是在何時、何 地、因為何事見過在庭被告?)未答。」,繼證述:「(你 有無見過被告?)有,在7-11。(所以第一次見面是在3月1 2日?)我忘記了,我們見面2、3次」云云,嗣檢察官隨之 詢之:「(在7-11是第一次見面嗎?)」時,却又答非所問 ,覆之:「我跟被告劉嘉傑聯絡,劉嘉傑都有派不同的人來 跟我收錢、或載我去領錢,不然就是我領完,交給載我去的 那個人。」云云,迨於被告辯護人再詢之:「你跟被告面對 面第一次碰面,是不是就是剛所講的車子壞掉這次?」始答 之:「應該是。」(證)等語,參以若陳品睿在110年3月1 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聲請人,復確知其為「福德正 神」,且在「旅遊」群組中對話過,則在鈞院前審112年11 月15日受命法官詢之:「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德正神』就是 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候,是否就是 介紹加入『福德正神』?」時,即理應能清楚證述係緣於其前 已見過被告,知其為「福德正神」,並在「旅遊群組」對話 過,故知群組中之「福德正神」就是聲請人,焉會證述:「 對。在群組對話中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 然還沒碰到面,但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 們就碰到面了,所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云云等推測之語 (證);况並無案外人邱顯忠指證聲請人係「福德正神」 之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在統一超商○○門市出現前,陳品睿 與同案被告孫瑞陽皆未見過聲請人,其會指認聲請人除因在 與群組聯絡車輛故障送修,事後見波告出現及為掩飾真正聯 繫車輛修理事宜之詐騙集團共犯;又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稱:「(承前問,該贓款及金融 卡你使用完畢後,交予何人?)我交付給上手綽號『福德正 神』下小弟(指認表中編號1)(指葉政傑)收走。」(證 )云云;然為葉政傑所否認在卷,復據前審第一審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已足見陳品睿指證憑信性不足。⒉查共同被告陳 品睿於嘉義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你有 招募李侑益暱稱『公黑某號』加入前開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再由你向李侑益收取李侑益提領之贓款?)我介紹他 跟『福德正神』應徴,原則上我們2人一起去交『福德正神』。 」云云(證);惟李侑益非僅在110年7月12日警訊中,供 稱:「我提領完之贓款及金融卡都會以面交上手陳品睿,並 前往嘉義優遊飯店交付予他。」、「(你所屬詐欺集團金主 (主使人)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不知道。我只知道陳 品睿、陳侑成及王邦樺等人而已。」等語(證),復在鈞 院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是否有看過 在庭被告劉嘉傑?)不太有印象。」、「(你要加入之前, 陳品睿有無介紹你去找一個人面試?)好像沒有,他是介紹 我幫人家做遊戲幣代領、代儲。(你是否知道陳品睿的上手 是何人?)我知道在Telegram暱稱是「福德正神」、「你別 問」'我只知道這個名字而已。」等語(證)。足見李侑益 亦未見過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益見陳品睿指證聲請人係 「福德正神」之憑信性不足。⒊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8月2 8日警詢中,供述:「(警方依據犯嫌陳品睿第一次筆錄內 容,其指述110年3月12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止持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家豪)金融卡,分別於7-11○○ 門市ATM共提領了20,005元共4次,總計80,020元;另於同日 15時54分於7-11博元店(嘉義市○○路○000號)內ATM提領16, 005元,並坦承皆為其所提領並交予葉政傑,由葉政傑轉交 上手劉嘉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品睿他 跟我說過,他的部分都交給台中的哥哥。」等語(證), 繼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於警詢 時稱陳品睿有個臺中的哥哥,陳品睿都將錢交給那個哥哥, 有無此事?)有,陳品睿是這樣跟我講的,但我不知道是誰 。」等語(證),而陳品睿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 中,業證述:「(孫瑞陽有在警詢中說,110年3月12日你有 聯絡台中的哥哥,這個台中的哥哥是否就是邱賢忠?)對。 」等語(證),足見並無陳品睿所供於110年3月12日將贓 款交予所謂「福德神」或「福德正神」指派的人之事實,遑 論聲請人未涉本案。⒋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4月14日警詢 中,供述:「『快打旋風』就請駕駛喜美的人開車載我和他到 嘉義市火車站的旅社,到了旅社之後,我和『快打旋風』下車 ,『快打旋風』就叫我先進去登記住宿,之後我和他進入房間 後,他就叫我等電話,但我和他等到隔天下午都沒有電話。 」、「(你與『快打旋風』在旅館內相處1個晚上都在做何事 ?)他玩他的手機,我就看我的電視,各做各的事。」等語 (證),足證陳品睿、孫瑞陽自共同搭拖車前往保養廠, 迄投宿○○○大飯店當天都未再見到所謂「福德正神」或聲請 人;惟陳品睿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竟供述:「(你於1 10年3月12日13時14分許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接應孫瑞陽,而取得孫瑞陽所交付包 裹?)有。(上開包裹流向何處?)我交給『福德正神』,他 都約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云云(證),是若聲請人 確為暱稱「福德正神」之人,且已到統一超商○○門市,則陳 品睿在該門市直接取交在場之聲請人取走即可,何庸另約在 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交付;况徵之孫瑞陽之供述,當天其與 陳品睿同住○○○飯店同房迄隔日下午並未到過上述停車場。  ㈢聲請人大約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即離開统一超商○○ 門市,前往嘉義市租屋處與即將臨盆之配偶會合,並洗澡準 備吃飯,適有好友來電邀約欲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KTV」飲酒作樂,是日晚間8時許,聲請人即駕車搭載 配偶及幼子共同前往,共開兩個包廂,證人張家賓為聲請人 之友自行到場會合,並以手機錄下聲請人與配偶、朋友飲酒 作樂之過程,此有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111年5月20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證),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將於 四月臨盆生產,想先回家休息,故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即 攜同幼子先行返回租屋處,聲請人劉嘉傑繼續留在原處與朋 友飲酒同歡,證人張家賓因住在外縣市雲林縣,故大約翌日 凌晨2時許亦先行離開,當時聲請人已近乎酪酊大醉,仍前 往隔壁包廂與證人李家榮等人繼續歡唱,直至凌晨4時許, 證人李家榮幫聲請人叫計程車載送返回租屋處,亦即110年3 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凌晨4時許,聲請人均全程位 於租屋處及「○○○○KTV」,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陳品睿指稱 聲請人與之碰面並收受包裹等情,上開事實,證人李家榮及 張家賓均在場目睹親聞。  ㈣同案被告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 稱:「(你在群組中請上手暱稱「福德正神」聯繫嘉義修車 廠(經查為○○汽修廠,廠址:嘉義市○○○○路000號),是否 屬實?)上述內容均屬實。」、「(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 單上所載之阿德(經查為陳憲德,為○○汽修廠技師)你是否 認識?)我不認識,是上手幫我連繫汽修廠,我不知道是何 人幫我連繫汽車拖吊公司。」等語(證),核與案外人林 盈利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 朋友綽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 忙找嘉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 (承前問,附件2編號9中,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有犯嫌陳 品睿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是你胞妹林盈如申登 ,你如何解釋?)因為是我幫忙聯絡修車廠及拖吊業者,因 當時業者問我要跟誰聯絡,所以我又重覆講自己的聯絡電話 。」、「我是認識葉政傑」、「我認識林育佑,是朋友關係 」等語(證),而葉政傑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亦坦承 林盈利是其朋友(證),參以徴之監視器畫面,當日僅有 拖吊陳品睿所駕駛故障車(證);又陳品睿若未參與林盈 利聯絡汽車修理場拖吊,豈得悉其自稱不認識之林盈利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留在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 是110年3月12日代聯絡保養廠及拖吊車處理陳品睿車輛拋錨 事宜,甚聯絡其友葉政傑搭載陳品睿,是未到統一超商○○門 市之林盈利。  ㈤聲請人自110年3月120下午2時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同日下 午2時25分已返回嘉義縣○○鄉住處(證)。而拖吊業者係於 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將車自統一超商○○門市拖往○○汽 修廠(同證),是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前在統一超商 ○○門市期間,與共同聲請人陳品睿係處同一地點,若聲請人 在場與陳品睿談話即可直接對話,及向陳品睿收取提款卡及 提領之現金。惟「福德正神」自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58分 至下午2時11分仍與在群組暱稱「快打旋風」之共同被告陳 品睿對話(證),足見「福德正神」並未到現場,是聲請 人絕非「福德正神」。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裁定。」,第二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 新事實、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倘聲請人受刑罰 執行,恐致無辜、蒙冤受國家刑罰之對待,身心將受到難以 回復之傷害,殘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 系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理,性遭受嚴峻考驗 ,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際,實有聲請鈞院停止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上述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若綜合評 價即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福德正神」之結果事 實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特恭祈鈞院鑒 核,明鏡高懸,詳查事證,剖明聲請人蒙冤真相,謹請裁定 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劉嘉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如附表二(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34罪(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91萬6,687元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 38號判決(又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 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 ,證人即共犯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證人李家榮、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不利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款紀錄 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孫瑞陽手機內通訊軟體「旅遊 」群組內之相關對話擷圖、共犯陳品睿等相關提領款項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 」等成年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聲 請人招募陳品睿,嗣由陳品睿招募李侑益,另陳侑成、王邦 驊並加入該組織,先由聲請人與「潘西諾奇」、「別問」、 「辰-虛擬先驅」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明○ 婷(姓名年籍詳卷)、劉念維陷於錯誤,交寄渠等如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聲請人指示 孫瑞陽前往領取,搭乘陳品睿駕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送交 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李駱雅媛等6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 等先後匯入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款項得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另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楊湧評等 34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所示帳戶 ,復由聲請人提供所示帳戶密碼相關資訊後,由陳品睿、陳 侑成、李侑益、王邦驊以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贓款,再依聲請 人指示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以同案被告陳品睿、 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 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 協助處理後,聲請人旋即到場、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 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 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聲請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 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聲請人抵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聲 請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陳品睿係由聲請人親自 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聲請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 」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認聲請人所辯其非「福德正 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 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無可採。  ㈡再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為「福德正神」,除有上述積極證 據可為證明外(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對於本件聲請意旨 所指:證人孫瑞陽指稱被告為「福德正神」係依據傳聞、同 案被告陳品睿若在110年3月1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被告 ,何以對於被告即是「福德正神」仍用推測之詞?並以其前 後供述有部分不相合之處質疑其證詞憑信性(聲請意旨㈠、 ㈡部分)、被告雖有到場(7-11○○門市)但同時「福德正神 」與陳品睿仍有LINE對話,顯然可證被告並非「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㈤部分)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為 「福德正神」,除依據上述證人陳品睿、孫瑞陽之供證之詞 互為勾稽,並依共同被告李侑益(受陳品睿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但未加入上開「旅遊」群組,在「飛機」軟體代 號為:公黑某號)、證人李家榮(即3月12日陪同被告到統 一超商○○門市者)之證詞為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㈤部 分),除證人陳品睿已具結證述「(在你聽群組內「福德正 神」一直在講話的聲音,跟後來被告到現場後,你覺得兩個 是同一個人?)對,是同一個人。(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 德正神」就是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 候,是否就是介紹加入「福德正神」?)對。在群組對話中 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然還沒碰到面,但 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們就碰到面了,所 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他留的語音,有說他要自己過來嗎 ?)對啊,你看上面的對話紀錄就知道了。群組對話紀錄。 」等證明其所聽、所見之到場被告,為與其在Telegram群組 對話「福德正神」為同一人之明確證詞,且以「福德正神」 當天在「旅遊」群組中均是以「留言」方式聯絡回應及連貫 不輟之群組對(通)話、被告駕駛車輛移動軌跡、被告駕駛之 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之 錄影畫面截圖,甚且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下車後, 站在道路上時,還有低頭操作手機之動作之錄影畫面截圖, 憑如此連貫銜接之過程,均可以佐證陳品睿上開證稱:伊於 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沿路有用語音回覆伊等指證屬實,且無 誤認的可能,因而認定「福德正神」確實為被告。且以證人 孫瑞陽所證述關於陳品睿於聲請人因車輛故障於群組中向「 福德正神」求助,聲請人到場而又離去後,告知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等語,係用以佐證陳品睿當下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非單以其傳述內容為待證 事實,亦非單以此補強陳品睿關於聲請人即「福德正神」之 指述,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法,換言之,以證人孫瑞陽 之上開證詞確可補強同案被告陳品睿之證詞憑信性。並以同 案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的證詞,僅是以較為簡單的言語回答 檢察官而已,聲請人之辯護人以此質疑陳品睿前後證詞不一 ,認為陳品睿指認被告的證詞可信度低云云之辯詞,並不可 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為同案被告陳品睿聯絡修車廠(保養廠)、 拖吊業者之人為「林盈利」並非其所稱之上手「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㈣部分),然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 其前往7-11○○門市之原因係辯稱「當天伊是接到『阿翔』來電 告知稱其朋友的車子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面故障,要伊過去 借錢給『阿翔』的朋友1萬元,伊才駕車偕同李家榮過去○○門 市外面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㈦)。與證人林盈利於1 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朋友綽 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忙找嘉 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之詞,雖均 有提及與「阿翔」聯絡,則原確定判決以該「阿翔」之人既 然會聯絡被告到場關心朋友車輛故障的事情,衡情「阿翔」 與被告彼此應有相當情誼,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 均無法說明「阿翔」的全名、聯絡方式,當庭坦承無法再聯 絡到「阿翔」,仍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與常情不符、可信 度不高而不可採之論理說明,且辯護人曾依此為被告辯護稱 :拖吊業者應是陳品睿、林盈利自己所聯絡,陳品睿與林盈 利應有認識,被告確實僅恰巧受朋友「阿翔」委託才前往現 場關心等語。原確定判決亦詳為斟酌而以「然查:本案陳品 睿南下到嘉義犯案,於車輛故障後,因對於嘉義不熟,乃於 集團群組中反應,經群組中的指揮階層『福德正神』、『潘西 諾奇』表示會聯繫車廠代為處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而該領導階層在群組內留拖車行的家用電話給陳品睿自行連 絡時,陳品睿在群組內已經表明自己的手機只能撥打網路電 話,不能撥打市內電話,乃請領導階層們代為聯絡(警679 號卷第85、86頁),則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留存的林盈利 聯絡電話,明顯應非陳品睿所留存,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到案時即證稱:該電話不是我留的(警918號卷一第18頁) ,於本院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許久,也據實表示:該電話是否 我留的,我忘記了(本院前審卷第312頁)。實際上該電話 應是陳品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拖吊業者時,請拖吊 業者自行與林盈利聯絡而留存的電話,或者林盈利受託聯絡 拖吊業者時所留存的電話,較為可能(足見林盈利上開聲稱 自己是覆誦電話云云,是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辯稱該電 話應是陳品睿留給拖吊業者,陳品睿應認識林盈利,被告沒 有代為連絡拖吊業者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 四),亦已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之理由,均 無論理上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聲請人所指陳品睿所證 瑕疵或因問答脈絡或表達受限所致,或不因所指之枝節不一 致而有礙其憑信性,或無礙基本事實之認定,或仍符合常情 ,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共犯陳品睿 、孫瑞陽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均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矛 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以聲請人否認其為綽號「福德正神 」之人,本案與其無關,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證或有前 後不一,或有部分矛盾,與其他同案被告關於此部分相關之 證述無法勾稽為實,而為無罪之抗辯。然查,原確定判決依 上述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 ,始認定聲請人確為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旅遊」群組帳號中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確有本案之犯 行。另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除以聲請意旨㈠至㈤所載之 理由為據外,雖另提出證至證等各項資料為憑。然查:證 至證之各項資料,均為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 之被告與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 及蒐證照片等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被告及 辯護人進行證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參本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難謂上開證據資料之 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亦業經歷審事實審 法院加以斟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提出 資料與主張,已難認為符合「新規性」。至於聲請意旨所指 聲請人當天離開7-11○○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門市)之說詞,除無提出具體證明外, 並無法改變聲請人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同案被告陳品睿駕駛車 輛故障之後續行為;是依卷附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本案 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綜此,足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 並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核屬經原確 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 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等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並無 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 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同案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 ,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 人證詞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五、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 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 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再-121-20241129-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保全證據及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 請人旨案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 函復聲請人。聲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 述憑信性薄弱,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 泛之說詞而認定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 1月25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 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 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聲全-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3780號、第25389號、第2 5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凱璜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羅凱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但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 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4條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 三、本案雖於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宣 判,但仍未審結確定,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 損犯行,但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等犯行,而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強 制、恐嚇危害及毀損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於112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多次反覆持滅火器敲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4 樓住戶房屋大門,及該處大聲咆哮、辱罵髒 話等情,此有卷內事證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 反覆實施本案行為,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易-107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囑託法 務部○○○○○○○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並附記日期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因聲請人所在地位於台南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6日在途期間 ,故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原末日113年10月27日 為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10月28日星期一)。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亦未向本院 為相關釋明請求調取,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 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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