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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文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 曹森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曹森權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詹文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載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在詹文志住家旁某三合院建 築內空地,由曹森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詹文志, 並由詹文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毒品 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志之供述、證 人曹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森權所騎乘機車車 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112年10月16日我在上班,沒有和證人曹 森權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森權稱112 年10月16日下午與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購買毒品,然被 告當日係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上班, 證人係為取得減刑機會而隨意攀咬,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係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 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 112年10月16日被告任職於佶義企業社,其工作內容係至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組裝自動化機台設備等節,有佶義企業社11 3年11月25日函文暨被告當日出缺勤回報紀錄、盟立公司113 年12月5日函文暨112年10月16日入廠人員登記暨危害告知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頁),可知被告 112年10月1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確實在盟立公司后里 廠房上班。  ㈡證人曹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友達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因 為我施用毒品需要請假去報到,被告知道後問我施用哪一種 毒品,要不要合拿比較便宜,所以之後有3次跟他購買毒品 。112年10月16日下午5點我到被告后里區住家隔壁三合院前 面空地,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075卷 第1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和被告買,是各自 拿錢出來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112年10月16日下午3、4點 我騎機車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那裡沒有,要 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被告 先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兩張,他朋友在梧棲童綜合附近的全 家,被告就開銀色的TIIDA載我過去拿,開車大約40分鐘, 對方上車給被告夾鍊袋裝著的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 被告家附近,在車上用玻璃球施用,被告用一下、我用一下 ,輪流用完。警詢中我講的過程比較簡單,中間怎麼拿到的 沒有詳細講。警詢、偵查中我是說一起用,不是說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259至279頁)。足見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先後已有 不同。  ㈢又證人曹森權113年2月11日之自白狀表明其係因112年7月中 旬與被告於飯局中發生爭執,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10075卷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 狀是我親自寫的,那時候被告跟我商量,因為他不是賣我, 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我跟他那時候講話態度不好。事實上 不是真的有買賣。自白狀是在我后里住家寫的,當時有被告 、被告太太還有一、二個男生在場,我寫自白狀被告沒有給 我報酬,但好像有包紅包讓我去霉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 9頁)。核與被告自承:曹森權說開庭要幫我說,還我清白, 我朋友說那請曹森權寫自白狀去跟檢察官自首,但曹森權說 他不會寫,我說我有一個弟弟會寫,他跟他老婆約我去,我 跟我老婆還有一個弟弟一起去曹森權家,自白狀是曹森權寫 的,我拿回去貼郵票遞的,但那時候封口已經封起來了,包 68元紅包是因為曹森權寫說他翻供會卡到偽證罪,給他過運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告提出證 人曹森權配偶黃薇與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0075卷第281 頁),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證人曹森權前後證述,有關其 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12年10 月16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不符,又證人 既曾自承其係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曹森 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曹森權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偵10075 卷第95頁),僅能證明證人曹森權該日下午1時28分至3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甲后路、成功路口等地,然斯時被告應尚於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內工作,無可能與證人曹森權進行交易,故 此難以作為證人曹森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曹森權證述前後不符,可否盡信,顯有疑義,且 除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 曹森權所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 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詹文志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 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訴-73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 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 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 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 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 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 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 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 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 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 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 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 ,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 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 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 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 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 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 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 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 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 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 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 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 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 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 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 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 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 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 、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 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 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 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 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 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 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 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 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 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 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 、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 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 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 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 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 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 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 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 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 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 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 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 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 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 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 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 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2025-03-13

TCDM-113-訴-1281-20250313-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柯凱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安裝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新宸達成交易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菸彈之合意,再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與黃新宸。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柯凱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柯凱延 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凱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0頁、第12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1 7頁、第79-82頁、第89-91頁、第111-112頁、院卷第28頁、 第7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新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7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 頁、軍偵卷第96-9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新宸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新宸之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 、貼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37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他卷第22-40頁、第44-45頁、第47 頁、軍偵卷第47-51頁、第56-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購買菸 彈後,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新宸,從中賺取差價 等語明確(軍偵卷第14-17頁、第79-81頁、院卷第120頁) ,堪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陳 柏宇,員警因而查獲陳柏宇,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428號函、114年1月16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4300141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正113他10357字第1 1391343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院卷第47 -55頁、第93-99頁、第107頁)。是被告確有供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 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經查獲販 賣對象僅黃新宸1人,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 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 之。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輕至1年8月,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核其自陳因父 親罹患癌症,花費較高,想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 彈賺錢(軍偵卷第8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數量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5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2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4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3 113年2月17日19時8分許 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對面,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則交付現金5,000元與柯凱延。 4 113年3月1日20時57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清海宮附近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7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再交付現金7,500元與柯凱延。 5 113年3月5日0時25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800元(含車資3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給黃新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軍訴-1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柔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 王崇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6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乙○○,乙○○則以匯款方式轉帳1,000元 至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另當場交付5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被告甲○○固然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碰面,但 否認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辯稱:證人乙○○來 還我錢,我沒有賣他毒品,我是用賣他毒品的藉口騙他來還 我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乙○○所述交易內容不符合行情,且供述之交易內容亦前後不 一,應是故意栽贓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的認定:  ㈠下列事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證 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證(偵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 3頁、第25至29頁反面),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1.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乙○ ○聯繫後,於同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 證人乙○○碰面。   2.證人乙○○有在113年5月21日6時12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證人乙○○在11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THE WILD ONES字樣塗鴉風格帽子小黑人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淺褐 色粉末,驗餘淨重0.8365公克)。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好像是轉帳1,000元 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喝了2包,沒什麼感覺,可能 我比較大隻,但我在113年5月25日有被警察攔停,有扣到1 包咖啡包,驗出有毒品反應,代表我喝掉的這2包也有,我 的尿液裡面也有。我在偵查中說交易3包咖啡包,1包350元 ,我轉帳1,000元,對話記錄中被告給我的就是轉帳帳號, 我到現場再給50元,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21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騎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證人乙○○前往被告住處 一樓與被告碰面,被告站在住處一樓大門內,右手上有拿著 一個不明深色物品,而證人乙○○的右手先是到處掏自己的褲 子及背心口袋,然後第一次伸進大門內,隨即收回,接著又 再度伸出右手伸進大門,這次有拿著一個深色物品塞進其褲 子右後方口袋,而被告的右手則已經沒有拿任何物品了(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131至137頁)。  ㈣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見到證人乙○○疑似有掏口袋找東西並 且拿給被告的動作,與證人乙○○證稱有現場給付50元等語相 符,且被告手中原本拿著的黑色物品後來就到了證人乙○○手 上,此與證人乙○○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情形 一致,足見證人乙○○的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以認定證人乙 ○○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包 無誤。  ㈤被告雖然辯稱她是用賣毒品為藉口騙證人乙○○來還錢,還說 她當天沒有給證人乙○○任何東西(本院卷第72頁),但是當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的看到被告手中黑色物 品轉移到證人乙○○的手上後,被告改稱:給的黑色物品是假 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隨著證據揭示的情形 而改變其說詞,所辯難以採信。況證人乙○○為警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經鑑驗,也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則 被告辯稱給的東西是假的,也不能成立。  ㈥證人乙○○在警詢中雖然供稱他是向被告購買咖啡包3包、愷他 命1公克(偵卷第6頁),但後來在偵查中就澄清實際向被告 購買的只有3包咖啡包(偵卷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乙○○ 並沒有要為了要陷害被告而故意把被告販賣的毒品品項增加 ,他一開始說錯可能只是因為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證人因 記憶或陳述的誤差而前後證述稍有不一,是很常見的情形, 實際上也難以避免或苛求,不能因為這樣就全盤否定證人供 述的可信性。本院也已經說明證人乙○○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 是因為有其他佐證所以可信,故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是故意 栽贓,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1,050元的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3包給證人乙○○。而因為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被告獲利 的情形,但是依照常理,證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不 太可能會冒著重刑風險,不求獲利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乙 ○○,因此應該仍可以認定被告是意圖營利才從事販賣毒品的 行為。  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7日縮 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6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次又再犯違法性程度更高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兩者的罪質相近,且本次犯行的嚴重程度高於前 次,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 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 ,但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僅有3 包毒品咖啡包,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 賣家顯然有別,如處以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1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有害他 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蔓延的不良風氣,幸而其販賣毒 品的數量不多,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的前案記錄 外,被告亦有其他施用毒品相關科刑與執行記錄,素行不 佳。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又有施用毒品惡 習,也造成其尋找正當工作較為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此 雖非本案犯罪之直接原因,但也造成其身處犯罪高風險之 社會底層。 四、沒收:   被告因販賣毒品所獲得的1,0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04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桃‧北』『AMG』煙酒行」之帳號陸續傳送「(營圖示) (汽車圖示)(營圖示)」、「(火熱圖示)線上飲品一、 新口味飲品『金包裝』上市(慶祝圖示)絕對比妳阿嬤口中的 金牙還金(眼睛冒星圖示)二、熱銷產品,銷售量持續上升 的『LV』。看什麼看?絕對比你背的高仿LV還要來的優(讚圖 示)」、「(火熱圖示)線上暢銷(火熱圖示)(金牌1圖 示)金包裝(慶祝圖示)(銀牌2圖示)LV(慶祝圖示)」 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 筆小新戴N95口罩圖樣藍底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54. 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 .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愷 他命1罐(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03公克, 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而持有之。復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起,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 定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進行交易,嗣陳光男於上開時、地前往進行交易時,當場 經員警表明身份後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 第46、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0年7月 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58頁)、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 )、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個人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與被告間微信通話及交易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 至129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又依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除本案咖 啡包外被告另曾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煙」(即愷他命;見 本院原訴緝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亦有向外求售愷 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 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受友人「阿華」之委託,於上開 時、地將物品交付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然辯稱不知道所交 付之物品為何、「阿華」亦未要求其向員警收取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8、91、93頁),顯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對 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欲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不如毒 品中、大盤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12及realme C3行動電話各1支, 分據被告陳稱係用來與毒品上游聯絡及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第61、62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46、47頁),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係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然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有其他應予沒收之事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陳稱係其玩手機遊戲所用,且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咖啡包 10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 2 愷他命 2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 3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 4 新臺幣現金 2,000元 無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6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7 real me C3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2025-03-13

PCDM-113-原訴緝-8-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輝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第104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珈輝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小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豪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行家 營」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 時34分許在微信發送「下雨天外送到府服務 最新加強版燕 窩飲品菜單 產地來至紐西蘭 1個400 4個1000 8個1800 10 個2000 10+4個2600 20個3200」等暗指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微信帳戶,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情,而於翌(6)日13時27分許喬裝買家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小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 0元之價格,購買20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約定已成,「小豪 」即指示林珈輝先至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索取「小豪」提前在該車上放置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混合前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指示林珈輝 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與員警進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嗣林珈輝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時,在場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林 珈輝因此遭逮捕而未遂。 二、林珈輝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去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分別達1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另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0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 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 毒品交易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捕。嗣經其同意而於 同日23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917卷第15至31頁、 偵8302卷第25至26、91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 字卷第22至23、186、2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917 卷第35至41頁、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警員與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老行家 營」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4917卷第55、57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4917卷第69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1至 77頁)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9至91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 號4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可佐。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包、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分別抽選1包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 800133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雖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有42、30包未 經抽驗,然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印有「ONE PIECE」之文字,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咖啡包之外觀則均印有「喝到天 荒地老」之文字,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4917卷第 77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 3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粉末8包, 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3號鑑定 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豪」販賣毒品,報酬部分 ,要看賣出的量,一天差不多可以賺2、3,000元,例如本案 賣出20包,價金3,200元,我可以獲得1,100元至1,2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 交易獲利,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8月6日10 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地點即嘉 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毒品交易 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4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02卷第93頁 、本院訴字卷第23、187、2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4917卷第9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4917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917 卷第111頁)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079)(見偵8302卷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81ng/ml、811n 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8302卷第8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 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第185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與「小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間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 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 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行為 分別為「販賣」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有異,應論 以數罪。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之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真意 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警4917卷第13至32頁、偵8302卷第25至26、91 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186、2 3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 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小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可資溯源之線索,也未聯繫警方協助供 出毒品來源,故未能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4年1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693號函暨函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故本案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既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與「小 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 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 取;另衡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務農,與朋友一起種植稻米、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一項後段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 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分別抽取1 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所餘42、30包毒品咖啡包 ,在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 揭抽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均屬違 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 粉末8包,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 包2包)、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 亦已認定如前,故同屬違禁物。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白色粉末 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未及售出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23 、186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白 色粉末(附表編號4部分)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犯第4、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與「小豪」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6頁),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上有ONE PIECE字樣,含包裝袋) 43包 毛重175.96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117.974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9.43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上有喝到天荒地老字樣,含包裝袋) 31包 毛重121.45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90.8716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4.54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上有小惡魔Diablo字樣,含包裝袋) 2包 毛重6.63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4.64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249公克。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8包 驗前淨重22.002公克, 純質淨重14.0813公克。 5 蘋果手機及SIM卡 1支、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3-訴-35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第7618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被告林峰屹)、上訴人即被 告吳麗娟(下稱被告吳麗娟)【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峰屹部分:  ⑴原審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10 年依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規 定遞減科刑,最低應得科刑2年6月,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科刑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此部分之量刑,顯與原審 判決所述之被告林峰屹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所衝突,科處於 法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足。又原審判決認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犯罪,惟此部分科與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峰屹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犯行之科刑顯有過重之虞 °  ⑵本案被告林峰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初次經警方逮捕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表示自身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集 集」之人,並提供自己與「集集」交易經過及地點,並將自 己所知之聯絡方式如實提供予警方;又有關於112年6月20 日交付予證人黃振森之毒品,被告林峰屹亦如實說明來源為 同案被告吳麗娟,嗣被告吳麗娟始在被告林峰屹供出後遭查 獲逮捕,而被告吳麗娟亦已坦承被告林峰屹交付與黃振森之 毒品,來源為自己,當認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 峰屹不論是對於自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 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林峰屹並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被告林峰屹交付毒品給 黃振森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 林峰屹僅係協助被告吳麗娟交付毒品,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 好處,被告林峰屹對法益侵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 常輕微,又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 林峰屹為家中之長子要照顧奶奶及父母,若被告林峰屹知悉 協助拿取亦成立犯罪,是絕不會協助被告吳麗娟,被告林峰 屹於本案審理期間,其奶奶因疾病住院長達二個月,亦由被 告林峰屹親自照顧,然奶奶仍不幸逝世,被告林峰屹之父母 原經營小吃店,然因其父親車禍受傷,又因糖尿病而傷口感 染,現無法工作,僅能靠被告林峰屹照顧,另被告林峰屹與 父母並無自有房屋,係仰賴租賃房屋居住,被告林峰屹為家 中唯一經濟來源,斷不可能故意犯罪而讓家人無所依靠,且 被告林峰屹亦有遺傳性高血壓,近年均仰賴定期服藥控制血 壓。請法院衡酌被告林峰屹客觀上之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  ⑷綜上所陳,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而 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之空間,請法院詳酌被告林峰屹本案之情節、手段、犯後 態度及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林峰屹能盡速執 行完畢,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照顧奶奶之照片、被告及其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袋等件為佐(即被證1至7,見本 院卷第281至295頁)。  ㈡被告吳麗娟部分:   ⑴被告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對象及數量均不多,且販賣金額非鉅,顯見被告 吳麗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吳麗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堪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  ⑵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麗娟於偵、審均坦承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而被告吳麗娟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欠缺法治知識致觸犯重法,且其配 偶入監多年,母親罹患直腸癌,被告吳麗娟須負擔家中經濟 ,母親又因腸子、腿部問題接受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 照顧,被告吳麗娟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除需照顧母親也無 法工作,經濟上僅由被告吳麗娟之姊姊援助,家中經濟實屬 困頓、拮据。被告吳麗娟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案犯行,現 已知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 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即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林峰屹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麗 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吳麗娟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林峰屹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 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 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 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情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 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 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 ,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 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峰屹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6包是向綽號「集集」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然其供稱:(你有無綽號「集集」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使用車輛?)我只有他的FACETIME等語(見警卷 第6頁),而被告林峰屹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警方已依其 供述查獲綽號「集集」之人之相關事證,則自無從認定   有被告林峰屹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之情。  ⑵本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 被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 告吳麗娟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 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 易,係一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 接洽,是否為你本人」,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 之監視畫面,始經被告林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 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 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 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麥當勞○○○○店後方停車場盤查被告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2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8頁、第45頁、第149至1 55頁)。另證人黃振森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 筆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 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足佐(見偵2卷第95、96頁)。稽此,本案係因警就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進行 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情, 亦與本案查獲被告吳麗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符。  ⑶職是,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自非有憑足採,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要無未 合。    ㈢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 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被告吳麗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謝○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被 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謝○吉,循線查獲謝○吉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 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觀諸另案起 訴書,謝○吉經另案起訴書認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吳麗 娟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6月20日(即編號1)、6月7日( 即編號2),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交易時間,均 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謝○吉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 前,且謝○吉所提供之毒品亦與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犯行,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復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件就被告吳 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 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 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 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吳麗娟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吳麗娟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則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足取。  ㈤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 販賣毒品維生,而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 ,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請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林峰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   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㈥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並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麗娟除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卷第93至 113頁),且參酌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 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 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另本案被告 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是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情節,自非 可採。  ㈦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㈧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HM-113-上訴-1322-20250313-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BAND」,使用暱稱「波特」之帳號, 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中內壢找執可密,正台制」此一 隱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 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以交友軟體「BAND」與黃志豪聯繫,嗣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志豪使用暱稱「 HAO」之LINE帳號),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暨約定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鎮社區附近交易。嗣黃志豪於11 3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販賣與喬裝員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1.22公 克、淨重0.883公克),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之信箱(信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編 號:162號3樓),並聯繫喬裝員警改至其上址住處交易。待 喬裝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黃志豪即將喬裝員警帶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門口,示意喬裝員警自行自信箱拿取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600元投入信箱, 喬裝員警遂依黃志豪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1,600元置入信箱而交付黃志 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無購毒真意之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製作之113年3月22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案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本案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其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淨重0.88 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1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1.21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814)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業曾供稱本案倘交易成 功,則其可獲利6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販 賣毒品的意思」,而坦認其販賣毒品確實意在賺取差價營利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 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 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 其刑,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並無何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予憫恕,故而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 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 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另本次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價格1,60 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豪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實秤毛重:5.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約5.0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 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302)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中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驗餘部分 之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際,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三)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1,600元業經員 警取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003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 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2025-03-13

TYDM-113-訴-10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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