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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烏家輝與告訴人甲○○係姑侄關係,被告 業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應遠離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等,保 護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 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對被告告知而執 行之,豈料,烏家輝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 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見告訴人與工人正在上址,即上前以「房子是我的,你來幹 嘛?為何闖我家」等語質問告訴人及工人,造成告訴人之精 神痛苦而騷擾之並與之為接觸行為,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 而查獲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 辯稱:其不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及其內容;其未於案發時、 地,對告訴人有本案騷擾或接觸行為,是告訴人叫工人前來 案發地點,無視該處為其所獨居,其見狀才對告訴人與工人 為起訴書所示話語,其才是被騷擾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於案發時、地,其以前述話語質 問告訴人及工人,告訴人則訴以被告非法騷擾、接觸,而有 違反保護令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起 訴書所列出之證據資料可佐,且告訴人提告行為確於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從而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無違反該命令可言, 然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除有告訴人指其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伊有非法接觸、騷擾之客觀行為外,然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在否認有收到本 案保護令或知悉內容,尤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更稱:其沒 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也不認識到場執行命令的員警;當時是 其欲聲請保護令,因見案發地點有人闖進來等語,而於檢察 官朗讀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又稱:「我的姑姑很多都長得 一樣,他們也說自己是烏家輝,我覺得他們都認為我是假的 ,我以強制我要遷出,但是這樣必須要法官同意」、「我要 保護我自己」、「我狗狗還在家裡,我要趕快回去餵他,我 不會再亂打110了」等不合常情之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再徵 以本案保護令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行為外,尚要求被告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案 發地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本案保護令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均受到此一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前述事項。然 由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關於「執行情形」欄以觀,員警已 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中正第一分局內面訪被告,並約制 告誡被告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但由同一紀錄表「雙方當事 人意見」部分,同時載以:「聲請人(本院按:指告訴人, 下同)無意見,相對人(本院按:指被告,下同)明顯精神 異常,不服法院裁定,拒簽。警方仍依規定執行告誡」等語 ,且見被告拒簽姓名在上,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對員警面 訪內容,即本案保護令及相關遵守事項,其可否全然理解, 而期待其能遵守,綜以上情,則非無疑。另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其他人」、「紀錄 或發現」等欄位上,經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員警載以:「相對 人精神明顯異常,稱烏家所有人假冒自己、迫害自己,拒家 搬遷,也拒抗告,恐日後有違反保護令(搬遷令)之虞」( 見偵卷第37頁),益徵員警於執法當下,已發現被告之精神 狀態不佳,縱完成保護令之宣達,但被告對此一內容恐無法 理解,遑論可以遵守,故員警才得預見被告日後將有違反保 護令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猶須進一步 論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自110年至113年間,經告訴人通 報被告有多起家庭暴力事件,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但細觀其等內容,多半為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所在之房產欲進行修繕、管理,卻遭被告爭執 該處房產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並與告訴人或派遣前來的 修繕工班發生口角或肢體爭執,雙方爭執迄今仍未獲解決。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希望法院能依法處理,也希 望能對被告精神疾病,使之強制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第35頁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 ),堪認告訴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伊有不法接觸或騷擾之 情事,非無可能基於前述房產管理使用之積怨,或因被告之 身心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無法溝通上開事項,告訴人因身為 被告之長輩,但自認受到委屈,僅能尋求保護令的協助,希 望藉由國家司法機關介入解決被告身心問題與雙方的財產爭 執。然在既有卷證呈現下,除無法用於佐以告訴人指訴內實 在外,不排除雙方基於財產管理之衝突,連帶使告訴人對被 告之言行,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進而選擇向犯罪 偵查機關提告處理之可能。從而,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非法接觸」或「騷擾」之程度,而為 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也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可言。 四、公訴檢察官提出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地,因告訴人派工前往修繕該處房產,而與被告再 起衝突,然此非可令被告負起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10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更正為「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等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 9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廢物」辱罵被害人,並 使其感到被「騷擾」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頁),被告應僅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行為甚 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 人保護之作用,僅因與被害人爭執,即恣意對被害人出言辱 罵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後並未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   被   告 洪誌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隆為洪○婷之叔叔,二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洪誌隆前因對洪○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復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洪誌隆不得對洪○婷實施身體、 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洪○婷為騷擾之行為。詎洪 誌隆於113年3月23日、6月13日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 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廢物」等語 辱罵洪○婷,以此方式對洪○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嗣經洪○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洪○婷「廢物」之事實,惟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洪○婷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0

PCDM-113-簡-5099-2024121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0000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9日0時30分許,發現聲請人知悉其正與其他女子通電 話,竟徒手搶聲請人之手機、推倒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 側肘挫瘀傷。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兩造之彰 化縣○○鎮○○路000號住處浴室洗澡時與姐姐的朋友通電話, 相對人酒後返家突然衝進浴室搶走聲請人手機、將聲請人拖 出來,並拿手機作勢要錄影、要聲請人對著手機承認說每天 洗澡都脫衣服給外面的男生看,隨後又毆打聲請人臉、頭部 ,並以手臂從後面扣住聲請人脖子、打聲請人臉部、巴掌, 不斷稱要殺死聲請人給聲請人家人看,同時拿聲請人手機在 聲請人臉書家族群組開視訊,聲請人見到兄長進入群組通話 ,便叫兄長請弟弟幫忙報警,之後相對人竟將聲請人抓進房 間、不讓聲請人求救,並將聲請人壓在地上毆打、踹踢,拿 吹風機作勢要打聲請人,嗣警察抵達上開住處樓下,相對人 仍壓著聲請人、摀住聲請人嘴巴、不讓聲請人求救,並辱罵 「幹你娘」、恫稱再吵就要殺死聲請人、扭斷聲請人脖子, 所幸聲請人弟弟趕到現場,聲請人才得以趁機離開。聲請人 在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頭皮、左頰多處挫瘀傷、兩肩多處挫 瘀傷、背部挫瘀傷、兩前臂、右腕、左手多處挫瘀傷,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4、6、7、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有 在場目睹,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道周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聲請人受傷照片、家 暴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居留資料、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 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HDV-113-暫家護-51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兒,原告與女兒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往臺東旅遊入 住被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婚,並 協議婚後維持分居狀態,詎婚後約1個月,被告向原告坦認 其早就申請破產,因被國稅局追繳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故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供其作為民宿客人訂房匯款使用,被告也從未給過原 告任何家用,復持續向原告借錢,並保證暑假民宿旺季很快 能還錢,當原告於暑假後詢問何時還錢時,卻遭被告出言怒 罵;被告又以其在大陸人脈非常好,希望原告任職公司之鑽 石能讓其牽線販售,因原告任職公司老闆不同意,即遭被告 責罵;被告另以其有很多關係、人脈、想法,在越南也有自 己的工廠,希望能以原告名義開設公司,原告也希望被告能 闖出一番事業,乃於111年1月設立儷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儷海公司),並應被告要求辦理貸款以利公司周轉運用 ,幸為新公司負責人,貸款無法辦出,而被告生意一直沒談 成功,公司也沒賺錢,又積欠會計師費用,故儷海公司於11 2年3月28日申請解散。同年4月間,被告又稱看中臺東一塊 土地想投資,希望原告向父母借300萬元,原告父親擔心受 騙而不願借錢;嗣被告以要買臺東市區店面住家一起的房子 ,又要原告向父母借錢,遭原告拒絕,兩造因錢之事爭吵數 次。再者,被告有嚴重之情緒問題,尤其酒後更甚,曾於11 0年11月間飲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掐著原告脖子稱「我警 告你,你絕對不能離開我,如果你敢離開我,我就殺了你! 」;111年7月20日傍晚,僅認原告浴巾洗不乾淨,莫名在孩 子面前大發雷霆,並抓著原告手臂要求立刻道歉;同年8月3 0日,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怒罵原告及家人;同年10月10 日與朋友聚餐飲酒後,搶原告女兒背包、無故抓原告手臂罵 人。歷經上情,原告多次和被告提離婚遭拒,被告稱只有其 想離婚的時候才能離婚,原告沒資格提。112年1月9日,原 告因病住院,出院後,被告以為原告調養身體為由叫原告至 臺東,卻不顧原告身體未完全恢復,要求原告一起整理房務 、喝酒。至此,原告徹底醒悟,被告本性根本不可能改變, 原告非常懊悔衝動嫁給被告,因而對被告態度漸趨冷漠,被 告竟數次簡訊出言恐嚇、辱罵及亂報警、時常威脅原告,原 告不順從即到臺北找原告父母,且於112年3月29日在原告母 親面前為羞辱原告之言語,並為鄰居所聽聞,令原告倍感羞 辱和恐懼,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間原告偕女兒、友人入住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進而交往,期間從原告口中得知其母對原住民有很大偏見,第1次在臺北請原告之父用餐而能理解原告所說家庭問題所在,嗣兩造彼此成熟認真決定於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日公證結婚,婚後伊幾乎每2個月到臺北2次,每次費用至少3至4萬元,也將名下3輛車轉至原告名下,將大部分資金交由原告管理,以原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兩帳戶分作民宿專匯、家用專用,民宿於疫情期間每年能賺300至500萬元,伊忙於民宿也盡心照顧原告及其女兒,另為盡快購屋給原告一個臺北的家而以原告帳戶投資150萬期貨的臺股買賣選擇權,伊沒有任何銀行貸款和負債,雖曾與原告討論民宿運轉金,但只需2、3個月資金即回籠,儷海公司亦為伊出錢出力成立,原告卻總因情緒不滿即公私不分影響被告事業操作、威脅將儷海公司結束,故原告主張伊從未給任何家用、以儷海公司貸款、要原告向父母借款、酒後對原告動手等情,均為不實,反而是原告常喝醉,更曾酒後對伊動手,也曾盜取伊的手機,翻拍其內照片,揚言在網路散布。因伊所有的事務都掛在原告名下,112年3月29日伊將出國忙國外工廠的事,為與原告處理好公司和車子之事而前往原告父母家,竟遭原告母親以惡毒污辱原住民的言語辱罵及雨傘毆打,伊立即報警提告,但考量其為原告之母而撤告;至原告主張遭伊以通訊軟體辱罵,實則為原告先有傷害伊的話和事,造成伊生意和財務無法好好運作,更扭曲事實聲請保護令,讓伊和家人遭受不必要傷害。伊為這段婚姻付出真心行動,迄今持續履行伊在婚姻上對自己及原告承諾的責任,卻從未感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真心對待,還要背負不是事實的屈辱,因此希望盡快給伊一個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審理後,經同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含寄送電子郵件、簡訊或即時通訊軟體訊息)、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6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兩造歧見甚深而未能兩願離婚,此觀諸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65-2024120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貔貅檳榔攤)。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8月6日1 1時49分至12時17分許,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內 容有「我下午一定去你住的哪裡」、「我外面牽的」、「都 叫來廖厝」、「林北下午沒去你住的哪裡大小聲我隨便你」 、「幹你娘勒」等語。於同日15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 兩造因機車使用問題及相對人夫妻吵架問題,及金錢借貸糾 紛等事,故有大聲爭執,並相對人於爭吵中稱「會去我租屋 處亂,讓我住不下去,及要損壞摩托車」等語,相對人並將 聲請人機車鑰匙丟到屋頂上面,相對人也有拿磚頭站在聲請 人機車前面,作勢要砸機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等情。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書記 官有2次電話聯繫聲請人社工,社工陳述略以:我有跟聲請 人聯繫過,聲請人有表示要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之前 只是不爽相對人而已,想要給相對人一個教訓,後來相對人 的狀況有比較平穩了,聲請人現在也已回去跟相對人住了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 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家暴情節程度,且聲請人現已搬 回去和相對人同住,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 不核發。而聲請人聲請遠離200公尺部分,本院認為免過度 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遠離100公尺已足以保護聲 請人,爰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CHDV-113-家護-945-20241205-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若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田筱妤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田筱妤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田筱妤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田筱妤為騷擾之行 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 住處,因懷疑田筱妤外遇,拉扯田筱妤之衣服並摔家中的木 頭椅子,以此方式對田筱妤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通 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田筱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筱妤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之保護令核發前,已有至南投地院家事法 庭開庭,開庭時法官並有諭知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田筱妤 )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南投地院 113年1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可證,是被告已於113年1月19日即 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次查,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之保護令係南投 地院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是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月31日已 生效。末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2月18日,此時本案保 護令業已生效、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違反 保護令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NTDM-113-投原簡-15-2024120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1278號),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有長期酗 酒及賭博,常常酒後會亂砸家裏東西,並對家裡的人口出惡 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未果就生氣砸東西,並揚言要把聲請人的車子砸壞,相對 人並叫聲請人跪下,且徒手打了聲請人兩巴掌。於同年11月 4日晚間,相對人罵聲請人「討客兄」,兩造發生口角,相 對人就用腳踢聲請人肚子和打聲請人一巴掌,又叫聲請人跪 三小時,聲請人不理會就上樓了。相對人收到法院保護令開 庭通知書後就去撞聲請人的車,相對人把廚房電鍋也砸壞掉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搬走,相對人這陣子會一直連環打 給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我沒有常常打她,也沒有酗酒,我這是第一次打她。車子是 我打錯檔才去撞到的。電鍋是撥到才掉下去。我沒有叫她跪 下,我是跟她有口頭上言語的爭吵,她自己跪下求我的。我 沒有叫她幫我洗澡,也沒有說她討客兄。也沒有要敲詐人家 。我也沒跟聲請人要三萬,錢的東西都沒有。我也沒有恐嚇 要砸她的車。相對人沒有工作已經三個月。兩造目前沒有同 住。孩子跟聲請人一起回聲請人娘家。相對人平常是喝啤酒 ,一天喝三、四瓶,不一定每天喝。高梁偶爾喝,威士忌也 偶爾喝。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 勢照片2張、毀損物品照片2張(砸壞電鍋、撞損車子照片) 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承認有毆打聲請人一次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 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 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處遇計畫部分 ,待本院委託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後,再為審酌、裁判。 六、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 不同意見,得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於抗告期間內 依法提出抗告。 七、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CHDV-113-暫家護-510-2024120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夫,相對人經常情緒不穩,會 亂丟手邊物品,有時會波及伊及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且相對 人曾掐伊脖子,兩造目前已分居。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恫嚇伊稱:「要離婚就 玉石俱焚,來一個我殺一個,小孩也不放過,且要把小孩帶 回雲林。」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暫家護-506-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7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因有偏差行為,甚曾稱要砍掉伊的 頭,伊為矯正其不良行為,遂施以合理之懲戒,被上訴人卻 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偽稱伊於同年月 25日先毆打甲○○,並揚言要砍甲○○的頭云云,復執以聲請暫 時保護令,致原法院錯誤判斷,並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伊2年內不得行使甲○○之親權及進 行探視,更強制伊接受處遇計畫。被上訴人不法所為侵害伊 之親權、司法權、財產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係依照上訴 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與伊通話時之內容,並如實轉述上訴 人稱因聽到甲○○要砍上訴人的頭,其為管教該不當言行而施 以責打,伊無所指虛偽捏造之行為,至員警製作之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何以記載成「甲○○遭A01持木棍 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等語,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 方於108年1月7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約以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 日曾前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系爭筆錄;㈢被 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對甲○○施以家暴為 由,具狀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6號裁定准許,繼由原法院審理後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提起抗告,仍為原 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 家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105、106 頁),另經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 偽指稱上訴人無故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㈡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偽指稱上訴人無故 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 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為導正甲○○偏差行為 ,縱曾動手施以懲戒,亦屬合理管教行為,且當時係甲○○口 出欲將伊頭砍下來之惡言,非伊以此語恫嚇甲○○,被上訴人 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卻違實陳述,顯已構成侵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雖曾前往吳興街派出 所接受員警詢問,並就其何以前往製作筆錄,及轉述所知 上訴人持棍子毆打甲○○之情節進行說明,有卷附系爭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前開筆錄記載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時與其致電聯絡,表示因甲○○口出 「要砍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人方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 諸情,既與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在原法院所述:2月2 5日伊有打小孩,因下課時伊叫小孩去運動,他不喜歡跑 步,就說要砍掉伊的頭,伊為了緩和小孩情緒,說水果很 漂亮,小孩竟說那是垃圾,伊聽了很生氣,所以回家有管 教小孩,伊用木棍打他的小腿等語(見系爭保護令事件11 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卷第90頁),相核並無任何不符,被 上訴人自無虛構不實情節可言;且被上訴人非僅提及上訴 人之責打所為,並已就衝突起因於甲○○對上訴人言語不敬 乙節詳細交代,益見被上訴人從未隱瞞,更無如上訴人所 指有向員警偽稱係上訴人動手毆打甲○○在先,其後復行惡 害通知之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本難認定有據。   ⑵至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於員警最初問以:「今日因何事 至本所製作筆錄?」時,曾經杜撰上訴人對甲○○口出「要 砍他的頭」之違實情節云云。經查,細繹系爭筆錄由員警 整理之被上訴人詢答內容,固有「因為我兒子甲○○遭父親 A01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所以到 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等文字記敘(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此顯與被上訴人後續針對家暴經過,所為係甲○○稱要 砍上訴人的頭,上訴人始行管教之前開說明已有出入;審 以警詢筆錄常非逐字製作,多須另藉摘要整理避免流於雜 亂,本件自難排除係因員警精簡相關問答紀錄,方使上訴 人誤會被上訴人刻意扭曲事實;況經原法院於系爭保護令 事件審理斟酌後,雖准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亦係 以上訴人持棍毆打甲○○,因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已屬家暴 之實行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並非錯認上訴人對甲○○ 無端施暴,或曾施以言語恐嚇。則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 人確曾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先為不實陳述,致原法院信以為 真,進而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已涉侵權云云,要無可取。  3.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筆錄員警面前, 虛偽陳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曾先毆打甲○○,並揚 言要砍甲○○的頭,原法院因此錯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致其 親權、司法權、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云云,應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接受警詢製作系 爭筆錄之過程中,有何虛捏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上易-8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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