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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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抱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禹丞 陳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陳抱龍與前配偶林敏臻婚後育有相對人陳 禹丞、陳堯銘二子,嗣聲請人與林敏臻於民國95年7月6日離 婚,約定由林敏臻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又於98 年間,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入監服刑11年,且自 離婚離家後,與相對人間全無往來聯繫,未能扶養相對人長 大成人。前此聲請人因自工地高處跌落造成之多重障礙及身 染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 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 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412元,相對 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10,706元(計算式:21,41 2÷2=10,706)。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0,70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陳禹丞答辯略以:因為從小到大,聲請人沒有扶養過 相對人,且其尚有生活費及學費等要負擔,無法承擔聲請人 請求之扶養費。再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陳堯銘答辯略以:其本身還是學生,學費都是自己半 工半讀,在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在監服刑,沒有盡到扶養責 任,都是母親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 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為其子女,其前因工傷及 身罹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 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使用牌照稅 作業聯繫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及69至75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及157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林敏臻證稱:自95年離婚後就 沒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離婚前即鮮少盡到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因那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與聲請人 離婚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沒有盡 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所以 到相對人成年前,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3及184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幼年時即未曾提 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706元 ,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3

TTDV-113-家聲-75-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惟於聲請 人出生後,相對人與丙○○感情不睦,各有工作,相對人雖從 事裝潢工作,然財務狀況不佳,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故 聲請人自幼即與外祖父母同住於南投縣,由外祖父、舅舅照 顧至國小六年級;嗣聲請人為接受更好教育環境,遷籍至相 對人所在臺中市之住處以就讀國中,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 就讀高職且半工半讀,迄至成年為止。聲請人實際並未受相 對人扶養照顧,亦無聯絡,聲請人係依賴母親、外祖父母照 顧長大,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現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突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安 置費用,聲請人與已失蹤之兄古○○均未予理會,亦未參與協 調,致遭強制執行,惟核上情兼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知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錢吃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因年老體衰,現安置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708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10筆,然 持分比率低,財產總額僅350,53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 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並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結 證稱:聲請人不到3歲即被伊送回娘家,由伊之父母幫忙照 顧,伊須上班始有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尚未送回伊娘家前 ,相對人不曾餵聲請人吃飯,伊婚後須繳房租、支付生活費 用,相對人有時會幫忙支付,然數額甚少,比例不到百分之 5,聲請人幼年時均由伊娘家幫忙照顧,直到國中才回來與 伊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讀國中之3年,相對人有與伊及聲 請人同住,其他時間皆未同住,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即搬出去 住,賺錢打工,未與伊及相對人同住,有時伊會拿錢給聲請 人,伊未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 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為相對人所未爭 執,當屬可信。準此,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曾與聲 請人同住,並負擔少許生活費用,其餘時間皆由聲請人之母 親及其娘家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善盡對尚未成年之聲 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予認定。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就讀 國中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並支付些許家庭生活費用,可徵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成年前,對於聲請人並非絲毫未提 供經濟、生活之照護,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之母丙 ○○付出之扶養程度顯然有別,且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期間曾 同住及負擔少許生活費用,此外即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之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 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 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學歷可供謀生,非無工作能力 ,而相對人現因年邁體弱,無法工作,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 照顧等情,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 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 10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261-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鮮少同住或探視 ,也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甲○○結證略以: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離婚,於離婚前約83年間,相對人就去服刑約1年,86 年相對人又入監,出監後就再也沒有與我及聲請人同住, 來看相對人的次數不到5次,而且沒有負擔扶養費,都是 我在負擔,也沒有參加過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協助 帶聲 請人就醫,聲請人到成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及教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仰賴母親林 竹君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3-家調裁-5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葉O林(下逕稱 姓名或父親)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迄今,未曾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且從未聯繫、關 心問候聲請人,亦未曾關懷及關愛聲請人,兩造已多年未曾 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 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為 此聲請人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 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與葉濃林婚後育有聲請 人,相對人與葉濃林於77年6 月16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母 親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 稱:伊出生後與祖父母同住,伊父母在伊2 歲時,因其等個 性不合分開,自幼由祖父母帶大,學費、生活費均是祖父母 提供,高中之後助學貸款,伊沒有見過母親,聽說伊國小二 、三年級時,母親有回來看過伊,但沒有下文,後續就沒有 看過,都沒有聯絡(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大致相符。 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其自幼與聲請人同住,並對其成 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 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母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律 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 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小係由祖父母 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 之前,本負有對其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扶養費,及給予具體之關懷、照 顧,且在夫妻離婚後,亦未對聲請人為積極關心聞問或分擔 其之扶養責任,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雙方業已沒有聯絡或往來,雖母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 依附、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核其所為之情節確 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因此,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40-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年僅2歲時起 ,不僅從未關心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自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稱: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伊在聲請人2歲時與其 父親離婚,之後離開家庭後就沒有見過聲請人,也沒有寄過 生活費給聲請人,所以現在聲請人不扶養伊,伊也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21頁 ),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 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 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4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丁○○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丁○○為相對人之子女, 聲請人自幼由祖母及大姑姑、小姑姑扶養,相對人曾入監服 刑、遭法院停止親權,並未扶養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明如主文。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可憑(卷第37-43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 已提出聲請人大姑姑趙○惠之親筆信件為證(卷第261、263頁 ),依該信件意旨所載:聲請人之父因有酒癮問題,造成許 多家庭紛爭,迫使聲請人祖父母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我帶 著聲請人三人搬出去住,聲請人均由祖父母及姑姑扶養,相 對人在聲請人三人成年之前都未盡到扶養責任等語。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丁○○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聲請人丁○○在國一 升國二大約是108年暑假就住在我家,一直住到她成年,時 間約有5年,她的費用都是我支付,那時候我知道的是相對 人在監獄,當時是聲請人乙○○還是丙○○被安置我就不清楚。 聲請人丁○○還沒成年就懷孕,我是透過警方協尋到相對人, 我跟相對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丁○○的委託監護,他也 沒有拿錢給聲請人丁○○等語明確(卷第253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相對人有酒癮問題,曾入監服刑,聲請人三人均由祖父 母及姑姑扶養,聲請人丁○○於國一至成年均由證人甲○○照顧 ,並負擔所有費用,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節確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1

KSYV-113-家親聲-486-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下合稱 聲請人)之母,其對於聲請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 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戊○○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 幾乎不曾再聯繫,聲請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 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 學業,且自87年後聲請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 ,顛沛流離的生活,且聲請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等之 開銷,聲請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現相對人有意識混亂狀況,然經在112年11月7日詢問社工人 員先前與相對人訪查,得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 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 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 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 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 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 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 ,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 擊行為,亦曾入住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 的培靈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禾○精神護理之家 。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 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 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2年11月8日至禾○精神護理之家與相對人 面談,相對人外型痩弱,由護理人員以輪椅推出,上半身無 法直立,癱靠在輪椅上,下肢萎縮退化,護理人員稱因相對 人有嗆咳之問題,僅能用鼻胃管進食,相對人尚能與他人為 簡易的對答,但說話聲音十分虛弱且口齒不清,以下略為代 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 :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 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 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 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 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 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 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聲請人是否有 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 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戊○○於86年5月14日離 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患有精神疾病,沒有 工作等情,據其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 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36,640元等情,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現距相對人請領老年 給付時間已久,堪認相對人已無餘款可供自己生活,其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丁○○、 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為77年、78年、80年次,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 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介壽街 ,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長安街。聲請人三人都是我姐姐跟我 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 幫忙照顧聲請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 媽煮的。丙○○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 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乙○○出生後,狀況更糟糕,丁○○和 丙○○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 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聲請人。曾經在81年間, 相對人帶丙○○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丙○○跑出去被 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  ⒉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 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 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 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 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 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 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但相對人會斷 斷續續的回到家裡。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 聲請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聲請人外出遊玩,相 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 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聲請人打電話給 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  ㈣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86年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 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77年次,聲請人丙○○為 78年次,聲請人乙○○為80年次,而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4日 與戊○○離婚,該時聲請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足認相 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㈤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即聲請人9歲、8歲、5歲之前 ,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且由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扶持聲請人,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㈥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 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 扶養程度應屬合理。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 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現相對人經新北市政 府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併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情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8,000元。又相對人 共有3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及負債,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 、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故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1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乙○○與相 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6日離婚,聲請人自幼由聲請人之母及 外祖母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 頁),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有有稅務T-Road查 詢結果可憑(卷第43-4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 ○○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才出生2個月,聲請 人自幼由我和母親扶養長大等語明確(卷第115、117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1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審酌相對人於80年11月6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僅3歲,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本院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1

KSYV-113-家親聲-568-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 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 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 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1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約於92年間即聲請 人國小二年級時就離家,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是由 姑姑協助照顧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兩 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正。 (二)聲請人之姑姑丙○○結證略以:我曾在丁○○對相對人聲請離 婚時到庭作證說相對人於92年7月26日就離家且沒有給付 生活費,在這時間前會回家,但就是回家一下子就出去, 相對人從92年間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給付照顧聲請 人的費用,聲請人都是跟丁○○互相照顧同住,我在聲請人 小的時候每週回去,國高中時是每二週,大學後是一個月 一次,如果有事情打電話給我,我也會回去,但聲請人的 生活費和學費都是我支付,丁○○沒有工作能力,是靠低收 入戶的社會補助,我再支應生活所需,沒有其他家人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父親及姑 姑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0

CYDV-114-家調裁-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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