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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 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 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0元;嗣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 登記,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243號判決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以111年2 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為171,757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718,241元:  ⑴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及所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10000),再加計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共計10,7 18,241元,若扣除公告增值稅,則淨額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8,2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4年間因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遂向訴外人丙○借款26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出名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14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然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99 年間原告因急需用錢,提議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被告乃 將全部積蓄及向友人借款後,以現金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1,568,450元,原告始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又因被告為泰國人,銀行無法將貸款債務轉 由被告承受,故原告仍為貸款人。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其之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數額,均不 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固認價值為10,718,241 元,然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價值應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向第三人丙○之借款26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故有債務260,000元。  ②被告積欠第三人丁○○租金1,200,000元。  ⒊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應依上開內容為計算。  ㈣又被告遭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後,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額債務 ,於100年1月5日偽造借據及本票共計8張,總金額為28,000 ,000元之債權。105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聲請強 制執行,後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偽造借據及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信任,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 43號判決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1日。  ㈢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及所坐 落同段368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以原告為債務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上開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為五樓,且有頂樓加蓋之六樓,五、六樓間有內梯 相通。   ㈤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628,130元(見本院卷第54 6頁)。  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務即未清償之房貸本金171,757元。  ㈦兩造於99年3月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被告該時並未因買賣系 爭房地,而積欠原告應付之現金款項。  ㈧原告自99年3月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後,其繼續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等款項,於本件不主張列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計算。  ㈨被告於本件不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抵銷。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債務則為171,757元,而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計為0元。  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為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價 格後(含頂樓增建),其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0,628 ,130元,此業經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0 ,628,130元。  ㈢至有疑義者,乃被告答辯其婚後財產中有消極財產,即對第 三人丁○○有1,200,000元債務,及對第三人丙○有260,000元 債務,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 偽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第三人丁○○之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03頁),而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112年8 月22日,已是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而不應列入被 告消極財產,然查,被告自100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則依常理,被告當有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 又被告另提出其與第三人丁○○間之110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 書,其上記載被告自100年起即向丁○○承租房屋迄今,均未 繳納房租,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將積欠之1,200, 000元租金償還予丁○○(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由上開和解 契約書可知被告積欠丁○○1,200,000元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姻 期間所生,迄至基準日時被告均未償還。再者,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何以被告與丁○○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況原 告前曾對被告及丁○○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認被告與丁 ○○間並無故意透過簽署和解契約書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61頁)。從而,原告主張此債 務為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其婚後 消極財產應列入對丁○○之債務1,200,00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第三人丙○債務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翔伽隆 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4日之聲明為據,其上記載「乙○○ 同仁提到曾在買房時向我司負責人丙○女士借款。經公司股 東證實,其曾在買房初期有過借款做為頭期買房使用,該員 買房一事全公司同事都知情,其工作薪資全都交予他太太做 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費使用...」等語,然觀諸上開 聲明,係以第三人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為聲明,所稱被告曾 向公司負責人丙○借款乙節亦僅以「公司股東證實」,而未 見第三人丙○確實出借並交付26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 料,且上開聲明亦無從佐證被告迄至基準日被告仍未返還之 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其尚有對第三人丙○之債 務26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之婚後債務為1,200,00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應為9,428,130元(計算式:10,628,130-1,200,000=9,42 8,130)。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 428,1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計算式:9, 428,130-0=9,428,130)。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大債務而偽造本票及借據,已 破壞兩造間之信任,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等節。然查,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並於 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期間原告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 於99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又被告於107年離去 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無論是原告 購入系爭房地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抑或被告離 去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每月之房屋貸款均係自原告金融帳戶 扣繳,則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原告尚且分擔家中經濟及家務, 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或原告疏於家庭責任。至 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本票及借據,欲使被告背負債務乙節,此雖 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亦經檢察官認查無 其他在場親身見聞之不利於原告之人證證述,及如對話紀錄、 錄音影及書面契約等客觀物證,用以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真,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317頁)。又雖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21頁),然此亦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 程及原因事實之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上揭債務而 已,而此爭執並非即可推論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毫無貢獻, 另兩造間歷年已互有爭訟,然多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本件有 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兩造對家庭付出 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考量,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 非本件衡酌因素。又如上所述,被告於離去系爭房地後,原告 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持續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疏於家庭責任、對家 庭無協力付出,是本件並無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㈥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予以平均 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14,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14,06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3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0

PCDV-112-家財訴-45-20241230-3

司家婚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 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 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 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 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結婚 ,婚後原同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之房屋 ,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發現相對人對婚姻不忠後,兩造 多有爭執,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起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兩 造分居至今已超過六個月,聲請人已委請律師與相對人協商 離婚事宜,並向本院提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房屋之訴訟,而 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 能,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 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婚姻關係即將解消,財產問題一併於離 婚等訴訟處理即可,本件應無聲請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與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認兩造確因婚姻議題致生爭執,且相對人於聲請履 行同居狀主張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4號卷宗查明無誤。基 此,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未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 情形,已堪採信。次查,相對人亦向本院訴請離婚,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與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歧見已 深,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難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 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故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0

S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30-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尚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柯怡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二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尚謙(以下逕稱吳尚謙)於原審起訴主 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吳尚謙於109年 間聲請變更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 稱基準日)。  ㈡吳尚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至22所示之財 產及負債,因負債高於財產,故吳尚謙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 (下同)0元計算。  ㈢柯怡欣在未告知吳尚謙狀況下購買附表二編號12「南山人壽 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無力負擔而轉向吳尚謙借款,以免違約損失本金。吳尚謙 無奈僅能向銀行貸款,於107年至108年期間,共匯款12萬元 予柯怡欣繳納保險金,自得請求柯怡欣返還。柯怡欣雖辯稱 為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用係採公積金制, 柯怡欣過往未曾告知吳尚謙家用不足,故吳尚謙確實對柯怡 欣存有債權120,000元。  ㈣兩造於104年7月間,協議購買附表二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並登記於柯怡欣名下,然 柯怡欣未經吳尚謙同意,於109年2月7日將汽車私下出售, 車款49萬元據為己有,另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險移轉予 其父柯能添,就A車出售款項及系爭保險,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是柯怡欣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柯怡欣應給付 吳尚謙45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審判決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自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 審認柯怡欣主張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車號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17,下稱B車)為不可採,另吳尚謙主張其對 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0) ,及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價值等語為可採,柯怡 欣因此提起上訴;另吳尚謙主張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1之 A車價值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經原審認不可採,吳尚謙亦 因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上訴理由如下:  ㈠吳尚謙上訴理由略以:柯怡欣於108年12月拿走A車鑰匙及行 照後,吳尚謙即以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告知柯怡欣不得擅自 處分,詎柯怡欣仍於109年1月出售A車,當時吳尚謙尚在償 還A車維修費,柯怡欣係在吳尚謙寄送存證信函後出售A車, 顯見柯怡欣脫產意圖明顯。又柯怡欣係於110年8月10日後開 始給付律師費用,出售A車所得款項並非花費於律師費及生 活費上,故A車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等語。  ㈡柯怡欣上訴理由略以:  ⒈「吳尚謙對柯怡欣有12萬元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民事判決駁回吳尚謙之請求,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吳尚謙於上開程序中改主張之不當 得利,因吳尚謙未舉證而遭駁回,然原審竟再為相反認定, 原審判決即有違誤。  ⒉B車之交車、價金貸款、油錢、ETC費用等行為及費用均為吳 尚謙親為及負擔,且B車為吳尚謙占有使用,以動產之占有 使用判斷所有權之歸屬,B車確實為吳尚謙所有且為婚後財 產無誤,原審僅憑吳尚謙片面之詞即認定B車非吳尚謙所有 ,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⒊柯怡欣移轉系爭保險予柯怡欣父親柯能添,係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贈與。蓋柯怡欣於兩造分居後確有受其父親資助 生活費的事實,且已於原審提出匯款資料,並陳明柯怡欣父 親另曾交付現金予柯怡欣,又縱匯款金額與所移轉之保單價 值不符,亦係柯怡欣父親曾有現金交付所致;而柯怡欣於疫 情期間因受吳尚謙提起諸多訴訟影響,導致無法專心工作, 自斯時起受其父親及家人協助維持生活至今,柯怡欣為感謝 其父親之支持,故將系爭保單移轉予父親,以聊表感謝與孝 敬之情,故該贈與實為柯怡欣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不應將系爭保險追加計算。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吳 尚謙於109年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 確定,109年11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嗣 於112年10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兩造對於吳尚謙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積極 財產及其價值,另有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 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柯怡欣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8之積極 財產及價值,另有附表二編號9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不爭執 。  ㈣附表一編號17之B車倘若列入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數額即以64 萬元計算。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7(B車)是否列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⒈B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姓名登記為吳尚謙之胞姐「吳涔婕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柯怡欣主張吳尚謙確有使用B車 ,並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車輛之相關油費或通行 費用,且由吳尚謙負責繳納B車之各期車貸等情,均為吳尚 謙所不爭執。 ⒉查,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作為認 定之唯一標準,而應輔以該動產之占有使用及事實處分權限 作為其認定依據。然現今車輛交易實務,倘僅移轉車輛之占 有於他方,卻未能併同移轉該車車籍,實難以達成移轉車輛 所有權之目的,而車籍登記之車主就車輛車籍的移轉,通常 具相當之控管權限,是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該車籍之登記 資料仍為判斷標準之一。又查,B車於購入之際,車籍登記 資料之車主即為「吳涔婕」,又購入B車時,係由吳涔婕申 辦車輛貸款,並以B車作為動產擔保標的,此經吳尚謙提出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頁),且為柯怡欣所不爭執,是B車除車籍登記之 車主為吳涔婕外,吳涔婕亦因此申辦車輛貸款並簽訂動產抵 押設定契約書,則B車既因吳涔婕申辦車輛貸款而買入,且 日後車輛的車籍移轉若未經吳涔婕同意,亦難以辦理,依此 客觀證據,堪認吳涔婕就B車已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為B車 之所有權人。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柯怡欣主張B車於10 9年3月購入時,該車所有權人為吳尚謙,則柯怡欣就此即應 負舉證之責。柯怡欣主張吳尚謙於109年3月28日之社群網路 貼文「忙了一天,終於交車及換鞋子」及吳尚謙與車輛之合 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97至299頁),以此佐證吳尚謙為B車 之所有權人。然於交車前,B車所有權本為車商所有,其於 交車當日即應依民法第761條定,將B車交付占有,始生B車 所有權之移轉,而B車之車籍登記車主既為吳涔婕,於一般 交易常情,車商主觀上交付B車之對象即為吳涔婕,而無可 能任意交付第三人,吳尚謙縱前往領取B車,亦難認車商有 交付車輛所有權予吳尚謙之意。而本件柯怡欣並未舉證當日 車商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B車予吳尚謙,故實難認當 日吳尚謙因前往取車即取得B車所有權。再者,吳涔婕與吳 尚謙為姊弟關係,且於109年3月間吳尚謙即與吳涔婕及其配 偶同住一處,則吳尚謙主張其當日僅是幫忙吳涔婕前往取車 等語,與常情即非完全相悖,是本件尚無從以吳尚謙在109 年3月間前往車商處取車,推論吳尚謙為B車所有權人。  ⒋柯怡欣再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為據,主張吳 尚謙之刷卡明細中之油費支出均為B車之油費,而推論B車之 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然此為亦為吳尚謙所否認,並主張:B 車係於108年12月兩造分居後,其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 時,由吳涔婕所購入;又吳涔婕配偶於107年中風,故B車購 入原因係為吳涔婕載送其配偶就醫使用,吳涔婕亦確實以B 車載送配偶看診,而其與吳涔婕同住,故於出差時偶爾向吳 涔婕借用B車等語。查,柯怡欣對於108年12月後吳尚謙與其 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一處之事實不爭執,則吳尚謙與吳涔 婕共用車輛之情,即與常情相符,另觀諸卷內所附吳尚謙之 109年11月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固有多次 於加油站之消費紀錄,金額自95元至908元不等(見原審卷㈠ 第103至105頁),然此加油紀錄僅可得知吳尚謙有使用B車 之事實,而使用車輛與對車輛有完全之處分管理權限,仍屬 二事,又車商交付車輛移轉B車所有權予吳涔婕,吳涔婕事 後單純將B車交付吳尚謙占有使用,並不因此生動產所有權 移轉的效果,故仍無從由加油消費紀錄推論B車全然由吳尚 謙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從由吳尚謙之占有使用行為,推論 其具B車所有權事實。  ⒌另柯怡欣以B車之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繳納之事實,佐證B車 之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等語,而B車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分期 繳納之事實,為吳尚謙所不爭執,然主張:於購入B車時, 頭期款6萬9000元為吳涔婕繳納,其負責繳納後續貸款89萬 元,然其負責繳納原因,係因其與吳涔婕合租房屋,故其以 繳納車貸作為分擔房租之方式等語。而查,吳尚謙於108年1 2月後即與柯怡欣分居,吳尚謙並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 且合租房屋居住,則吳尚謙主張其須負擔房租等語,即合於 常情。又吳尚謙業已提出以其名義所簽訂之111年8月至116 年8月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房租為每月3萬元,自11 3年8月起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另上開約定之每月房 租全數由吳涔婕繳納,此亦經吳尚謙提出吳涔婕之存摺及交 易明細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吳尚謙主張因房租 係由吳涔婕負責全數繳納,故其以繳納吳涔婕車貸方式,抵 銷其應分攤之房租等語,應非虛妄。復吳尚謙固繳納B車車 貸,然該車輛貸款之借款人仍為吳涔婕,則吳尚謙與吳涔婕 二人間就車貸之繳納方式抑或分攤金額之協議,抑或吳尚謙 為該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均僅得認吳尚謙有擔負車貸之事實 ,然無從以此事實推論吳尚謙就此車輛有處分權限。是柯怡 欣以上詞主張B車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㈡吳尚謙對柯怡欣是否有12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分別列入吳 尚謙及柯怡欣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8、附表 二編號10部分)?  ⒈吳尚謙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因柯怡欣向其借款用以支 付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致其於107至108年間共計匯款12萬元 予柯怡欣等語,而柯怡欣則主張吳尚謙前曾向其提起返還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 簡字第6407號駁回,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⒉而查,柯怡欣對於吳尚謙在107至108年間曾匯款共計12萬元 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 然於原審曾主張匯款目的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吳尚 謙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之匯款紀錄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其 中可見吳尚謙於每月匯款1萬多元不等數額之款項予柯怡欣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原審 卷㈠第207至211頁),而此些匯款紀錄屬家庭生活費給付之 事實,未見柯怡欣有所爭執。又兩造對話紀錄中,確可見柯 怡欣曾計算家庭生活費用,其中並記載「公基金」文字(見 原審卷㈠第213頁),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 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吳尚謙匯款數額不等之家庭生活費 用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習慣。輔以柯怡欣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吳尚謙於107年12月18日及12月24日 分別匯款3萬元及在108年12月19日匯款6萬元後,柯怡欣均 曾將款項匯兌為美金(見原審卷㈠第387頁),且為柯怡欣所 不爭執,並自陳係作為美金保單之款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34頁),是吳尚謙主張其匯款目的係為支應柯怡欣之美 金保單之保險費等語即屬真實,柯怡欣稱上開匯款係為給付 家庭生活費等語並非實在。從而,吳尚謙就此美元保單既無 繳納保險金之義務,柯怡欣該時係以吳尚謙所匯款項繳交以 其為要保人之美元保單,則吳尚謙主張其因借貸關係共計匯 款12萬元予柯怡欣,因而對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等語,應 屬可採。  ⒊至柯怡欣主張吳尚謙前曾以返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柯怡欣返還,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6407號(下稱前案)駁回吳尚謙的請求,本件不得再為 相反認定等語。惟查諸前案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起訴原 主張上開匯款共12萬元為借款,惟無法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改主張為不當得利,然原告既係因自己行為所為給 付,則就所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2萬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 吳尚謙在前案訴訟顯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未援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其請求基礎,則於前案除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外,吳尚謙之其餘請求基礎及事實並未經攻防,本件 上開認定即不受前案之拘束。柯怡欣主張本件不得再為相反 認定,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1即A車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A車係於104年7月所購入,然遭柯怡欣於109年2月 出售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故因追加A車價值49萬元等語。 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查,柯怡欣於109年1月13日,即基準日前即將A車出售予群益 汽車商行,且於當日辦理牌照繳銷(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41 頁),又吳尚謙係於109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5號裁定可佐;又兩造雖在108年12月後即已分居,然 在108年12月後迄至109年3月5日期間,並未見兩造就夫妻財 產劃分有何討論,抑或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何爭執,則上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既為吳尚謙主動聲請,即難認柯怡欣出 售A車時已知悉吳尚謙之前揭聲請,且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圖。  ⒊至吳尚謙主張柯怡欣辯稱其係為支付律師費及生活費,始出 售A車,然此與柯怡欣之金流不符,故柯怡欣販售A車之價金 應列入柯怡欣之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然吳尚謙應就柯怡欣係 為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出售A車或隱匿出售A車 價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尚謙既未就柯怡欣係刻意減少財 產分配而出售A車乙節提出佐證,亦未就柯怡欣隱匿所得款 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柯怡欣本件所陳其款項用途與實 際不符,仍無從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追加計算為柯怡 欣之婚後財產。是吳尚謙主張應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 追加計算為柯怡欣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 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柯怡欣將系爭保險移轉予柯怡欣父親,係為減少 剩餘財產等語,此雖為柯怡欣所否認,然吳尚謙於109年3月 5日即已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則柯怡欣顯已可預期 兩造後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柯怡欣卻於109年6 月8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其父親,此有保單明細表1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使自己之財產減少,即有刻意 減少財產之意圖,再者,依柯怡欣之基準日財產狀況,系爭 保險為柯怡欣占比最大之婚後財產,倘其該時經濟狀況堪慮 ,則其為自己生活維持,更無可能將該時積極財產中最具價 值之系爭保險無償移轉予其父親,則吳尚謙主張柯怡欣係為 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移轉為訴外人柯 能添等語,即可採信。  ⒉至柯怡欣雖辯稱係接受父親接濟,故而贈與系爭保險,係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其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 18日、同年7月7日、8月21日、12月12日、110年4月27日之 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然柯怡欣係 於109年6月8日即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柯能添,則倘 柯怡欣確實因經濟困頓而有受柯能添接濟之必要,實無可能 先將重要資產之系爭保險先移轉予父親柯能添,而使自己更 為困頓;又柯怡欣主張此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 ,然柯怡欣既自陳其生活已陷困難,以移轉保單使自己資力 更陷困境方式表達孝敬父親之意,實與常情有違,且柯能添 在109年6月後陸續匯款予柯怡欣,足認其資力優於柯怡欣, 則柯怡欣在109年6月間尚無給付扶養費予柯能添之必要,從 而,柯怡欣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父 親柯能添,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是柯 怡欣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  ㈤綜上,吳尚謙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A車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 後財產,柯怡欣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B車車應列入吳尚謙之 婚後財產,且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10)之債權債務 應予剔除,另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不應追加計算為柯怡 欣之婚後財產等語,均無理由。從而,吳尚謙之婚後財產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及19至22「價值」所載,剩餘財產為0 元,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10「價值」欄所載 ,並追加計算編號12系爭保險價值,剩餘財產即為9萬7962 元,故吳尚謙得請求之分配額為差額9萬7962元之二分之一 ,即4萬8981元。  六、是吳尚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柯怡欣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萬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命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駁回吳尚謙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 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2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91元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2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408元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8元 8 彰化銀行存款 2元 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9元 1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6,398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0元 13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 22,123元 14 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 1,33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5,500元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B車) 18 對柯怡欣債權 120,000元 婚後債務(B) 19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93,847元 20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38,895元 21 台新銀行信用卡 85,993元 22 安泰銀行信用卡 49,729元 附表二: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53元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040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3元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7,021元 8 台開(2841)1048股 7,828元 婚後債務(B) 9 永豐銀行貸款 100,000元 10 對吳尚謙債務 120,000元 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C) 1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A車) 490,000元 12 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9,746元 (折合新臺幣280,782元)

2024-12-30

PCDV-113-家簡上-2-20241230-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李健紇 李郭圓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健龍 被 告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nto 000 (0000) Capital Federal Villa Urguiza Argentina 李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 ,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 清償,經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 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 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李健紇為免遭原告追索,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 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龍則以: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年間 中風後即無收入,被告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而除了被告 李健紇以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 李麗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等情 ,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李健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 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生為被告李郭圓之配偶,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此有李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第112頁、第13 2至1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婚前或婚後取得,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李郭圓係被 繼承人李麗生之配偶,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 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 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 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李麗生之繼 承人除被告李郭圓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子 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李郭圓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 養義務及責任,且考量被繼承人李麗生過世後被告李郭圓 就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 果,約定僅由被告李郭圓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李郭 圓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 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李 麗生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郭圓所有,然 被告李郭圓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 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云云,尚難 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 李健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 衡情被告李健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 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李健紇所為上開 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 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0000-0000 1,615 李郭圓:15,080分之14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李郭圓:1分之1 5層36.77

2024-12-26

TPEV-112-北簡-7632-20241226-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甲○○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甲○○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甲○○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向陽路套房」亦係由甲○○於100年3月12日 以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 賣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 未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 售,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 出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 款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甲○○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甲○○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甲○○所稱「甲○○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甲○○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甲○○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甲○○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甲○○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甲○○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甲○○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甲○○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甲○○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甲○○,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甲○○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甲○○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甲○○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甲○○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甲○○,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甲○○,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甲○○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甲○○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甲○○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甲○○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甲○○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甲○○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1-家財訴-95-20241226-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丙○○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丙○○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丙○○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丙○○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路套房」亦係由丙○○於100年3月12日以 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賣 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未 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售 ,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出 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款 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丙○○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丙○○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丙○○所稱「丙○○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丙○○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丙○○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丙○○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丙○○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丙○○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丙○○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丙○○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丙○○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丙○○,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丙○○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丙○○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丙○○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丙○○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丙○○,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丙○○,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丙○○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丙○○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甲○○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丙○○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丙○○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3-家財簡-13-20241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重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 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 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 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 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5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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