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益侵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右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 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 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 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5日 111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4日 113年06月10日 113年08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5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09月0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4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南投地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4 (此兩欄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7月間某日至111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01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02月0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8號

2025-03-13

KLDM-114-聲-171-20250313-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卷內編號代碼AE000-A113059,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犯意,於112年 4月初至同年4月12日間,接續3次分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訊息,引誘A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供其觀覽,A女本無意拍攝,經甲○○之要求,因而在桃園市 大園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持手機拍攝其裸露 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之數位圖檔照片共3張,再將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以 「MESSENGER」傳送予甲○○供其觀覽,甲○○再將之儲存在不 詳之手機相簿內。  ㈡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未滿14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3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自己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引為證 據使用,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A 女之監護人AE000-A113059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對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及影片,核其影像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性影像無訛。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在聊天過程 中跟伊要伊的私密照,伊都會傳送裸上半身(露胸)的照片給 他,傳了很多張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 ,告訴人A女始受誘並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三、罪數: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均係針對兒童或少年及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告訴人A 女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供其觀覽,並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其犯 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既遂,被告前揭所 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並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引誘未成年人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竟不知悔悟,間隔僅約1年,即再度於112年4月初犯 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猥褻影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甲○○所持用儲存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 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2

ILDM-113-侵訴-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年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年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其犯如第一審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之刑之部分判決,以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開各罪之量刑判決 ,駁回其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復詳敘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共2人,所得 非鉅,且犯行時間集中,責任非難程度甚高,依其整體犯罪 與罪數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 遞予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已屬從輕,且趨近最低度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 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 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漫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 罪情節之危害程度較低,且販賣對象僅2人、行為時間及空 間密接,金額與數量輕微,各罪獨立性偏低,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8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張耀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耀中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因僅敘明附 表各編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 遞減等情,而有裁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 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17罪〉、2〈10罪〉、3〈9罪〉、4〈2罪〉 、5〈36罪〉、8〈30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及其餘各罪(即 附表編號6〈8罪〉、7〈4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 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余崇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即原審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後案,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夥同其他共犯於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罪質相同 之後案,前後案均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互有齟齬,即夥同同案 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均對個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公共秩序 法益侵害甚鉅;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 月12日,於111年3月8日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並於112年2月9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 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 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 序之罪嫌,則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 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 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5日,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案 並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 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諭知緩刑 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崇亦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 悉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 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裁定諭知撤銷緩刑宣告顯非適當,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於前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 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 犯之可能性。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擕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手法均屬依恃群體暴力加害於他人,具 有高度之同質性,即恣意逞兇鬥狠破壞法規範秩序,可見其 法治觀念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強。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法敵 對意識難認輕微;況受刑人係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 行,約制自身之言行,竟再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 之權益及安全毫不尊重外,更可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 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 悔悟知所節制,已難謂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 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是上 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 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悉其前案將獲 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其前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2

KSHM-114-抗-10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思禮(原名:尤穎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62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主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主文為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未遂 之行為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認原判決所為 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而維持原審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詳後述),因而本院即無庸為事實之 認定及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沒有考量刑法第57條第2款之犯 罪所受刺激,本件A女作風開放,與被告並未交往即傳私 密祼照引誘被告,被告邀約A女再遭爽約之刺激,始為本 件犯罪,被告違反義程度偏低。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足 認被告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原審之量刑未 全面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情狀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亦請 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犯案情節係被告因邀約A女外出見面遭拒絕,即思報復 ,竟在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張貼足以識別為A女之個人資 料,並貼文「大膽尺度。有興趣的下面留言+1並分享此貼 文,就能來找我領取此學妹的裸照、全裸電臀等」,以散 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所為甚不可 取。被告上訴理由卻辯稱係起因於告訴人作風開放大膽, 引誘被告,致被告於邀約遭拒,自認受雙重刺激始思以此 方式報復,將自己犯錯推諉歸責於告訴人之作風開放大膽 ,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已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綜 合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此情節尚不足以引一般同 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在偵審中是否曾坦承 犯行,犯後有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或家 中有何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情狀等等均非犯罪時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 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以散布告訴人 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除了在臉書社團貼文,使 告訴人隨時處於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更將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檔案傳送予證人C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 難以抹滅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賠償金,也未曾 聯絡告訴人告知無法如期賠償之原因,自難認其有真切悔 悟之意,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 狀,而依所犯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對被告科處有期徒 刑10月。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 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作 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人達成和解,惟擅自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和 解內容係被告應給付新台幤(下同)20萬元,被告在本院 供稱迄今僅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紀錄,與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對有 利、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 其科處有期徒刑10月,係未詳酌各項量刑因子云云,自無 可取。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若本案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 ,告訴人已自行拍攝完成,告訴人為何不一次傳送?衡諸 常情,一般人要傳送檔案給他人,倘若是傳送早就拍攝完 成之檔案,應係一次點擊數檔案傳送,而本件告訴人傳送 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 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攝傳送,故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 ,尚有違誤。⑵原審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臉書社團張 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外出 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未答應 而未得未著手等節,尚未著手實施強制行為等情,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傳送本件檔案給證人C女 ,係為藉此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曾邀 約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並未應允,且告訴人拒絕數次後 ,影片就外流等語,此節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相符,足 認被告已有強制罪之著手,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 有違誤。   ㈡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係略以:被告甲○○基於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32分前之某時,使用臉書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裸露照片及 影片,告訴人乃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將上開照 片及影片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而以此方式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㈢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 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該條例36條第2 項規定 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引誘A女製造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檔案的客觀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 表示將全裸影像傳送給被告時未遭被告脅迫,是自己傳送 全裸影像等情(警卷第15頁),後於偵訊時證述是因被告 威脅,才傳全裸影片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1、82頁),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都是被告叫我拍 攝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拍攝、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時,究竟有無遭威脅或係自己主動為之 等情形,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矛盾,難謂其前後之證述無 瑕疵而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初次於警詢中描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之過程,陳稱:被告有跟我要裸照和 全裸影片,但忘記是什麼原因會傳送上開影像給被告等情 (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對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檔案的情境記憶已趨模糊,且完全沒有提及被告有勸導 或誘惑等引誘其拍照或拍影片之情事,依告訴人之前揭證 述,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告訴人而影響告訴人拍攝如 附表所示之檔案之決定權。而告訴人初次警詢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相隔僅約半年,偵訊與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卻 分別已距案發時間超過1、2年,合理判斷應認告訴人於初 次警詢所述之情節因時間距離較近,記憶較不容易有混淆 或較少被污染之情形,而認其初次警詢所述較可採。且被 告堅詞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在原審時並供稱:是因為我 問告訴人有沒有裸露身體私密處的照片或影像,告訴人才 傳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給我等情(原審卷第202、203頁), 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然尚難逕 認被告有以積極的手段影響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的決定權,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引誘」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㈤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先傳給我一些有穿 衣服的電臀舞影片,後來我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她說有, 說在她相簿裡,然後分兩三天傳給我,先傳了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影片,隔日再一次傳送如附表編號2-4之圖片,告 訴人傳給我的時候沒有打馬賽克等語(原審卷第132、133 頁),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證述:有一次聊天被告請我 傳我的照片給他,我傳了生活照給他,忘記第幾次被告約 我出門見面時,他跟我要我的裸照和全裸影片,裸照都是 我自己拍的,但忘記為何傳送給他,但應該是沒有受到被 告脅迫等情(警卷第11-15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先 傳送生活照,再傳送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 然尚無從由告訴人之證述推認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是應被告 要求而告訴人知情並同意拍攝,也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被告 詢問前,已拍攝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存檔在自己手機 裡)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之舉證亦無法形成告訴人「知情 同意」而為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檔案之心證。綜上,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被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就被告被 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認無合理之 懷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   ㈥本案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 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或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之評價,或以「本件告訴人傳送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 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 攝傳送」等並未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主觀認知,提出質疑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尚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 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A女外出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未答應而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未遂罪嫌等語。   ㈧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 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 以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經查: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已經 把我的照片和影片傳到臉書上,是在某一天晚上,二姐拿 臉書的貼文給我看,全裸影片則是傳給我認識的朋友等語 (警卷第13頁),與證人B女證述是其將貼文拿給告訴人 看等情(警卷第35頁),及證人C女證述被告傳送告訴人 全裸影片給我,並叫我轉傳給告訴人,但我不確定被告的 本意,但我猜可能是要我告訴A女他的影片外流了等情相 符(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C女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證人B女、C女轉知 才獲悉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及外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之 事,被告事前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張貼貼文或外流如附表編 號1之影片之用意,且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予證人C女 時,也沒有提及傳送影片的目的,足見被告並沒有藉此向 告訴人傳達要與其見面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著手(強暴或 脅迫)而實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數次供稱係因告訴人爽約而心生不滿,才會 張貼貼文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0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報復告訴人拒絕赴約的心態,在臉書 社團貼文,並無欲藉此脅迫告訴人與其見面而使其行無義 務事。雖然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 影片給證人C女,是想藉此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原審卷第4 4頁),然從前開告訴人、證人C女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並未向證人C女表明傳送影片之目的,則被告是否已 著手強制告訴人與其面見之行為,或僅處於動機或預備階 段,尚屬有疑。從而綜據告訴人、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 制未遂之行為,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原審已予論駁之理由,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 判決之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 失當或過重之處,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及強制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88-2025031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 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 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 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 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 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 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 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 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 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 )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 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 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 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 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 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 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 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 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 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 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 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 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 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 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 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 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 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 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 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 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 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 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 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 ,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 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 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 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 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 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 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 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 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 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 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 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 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 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 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 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 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 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 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有關累犯 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 10年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11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畢日:111年6月22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畢 日:112年6月22日)。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 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畢日:112年7月22日 )。   ㈣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竊盜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顯未經由前案之執行反省過錯,不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小客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逕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有 罪)肇事為警逮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㈡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書。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酒駕肇事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好像是跟朋友借,但已忘記該朋友的名字,也無法再聯絡,牽車的地方亦想不起來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LDM-114-基簡-4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110、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王丞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本超計3次(羅本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羅本超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丞洋,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51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丞洋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丞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至15頁;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卷第57、105、114頁),核與證人羅本超於警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7、58至62、65至68頁;偵一 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9、84、87至88頁)、 證人羅本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 警卷第97、106至107、111、115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137至13 8、147頁)、證人羅本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及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9、133頁)、證人羅本超所使用 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 卷第241至247頁)、搜索照片7張(見警卷第251至257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 1至27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證人羅 本超既非親故至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毒品上游凃德宏 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以如 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出售予證人羅本超, 可賺取價差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羅本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是該 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男子,並 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警方依其供述循線追 查,因而查獲「龍哥」即凃德宏涉嫌於112年11月19日、1 13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被告,經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7 38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0日南檢和廉113偵22110字第1139095593號函暨所 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對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 期即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28日,可知 被告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均在其3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本超之前,其中: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第1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距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且被告尚有後述再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此次向凃德宏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然因其供述而查獲凃德宏此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第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期 相近、數量相當(均為1錢),可認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凃德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 其刑。    ③警方既未查獲被告有何第3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 向其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警方雖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惟被告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 帳戶以協助警方追查「龍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所犯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為 1錢、價格均為1萬3千元,均非甚鉅,販賣時間自113年1月 下旬起至2月底,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前 引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告之郵局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供存 款、轉帳所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 ,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 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方式 1 113年1月19日 22時48分許後不久 臺南市○○區○○000號旁娃娃機店前 1錢 1萬3千元 王丞洋於113年1月19日21時4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22時48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 10時43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9日10時2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0時43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8日 19時29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9時29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1 三星A2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郵局存摺1本

2025-03-12

TNDM-113-訴-61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炫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4年度執字第23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炫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炫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炫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質、 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 被告所犯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炫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YDM-114-聲-766-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