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黃勝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勝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45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