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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 路與北區公園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1月 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113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 離未達3公尺。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 車輛左轉彎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仍 有約4組枕木紋,直至大部分車身均已離開行人穿越道, 僅左後輪仍未離開前,才與持續前進之行人距離大約近3 組枕木紋,未達取締標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 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半位置,顯有 穿越馬路意圖。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 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 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 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 年3月30日函示),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 之。」,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60公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21:14-15: 21:17)畫面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 路,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視線遮蔽。(15:21:17-15:21:1 8)系爭車輛與行人均持續前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畫面受車身遮擋,無從判別與行人間距離,待後 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距離約2 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可佐。是自檢舉影像觀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因受車身遮擋, 致無從判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是依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函示意旨,自難以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間之距離已不足3公尺(依勘驗所見2條枕木紋及約 2個間隔,約2公尺),即認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5:20:34-15:20: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路。(1 5:20:49)左邊中間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已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如截圖編號6 )。(15:20:5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距離(如截圖編號7)。(15:20:51)系爭車 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 紋及3個間隔處未見行人(如截圖編號8),系爭車輛與行 人持續前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距離自3條枕木紋及約3個間隔逐漸縮減(如截圖編號10)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0至141、 146至152頁)可佐。自前開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6(本院 卷第146頁)觀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雖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距離尚遠。而自前開勘驗畫面 之截圖編號7(本院卷第147頁)觀之,該時因受限於鏡頭 角度及拍攝之畫面,尚難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然自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8(本 院卷第147頁)觀之,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紋及3個間隔(約3公尺) 處並未見行人,嗣因系爭車輛與行人持續前行,彼此間之 距離始逐漸縮減,自無以此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係在3公尺以內。   5.綜上所述,依前揭勘驗所見,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在3公尺 以內,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指取締基準。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643-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當 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 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競結免繳納,牌照已停駛收 繳不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停放於未劃線未妨害交通之路旁,並 非攔停。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要報廢,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南環保局)僅憑照片判定無髒污。其他相同案例均是 貼單告知限期移置。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為欲報 廢車輛,已告知員警可馬上請拖吊車移走,員警卻堅持開 單,且未告知原告可主張之權利及須負擔之義務,取締過 程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 停車位之周轉使用,對道路交通產生衝擊。   2.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局以113年1月19日環清字第11300086 77號函(下稱臺南環保局函文)認定非屬廢棄車輛,無法 張貼清理通知書,仍應依規定製單舉發。   3.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容或略顯陳舊,惟仍 屬完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由外 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得認為廢棄車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 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 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第2項)前項廢棄 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   ⑴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 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⑵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 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 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交通部為處理占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 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已對於 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 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 「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 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 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 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 照)。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卷第83頁)所載,可見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異 動原因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異動時間為101年11月1 日,並無辦理報廢登記乙情,足認原告該時尚未拋棄系爭 車輛所有權而使其成為廢棄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 頁)可佐,自該採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雖稍有 磨損、老舊,然外觀尚屬完好,並未達到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程度。而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 局依採證照片審認,亦同認其外觀尚不符合髒污、鏽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非屬廢棄車輛,即非屬廢 棄物乙節,有臺南環保局函文(本院卷第87頁)可佐。至 於原告所指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等情,尚非屬於不 得更換、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零件。復無證據認定該車 屬於已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或解體車。可認系爭車輛並不 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自無道交 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   3.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構成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 罰條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逕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 車輛停放在道路旁,致有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 形,對公益侵害情節非微,增添實務上執法困擾,主觀上 自有故意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4.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業經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428元,有該 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該 裁罰金額顯高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故被 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 ,認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罰鍰部分 ,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繳納,並無違誤。又因系 爭車輛牌照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故被告就本件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裁處之扣繳牌照部分,認定牌 照已停駛收繳而不發還,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91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同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原告 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3頁)。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8

KSTA-113-簡-287-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9號 原 告 施慶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 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不服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 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 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 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施特河、周千微,惟並未提出委任狀, 亦未敘明其等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關係, 故本件委任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8

KSTA-113-交-1569-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同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原告 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8

KSTA-114-簡-10-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 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 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 、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 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 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 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 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 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 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 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 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 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 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 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 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 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 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 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 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 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 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 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 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 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103-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荊元燕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 段與北區公園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行人即訴外人柯劉金定在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加速通過,影響原告正當路權使用性。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高,側邊A柱為視線死角,發現行人時之可反應時間已不足為反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柯劉金定於綠燈時穿越馬路,嗣 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柯劉金定已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 ,即將抵達對岸人行道。原告駕車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反而逕自加速疾駛,導致事 故發生,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柯劉金定 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   3.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 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⑶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⑷第32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 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 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二)經查:   1.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1至 42頁),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 晰可辨,並無遭遮蔽之情。系爭車輛原停等於系爭路口行 人穿越道前,該時柯劉金定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已 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此際因號誌轉變為紅燈,柯劉 金定遂小跑步加速穿越行人穿越道。詎原告仍駕車起駛通 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柯劉金定。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柯劉金定之司法相驗 通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調查筆錄、現場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等(本院卷第61至63 、72至77、82至9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確有於綠燈起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柯劉金定,致柯劉金定受有腦出血、右手指骨折、頭 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前揭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視野,於系爭車輛起駛 前,只要有注意前方狀況,即得見柯劉金定該時正要自系 爭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左而右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 原告所指柯劉金定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致不能注意或反應 不及之情事。竟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通行,而 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柯劉金定致其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柯劉金定之死亡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故原告確 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 ,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 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 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 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 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 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 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為係犯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行為,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處分 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 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 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 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系爭 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3萬6,000元部分,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   4.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 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 於法無違。   ⑵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 判要旨參照)。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5.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原 告爭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依職權為審 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28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欣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且 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1、提出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之證明。 2、自民國113年11月起之薪資證明,及陳報平均薪資。 3、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該擔保物各為何(倘為汽 機車,應提供行照影本及預估市價)。上開債權人經聲請人 勾選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列為本件更生債權之理由? 4、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受扶養人洪儀珊之親 屬關係(其他扶養義務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5、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洪儀珊有無受領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 機構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 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6、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7、聲請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5月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例如匯入匯出金額逾5,000元者),提供匯款用途及原因。 8、請提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863-NUT號)行照正反面影本,及預估現存價值。 9、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10、請主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含聲請更生事件前2年,保單要保人 自聲請人變更為第三人之保單),並提出該保單之「現有保 單價值」或解約金(如未陳報現存之保險契約,屬違反未盡 協力義務)。無保險契約,請陳報無此內容。 11、請陳報聲請前2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

2025-02-14

CHDV-114-消債更-31-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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