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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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王 霞 被 告 羅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BCH」投資平台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111年1月20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新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豪運」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7,2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帳戶)後,旋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 帳戶內。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分 期還款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存簿轉帳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3-27、39-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 能分期還款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 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 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 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5

NTEV-113-投小-552-2024112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浤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8,15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5

NTEV-113-投小-566-20241125-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曾琪媖 被 告 李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8、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其之前遭詐欺款項,但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費用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2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賠償原告,惟被告現無工作,希望得延後 還款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警訊筆錄、轉帳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2、27-35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辯稱其現無工作,希望得延後還款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 ,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 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5

NTEV-113-投小-551-20241125-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簡妙真 洪國維 吳國源 楊萬福 郭松龍 古馨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麗容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2

NTEV-113-投簡聲-23-20241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振愷 被 告 陳南鎮 黃輝雄 陳謝蹣 陳源彬 呂淑份 陳杰煒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麗珠 被 告 陳張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瑋 被 告 李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悅姬(即沈陳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南鎮、黃輝雄、陳杰煒、陳謝蹣、陳 張足、沈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二、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源彬、黃輝雄、呂淑份、陳杰煒、沈 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陳素 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沈伯陽、沈伯壎、沈伯 培、沈悅姬,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沈悅姬取得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196地 號土地)、同段14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4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沈陳素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0頁、第419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 第463至466頁、第4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鑾、陳謝蹣於112年8月30 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1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彬,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並由陳源彬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73頁),參照上開規 定,本件由陳源彬代陳秋鑾、陳謝蹣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8 94.1、263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永順則以:   反對變價分割,另提出140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又被告李永順反對被告陳源彬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倘依其 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臨路而形成袋地等語。 三、被告陳源彬則以:   反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並按1405地號土地耕作現況之分 配位置提出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卓參。被告陳源彬亦反對李 永順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與現有土地利用配置位置不符 ,且有損現有茶樹之種植而不利農地耕作等語。 四、被告陳張足則以:   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等語。 五、被告陳杰煒則以:   希望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六、被告沈悅姬則以:   土地為先祖所遺留,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196、140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 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1196、 140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1196、1405地號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南投縣政 府112年5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20116027號函、南投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7頁至第78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2條第2項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應予說明。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196地號 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北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鳳梨,中間部分則種植有茶樹,西側 則有駁坎、雜木;1405地號土地東側臨六米寬水泥道路、南 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茶 樹,西側則種植有鳳梨,其餘部分則為雜木,並有墓地一座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4日至1196、1405地號土地 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0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系 爭土地地圖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㈣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 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 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 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 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 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 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 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 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 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 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 5414號函參照)。查1196、1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894.1、26 37.0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0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項所訂之耕地,而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即兩 造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其等權利 取得源於贈與、買賣、分割繼承、拍賣等事由,使得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 暨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 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 」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 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㈥原告主張1196、1405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源 彬、陳張足、沈悅姬、李永順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陳杰煒表示:希望土地維持共有等語。查1196、1405地 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法,僅有1405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或由1196、1405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分別就土地維持共有,始 符合法令規定。本院審酌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並無提出 由特定一人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源彬、李永 順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無從進行 地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 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暨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 1頁至第443頁),復參以原告李振愷具狀表明不願與被告維 持土地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62頁),本件應有以 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而本件若將系爭土 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 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 個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 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1196、1405地號土地所有 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情,及土地位置、 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 分割方案。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1196、1405地號土地,本院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來之利 用,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認為1196 、1405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 妥適,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南鎮 15分之2 15分之2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陳謝蹣 15分之1 15分之1 7 陳張足 3分之1 3分之1 8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源彬 15分之7 15分之7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呂淑份 15分之1 15分之1 7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2-投簡-495-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11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沛昌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李沛威 李沛濬 李錦娟 謝玉琴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鄒松峻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新臺幣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新臺幣8 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新臺幣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新臺 幣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新臺幣59萬8,967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9萬8,96 6元、新臺幣83萬1,786元、新臺幣273萬1,506元、新臺幣83萬1, 787元、新臺幣59萬8,967元為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威、李 沛濬、李錦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沿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413之2號(下稱肇事地點)前,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醉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 ,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李 添銓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 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 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5分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李添銓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李添銓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李添銓住 院治療,原告李沛昌、李沛濬為李添銓各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67元;於李添銓過世後,復由原告李沛昌、 李沛濬各支付喪葬費用22萬9,553元;又原告為李添銓配偶 及父親,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 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另李添銓為原告謝玉琴、李沛威配偶及父親,且 原告李沛威因重度肢體障礙需父親即李添銓之扶養,故原告 謝玉琴、李沛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照110年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及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即原告謝玉 琴扶養費10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扶養費213萬2,540元。 又因原告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 強制險原告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玉琴36 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 ,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原告李錦娟2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36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 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 、原告李錦娟260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李 沛昌、李沛濬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謝 玉琴、李沛威雖有受李添銓扶養之權利,然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需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醉態駕駛B車,行至 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李添銓 騎乘之A車,致李添銓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李添銓除戶謄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附民卷第3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李添銓之配偶及子女 ,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其所主張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添銓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6,534 元,及李添銓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5萬9,106元,由原告李沛 昌、李沛濬各支付50%,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安禮 儀社收據及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可參(附民卷第5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受有支付上開 醫療費用3,267元(計算式:6,534/2=3,267)及喪葬費用22 萬9,553元(計算式:459,106/2=229,553)之損害,應堪認 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二順序扶 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 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際生活 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 ,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 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 當。   ⑵原告謝玉琴部分:    原告謝玉琴係李添銓之配偶,依法李添銓對其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謝玉琴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添銓112年6月18 日死亡時為6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謝 玉琴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謝玉琴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370萬5,664元,有原告謝玉 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 ,而前開資產變現容易,且原告謝玉琴並無任何不得立即 處分之情形,足證原告謝玉琴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謝玉琴 得請求之扶養費106萬6,270元,實屬無據。   ⑶原告李沛威部分:   ①原告李沛威為李添銓之子女,而原告李沛威除其母即原告 謝玉琴外,無其他子女,且原告李沛威為00年00月0日生 ,現設籍在南投縣,於本件112年6月18日案發時為43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南 投縣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6年,另112年度南投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等情,有原告李沛威 戶籍資料、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之1-114之4頁);又原告 李沛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附 民卷第61頁),是依原告李沛威主張其自成年時起無法獨 立扶養自己,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 可採,故原告李沛威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34.2 6年。   ②原告李沛威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李添銓為外,尚有其母即 原告謝玉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 告李沛威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查原告李沛威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筆為28萬5,362元,有原告 李沛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 卷),原告李沛威擁有前述土地,然土地價值不高,顯見 縱使處分前開土地,所帶來之收益甚微,實難認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李添銓如尚生存,以前述南投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計算式:18,650×12= 223,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萬9,303元【計算方式 為:111,900×20.00000000+(111,900×0.26)×(20.0000000 0-00.00000000)=2,269,302.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原告李沛威僅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13 萬2,540元,未逾前開核計金額,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謝玉琴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原告李沛昌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臺鐵工作 ,月薪約3-4萬元;原告李沛濬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臺電 工作,月薪約4-5萬元;原告李錦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公務人員,月薪約5萬元;原告李沛威患有重度腦性麻痺, 現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零工,月收入 為3萬元,有母親、祖母及女兒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復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並審 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謝玉琴、李錦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李沛昌、李沛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 3萬2,820元(計算式:3,267+229,553+1,000,000=1,232,82 0);原告李沛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2,1 32,540+1,000,000=3,132,540)。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 威各領強制險40萬1,034元、原告李沛濬、李錦娟各領強制 險40萬1,03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富保業字第1130003724號函(本院卷第95-98頁),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謝玉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 6元(計算式:1,000,000-401,034=598,966元);原告李沛 昌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6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4=831,786元);原告李沛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1,506元 (計算式:3,132,540-401,034=2,731,506元);原告李沛 濬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7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3=831,787元);原告李錦娟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7元 (計算式:1,000,000-401,033=598,967元)。  ㈣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毋庸扣除: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 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 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 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 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 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 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 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 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 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 償中扣除。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承有申請並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1,000元,故依上說明,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毋庸扣除其所申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琴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8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 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59萬8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438-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蔡水枔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慶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9月17日, 在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上開本票)與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10月6日13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 正風開發有限公司內,向伊佯稱已準備還款110萬元,請伊 交付上開本票正本供其檢視云云,伊信以為真,乃將上開本 票交與被告,詎被告接到上開本票後,即將上開本票撕碎, 致伊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或作為借款證明, 足生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投簡字第260號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 末證物袋)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同院48年台 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予以 證明外,對於其受有損害,及對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 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 ,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 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 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若非因轉讓而失去票據之占有(如:損毀、遺失、 被盜),其權利並不當然消滅,此時執票人即得透過票據法 所定方法予以補救後,再對於票據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上開本票,致令不堪用,已如前 述,而原告雖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然其並未喪失系爭本 票債權,復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未證明其 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其系爭本票毀損之金額即票面金額110萬元,即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300,000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2日 陳慶派 2 WG0000000 900,000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陳慶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515-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安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釵 訴訟代理人 楊金朝 被 告 鍾騰隆 原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 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6

NTEV-113-投簡-457-2024110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6

NTEV-112-投簡-569-20241106-6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 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 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 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 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 、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 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 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 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 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 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 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 ,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 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 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 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 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 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 =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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